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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曹瑞卿林惠瑜林淑婷

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勃豪
原告
陳鴻枚
原告
陳鴻安
原告
陳鴻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游仕成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義
訴訟代理人
陳政均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配合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及捷運開發區(LG01站)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報經被告民國104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40060066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參加人據以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旋參加人以104年11月26日府都規字第10401584100號公告擬定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捷運開發區(LG01站)細部計畫案(下稱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104年11月2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四小段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更分屬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65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雲鼎商務旅店」,並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該旅店收入穩定,原告全家更賴此維持生計。參加人為因應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下稱捷運萬大線)之建設計畫及系爭主要計畫案,將系爭土地納入捷運萬大線LG01站(下稱LG01站)開發範圍,並於99年6月11日公告為禁建之範圍。因原告認為並無將系爭土地納入開發基地之必要,遂多次陳情,參加人均以本案尚於審議研擬中,將於100年初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公展及說明會中詳細說明回覆。後於100年12月6日捷運萬大線臺北市段路線計畫案都市計畫變更說明會中,仍將系爭土地列為LG01站捷四用地。104年1月27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於審議系爭主要計畫時雖曾決議,建請參加人考量工程可行性,研議縮減變更計畫範圍。惟系爭主要計畫案仍於104年8月24日核定,並於104年9月16日公告實施。

㈡系爭主要計畫案無將系爭土地納入LG01站開發基地範圍之必要:

⒈系爭土地坐落狹窄巷弄,並非直接相鄰LG01站,系爭主要計畫所劃設之捷運開發區跳過主要幹道南海路上之土地,揚棄以臨羅斯福路之南門市場等公有地直接作為交通事業所必須土地,選擇劃設巷弄間之私有土地為捷運開發區,若將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設置於南海路及羅斯福路等主要幹道上,應更能發揮與原有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乘客轉乘之效果,實徵其規劃目的確有可疑。

⒉LG01站站體本身既係位於主要幹道之南海路地下,未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且間隔諸多高樓建築,倘將捷運站出口設置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將增加未來工程不確定性與工程預算。倘以與LG01站相連之主要幹道上土地設置出口及轉乘設施,應更適於達成系爭主要計畫案劃定捷運開發區之目的,亦得有效降低對於周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侵害。據上,工程規劃上理應以合理預算控制及降低風險考量,然系爭主要計畫案所劃定之捷運開發區均反其道而行,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㈢系爭土地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將其劃入捷運開發區之範圍,欠缺目的上正當性:

⒈雖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乃在宣告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部分違憲,惟於徵購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前,尚須透過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捷運開發區,行政機關再據此擬訂細部計畫,復依大眾捷運法或相關法令予以徵購。是以,行政機關於變更主要計畫及擬定細部計畫時,自當遵循上開解釋之意旨,不應將非屬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納入變更主要計畫之範圍。如確有開發之必要,理應將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限縮於確為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之土地,否則明顯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⒉系爭主要計畫案記載,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云云,復觀諸參加人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100年12月6日簡報說明系爭土地所劃設之捷運開發區擬將設置「出入口B、通風井Y、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電梯;轉乘設施:自行車位38個、機車位100個」,然設置「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電梯及釋壓井」,所需面積約為650平方公尺,業經捷運工程局99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0號函所是認。被告固辯稱650平方公尺部分僅係捷運工程局說明捷運之地面突出物及地下結構體所需之最少面積,後續參加人將由細部設計顧問公司進行基本設計云云。惟查,捷四用地原先分屬住宅區及商業區,其中原屬住宅區部分土地合計1,503平方公尺,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總計1,318平方公尺。惟系爭主要計畫案將前揭原屬住宅區部分土地及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一律納為捷運開發區,劃入面積合計高達2,821平方公尺,為實際所需面積4倍之多。此外,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緊鄰南昌路,面積更已達1,318平方公尺,超出實際捷運設施所需用地2倍之多,縱使再加計轉乘設施(含自行車位38個及機車位100個)所需面積,亦已足敷設置捷運相關設施所使用,益徵將原屬商業區土地之部分納入系爭主要計畫案即為已足,實無變更系爭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之必要。

⒊行政機關擬訂行政計畫時,理應權衡可能受到計畫影響的各方不同公益和私益,而於計畫中使各種利益處於協調的狀態,然捷運工程局未預先規劃,復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其需用土地面積之必要,此由105年10月28日舉行之「為萬大線LG01站土地開發案相關事宜召開座談會」中,主任秘書王偉之回應即可得知。本件系爭主要計畫案大幅擴張「交通事業所必須」土地之範圍,顯徵其變更計畫目的非為交通事業所必須,實際目的為辦理土地開發,顯然欠缺正當性,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確有違誤。

