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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78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曹瑞卿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78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丁○○
被上訴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部分: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使用臺中市○○區○○街2-1號公共設施(雷中名邸社區地下1層停車空間)與臺中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年中工建使字第2153-00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府都管字第096024066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1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改善,上訴人迄未改善,臺中市政府乃以96年12月3日府都管字第0960276786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前開96年11月1日函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臺中市政府核發之83年中工建建字第1938號建造執照及84年中工建使字第2153號使用執照無效。(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囑託於94年7月19日對臺中市○○區○○段811-4號土地所作的複丈成果圖無效部分,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錦鴻等3人,配合陳惠敏、蔡崇珍行詐使騙,勾結湮滅詐騙事證,行為進行階段,遭上訴人家屬3次現場識破,並經臺中地院法官廖穗蓁、張國華現場勘驗拆穿,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林茂淵竟繼起欺瞞函詢法官許石慶,此有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26日府都管字0000 000000號現場照片可稽。㈡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引據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與本件現場查獲林錦鴻等三員配合陳惠敏、蔡崇珍行使柱外緣繪測9倍嚴重錯誤複丈成果圖,顯有錯誤。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6年11月1日中市府都管字第0960240665號函、96年11月20日中市府都管字第0960256743號函、96年12月3日中市府都字第0960276786號函,確認使用執照字號:84中工建使字第2153號建築師簽證不實,確認穎川建設公司王鈴娥詐欺集團詐欺行為,確認穎川建設公司保留戶代表王鈴娥、周長祿、林薔玲地政士、林宗邦等誘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詐愚民,進而援引建築法威嚇裁罰善意購屋消費者(上訴人)配合湮滅王鈴娥夥眾通謀詐騙事證。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謝警官偵辦查案賣方穎川建設公司王鈴娥等拒絕點交,法定6號平面車位產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富哲查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潛匿通謀詐騙集團成員。㈤上訴人已獲內政部98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80223272號函,訴願登記案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21日府都管字第0980335167號函(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26日都管字第0980 303876號函陳內政部);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80334420號函(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台地字第0980232982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80015345號函。㈥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辯駁、犯罪問題、公平交易,忽略官僚高權行政事實行為使詐愚民,濫權裁量,未遵行行政程序法第17條處理訴願,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謹請廢棄原判決,遵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及第244條處理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貳、被上訴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部分:按上訴係當事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不利之判決,而向本院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故上訴應由不服判決之當事人以他造當事人為對象而提起。本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7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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