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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2號

獎勵金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9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9年至84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醫師職務。因被上訴人之前各年度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所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均未依規定按月提撥折舊,致浮增獎勵金提撥金額及溢發服務獎勵金,經審計部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盡速將短提固定資產折舊補列,及收回溢發之獎勵金,復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請被上訴人積極催收各年度溢發之服務獎勵金,被上訴人乃以92年7月18日屏醫人字第0920003819號(下稱系爭函文)、93年3月22日屏醫人字第0930001325號及95年11月16日屏醫人字第0950005331號函請上訴人繳回上揭年度所溢發之服務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0,943元,上訴人均未繳回,被上訴人乃以96年5月2日屏醫人第0960002112號函(下稱系爭移送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⑵若催繳函文為行政處分,則請求撤銷該等行政處分。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屆時效而消滅。⑷被上訴人應賠償行政執行所造成上訴人財產、名譽上之損失5,000元。

三、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催討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訴訟限於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類型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㈡按服務獎勵金之核發,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短提固定資產之折舊,致溢領服務獎勵金190,943元,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撤銷,則系爭函文對外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嗣後核發之93年3月22日屏醫人字第0930001325號及95年11月16日屏醫人字第0950005331號催請上訴人繳回溢領之服務獎勵金,則係重申系爭函文之意旨。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系爭函文,然並未對之提起訴願,故其訴請撤銷系爭函文,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不符;縱使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為系爭函文前曾召開聽證程序而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起訴撤銷,然系爭函文係於92年7月18日發文,上訴人遲至96年9月10日始提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亦逾越起訴期間而不合法。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97年7月18日始屆滿,然被上訴人業已於96年5月2日將本案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故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非有理。㈣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3項聲明均於法不合,則其一併請求賠償就行政執行所造成上訴人財產、名譽上之損失5,000元,亦失所附麗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方式,究竟係依據行政機關單方所為之高權行政作用即可命人民返還,或行政機關必須立於與人民相同地位以訴訟方式來請求,此法律問題在行政法院之實務運作上具有普遍原則之重要性,另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算始點於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間容有不同見解,故有由本院加以統一見解之必要,是本件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應予許可上訴。

㈡原審未調取系爭函文即以之為判決依據,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其判決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㈢原判決一面肯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復又認定系爭移送函亦為行政處分,卻未敘明兩者間關係,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㈣本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以行政機關核發獎勵金予醫生時起算,並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一般時效,且本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溢領,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情形,原判決以系爭函文作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點,顯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違法。㈤上訴人係合法受領獎勵金,被上訴人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僅依監察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之函文即作成系爭函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620號、第77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未予撤銷亦有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行為時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嗣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點至第3點規定,獎勵金發給要點係以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為規範對象,由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依行為時獎勵金發給要點為獎勵金之發放,性質上乃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如因發現獎勵金有溢發情事,所為返還溢發部分之通知,性質上則屬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就此見解,本院與各高等行政法院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原判決對於系爭函文亦採如此見解。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起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之訴及第4條撤銷訴訟之要件而認其起訴聲明第⑴⑵項不合法,而非論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方式,故系爭函文是否得移送行政執行,並非本件得審酌範圍,是就此部分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㈡另原判決認自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撤銷上訴人溢領之獎勵金時起,上訴人原領取之獎勵金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即取得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而被上訴人係於92年7月18日為撤銷,故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自應從92年7月18日起算5年,至97年7月18日屆滿,被上訴人業已於96年5月2日以系爭移送函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5年時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致債權不存在,並非有理,乃將上訴人併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予以駁回,核屬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指摘,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至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係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再審之範疇。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經核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獎勵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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