㈣系爭主要計畫案違反平等原則:系爭主要計畫案於公開展覽時,原將緊鄰南海路之中正區南海段4小段92-2、94、95、96、97、98、99、99-1、100、100-1、101、102-2、141-1、144-1、145-1及148-1地號土地(下稱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納入捷運開發區之範圍,後因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強烈反對徵收及辦理土地開發,參加人於103年6月23日辦理捷四用地開發方案座談會時,即表示已剔除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之範圍。參加人既以南海路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曾反對為由,即將直接鄰近捷運站體之土地劃出,卻未考量同樣不願將系爭土地劃入之原告,更無視被告都委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委員會議「如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參加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時,建請市府考量工程可行性,研議縮減變更計畫範圍」之審議決議,仍強行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益徵被告顯未有正當理由,而對原告及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㈤系爭主要計畫案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原告曾一再向參加人陳情,表示不願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主要計畫案及細部計畫案之範圍。惟參加人竟回應:「查雲鼎商務旅店係座落於系爭土地,為66年興建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已達更新年限標準。」、「系爭土地如現階段未納入LG01站捷四用地一併開發時……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402平方公尺,則未來會面臨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辦理更新之情形,故未來申請相關容積獎勵將受到限制。」、「另因該地號係屬前後兩面臨路之基地……故未來建物在興建至高度21公尺後(約6~7層後),建物寬度約剩9公尺,建物之設計受到限制。又系爭土地如未納入LG01站捷四基地範圍時……除影響未來建物之設計外,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就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開發效益而言,系爭土地實應納入LG01站捷四基地範圍一併辦理開發,方能創造該筆土地之最大綜效。」均顯示參加人執意將系爭土地納入捷四工程用地之範圍,係出於與其所欲達成目的無關之考量,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⒉況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此亦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財產權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精神,當無由參加人代原告決定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縱使系爭建物未來無法辦理都市更新,惟原告尚可依協議合建或自行重建等方式辦理,非必參與聯合開發始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尤其未來容積獎勵受限、無法有效利用容積等,均無涉「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判斷,足徵參加人根本未尊重原告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此除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更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而屬違法。

㈥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明確揭示「大眾捷運系統需用」與「聯合開發」二者在目的上顯然相異,無從併行使用:

⒈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理由書清楚闡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聯合開發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並因此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主管機關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利用,亦無由主管機關將該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餘地。

⒉又興建捷運系統與辦理聯合開發二者目的於「是否追求商業利益」,顯然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無從併用。尤以,倘主管機關興建捷運設施同時辦理聯合開發,則作為捷運設施用地以外之土地,因非屬交通事業所必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本無從一併納入,遑論再將其作為聯合開發之商業使用。亦即,於同一計畫內被認定為係屬捷運系統興建所必須者之土地,當無由同時併以商業目的之聯合開發,二者本質上無從互存,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同此旨。是以,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毋寧深化釋字第732號解釋已提出之「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概念,則主管機關於擬定都市計畫時理應恪遵區隔「捷運系統興建所必須」與「聯合開發」二者,否則任由主管機關交錯使用,將使非捷運系統興建所必須之用地,因為商業利益導向之開發目的,而大幅被劃入計畫範圍,致侵害人民土地財產權甚鉅。系爭主要計畫案雖名為促進公益,背後卻挾帶資源利用與地區發展之龐大商業利益,顯然欠缺正當性,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意旨。

㈦關於參加人指摘原告曾簽署連署書同意配合聯合開發云云,顯有恣意擷取原告歷次發言及偏離事實脈絡情事:

⒈參加人於99年6月11日公告發布實施辦理禁建後,原告雖不願意參與聯合開發,然倘若於不參加開發則房地將面臨被徵收之命運,此觀捷運工程局99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0號函可知。原告在強制徵收之威脅下,僅能先與捷運工程局進行協商,並爭取有利的規劃及補償方案。復觀之至100年12月6日參加人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說明會時,參加人仍係言明倘協議不成將報予徵收等語;復觀諸原告多次陳情略以,系爭主要計畫案將侵害旅店之生存及經營權益,要求承諾歸還旅店可使用面積,否則請將本旅店除外辦理。難認有參加人所稱原告於102年12月間,贊成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劃入捷四開發區範圍,直到被告都委會於104年6月2日召開第852次會議時,原告始表示反對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劃入捷四開發區云云之情事。

