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廣德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 律師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大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9日核發之87建字第18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於89年3月20日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建築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由訴外人劉亮吟拍定取得所有權後,於92年7月1日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嗣參加人提供該基地予訴外人段潭容等8人於92年12月12日以起造人名義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參加人並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17日向工務局申請作廢系爭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93年5月18日核發93建字第165號建造執照,並於該建造執照原核發執照字號欄註記將原領系爭建造執照併案作廢(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工務局作廢系爭建造執照,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1月4日94年度訴字第0063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工務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8月9日96年度判字第14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97年7月3日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50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上訴。嗣工務局因業務移撥,自95年8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該業務。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申請核准之系爭建造執照確具權利價值,今上訴人之財產權因工務局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而上訴人所領有之系爭建造執照於更審前尚屬合法有效期間,工務局執意片面以上訴人已無法使用該建造執照為由,即認有予以廢止之必要,該舉顯有成就參加人之私人利益,而罔顧上訴人依法應受保障之信賴保護利益。工務局未秉持依法行政(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參照)及信賴保護原則,無端犧牲上訴人應有之權益,實難謂無違法之嫌。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於87年4月29日核發,就此而言,參加人縱於92年7月1日取得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建造執照時,參加人尚非法所明定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自不得以嗣後取得基地所有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建造執照。再者,系爭建造執照係於87年4月29日核發,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已逾5年法定救濟期間,亦不得申請再開行政程序。足見參加人本不具申請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之資格,被上訴人自不應准其所請。被上訴人縱一再以臺北市政府93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567號函作為辯駁之依據,惟其內容與本件情況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上訴人系爭建造執照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惟該基地業經法院拍賣,並點交於拍定人,新所有權人並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並請求廢止原建造執照,現無再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建築之意思,則上訴人自無法在該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該建造執照存續,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工務局依法廢止系爭建照執照,應無不法。另依建築法第34條僅規定核發建築執照後應通知起造人,並無應副知原起造人之規定。工務局於核發93建字第165號建造執照時,確未副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業已自行獲悉,並於93年5月19日發函提出異議,工務局亦以93年5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533100號函告知上訴人有關作廢系爭建造執照情形,並說明上訴人如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其程序並無不當之處。系爭建造執照雖因「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延至95年5月27日,惟迄今已逾期失效,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實益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面或言詞陳述。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特制定本法。」、「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二)查上訴人雖係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然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世昌就系爭土地之合作建築契約,因已影響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業經士林地院91年5月10日士院仁執高字第13351號裁定除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8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世昌間系爭土地之合作建築契約業經除去確定;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已完成之基礎結構工程因與系爭土地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亦經士林地院於92年8月18日點交予拍定人劉亮吟,並以92年8月18日士院儀執高字第19903號公告在案,有上揭士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未完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已分屬不同人,且系爭土地經拍賣,拍定人劉亮吟並未繼受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法律關係,嗣後並移轉登記為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新所有權人並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並請求廢止原建造執照,並無再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建築之意思,上訴人既無土地使用權利,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則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系爭建造執照繼續存續,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是系爭建造執照已不符合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而同筆之系爭土地上竟存有2個不同且合法存續之建造執照,究何者始為合法,得在其上為建造或使用等行為,一般人無法得知,滋生疑義;而就主管機關而言,何者係為可合法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於管理上亦徒生困擾,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法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徒有建造執照而無法依建造執照內容建築,故系爭建造執照如繼續存續,核對公益有危害,被上訴人以其為建築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考量,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要件,並無違誤。且參酌本件依本院發回意旨亦以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或缺乏權限。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固無得廢止建造執照之明文規定,然依上揭說明,可認工務局於系爭建造執照發給上訴人後,因系爭建造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上事後發生變動更易新所有權人之情形,且該新所有權人亦合法就同筆系爭土地申請另張建造執造,造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存續對於公益將有危害,依此可認工務局應有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之權限。(三)末查,本件工務局廢止系爭建造執照前,業已查明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新所有權人亦另行申請新的建造執照在案,故認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不合。本件工務局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所述廢止原處分之部分理由及訴願決定駁回理由與原審法院院不盡相同,然其結論尚屬正確,仍應予以維持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二)原判決第15頁第8行及第26行所引行政程序法第130條第4款,係同法第123條第4款之誤引,屬於誤寫之顯然錯誤,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純屬原審依法更正之事項,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三)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8日廢止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建造執照,僅係在新核准之93建字第165號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原核發執照字號」欄內記載「原領87建字第188號建照併案作廢」等文字,固有記載不全之瑕疵,然該記載為工務局所為,並非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處分內容亦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且工務局為建造執照管理機關,由其作成系爭處分,亦無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物權限情形,而僅未記載處分理由及法規依據者,尚難認為已達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原處分應未達無效之程度,應足認定。次查工務局於核發93建字第165號建造執照時,固未副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業已自行獲悉其事,並於93年5月19日發函向工務局提出異議,工務局亦以93年5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533100號函告知上訴人有關作廢系爭建造執照之理由及法規依據,並說明上訴人如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等情,有上述卷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上訴人不服該上述工務局函已據以提起訴願,表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由此過程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原有瑕疵之處分已因此而補正,是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8日廢止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建造執照,僅係在新核准之93建字第165號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原核發執照字號」欄內記載「原領87建字第188號建照併案作廢」等文字而已,此一處分既未附加認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之法令依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2、5、6款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lll條第7款及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此一廢止之行政處分非但為自始無效,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審認上訴人訴請撤銷違法且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顯然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四)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系爭建造執照繼續存續,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是系爭建造執照已不符合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而同筆之系爭土地上竟存有2個不同且合法存續之建造執照,究何者始為合法,得在其上為建造或使用等行為,一般人無法得知,滋生疑義;而就主管機關言,何者係為可合法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於管理上亦徒生困擾,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法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徒有建造執照而無法依建造執照內容建築,故系爭建造執照如繼續存續,核對公益有危害,被上訴人以其為建築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考量,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要件,並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以:建地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縱可認係情事變更,就建地之營建使用權而言,無涉公益。原判決認定不廢止原建造執照有損公益,並未指明所損之公益為何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恁加指摘,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