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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傳全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
被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杉桂
被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代表人
施能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張聰根

林佩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濟部代表人原為鄧振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世光;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表人原為黃富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能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考試及格,經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原名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總處)於78年1月27日分配至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佔缺實施實務訓練,自78年2月10日至94年1月26日(下稱系爭期間)任被告中船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94年1月27日經商調至被告經濟部所屬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擔任副工程司職務,其後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申請補繳其任職被告中船公司之系爭期間中,屬退撫新制實施後之84年7月1日至94年1月26日年資,經退撫基金引用被告經濟部訂定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下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及被告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400586790號函(下稱經濟部94年函),以原告於上述期間係被告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為由,予以否准,原告循序申請復審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另主張其任職被告中船公司期間,係受該被告所僱用,被告中船公司同意北水局商調,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或類推適用該2條文終止僱傭關係,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中船公司給付資遣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於系爭期間與被告中船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命被告中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4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101年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認其於系爭期間,係經被告人事總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分發至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即被告中船公司任職,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上述3名被告之其中之一,存在公務人員任用關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並錄取,經被告人事總處分發至被告中船公司辦理實務訓練,期滿後依法以原訓練職缺代用,業已依法完成任用。是伊任職被告中船公司之系爭期間,係在公營事業機構任職,受有俸給,並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等規定,乃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民事裁定,雖認定伊與被告中船公司間為私法僱傭契約關係,惟伊於系爭期間應屬「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故與前揭確定裁判見解並無牴觸。然被告3者否認伊具有上開身分,致伊在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未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伊所受公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陞遷、參加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得獲頒服務獎章及領取獎勵金等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伊主張於系爭期間為公務具兼具勞工身分,訴請確認與被告3者其中之一存在公務人員任用關係,自有確認利益。伊於本件訴訟所提證據,均於102、103年後陸續發見或取得,未曾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民事裁定案件之歷審法院審酌,且藉由該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述裁判認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原判斷,故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及被告經濟部94年函,認被告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牴觸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與司法院釋字第27號、同院院解字第3880、1061號等解釋意旨,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且被告經濟部既認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為職權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該辦法於92年後即失效,已不適用於本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雖將上開辦法定性為行政規則,惟伊係依被告人事總處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非被告中船公司任用之內部人員,故不受該辦法第9條之拘束。參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3年度公審決字第170號、96年度公審決字第24號、97年度公審決字第285號及98年度公審決字第219號復審決定(以下分別簡稱保訓會93年、96年、97年、98年復審決定),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曾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等國營事業機構任職者,嗣後轉任行政機關時,任職上開國營事業機構之服務年資均被採計,伊同係應高等考試及格,經分發至被告中船公司任職,自不得僅因未經銓敘審定,率予認定伊不具公務員身分,且基於平等原則,應認伊任職被告中船公司期間具有公務員身分,始屬公允。又依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73年度鑑字第5373號議決書(下稱公懲會73年議決書),經任用而服務於被告中船公司之從業人員,不適用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應屬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公務員;且銓敘部曾於67年間2度函復被告中船公司,認定該被告法定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是伊係以「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身分參加保險,應具有公務員身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請求本院擇一而為伊有利之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船公司間自78年2月10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之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自78年2月10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之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人事總處間自78年2月10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之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

四、被告經濟部抗辯:

㈠原告無論於被告中船公司任職,或調任至北水局,對其受公教人員保險保障之利益,均無影響。又原告任職被告中船公司期間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年資無法提敘俸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42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原告不符獎章條例請頒要件,且未就服務獎章及發給獎勵金提起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訴訟,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故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中船公司於99年4月26日民營化前,有關人事管理事項,均應適用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其第9條雖規定,被告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該等從業人員仍得享受一定之保障與福利,故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又該條規定未區分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與其他途徑進用人員,一概定位為不具公務員身分,無違平等原則。另該管理辦法無退休相關規定,為保障退休人員權益,乃比照其他國營事業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發給退休金,從而,不得憑此推論適用(比照適用)上開辦法之人員均具公務員身分。原告於被告中船公司服務期間因該管理辦法規定,不具公務員身分,與被告經濟部自無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在。

㈢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人員,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始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亦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故非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即當然具有公務員身分。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人員係係依據「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進用;自來水公司民營化前之人員進用,則係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規定辦理;上開相關規定,均無類似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故被告中船公司與上述國營公司之人事規範不同,無法援引比照。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中船公司抗辯:

㈠原告任職被告中船公司期間,與該被告係成立僱傭關係,自始不具公務員身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民事裁定所確認,縱認其間存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情事,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中船具有公務員任用關係,目的無非欲向訴外人退撫基金申請補繳年資,惟原告就此爭議所提行政訴訟,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7年前以98年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原告已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對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其對被告中船公司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資料,多已於最高法院101年民事裁定案件之歷審提出,並經法院審酌。其所提於102、103年間作成之行政函釋,不足推翻業經最高法院101年民事裁定所確認原告任職被告中船公司期間不具公務員身分,係屬私法關係等重要爭點,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爭點效。

㈢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係被告經濟部制定,應優先於被告中船公司自訂之工作規則(屬行政規則)適用,且銓敘部92年5月9日部銓二字第092242192號函,載明依該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又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中船公司之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卻執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主張其間具公務人員任用關係,自非有據。再者,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下稱行政院74年函),將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適用之人事法令列舉闡明,惟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不在其列,故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分類職位6等以上職員之身分屬性,依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係屬純勞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排除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準此,原告自始即未具公務員身分。

㈣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及完成職前訓練固取得分發任職之請求權,然分發後應依任職機關屬性及有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之1規定銓敘審定,決定其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故公務員考試法有關考試錄取名額之決定及考試及格分發辦法等規定,與其後之任用無關。另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以考試定其資格,故其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應依相關規定定之,非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即當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原告由被告人事總處分發至被告中船公司服務,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係該公司延聘人員之進用管道之一,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至公教人員保險法就保險對象之認定,非以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原告有無參與公教人員保險,與其與被告中船公司間有無公務員任用關係之事實無關。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意旨,被告中船公司從業人員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公司從業人員即具公務人員身分。再者,中油、台電、自來水、台糖等公司人員並不適用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原告主張應比照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被分發至上述國營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之例,認定其於被告中船公司任職期間,具有公務員身分,始符平等原則云云,仍非有據。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人事總處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未曾任職於被告人事總處,其間不存在以具體職務關係為基礎之公務員法律關係,故其間無法律關係不明確情事,原告對被告人事總處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其餘答辯內容同被告中船公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中船公司起訴部分:

⒈首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中船公司之系爭期間,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與該被告成立公務人員任用關係,為該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系爭期間之任職年資,得否累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非明確,如未訴請法院確認,其將因系爭期間無法計入公務員任職年資,致其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資格之時間延後,因而受有不利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與被告中船公司於系爭期間存在公務人員任用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前向退撫基金申請補繳系爭期間中,屬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雖遭否准,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決敗訴確定,惟退撫基金並非核定公務人員退休之權責機關,原告於系爭期間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得享有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相關權益,應由銓敘部予以審認,並非當然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則被告中船公司以最高行政法院早於98年即作成上開確定判決,迄至原告於104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再審期間,原告縱經本院判決確認與其有公務員任用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從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尚非可採。

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故如相同當事人間之前、後訴訟所涉爭點並非相同,法院就前一訴訟之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對當事人於後一訴訟主張之其他爭點,自不生爭點效。經查,原告前係以其於系爭期間與被告中船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該被告同意北水局將其商調,乃終止僱傭契約為由,請求該被告給付資遣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中船公司於系爭期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判命被告中船公司給付資遣費1,346,400元,及駁回原告其餘上訴與追加之訴,原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判附被告中船公司答辯卷被證1、2可稽。是以上述確定民事裁判,未曾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其任職被告中船公司之系爭期間,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爭點,是否可採,加以判斷,則被告中船公司另抗辯:最高法院101年民事裁定已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作成判斷,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該項判斷,故已生爭點效,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亦難採憑。

⒊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中船公司之系爭期間,與該被告存在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是否可採?經查:

⑴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又同院釋字第614號解釋雖指出:「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但亦表示:「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準此,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固應以法律定之,但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被告經濟部為促進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非不可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故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查被告經濟部事業機構人員之管理,原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因被告中船公司屬性特殊,被告經濟部審酌立法院尚未就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為立法,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於66年6月29日訂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另為規範。被告中船公司既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則被告經濟部所訂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另以其94年函重申上述管理辦法條文內容,即未逸脫司法院釋字第305號之解釋意旨,且在立法院制訂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法律前,被告經濟部頒布上開管理辦法之行政規則,以為合理規範,參酌上開同院釋字第270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再者,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既係被告經濟部針對被告中船公司之特殊屬性所訂定特別規範,自應優先於被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等辦法而適用;亦即,在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於99年4月26日因被告中船公司民營化而廢止之前,被告中船公司聘用員工身分等人事管理事項,均應適用該管理辦法規定。