⒉參加人對於原告上開陳情,僅覆以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無從具體承諾予以補償之範圍。甚者,參加人陳稱:「參加人已在都市計畫說明書內註明可經營旅館業……」「亦即系爭土地若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變更為商三用地,則不必附條件即允許作為旅館使用,若不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繼續為住四用地,則必須附條件始可作為旅館使用」云云。惟揆諸實際,原告之意見僅係未來投資人「得」納入考量之事項,且倘原告參與開發後,就興建完成之開發建物與其他地主選擇之樓層、區位相同時,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則原告等人又如何能確保得分回同一樓層,以利旅館經營?實徵參加人根本未承諾原告任何內容,「保留作為旅館之彈性」等語亦屬空洞,無可確保落實。此情復對照原告104年6月2日陳情書:「……後更為安置南門市場用地之承租店鋪戶,而將系爭土地列為搭建臨時市場之用地,導致開發期程自原先之2至3年大幅延長為7至8年,且亦未能承諾陳情人於參與聯開計畫後得分回相同規模之建物……」、「況且,LG01站出口原先係計畫於南海路之出口處,惟因地主反對而將捷四用地調整至南昌路9巷、31巷住商林立之位置,然查該地位處狹窄巷弄,亦非緊鄰羅斯福路、南海路等主要幹道,且原南門市場既已納入捷運用地,則該土地面積即已足夠容納出入口、通風井等捷運相關設施,自無捨近求遠、強徵民地之必要。」,原告不僅確實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明確表達反對劃入捷運開發區之意見,且陳情內容並無二致,確實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明確表達反對劃入捷運開發區之意見,實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已同意參與之情。

㈧被告及參加人將系爭土地納入捷運開發區,目的係為商業開發,所稱考量法規層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設計暨整體開發效益云云,無從證立劃入捷運開發區之必要性及正當性: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就鈞院所詢「有無針對必要性及合理關聯性納入考量」乙事,無非以:「被告都委會審議時,原告有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委員會充分討論,並尊重參加人之研析意見。」、「委員對此有加以討論,惟討論過程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不予公開,最後僅呈現會議最終決論」云云,然揆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業陳稱:「有沒有符合比例原則都是參加人決定的」,且被告對於鈞院所詢提出相關討論過程文件及錄音檔等,竟更說明第844次會議「後續委員討論過程無相關錄音檔」,實徵原處分作成過程中未具體權衡各方不同公益和私益,未附理由即片面接受參加人所提意見,對於系爭土地與整體捷運開發區內之其他土地究竟有何一併劃入之必要性,迄今理由仍付之闕如,顯有判斷瑕疵。

⒉原告經鈞院諭知原告權衡相關利益,業委請執業建築師自法規層面檢討原告參與開發及原地自建之利弊,謹說明如次:

⑴原告委託執業建築師以客觀角度分析原告於系爭土地自行開發興建建築物之規模及基地規劃等,並提出「評估說明書」。而評估說明書業敘明評估之前提係以「較高標準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有關住宅區之規定檢討可建高度與相關可建面積。」,並以評估「一般眾所接受且符合較嚴苛之標準設定相關條件」。評估說明書評估結論明載:「㈠本案土地如自行開發興建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2220.96平方公尺)應可大於現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1395.485平方公尺)規模。㈡本案雖依『計畫案』計畫書中所述可申請之『都市更新』容積、高度放寬或可爭取較高容積之放寬,但總需時冗長(至少需時2~3年,甚或更長的時間)、且於都市更新過程中因權利變換或其他因素……等,委託人是否能分回原店面坐落位置、整體獨立管理之總面積……等不確定因素,對委託人之權利未見有更佳保障。」足徵被告及參加人泛言業考量法規層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設計暨整體開發效益云云,實屬無據。復揆諸被告及參加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具體開發時程,且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更於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陳稱:現階段無法作具體承諾未來能分配在同一樓層,旅館不一定要在同一樓層云云,又如何稱業已考量原告權益且客觀上對原告有利?顯徵被告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⑵參加人稱從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土地利用效益而言,其法規依據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云云,惟查:前揭評估說明書業經建築師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條規範加以檢討,且建築師更就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同時進行檢討,並將依相關法令檢討後之可建高度與可建面積繪圖,故參加人稱未來設計之高度將受鄰接道路與基地深度限制,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縱使依細部計畫案所定之容積獎勵計算原告土地參與捷運聯合開發可得之允建容積,於扣除應分配予投資人之利潤及參加人以聯合開發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勵容積後,其允建容積未必會高於原告自地自建可得之允建容積,參加人一再宣稱原告參與聯合開發係對原告有利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及參加人曾於捷運萬大線LG04站車站劃設捷運開發區時,因原先劃設之捷七用地上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反對劃入捷運開發區,被告都委會即同意縮減捷運開發區之範圍。惟上開排除之整體土地不僅未符參加人自治條例之最小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未來亦無法適用都市更新條例,對照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完整所有權、其上尚有旅館建築物且屬目前捷四用地中最大面積土地,卻需因被告及參加人考量「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整體開發效益」而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財產權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本無由被告及參加人決定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況未來容積獎勵受限、無法有效利用容積等,均無涉「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判斷,足徵被告恣意將系爭土地劃入原處分捷運開發區之範圍係出於追求聯合開發之商業利益,除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更違背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

