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復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謂:查本件抗告人以業經本院審酌並以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之事由復提起再審,難謂合法。次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雖以原處分未詳為審究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致其不能為從來之利用而撤銷該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之部分,惟該案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依該判決意旨並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並無違誤一節,已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實體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理由中闡述甚明,亦有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附卷可憑,自無抗告人所指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可言。從而,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訟標的即關於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前於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已經裁判,故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已生變更確定判決之法律效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然原審法院竟予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法院更行判決,且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其目的在避免重複對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致使判決的確定力(既判力)發生衝突。而裁定的本旨並非對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斷,本不生既判力衝突的問題,自無引用前揭條款之再審事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對沒有既判力的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已難謂相合。且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訴訟標的既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予以裁判,依法自有確定力,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更無適用前揭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餘地。至於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固係撤銷該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之部分,但仍命相對人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就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而言,並未因該判決而終局確定,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