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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92號

106年度再字第93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林麗真林淑婷

再審原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舒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毓文 律師
再審原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振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再審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及105年1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8號、第4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國內工業用紙產業,以上、中、下游區分,生產工業用紙之原紙(瓦楞芯紙、面紙)者為一級廠;中游為二級廠,生產瓦楞紙板;下游為三級廠,製成各種生產紙器等。再審原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及再審原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上開3家公司下合稱3廠商)兼營一級紙廠、二級紙廠事業,3廠商於民國98年度國內一級工業用紙市場產量占有率依序為51.2%、28.2 %、19.1%。再審被告經台灣省紙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即三級紙廠同業工會)陳情3廠商所生產之原紙價格一致漲價,三級紙廠不堪負荷而進行調查,經調查認定3廠商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下稱系爭期間)聯合調漲原紙價格,而再審原告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復利用垂直整合之優勢,於99年1月至3月間聯合調漲二級瓦楞紙板價格,足以影響國內工業用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9年5月5日以公處字第0990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3廠商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再審原告正隆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榮成公司罰鍰300萬元、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罰鍰200萬元。3廠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6號(下稱前審1)、第568號、第824號(下稱前審2)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下稱更一審)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6號、第48號、第49號判決(下合稱更二審判決;並就後2案,合稱前程序判決)駁回3廠商之訴。3廠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仍為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106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最高行631號判決)駁回;而將有同法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106年度裁字第200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指摘3廠商於再審被告之行政調查程序中未及時提出之證據,即便在訴願、訴訟程序中提出,均為時已晚而不可採云云,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⒈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於訴願期間始主動提出眾多佐證資料,便不予採認,將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提出訴訟資料期間限縮於再審被告調查期間,於法無據。人民於行政機關之調查程序乃至訴訟程序中縱有協力義務,然不可無限上綱,甚至以此侷限人民於訴訟中提出有利主張與事證之訴訟權利。況我國公平法未賦予再審被告或法院有剝奪人民於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各項事證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此等主張與認定,可證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更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誤。

⒉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於訴願程序中即已提出近百張發票,並於訴訟程序中編制列表(更二審再更原證10號及更一審判決附表1,重編為再原證3號),更曾提出再審原告正隆公司調價之計算、決策過程(更二審上訴狀之附件2)、調價正當理由(再更審補充理由三狀附件3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重編為再原證4號)、內部調價流程說明(再更審補充理由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再原證5號),證明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係獨立決定調價事宜,並且應屬於率先調價之領導者,至其他業者之價格決策或跟隨等行為,並非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得以知悉,當然無從代替其等提出主張。既然3廠商間無主觀意思聯絡,原確定判決又豈能苛責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應證明其他事業之價格決策及跟隨過程。

⒊本件既無價格一致性,自無成本對應價格調整之必要;且廠商調價並非僅有成本考量,國內亦無調價公式,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係因承受成本壓力始自我決策調整價格,符合商業理性。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提金融海嘯不景氣始末期間及對本件調價之影響、系爭原物料國際行情走勢與本件調價之影響、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以往調價歷史經驗、再審被告歷史調查資料(前審起訴狀原證9,再原證7)、再審原告正隆公司工紙部門營收降低、毛利率未因調價而異常上升等資料(前審原證18號及原證22號,更一審更原證20號,本件再審原告重編為再原證8號),無視金融海嘯期間再審原告所承受成本壓力,更無視再審原告正隆公司到漲價當時已趨近虧損之事實,顯然漏未斟酌重要事證。

