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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林惠瑜

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環境保護聯盟
代表人
劉俊秀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一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李俊良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4年6 月12日文規字第1043015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2月6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0232458號函均撤銷。被告應針對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作成列冊追蹤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如下:「被告應作成除去104年2月6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0232458號函,回復未為此行政行為之狀態。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列冊追蹤。」(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固追加聲明,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向被告提報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為古蹟,被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5 位委員104 年1 月22日於碧潭吊橋東岸橋頭進行現場勘查後,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作成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不予列冊追蹤之決定,而以104 年2 月6 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0232458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並將上開會勘紀錄檢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針對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做出否准列冊追蹤業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因主管機關准予列冊追蹤後,後續則仍有續行主管機關依職權指定古蹟指定程序或歷史建築登錄等程序開啟審查之可能性。因而,「列冊追蹤」可謂係古蹟指定程序或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的前審查階段,乃為通知申請人後續開啟古蹟指定程序或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之可能性。從而,「否准列冊追蹤之申請」,乃是否定針對系爭建物後續古蹟指定程序或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開啟之可能性。此意味著系爭建物已不可能藉由本次列冊追蹤後,進而由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既為否准後續行政程序各階段之開啟及進行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無疑。既然歷史建築登錄處分與古蹟指定處分,為對物一般處分,原處分既為「否准列冊追蹤之申請」,係否定針對系爭建物後續古蹟指定程序或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開啟之可能性,則否定對於系爭建物,相關人或機關具有法令上之保存權利與義務,使其受特殊保存措施的支配等事,事實上應屬對物一般處分。主管機關對於古蹟作成「列冊追蹤」之處置後,依其行政先例乃得進行後續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否准列冊追蹤即否准後續古蹟指定審查程序開啟之可能性,從而原處分具有法效性,確為行政處分,得為行政救濟之標的。

⒉原告應具有訴訟權能:依文資存法第12條規定,原告自當有「請求被告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權利」。參諸兩公約之規定,承認學理上所謂「文化權」,即係指「每個人有權自由參與社區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與分享科學之發展與結果」。此自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亦足明證。緣於文化泛指族群生活方式所形塑的全貌,包括道德、信仰、知識、藝術、風俗、語言、價值信念等等。所謂「文化」,乃涵蓋了人類在社群生活的全部生活方式,是社群成員一切思考與行為的所有共識綜合體,並非一人或特定族群所獨有。可知文資法第12條應當賦予非屬所有權人之個人、團體,具有透過「提報文化資產申請」之行為,請求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查是否列冊追蹤之權利。因此,若主管機關關於列冊追蹤與否之決定,乃「非出於法定程序」時,即應肯認此舉乃侵害個人或團體依文資法第12條之請求權。此際,應當肯認個人或團體係在「依法申請列冊追蹤之案件」中,受主管機關違法駁回,當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拒為處分訴訟的訴訟權能。從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憲法第22條所揭示之文化權,從其保障主體,如賦予所有權人得為指定古蹟提起訴訟之主觀公權利,自應當令非所有權人的團體或人民具有提報列冊追蹤之主觀公權利。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對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中,應當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9屆會議通過的第9號一般性意見,認定原告具有訴訟權能。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接受原告提報系爭建物為具古蹟價值之建物後,被告於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處分上雖享有判斷餘地,惟若原處分有判斷瑕疵,行政法院仍得審查並予以撤銷,歷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被告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即於104 年1 月22日上午至碧潭吊橋東岸橋頭,進行現場勘查,有委員認為「萬新鐵路乃日治時山區物產運往萬華並連接縱貫鐵路之運輸要道,同時亦充客運之用,在產業史、交通史上具有其意義。」、「本建物乃新店終點站之員工宿舍甚或站長宿舍,具有史證之價值」可見系爭建物顯具歷史及文化價值,為新店地區一重要文化資產。詎料,竟有委員提出與文化資產保存專業完全無關之意見,諸如:「周圍之原有宿舍均已拆除,並將都更,如何保存亦一難題。按鄰戶拆除甚久,流居在外,民怨極深,須立即展現魄力,決定如何處置,例如容積轉移等應迅予進行。」、「周遭環境已擬妥『市地重劃』」而建議不列冊追蹤。後被告即依照委員會現場勘查之建議,逕作出不予列冊追蹤之決定。再查,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周遭確有一新店碧潭都市更新案正在進行中,該都更案因將碧潭吊橋墩座劃入都更範圍,影響碧潭吊橋古蹟之安全,極具爭議,故該都更案目前尚未完成都市更新審議程序。該都更案亦為前○○○○○○許志堅兼任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主委時強力護航之案件,惟現許志堅因涉嫌收受建商數百萬元、金條與名錶,利用職權護航都更建商取得都更案,遭法院裁定收押禁見中。由此可知,被告就顯具文資保存價值之系爭建物,竟考量保留會影響都市更新、考慮民怨等與文化資產保存專業顯無合理關連之因素,已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有判斷瑕疵之違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具古蹟價值一事並未依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予以審查並列冊追蹤,原處分罹有判斷瑕疵之違法,應予撤銷:被告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1 月22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時,均未以「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或「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等基準進行審查,只提出「建物狀況不理想」、「建物留存比例不夠」、「建物殘破、花費龐大」等顯與前開基準毫無關聯之事由認定該建物不具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價值之可能,建議不列冊追蹤。復查,台灣其他地區與系爭建物同時期興建之日式建築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被指定為法定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物者比比皆是,亦曾因年代久遠致有破損、保存狀況不佳,經主管機關延請專業人士修復後方得妥善保存,而本件系爭建物之結構主體如磚造連續基礎、軸組(基礎與屋頂間之木構柱組)及小屋組(屋頂木桁架組)等仍保存良好,系爭建物與前開古蹟或歷史建物相比,並非無修繕之可行性,若由專業人士修復,定能恢復如同前開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古雅風貌。惟被告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委員現場勘查時未依相關基準審查該建物之歷史及文化價值,又考量都市更新等與文化資產保存毫無關聯之因素,建議不予列冊追蹤,故被告逕作出不予列冊追蹤之決定,顯見被告並未依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予以審查,致原處分罹有判斷瑕疵之違法,應予撤銷。