㈨原告自65年即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雲鼎商務旅店」,倘原告參與聯合開發後,即無法繼續經營旅店,原告一家勢將頓失所依。且旅館業有其不可遷移性,亦難另行覓地營業,此情業經原告多次陳情希望將系爭土地劃出系爭主要計畫案及細部計畫案之範圍,惟仍未獲被告及參加人明確承諾。苟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主要計畫案變更中,勢將嚴重侵害原告家族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外,更係直接影響原告所營旅店多名自年輕即共同打拼之員工生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捷四用地所需面積僅約650平方公尺部分,查捷運工程局為評估以南海路、南昌路口之南昌派出所用地面積,是否足夠作為捷運出入口之分析說明,僅係捷運之地面突出物及地下結構體所需之最少面積,並非指捷四用地辦理土地開發之最小面積。而捷四捷運開發區內依規定除應設置出入口外,尚有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後續參加人將由細部設計顧問公司進行基本設計,需符合都市計畫法、捷運規範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㈡系爭主要計畫案捷四開發區經參加人評估考量仍無法排除系爭土地,係由於原告所有之雲鼎商務旅店(坐落於系爭土地,土地面積僅402平方公尺),為66年興建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已達更新年限標準,如現階段未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一併開發,則未來會面臨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辦理更新之情形,申請相關容積獎勵亦將受到限制。且如系爭土地未能與周邊土地整合為完整街廓,因其建築基地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區位條件,未來建物設計之高度檢討將受臨接道路(4~6米)與基地深度僅15.8公尺之限制,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因此,參加人考量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開發效益,研議後尚無法縮減變更計畫範圍。前述評估內容捷運工程局業以104年4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0915400號函復雲鼎商務旅店(負責人陳鴻枚)。

㈢末者,本案辦理程序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被告核定之系爭主要計畫案,涉及未來一定地域綜合發展評價,既經法定都委會審議,核屬判斷餘地領域,司法僅能有限審查:

⒈都市計畫,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之行政計畫,而屬同法第163條規定之行政計畫。且都市計畫包括主要計畫變更及細部計畫,依法均必須經由專家學者等組成都委會審議。可知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行政,係涉及一定地域「未來」發展之「綜合」預測、評價與規劃,且經由依法組織、具有相當獨立、專業之都委會審議,屬判斷餘地範疇,司法審查密度應從寬,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所涉係都市計畫,而非土地徵收,故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不能直接適用於本件:

⑴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3 條參照),屬於綜合性、未來發展評估及土地使用管制之「計畫行政」範疇,而土地徵收係個別性、現實性之用地取得方法之一,且就土地用途言,前者可謂係後者之上位規範,是都市計畫與土地徵收兩者作用性質顯不相同。再者,系爭主要計畫案所劃定之捷運開發區,其用地確屬交通事業所必須,此觀該計畫案變更內容已載明「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足證。換言之,系爭土地乃屬捷運相關設施所必需,只不過同時辦理土地開發,且開發方式,並未限定,故系爭土地根本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解釋中所稱「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自無原告所稱適用該號解釋意旨之餘地。

⑵況上開捷運設施擬在捷四設置之確切位置,還有待將來參加人委託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更進一步依法規劃設計,目前尚未確定,自難謂系爭土地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土地。又捷運工程局所指捷四用地所需面積「最少需650平方公尺」,旨在說明南昌派出所用地不足供使用,僅係概估而已,且上開面積尚不包括轉乘設施;又轉乘設施部分,捷運工程局100年12月6日簡報雖記載「自行車位38個、機車位100個」,也僅是初步規劃,遑論未確定其所需面積,故原告稱以原商業區土地1,318平方公尺面積即足敷使用云云,顯係自己主觀之臆測,不足為採。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100年度判字第1839號、103年度判字第665號等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被告都委會召開第844次及第852次會議時,均有到場列席說明,並提出陳情資料供委員審酌,而被告都委會之委員亦確實有審酌上開資料,並於討論後合議決議通過系爭主要計畫案,要無原告所稱未討論之情形。且被告核准之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中,業已清楚載明參加人針對原告歷次陳情內容所提出之回應及被告都委會之決議,益證原處分確有具體說明未將系爭土地剔除於捷運開發區範圍內之理由,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㈢原處分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按都市計畫本係就一定地區內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畫法第3 條參照),此於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時,亦然。又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大眾捷運主管機關(即參加人)本得基於「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考量,經由都市計畫程序劃定捷運開發區,且基於都市計畫、土地利用計畫之本質,自應綜合地區各項發展因素而為土地合理之利用規劃。

