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48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送達處所: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其他請求事件(案號: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請求同一事件併案審理。(二)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在案。(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在案。(四)本院100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在案。(五)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在案。(六)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等語。
四、經依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以觀,並未針對其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節予以陳述;且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其他請求事件(案號: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4號),聲請人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業已於101年4月10日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殊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暨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