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8號
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Axel Martinez(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祥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雅貞 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趙興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國
李佳訓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交訴字第1041300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9處分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原告以網路招募司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藉由Uber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車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原告拆帳分配金額予接受調度之司機,被告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爰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1等21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勒令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有關如附表所示編號20及編號21等2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有關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0及編號21以外之19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經舉發即作成不利原告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9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且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裁處程序顯有瑕疵:
1.被告未經舉發即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已有不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裁處前,均未先經舉發程序,未由被告所屬監理所或監理站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從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因未先予舉發,致原告無從向被告所屬監理所或監理站提出申訴。於此之下,被告逕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不僅剝奪原告提出申訴之程序權,更未予原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自有不合。
2.被告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另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裁處前,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顯與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意旨不符,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顯有瑕疵,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正當行政程序」意旨不符,剝奪原告受法律保障之程序權,其裁處程序自非適法,其所為原處分亦有瑕疵。
(二)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之裁處,顯已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非適法:
1.被告充其量僅得命原告停止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規定所稱「勒令其停業」,應係指行為人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而言,而不及於其他非屬「汽車運輸業」以外之事業活動。從而,被告稱其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裁處,包含原告所有營業行為,顯已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範圍,原處分自非適法;尤以,被告雖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進而裁處「勒令停業」之處分。然原告並未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係從事「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6項營業項目,該等營業項目均不在公路法管制範圍。被告自不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據,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從事前述營業行為;從而,被告充其量僅得命原告停止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其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勒令停業」,且稱其停業範圍包含所有原告之營業行為,甚而以行政執行手段命原告停止一切營業行為,其「勒令停業」之裁處顯非適法。此外,原處分「勒令停業」所指為何,確實未臻明確,於法亦有不合。
2.最高行政法院已一再指明原處分「勒令停業」未臻明確,益見原處分確有違失:最高行政法院前於原告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相關案件中,已一再以裁定明確指明:原告「公司登記項目有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抗告人(即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雖抗告人公司登記無汽車運輸業之營業項目,其如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固屬違章之行為,然抗告人除違章經營汽車運輸業外,如尚有經營其他登記範圍之業務,則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處罰,其範圍為何?是否僅違章營業部分停業,或者如尚有其他登記範圍內之相關營業是否均一併停業,即有疑義」由此足見,被告所為停業之原處分範圍為何,確有疑問。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之裁處,確有違失,難以維持。
(三)原處分未載明違章時間、地點,顯不備法定程式:
1.原處分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均極為空泛,顯然不備法定程式:關於被告所認違章行為之「日期」,原處分僅空泛記載民國(下同)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1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3日等日期;然就「時間」而言,則均僅記載「00時00分00秒」。又關於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地點」,原處分僅空泛記載臺北市、新北市地區。自此可知,被告於原處分就其所認「違章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未具體記載,已有不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即應於其處分書之「書面」詳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否則其處分即不備法定程式。被告未將其據以裁處原告之「事實」載明於原處分,徒以「原處分卷內」載有相關資訊置辯,顯無理由。如行政機關得以「卷內資料」取代原處分之書面記載,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豈無任何規範意義可言?