⒉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劃入捷四開發區,所考量者並非僅系爭土地之利用及未來開發,還包括若不將系爭土地納入捷運開發區範圍,將影響系爭土地東側140地號等11筆土地之興建。詳言之,倘未能整合為完整街廓,則以南昌路一段(道路寬度僅16.36米)為主要面臨道路之土地,未來設計之高度將受鄰接道路(4~6米)與基地深度(15.8公尺)之限制,除影響未來建物設計外,亦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因此,從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土地利用效益而言,被告核准參加人將系爭土地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範圍,不僅客觀上對原告有利,且更能創造該區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綜效,實符合前開大眾捷運法規定「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考量,亦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就未來發展因素綜合考量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規範本旨,尚無計畫裁量或判斷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

㈣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

⒈查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本來是被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開發範圍內(公開展覽階段),後經參加人都委會專案小組103年9月16日審查意見建議剔除,並增加南門市場大樓用地範圍(捷十一),嗣經參加人都委會103年10月23日第664次會議決議通過;其後,系爭主要計畫案送經被告都委會審議,經被告都委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會議決議,建請參加人減縮變更計畫範圍,並針對捷四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反對該用地劃作南門市場攤商臨時使用一事一併決議,參加人乃分別處理此事並修正都市計畫,即剔除南門市場大樓(捷十一)以縮減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且不強制規劃將南門市場攤商安置於捷四基地,業經被告都委會104年6月2日第852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答辯狀之附件三),被告復於104年8月24日作成核定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處分,故原告所稱無視被告都委會決議一節,容有誤會。

⒉又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位處之街廓,與系爭土地位處於已劃定為捷四開發區之街廓,客觀上分屬於不同街廓,故剔除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對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整體開發及該區土地利用效益,尚無重大影響。但若再將系爭土地剔除,則對於已劃定之捷四開發區整體土地利用綜效,顯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故兩者客觀情形並不同,參加人基此客觀情事差異而為不同處理,應屬合理之差別處遇,自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⒊惟原告一開始於102年12月間,實是贊成參加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捷四開發區範圍,於103年8月間,亦表示贊同系爭土地被劃入捷四開發區,但反對以捷四之土地安置南門市場之攤商,直至103年11月時及被告都委會於104年1月27日召開第844次會議時,仍係持與同年8月相同之意見,惟直到被告都委會於104年6月2日召開第852次會議時,原告始有條件同意參加人將其土地劃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即要求被告及參加人同意於其參與聯合開發案後須給予其相同規模之建物,且以土地商用現狀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才勉強同意參與聯合開發計畫。可見原告並非不同意系爭土地被劃入捷四開發區,而是因為參加人無法承諾其所要求之其他條件,才改變立場,然參加人針對原告所提就其旅館拆遷補償予以專案辦理及聯合開發時須設置旅館業之位置一事,早於第664次都委會時回應表示略以:⑴將依法查估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失補償;⑵將來招標投資人時,會於投標須知中記載應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請投資人適時辦理說明會使原土地所有權人了解開發情形;⑶已於細部計畫之說明書內註明其使用得比照第三種商業區,以保留未來作為旅館之彈性,無奈原告仍無法接受。故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參加人辦理捷四開發區所必需而屬違法云云,實屬後話,原告以參加人未將其反對意見比照南海路南側土地所有權人之反對意見辦理而一併將系爭土地自捷運開發區剔除,屬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屬臨訟之詞,要不足採。

㈤關於參加人104年4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0915400號函之說明五、被告都委會第85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述「倘未能整合為完整街廓以南昌路一段(道路寬度僅16.36米)為主要面臨道路之土地,未來設計之高度將受鄰接道路(4~6米)與基地深度(15.8公尺)之限制,除影響未來建物設計外,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部分,即係上述「從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土地利用效益而言」,其法規依據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所述「從法規面而言」,係指使用分區自住四變更為商三部分,其法規依據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使用規定一覽表,亦即系爭土地若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變更為商三用地,則不必附條件即允許作為旅館使用;若不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繼續為住四用地,則必須附條件始可作為旅館使用。至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免予回饋條件部分,已規定於參加人94年8月29日以府都規字第09420279000號公告實施之「變更『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之計畫書內;而上開所述「從建築容積獎勵而言」,其具體規範則明訂於細部計畫書內。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原處分卷第262頁)、參加人104年11月26日府都規字第10401584100號公告(可閱訴願卷第29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5至30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63條:「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條:「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5條:「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7條第1款:「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第15條:「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準此可知,行政機關擬定都市計畫時,不僅須分析目前社會及經濟等情況,尚須預測未來人口及經濟等發展,始能夠得出計畫的具體內容。而就都市土地使用之規畫,固屬於行政機關之計畫形成自由,惟於具體的計畫內容必須權衡各種公益和私益,以確保計畫內容之合理性。

