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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藍獻林楊惠欽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3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依照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修正發布廢止),申請坐落臺北縣行健新村門牌編號臺北縣三重市○○○○街42巷5弄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轉讓調配,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將系爭眷舍核定准予改配予上訴人,並發給上訴人系爭眷舍之77年4月1日安居警字第2551號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在案。嗣被上訴人為臺北縣行健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依該眷村規劃遷建臺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清查配售眷戶資料,發現上訴人早於69年10月28日另獲被上訴人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准予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所建而由前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坐落臺中縣自強新城二期門牌編號臺中縣大肚鄉○○路164巷1弄61號眷宅(下稱自強新城眷宅)。被上訴人乃作成95年6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同時將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遷購臺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之輔助購宅權益併案註銷(下稱原處分)。經被上訴人所屬後備司令部以95年7月14日徹嚴字第0950001551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其於69年自費以新臺幣(下同)618,000元向「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價購自強新城眷宅,產權屬私有,性質上非屬「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而「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限制一戶配住一眷舍之目的即在避免重複(不當)得利,上訴人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違反該法所稱一戶配一眷舍,實無重複獲配眷舍之情事,是訴願決定徒以自強新城眷宅買賣,即認為國家已經照顧過上訴人,進而聲稱上訴人不得重複得利,而否定上訴人有權於77年奉准調配系爭眷舍及接受輔導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顯與法制有間。㈡此外,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已於該「行健新村」設籍居住近20年,如今風燭殘年、歲高老邁、無謀生能力,竟率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且將原輔導上訴人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此「註銷權」(即撤銷權)理應於79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無允其於95年間復行撤銷,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及誠信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乃係奉被上訴人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准予貸款配售,屬於輔導貸款購宅依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則上訴人在77年申請受讓改配系爭眷舍時,非屬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上訴人隱匿已經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之事實,仍以其為有眷無舍之官兵身分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未察而誤認上訴人符合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而以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核准將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予上訴人,自係違反行為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5條就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依法撤銷。㈡又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是上訴人既已經有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卻又獲配系爭眷舍,自應依法收回系爭眷舍。且上訴人明知其先前已經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卻仍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身分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造成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誤為核准,上訴人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或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則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核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係以:㈠85年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後,有關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發生公法之效力,故有關原眷戶軍眷眷舍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行政法院自應一併審理。惟此種原眷戶之權益僅限定於法律規定特定人享有,非屬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政府提出該法案請立法機關制定此種法律時,本對於所追求之效果與公共利益等機制有所衡量,則關於此特殊權利義務之適用範圍,屬於政策範疇,法律規範適用與判斷,主管機關有其判斷餘地。另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本是政府管理軍眷眷舍之有利當事人之行政命令,當事人是否得配住眷舍原無法律依據,主管機關依據上述規定行政,無違法之問題。故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核定配售自強新城眷宅,嗣上訴人復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獲配系爭眷舍,則被上訴人依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規定,以上訴人有重複配舍之由,註銷其後配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輔導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並無違法。㈡又所謂軍眷眷舍,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亦包括在內,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受僅以造價成本核計配售及輔導購宅銀行貸款優惠之見解,上訴人受配眷舍後又受輔導購宅之事實,不容否認,原審法院尊重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146條第1項、第148條、第173條第1款第2款規定,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自強新城雖屬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然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原處分機關核定,並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方得獲以成本價購買該住宅之資格,是其獲配售自強新城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無疑。」與法無違。㈢再者,系爭眷舍係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 劍俠字第1185號令將系爭眷舍核定准予改配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4年10月辦理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承購戶配售資料清查時方知悉,應得採信,則被上訴人旋於95年6月30日作成註銷上訴人行健新村眷舍之居住憑證收回房地,自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註銷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自不可採。

㈣況上訴人明知其先前已經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惟卻仍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上訴人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故原處分予以撤銷,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

⒈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第2款:「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二、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

⒉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0條第1項:「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如附件52)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

⒊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1條:「眷舍類型區分如左:一、特種眷舍:因特定職務興建之眷舍。二、一般眷舍:(一)甲種眷舍:25建坪以上。(二)乙種眷舍:未滿25建坪。三、職務官合:婦聯會捐建鋼筋混凝土樓房。」。

⒋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2條:「眷舍配住原則如左:一、特種眷舍:配住特定職務之官兵。二、一般眷舍:(一)上校以上人員配住甲種眷舍。(二)中校以下人員配住乙種眷舍。三、職務官舍:(一)特定職務官舍:借住予因任務需要之特定對象。(二)一般職務官舍:配住予一般現役官兵。」。

⒌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格式如附件53)送核配單位存管。」。

⒍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4條:「遺眷、無依軍眷再婚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其父母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

⒎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

⒏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8條規定:「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住宅:(第1款)一、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第2款)二、經核准已輔導貸款一次者(貸款後自行向代辦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

⒐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貼息。……」。

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㈡、本院經核就上訴人確有重複獲配眷舍之情形,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依該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有關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乃國家為照顧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於原眷戶軍眷眷舍之受配即應適用。準此,本件上訴人69年所購得之自強新城眷宅雖屬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然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原處分機關核定,並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方得獲以部分自備款36萬元,貸款25萬元(參原審卷第131頁之國軍眷(國)宅管理表)購買該住宅,是其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則其嗣復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獲配系爭眷舍,即屬違法,被上訴人遂依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規定,以上訴人有重複配舍之由,而註銷其後配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輔導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猶援引於75年已被刪除之69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之規定,作為判決依據,故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亦屬誤解,蓋查原判決理由欄第六點(原判決第13-14頁)引用69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是在敘述被上訴人於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核定配售自強新城眷宅時,於核定配貸名冊命令說明二中即已指出「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而於行為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及第146條業已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且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是上訴人先前既已經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後仍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身分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其重複獲配眷舍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乃按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規定註銷上訴人之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且將原輔導上訴人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自無誤引法條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核無足採。

㈢、承上,上訴人確有重複獲配眷舍之情形,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惟被上訴人所行使之撤銷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之完成而消滅,則有待查明,茲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經查本案上訴人明知其先前已經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仍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身分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故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撤銷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將系爭眷舍核定准予改配予上訴人之違法授益處分,並無違誤。

⒉惟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固得依職權予以撤銷。然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被上訴人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係因早年配舍資料並未數位化,各單位限於人力及資源尚難全面清查比對眷戶資料,故於94年10月辦理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承購戶配售資料清查時方知悉上訴人有重複配舍之撤銷原因事實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2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遽認為本件尚未罹於2年除斥期間,自有可議。況上訴人於原審中亦已指出被上訴人於80年間有關眷籍管理業已資訊化,則於建檔列管之時,被上訴人是否仍未知悉,亦有疑義;又87年間,行健新村改建之際,上訴人亦曾配合軍方完成資格審查、法院認證(參原審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至此是否仍未知悉上訴人曾於69年全額自費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亦有待商榷,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復未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主張提出證明,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是上訴人執此指摘,核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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