⑵復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而行政院早在原告於被告中船公司任職前之74年11月15日,即以74年函明定關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並將該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所適用之人事法令予以列舉闡明,其中雖有被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惟被告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並不在其內,此有該行政院函附本院卷二第48頁可稽。

⑶經查,原告任職被告中船公司之系爭期間,係擔任工程師職務(離職時職等職稱為10等9級工程師),屬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均未銓敘官職等,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中船公司94年1月27日(94)船人證字第940101002號從業員離職證明書,附本院卷一第41頁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期間係經被告中船公司依上開管理辦法所聘僱,故其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依公務員人事法令而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自不具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原告以上述行政院74年函列舉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公務員人事法令」中,包括被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主張:伊於任職被告中船公司期間,係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與該被告間存在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云云,乃忽略被告經濟部早於66年間即針對被告中船公司之人事管理事項,特別訂定上開管理辦法,則原告嗣於系爭期間至被告中船公司任職時,該管理辦法自應優先於被告經濟部就所屬其他事業機構之人員管理所訂一般性規範而為適用,自非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伊於系爭期間既在為國營事業之被告中船公司任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司法院釋字第27號、同院院解字第3880號及第1061號解釋,與該被告間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云云。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與「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併列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可知任職於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與受有俸給之公務員並非相同,則原告以其任職被告中船公司期間,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應受該法規範為由,主張其具有公務員資格,已非有據。況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範圍原非一致,前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明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應另以法律定之,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則原告援引上述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針對該條規定所作司法院釋字第27號、同院院解字第3880號及第1061號等解釋,主張其與被告中船公司具有公務人員任用關係,更難採憑。至於公懲會73年議決書以:「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該事業之人事處經理應屬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公務員,復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號解釋:『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則中船公司人事處經理,自係憲法第97條第2款及監察法第6條賦與監察院得彈劾之中央公務人員,監察院依法通過之彈劾案,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於法至為允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認為監察院對於曾任職被告中船公司人事處經理之人予以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係屬合法,乃以被告中船公司之人事處經理係國營事業服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公務員,為其立論基礎,原告憑以主張其與被告中船公司間有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存在,依上說明,仍無足取。

⑸原告又主張:伊既應高等考試及格,經分發至被告中船公司任職,不得僅因伊未經銓敘審定,即率予認定伊不具公務員身分,否則與保訓會93年、96年、97年及98年復審決定所持見解均有違背,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及完成職前訓練者,固取得分發任職之請求權,然分發後應依任職機關屬性及有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之1規定銓敘審定,決定其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又依現行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以考試定其資格,而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由此益見,並非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即當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至原告引用之上開保訓會復審決定,所涉情節係銓敘部對各該案件復審人先前分別於中油公司、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及台糖公司任職之年資予以採計(參見原告所提附件21至24),上述公司雖與被告中船公司同為國營機構,惟各有其管理及人事規範;原告於被告中船公司任職之系爭期間,係經該被告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所聘僱,擔任被告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並非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人事法令而任用、派用、聘用、遴用,既如前述,則其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不具備公務員身分,自無疑義,與其他國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要屬無涉,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執保訓會採計公務人員先前任職於人事規範與被告中船公司不同之國營機構年資之案例,主張被告中船公司否認其公務人員任用身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難以採取。

⑹原告再主張:銓敘部曾於67年間2度函復被告中船公司,認定該被告法定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是伊係以「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身分參加保險,應具有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按88年5月29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另按89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要保機關,指左列各機關: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二、五院及所屬機關。三、國民大會及各級民意機關。四、地方行政機關。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七、公營事業機關。八、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第2項)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是以公務人員保險之要保機關,係由銓敘部認定,且非僅限於行政機關,尚包括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其保險對象顯非專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從而,銓敘部67年8月10日67台楷特二字第25523號函:「認定公務人員保險要保機關『台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法定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人員為被保險人。」及該部67年10月4日67台楷特二字第31303號函略以:認定被告中船公司所屬高雄總廠、基隆總廠2單位為公務人員保險要保機關,以法定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人員為被保險人等語(參見原證18、19),僅能證明銓敘部於67年間基於公務人員保險主管機關之職權,認定被告中船公司為該保險要保機關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具備公務員身分,原告主張上情,亦非有據。