㈡又按都市計畫法第8條:「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第13條第1款:「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第18條前段:「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第19條:「(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項)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60天為限。(第3項)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第20條第1項第2款:「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第27條第1項第4款:「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第28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依此可知,參加人對該市之主要計畫係有擬定、變更權,而被告對之則有核定權。經查,捷運萬大線建設計畫係經行政院99年2月12日院臺交字第0990092595號函核定,參加人為配合萬大線整體計畫推動,以紓解臺北都會區地面交通之壅塞,提供更良好之公共交通工具,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合直轄市興建之重大設施,辦理都市計畫之迅行變更,由參加人擬定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迅行變更案,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以100年11月25日公告自100年11月28日起公開展覽30天,日期及地點等資訊刊登於100年11月27日聯合報及100年11月28日自由時報,並於100年12月6日及7日舉行說明會,提經參加人都委會103年10月23日第664次會議審議通過,送經被告都委會104年6月2日第852次會議審議決議,並經被告以104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40060066號函即原處分予以核定,交由參加人以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實施,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99年2月12日院臺交字第0990092595號函、原處分、參加人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暨其附件計畫書圖1份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80頁、原處分卷第259頁、第262至381頁)。是以,原處分作成之法定程序,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相關程序規定相符合。

㈢另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具體案件之行政行為,原則上雖有完全之審查權,然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審查範圍,則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對於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之繁簡,繫於規範該行政行為相關法規密度的高低,如果法規嚴密,行政法院之審查即較強而有力;反之,即可能大幅減低。至於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決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依此,行政法院審查被上訴人就都市計畫變更所為核定之合法性時,除行政機關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之情形外,應尊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之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又按「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準此以論,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地價評定,僅得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有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有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組織不合法或不具判斷權限;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有無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其專業判斷不具上開違法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不得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第3項)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

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四、熱心公益人士。(第4項)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派聘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2分之1。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在此限。(第5項)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第3項第3款派聘之委員,應具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第6項)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2人擔任委員。」亦分別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4、5、6項所明定。準此可知,都委會之審議決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行政法院審查被告就都市計畫變更所為核定之合法性時,除行政機關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等情形外,應尊重被告都委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之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

㈣經查,觀諸卷附參加人以103年12月8日府都規字第10302871300號函送之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原處分卷第1至198頁)及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書、圖(原處分卷第263至381頁),其中「參、變更計畫內容」(原處分卷第273頁)項下均係載明:「本案計畫範圍之捷運系統用地之劃設,係根據目標年(民國120年)旅運需求之預測及結合車站兩側鄰近建物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俾配合捷運車站建設,並促進地區更新繁榮。而所提供之捷運設施大小及其空間配置,除符合捷運系統設施規範外,另需使旅客進出動線流暢,以滿足捷運系統營運及乘客方面使用為目的,變更內容詳表二及圖三。」,其中表二(原處分卷第274頁)之車站編號「LG01站」編號「捷四」係記戴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面積共1,503平方公尺),由原計畫「住宅區」變更為「捷運開發區」,變更理由為「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至明。又上開計畫書「伍、其他」項下(見原處分卷第277頁)已載明:「五、本計畫所劃設之捷運開發區,其建蔽率、容積率、使用項目管制及都市設計規定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甚詳。據上可知,有關劃設之捷運開發區屬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核定範圍,至於有關該捷運開發區之建蔽率、容積率、使用項目管制及都市設計規定,則非屬原處分核定之範圍,而係另屬細部計畫之核定範疇。再觀諸卷附該計畫書「柒、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情形」項下(原處分卷第280頁及第326至358頁)亦載明「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6月2日第852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如下:本案涉及LG01車站部分,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8日府都規字第10302871300號函送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據臺北市政府列席代表補充說明及該府104年4月23日府授都規字第10432880000號函送之補充資料,擬不強制規劃將捷十一(南門市場)攤商安置於捷四基地,後續將俟攤商安置計畫確定後,再將周邊捷運出入口及通風井整合設置至捷十一部分,…。二、……。三、本案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相關陳情人已列席說明,詳附表(共8件),准照市府研析意見通過,非屬主要計畫之陳情內容,請市府本於權責自行參處。」並有被告都委會第85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17至221頁)。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係經由依前揭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審議判斷。

㈤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毗鄰地區土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揭示,「大眾捷運系統需要」與「聯合開發」二者目的不同,無從併行使用,則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捷運開發區範圍,欠缺目的上正當性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係指摘「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以,上開司法院解釋僅係宣告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及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而以徵收手段,取得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係「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經查,原處分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迅行變更都市計畫,而為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核定,並未涉及以徵收為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作為聯合開發土地之問題,自無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餘地,原告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逕認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核定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捷運開發區範圍,欠缺目的上正當性乙節,容有誤解,並無足取。