㈢文資法第12條所稱「法定程序」,除須形式上符合成文法規定以外,仍須合乎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縱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不能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亦應於被告否准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列冊追蹤申請之觀念通知作成時,容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由行政法院審查此些行政事實行為是否合法,尤其是文資法第12條所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據以判斷行政機關是否違法濫權,始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有權利即有救濟(無漏洞的權利保護)之法理。

㈣綜上所述,萬新鐵路員工宿舍實具古蹟價值,惟被告作成不予列冊追蹤之處分罹有諸多判斷瑕疵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先位之訴部分: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針對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作成列冊追蹤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之訴部分:⒈被告應作成除去104年2月6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0232458號函,回復未為此行政行為之狀態。⒉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列冊追蹤。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並就系爭建築作成列冊追蹤之處分等主張而論,因原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蓋因原告並未因被告就系爭建築作成列冊追蹤與否之決定而受直接受有法律上權利之損害,顯見原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論被告是否就系爭建築作成列冊追蹤之決定,對於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皆毫髮無損,顯見原告對本件否准決定難謂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原告並非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即不具備訴訟權能,當事人即非適格。

㈡就系爭函之性質以觀,因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故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系爭函之作成僅係被告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8條2項之規定就原告提報系爭建築為歷史建築一事通知原告「被告就系爭建築不予列冊追蹤」此一事實,僅為被告內部作業事項之單純通知,無論列冊與否,後續均「並無任何法定程序需進行」,該建物本身不因此被認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且該建物不受文資法之保障,而與一般建物無異,而對外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系爭函之性質應係為觀念通知,難謂係屬行政處分。

㈢就實體部分而論,系爭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並無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等情形,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誤,原告所為主張僅係斷章取義,茲說明如下:依原告所提會勘紀錄所示,各該委員均詳細針對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加以釐清,並提出專業之建議,其中僅有A 委員提及有關「都更」之議題,惟該議題亦係針對「建物保存之可能性及後續價值」加以討論;且扣除該委員其餘4 位委員亦仍表示不建議列冊追蹤。是以,系爭委員會之會勘結論及過程實並無任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㈣綜上所陳,除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外,因系爭函文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並未造成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顯見原告之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原告有無公法上請求權? 若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被告作成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不予列冊追蹤之決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另按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訂有文資法。依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依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本條項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4條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37條、第53條、第57條、第77條及第87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前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⒋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3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登錄之申請,係因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則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是否重新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作成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列冊追蹤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之依據為文資法第12條,惟查,原告並非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之所有人,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未能依文資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指定古蹟,而屬文資法第12條規定之「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原告之提報僅係促請被告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被告是否重新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被告之職權,原告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列冊追蹤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則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⒍原告雖主張依兩公約施行法及憲法上對文化權保障之意旨,並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9號一般性意見,應認原告具有主觀公權利云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憲法第22條、第166條、兩公約施行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9號一般性意見,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列冊追蹤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⒎次查,原告於104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報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為古蹟,被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5位委員104年1月22日於碧潭吊橋東岸橋頭進行現場勘查後,被告依文資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作成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不予列冊追蹤之決定,以系爭函通知原告,核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依法申請案件」,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僅係個案,並非判例,不能拘束本案,附此敘明。

⒏從而,原告所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所為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萬新鐵路員工宿舍具古蹟價值,應予列冊追蹤,依法定程序審查後為古蹟之指定與公告,妥善保存及維護,請求之依據為文資法第12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筆錄)。惟該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之,有關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依法亦屬該管機關之職權事項,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基此,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純然公益目的下,授予行政機關指定古蹟之權限,行政機關並負有依法定程序審查指定古蹟之客觀性義務,其內涵並無同時保護並實現特定人民私益之意旨,不具有得由特定人民為主觀公權利之主張的公法上請求權內涵。而文資法第12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是否重新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並無依據文資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將萬新鐵路員工宿舍列冊追蹤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憲法第22條、第166條、兩公約施行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9號一般性意見,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請求被告將萬新鐵路員工宿舍列冊追蹤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從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應作成除去系爭函,回復未為此行政行為之狀態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除去系爭函,回復未為此行政行為之狀態。應將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列冊追蹤,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傳訊證人及李建良教授鑑定法律意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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