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該條立法意旨,在督促行政機關對於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應儘速檢討提升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訂定之依據,其所稱「命令」,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乃包括職權命令及法規命令在內;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係被告經濟部對於被告中船公司之內部組織、人事管理等事項,訂定之內部管理規則,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款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依上說明,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引用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之被告經濟部94年8月1日經人字第09403611230號函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發布之職權命令等語(參見原告所提附件25),指稱該管理辦法之法律性質應為職權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92年後即已失效,已不適用於本案云云,無可採取。

⑻再者,被告經濟部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曾就其所屬事業於人事管理方面擬具7項必要因應措施,報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於74年11月15日所為核復,就被告經濟部對於中鋼及被告中船公司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因該2公司管理辦法規定,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採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其退遣給與將遠高於被告經濟部所屬其他事業一節,所擬因應措施,即:①就被告經濟部認可視為相當於所屬其他事業之雇用、約雇人員,依據勞動基準法並參照其他事業之處理原則辦理;②就被告經濟部認可視為相當於所屬其他事業之派用、約聘(聘用)人員,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暫依該2公司現行辦法辦理部分,係表示「應再研究暫緩核復」,就另6項因應措施,則核復修正意見或同意依被告經濟部擬定方式辦理;被告經濟部嗣依行政院核復之修正意見及同意事項,於74年12月11日以經(七四)國營字第54205號函訂定6項「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勞動基準法人事管理方面因應措施」,上述行政院認應暫緩核復部分,則未見於該因應措施等情,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發布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方面必要因應措施行政院核復事項表」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勞動基準法人事管理方面因應措施」在卷足憑(參見原證20、21)。是被告經濟部所擬將被告中船公司職員區分為雇用、約雇人員及派用、約聘(聘用)人員等2類,分別適用不同人事管理規範之因應措施,既未經行政院核復同意辦理,被告中船公司之人事制度自仍應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規範;則被告中船公司以74年12月30日(74)船人5824號函頒經濟部所訂上述因應措施時,於該函說明三所稱:該公司現行各項有關人事管理法令,在該函公佈後,如有與被告經濟部所訂因應措施牴觸者,停止適用等語(參見原證22),所稱應停止適用之人事管理法令,自非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又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2條雖規定:「管理、工程類六等以上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參見原證30),惟上開工作規則係被告中船公司自行訂定,其內容既與被告經濟部所訂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相牴觸,尚無適用餘地。原告執前述被告經濟部所訂因應措施及被告中船公司工作規則,主張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自被告經濟部訂定因應措施後即停止適用,伊依中船公司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中船公司於74年間辦理精簡組織及裁減人員,係報經被告經濟部由行政院核定,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精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及被告中船公司所擬「中船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有被告經濟部於74年11月28日對被告中船公司所發經(74)密國營字第1851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證24)。是原告所指被告中船公司於74年間就擔任副工程師職務之員工計算離職給與時,認該副工程師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資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按被告經濟部所頒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精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辦理等情,固有中船公司74年12月31日(74)船人字第5852號函可證(參見原證26),然上述處理方式係屬專案性質,對於非該次專案擬裁減之人員並無適用,更與其後於78年間始至被告中船公司任職之原告無涉,原告憑以主張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殊無可取。

㈡原告對被告經濟部及被告人事總處起訴部分: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再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復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分發:指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以原訓練職缺派代任用。」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錄取者,接受基礎訓練後,係由銓敘部或被告人事總處分發至用人機關進行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續由用人機關以原訓練職缺派代任用。是以,被告人事總處或銓敘部等分發機關,僅職司將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人員,係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從而,公務人員係由其實際任職之機關所任用,與分發機關及非其實際任職之機關間,並無可能存在公務人員任用關係。承前所述,原告於77年應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後,經被告人事總處分發至被告中船公司佔缺實施實務訓練,於系爭期間係在被告中船公司任職,故被告人事總處僅係將原告分配至被告中船公司實施訓練之分發機關,且原告於系爭期間,並無在被告人事總處或被告經濟部任職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與該2被告於系爭期間自無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人事總處分配至被告經濟部所屬之被告中船公司辦理實務訓練,經訓練期滿後,依法以原訓練職缺代用,故與被告人事總處或被告經濟部存在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云云,洵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上情,均非可採,其訴請確認於系爭期間與被告中船公司、經濟部及人事總處其中之一有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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