㈥另原告主張依捷運工程局100年12月6日簡報說明及該局99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0號函可認系爭土地所劃設之捷運開發區擬設置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電梯及釋壓井所需僅650平方公尺,縱加計轉乘設施(含自行車位38個、機車位100個),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即已足夠,無變更系爭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按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第5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則主管機關為達成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目的,得依前揭規定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而觀諸卷附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書之表二變更計畫內容表(原處分卷第274頁)可知,系爭土地原位屬住宅區,被告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主要計畫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LG01站捷運開發區,變更理由係作為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足認系爭土地仍屬配合興建捷運設施而為變更,且系爭土地自住宅區變更為捷運開發區,除供設置出入口、通風口外,尚包括供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之用,均係在系爭主要計畫案所預定將來達成計畫之範圍內,並未限於供大眾捷運系統使用至明。

⒉另參酌捷運工程局99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0號函(原處分卷第387至395頁)說明三㈡、3、⑴至⑸係記載:「3、萬大線LG01站用地規劃:⑴萬大線LG01站位於南海路地下,由於南海路僅16.36公尺寬,因此車站站體尚須使用南海路北側台開信託大樓退縮3.64公尺用地,為能提供旅客進出車站與地下逃生安全所需,本局規劃於南海路北側及南側各設置1座出入口並均設置無障礙電梯,出入口原則係臨南海路佈設,惟站體兩側周邊現況則多為已開發之高樓層建物。⑵在優先使用公有土地之原則下,於車站西端、南海路之北側規劃使用保六總隊辦公廳舍大樓之開放空間設置1座出入口(2座電扶梯、1座樓梯及1座無障礙電梯),另於台開信託大樓退縮空地設置通風口。⑶依據目標年車站運量為滿足正常營運及緊急逃生所需,於南側設置出入口(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電梯及釋壓井)之所需面積最少需650平方公尺(僅計算地面突出物及地下結構體),經本局現場勘查,南海路、南昌路口之南昌路派出所面積不足(面積約190平方公尺),且派出所南側為新建之12層大樓,實無法使用,而南海路南側除部分房屋為3~4層建物外,其餘為8~10層樓高之建物,經評析難以辦理土地開發。⑷本局規劃於南海路南側車站東端設置出入口,除可便利羅斯福路與南海路兩側旅客順利進出車站,同時亦可符合地下車站由兩端緊急逃生最短距離安全需求,併同後側基地以較大且較完整街廓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除可解決捷運車站通風口與轉乘設施等需求,進而達促進都市更新與改善都市景觀等政策。⑸本局基於都市土地有效利用與避免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而影響土地暨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因此經審慎評估並與本府相關單位研商後,於南海路南側劃定該基地範圍,供捷運出入口、通風井及轉乘設施使用,並經財務評析該基地含括商業區與住宅區有辦理土地開發之效益與可行性,有關該土地開發範圍之劃定,係經本局綜合考量對民眾權益損害最小、滿足車站功能及社會大眾利益所需而劃定,目前雖辦理都市計畫禁建,惟未來仍須循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變更,且尚須俟臺北市及內政部等二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始為定案」等語。由此可見,捷運工程局針對捷運萬大線LG01站用地規劃說明,所稱最少需用面積650平方公尺,係為其評估以南海路、南昌路口之南昌派出所用地面積,是否足夠作為捷運出入口(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電梯及釋壓井)之分析說明,僅係捷運之地面突出物及地下結構體所需之最少面積,並非指捷四用地相關轉乘設施等及辦理土地開發之最小面積至明。亦即,LG01站捷四捷運開發區內依規定除應設置出入口外,並有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而該後續部分,尚待細部計畫案及參加人(或捷運工程局)委由設計顧問公司進行基本設計,以符合都市計畫法、捷運規範及建築法相關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面積總計1,318平方公尺,已足敷設置捷運相關設施所使用,無變更系爭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之必要乙節,顯係未究明前述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變更理由,自無足取。