2.此外,被告於原處分亦未載明其所以認定原告涉嫌「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不符,原處分顯然欠缺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自均非適法。
(四)被告將原告「單一行為」、「單一狀態」逕自割裂成數行為並分別裁處,亦非適法:被告前於104年1月21日、同年1月26日各自作成原處分,其所認定之違章行為時間,則分別發生於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4日間,時間上緊密相接。又依原處分所載可知,被告顯係認原告所為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然而,姑先不論原告確實未曾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原處分自非適法。況且,縱謂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被告所指「違章行為」亦係原告「單一行為」或「單一狀態」。亦即,原告本於主觀上單一之意圖及認知所為之行為,其性質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自不得將原告「單一行為」或「單一狀態」逕自割裂並分別各自處罰;然而,被告竟按如原處分所示之「時間」、「地點」,逕自切割原告「行為數」,顯係就原告「單一行為」重複處罰,不僅牴觸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亦與「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不符。況且,在原告長期從事前開行為之下,更有罰鍰金額無限擴大之虞,被告接連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意旨,亦有牴觸。
(五)原處分誤認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失:
1.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並未包含汽車運輸業:原告係以管理顧問、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事項為業,此有原告登記資料可證,並無被告所稱「汽車運輸業」。
2.原告並非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Uber APP軟體平台實係由總部設於荷蘭之荷蘭商Uber B.V. 公司透過行動通訊網路而經營維護,原告無從介入,亦非該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
3.原告未曾與任何個人司機簽訂契約,更未曾「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
⑴原告未曾涉入Uber APP軟體平台之營運,也未曾為提供該軟體服務而簽訂任何契約,更未曾與任何利用Uber APP軟體之個人司機簽署任何契約。
⑵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乘車需求的軟體平台,無論原告,抑或Uber集團之任一公司,均未曾擁有該車輛,更未曾「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原告未曾與車輛之所有權人或其駕駛有任何合作契約,更無從對該車輛或駕駛有任何控制、利用或派遣行為。
4.從而,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被告未遑詳查,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不僅顯屬率斷,其認事用法更顯然於法有悖,無從維持。
(六)被告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1.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被告無從辨明原告所謂與他租車公司司機之合作契約關係內容為何?原告究有如何利用租車公司之車輛用於提供載客服務?被告未憑證據,即遽認原告涉及違章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2.倘容任被告於毫無明確事證之下,即斷然對原告課處裁罰,無非形同要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並無違章行為,並以原告未能證明違章行為不存在,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將證明有否違章行為存在之舉證責任,轉嫁原告負擔,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及法理、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均顯相違背,尤見原處分確均有違失,無從維持。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處分業經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已符合法定程序之要求:
1.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103 年7 月15日北市監稽字第1031002540號函及同年8 月6 日北市監稽字第1031002782號函,2 次要求原告回復與配合行政調查,惟原告皆未說明,原告確知被告對其發動正當行政調查,卻不配合調查,據此,原告難謂因不知其違反法令內容而影響其行政救濟權利;又原處分皆經依法擎製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送達,而被告業已給予原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是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 款規定,自無須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2.縱被告未於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於訴願程序中就本件相關事實及法律上爭點,提出書面意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程序瑕疵亦已治癒,並無違法可言。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1.原處分就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已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事實,原處分雖未詳細描述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但其內容載有原告違規營業之日期、運輸範圍與使用車輛之車號等,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故原處分就處分原告、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
2.原告所有Uber App係採會員制,乘客(檢舉人)須輸入個人資料以完成會員註冊程序,倘提供會員詳細搭乘資料,原告將經由後端程式明確掌握檢舉人之姓名、電話及信用卡資訊等,不但有洩漏個資之虞,亦侵犯到檢舉人之隱私,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內容並無要求行政處分需記載案發事實之時分秒的目的,是原處分內容自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明確性原則之虞。
(三)原處分並無恣意割裂行為數:被告多次派遣調度000-0000等18輛自用小客車(19車輛次,0000-00 號車違規載客2 次)從事違規載客營業行為,被告對此多次違規行為採一案一罰方式裁處,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並無「單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問題。
(四)原告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
1.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原告持續招募持普通駕照之民眾以自用車(俗稱白牌車)加入營業,由原告派遣調度違規載客以獲取報酬,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又原告名下雖無登記車輛,惟以提供獎金方式吸引民眾以自用車加入原告經營團隊,並由原告以客戶評價、申訴及出勤紀錄等實質管理手段,派遣調度合作之司機進行載運行為,以達成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目的,自此以觀,原告及其合作司機顯係故意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
2.原告調度派遣000-0000等19車輛次(18部車輛)於大臺北地區營運載客,有搭乘時叫車畫面、採證照片及車資收據可稽,另經公路監理查詢系統查證前述車輛,其車籍確為自用小客車,非營業車輛,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查證相關證據及事實無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具備法定程式?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裁處,是否已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無非係以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故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9處分書)各裁處原告10萬元、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勒令停業,此有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9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惟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載明違章時間、地點,顯不備法定程式;又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之裁處,顯已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非適法等語。
(二)原處分不具備法定程式: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揭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故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事實之補正,並不因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而認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補正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是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4.經查: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9處分書)並未明確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玆分述如下:
(1)如附表所示編號1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7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41頁)。
(2)如附表所示編號2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7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42頁)。
(3)如附表所示編號3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7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43頁)。
(4)如附表所示編號4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8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44頁)。
(5)如附表所示編號5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8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45頁)。
(6)如附表所示編號6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8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46頁)。
(7)如附表所示編號7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8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47頁)。
(8)如附表所示編號8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9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48頁)。
(9)如附表所示編號9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9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49頁)。
(10)如附表所示編號10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9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50頁)。
(11)如附表所示編號11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9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51頁)。
(12)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8日00 時00分00秒」「新北巿」(見本院卷第52頁)。
(13)如附表所示編號13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1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53頁)。
(14)如附表所示編號14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10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54頁)。
(15)如附表所示編號15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20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55頁)。
(16)如附表所示編號16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21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56頁)。
(17)如附表所示編號17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4年1月3日00時00分00秒」「新北巿」(見本院卷第57頁)。
(18)如附表所示編號18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26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58頁)。
(19)如附表所示編號19處分書關於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僅記載為「103年12月26日00 時00分00秒」「臺北巿」(見本院卷第59頁)。
5.綜上,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9處分書)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就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並未為明確之記載,即原處分就事實之記載即有闕漏,且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均未為補正,原處分關於事實未為明確之記載,致無法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其記載不具備法定程式,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裁處,已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
1.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同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2.揆諸上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知,該項規定中所稱之「勒令其停業」,應係指勒令停止行為人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而言,而不及於行為人所經營之其他非屬「汽車運輸業」以外之事業活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76號、第1536號、第1587號,第1417號、第1588號、第1454號、15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故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10萬元、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勒令停業,業如前述。
4.然查:原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有: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雖原告公司登記並無汽車運輸業之營業項目之登記,苟其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固屬違反上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違章之行為,然原告除違章經營汽車運輸業外,尚有經營其他登記範圍內合法之業務,則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裁處,其範圍究為何?是否僅就原告相關違章「經營汽車業」之營業部分停業,或者尚包括原告其他登記範圍內之合法營業,亦應一併停業?未據原處分載明。惟關於此點,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9月30日下午2時45分準備程序時陳明:「所謂勒令停業範圍包含所有原告可從事之營業行為,理由在於,原告所有的營業行為全係非法,全部在經營運輸業,並未執行其所申請之營業項目,其7項(應為6項,被告訴訟代理陳述有誤)營業項目,全在包攝其違法經營運輸業之事實,而無其他合法營業之事實。」等語,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被告稱其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裁處,其範圍既係包括原告所有營業行為,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顯已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亦即,原告如係從事「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6項原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該等營業項目均非屬公路法管制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據,而以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止從事前述營業行為。
5.綜上,被告稱其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裁處,其範圍既係包含原告所有營業行為,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顯已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事實(即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之記載有闕漏,即不具備法定程式,自屬違法;又被告稱其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裁處,其範圍既係包含原告所有營業行為,顯已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亦非適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均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末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法律,得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先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求解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 規定即明,反之,如法律並無牴觸憲法疑義時,當無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經查:關於本院受理審判原告本件行政訴訟事件,適用上開所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等規定時,並未滋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情事,已詳如上述,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