㈦原告尚主張系爭主要計畫案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觀諸被告都委會第85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21頁)及原處分檢附之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書「柒、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情形」(原處分卷第281頁)均已詳載:「三、本案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相關陳情人已列席說明,詳附表(共8件),准照市府研析意見通過,非屬主要計畫之陳情內容,請市府本於權責自行參處。」復細究上開附表(共8件)(見原處分卷第234至254頁及第326至358頁)所示可知,固然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確有表明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相關規劃,影響其營業權及生存權,執行機關並未對其所期盼改建後回歸原址繼續經營旅館業給予明確具體承諾,故其拒絕參與開發案,不願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主要計畫案有關LG01站捷四捷運開發區等情無誤,惟被告都委會會議審議時,經審酌後,仍准照參加人研析意見通過。而參加人針對原告陳情所述之研析意見係略以:⑴雲鼎商務旅店係座落於系爭土地,為66年興建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已達更新年限標準。⑵系爭土地如現階段未納入LG01站捷四捷運開發區一併開發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考量系爭土地基地面積僅402平方公尺,則未來會面臨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辦理更新之情形,未來申請相關容積獎勵將受到限制。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四,未來擬單獨重建作一般旅館業使用時,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修正條文規定辦理。⑷系爭土地係屬前後兩面臨路之基地,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檢討住宅區高度比,以南昌路一段31巷(6米)為面前道路,南昌街一路9巷(4米)為次要道路時,因建築基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故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11公尺範圍內進行高度 比檢討,未來建物在興建至高度21公尺後(約6至7層後),建物寬度約剩9公尺,建物之設計受到限制。又系爭土地如未納入LG01站捷四基地範圍時,則會影響該地號東側140、141、144~146、149、152~154及156~157等地號之興建,因未能整合為完整街廓,以南昌路一段(道路寬度16.36米)為主要面前道路,故未來設計之高度檢討,將受臨接道路(4至6米)與基地深度僅15.8公尺之限制,除影響未來建物之設計外,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⑸因此,就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開發效益等部分而言,系爭土地應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捷四)範圍一併辦理開發,方能創造該筆土地之最大綜效等語。基上可知,系爭土地位處LG01站捷運開發區中間位置,若不納入將影響該開發區街廓之完整性,益徵系爭土地仍有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之必要;且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系爭LG01站捷運開發區範圍,不僅客觀上對原告有利,復且更能創造該區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綜效,係符合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所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考量,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條所稱都市計畫係就未來發展因素綜合考量,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及對土地合理規劃利用之規範本旨。則應認被告核定系爭主要計畫案時,已有具體權衡包括捷運重大設施之興建、原告及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各種私益和公益,確保計畫內容的合理性。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並無欠缺合理聯結關係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既以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曾反對為由,即將該土地劃出系爭主要計畫案,卻未考量原告之意願,無正當理由逕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而屬違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可參。

2.查被告100年11月28日公開展覽計畫書之捷四用地範圍,包含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亦包含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此有捷運工程局100年12月6日都市計畫變更說明會簡報中之LG01站配置示意圖及設施用地變更內容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60頁、第67頁),惟被告考量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強烈反對,而訴外人楊孟桑(含原告)等人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4月23日參與連署原則配合參加人辦理聯合開發,並建議出入口B改置於南昌路一段9巷至31巷範圍內(即已發布實施之捷四用地範圍),此有連署書及函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及本院卷2第84至86頁)。參加人基於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之地主強烈反對,而包含原告等土地之街廓地主多數同意辦理開發之情形下,於103年9月16日提報參加人所屬都委會專案小組,提出捷四用地剔除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整合南門市場大樓(捷十一)之替代方案,獲專案小組同意以該方案提送參加人都委會103年9月16日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審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93至194頁)。而本替代方案經提103年10月23日參加人都委會第664次委員會審議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95頁)。雖原告事後多次陳情希望將系爭土地劃出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其陳情之時間及內容,見原處分卷第328至331頁、第343至349頁及第355至358頁),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訴外人楊孟桑(含原告)等人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4月23日參與連署原則配合參加人辦理聯合開發,並建議出入口B改置於南昌路一段9巷至31巷範圍內(即已發布實施之捷四用地範圍)即表示同意聯合開發之意願相歧異。

3.被告都委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會議審議時,由於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會中表達反對捷運開發區(捷四)規劃作為安置南門市場臨時攤商使用,決議略以:「LG01車站變更內容涉及私有土地,為兼顧地主權益及避免延宕捷運工程時程,建請市府儘速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並請檢附相關協商證明文件供審議參考。如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參加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時,建請市府考量工程可行性,研議縮減變更計畫範圍。」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99至211頁)。而上開會議決議,係指由於捷四土地所有權人反對捷四用地規劃作為安置南門市場臨時攤商使用,建請參加人考量是否不納入南門市場用地(捷十一)為計畫範圍。

4.經參加人依上開被告都委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會議決議檢討後,決議將捷四用地與南門市場大樓改建分開處理,並由捷運工程局於104年3月20日召開「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LG01車站捷四用地辦理土地開發相關事宜」會議,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捷四用地開發與南門市場大樓改建分開處理,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此有該次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224至233頁)。而上開會議紀錄並已連同參加人修改計畫內容一併提送被告104年6月2日都委會第852次會議審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7至221頁)。復經原處分核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59頁)。

5.綜上,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所處之街廓,與系爭土地所在已劃定之(捷四)捷運開發區之街廓,客觀上分屬不同街廓,剔除南海路南側土地,對整體開發及該區土地利用效益尚無重大影響,但若再將系爭土地剔除,則對已劃定之(捷四)捷運開發區整體土地利用效益有重大影響。又被告基於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地主強烈反對,而包含原告等土地之街廓地主多數同意辦理開發之情形下,始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足認被告針對系爭主要計畫案中上開兩者客觀不同情形,而為不同處理,應屬合理之差別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已就系爭主要計畫案所需用地衡量各種私益及公益,且未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而作成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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