⒋針對原確定判決表示在競爭者之間即必須避免瓜田李下之行為舉止,例如避免餐會、聯誼等,極端情形甚至避免同處於一場合乙節,於本件產業中,事實上,再審被告曾經數次調查均未認定餐會之不當性,原確定判決顯然未斟酌以往調查歷史資料(參再原證6號)而無由做此認定,顯然違法。事實上,再審被告以往明知再審原告每逢公會集會期間會有聚餐,當時經過兩次調查也從未禁止(參見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於前審起訴狀原證9號,即提出表列說明,於本件重編為再原證7號),今原確定判決卻要求寡占廠商應該避免,再審被告前兩次調查為何當初不予糾正或處罰?顯然也係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審被告以往調查所作認定資料所致(參再原證6號)。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各項間接證據之採認、推論,除論述相互矛盾之外,亦與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於歷審訴訟審理中所提出之諸多證據事實相違背,更有多項重要證據脫漏未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工業用紙之地理市場為我國境內,一方面卻將國外瓦楞芯紙與我國國內價格相較,用以對比之國內外價格基礎亦有錯誤,且僅以歐洲為比較標準,即稱我工紙價格上漲幅度明顯較高,顯未斟酌重要證物。另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工業用紙之重要原料為廢紙,約佔工業用紙生產成本65%左右,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收購國外廢紙占比約30%至45%之間,卻又稱再審原告正隆公司進口國外廢紙數量未達顯著比例,前後矛盾;且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早已將包括廢紙在內各項主要原料之上漲比率彙整提出(100年6月15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之原證19),原確定判決偏採再審被告之錯誤事實,僅以廢紙成本之漲幅為比較基準,忽略其他原料成本均大幅上漲之事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此外,原確定判決第37頁圖示,橫軸粗略以「月」為單位,縱軸粗略以「每2000元」為級距,其數值引用失真,模糊化各業者實際調價時間及調價幅度之差異,違背論理法則,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⒉據前程序判決之調查,因國內廢紙價格飆漲,促使經濟部工業局99年2月24日召開會議,重行實施廢紙出口管制措施(原處分卷甲卷第34頁及第49頁至54頁),原確定判決卻稱國內廢紙出口量對於國內廢紙價格應不致產生明顯影響,顯然有重要證據漏為斟酌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又認國內工業用紙於系爭期間價格大幅上漲,並非98年11月突生之供給缺口等市場供需失衡所致,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復認3廠商係藉由「開立發票」以交換資訊,卻又稱交易時,一級業者多係以口頭方式向下游二級紙廠報價,但報價單係由3廠商所為,且為實收價之基礎,故從「報價」得以觀知其等有一致性調價之聯合行為云云,論述前後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⒊二級紙板部分,再審原告正隆公司已列舉所屬二級廠商對客戶報價彙整列表(前審起訴狀原證4),以及再審原告正隆公司苗栗廠與北部板橋廠、大園廠等之報價資料對照(起訴狀原證6),證明不同廠區報價不同之事實,榮成公司之神岡廠及龍潭廠彼此之間於99年3月之報價亦有差異(再審被告103年1月28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即更審上訴)附件13)。原確定判決雖稱再審原告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系爭期間之報價幾近一致、差異極微云云,卻漏未斟酌二級紙板市場北、中、南各區報價不同之重要事證,且再審被告刻意將不同區域之報價跨區比較,塑造兩業者價格相近之表象,原確定判決對此未置一詞,顯構成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主張略以:前程序判決附表一及原確定判決第43頁附表所引3廠商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之價格調整情形整理表可知,於99年1月至99年3月存在價差;況前開價格整理表係再審被告之主張,甚至僅單憑一家廠商每月各1張發票即認定再審原告之發票價格。由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前審2之原證6及於更二審之附件2及原證8至原證12)顯示,除3廠商間之發票價格均存在價差外,於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之客戶間亦因交易時間長短或訂貨數量之多寡,而給與不同之發票價格。復參以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於行政救濟階段提出之諸多價格不同之發票,均與再審被告上開整理表(前程序判決之附表一及原確定判決第43頁之附表)所整理出金額不同,可見一級工業用紙市場係價格紛亂之情形。是以,價差存在,競爭即應存在,然而前程序判決卻僅採再審被告之詞,未實質斟酌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發票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此等發票證據,亦未置一詞,逕認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於系爭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市場上並無任何合理競爭之行為,並據此謬誤之間接事實推論3廠商間存在聯合行為之合意云云,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必以該證物係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且倘予斟酌,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始足當之(再乙證1,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以該確定終局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者為限;倘再審之意旨僅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有不同之見解,則尚與再審法定事由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既認為渠於本案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發票及調價決策資料等證物,均屬對自身有利之事證,衡諸一般常情,為避免再審被告作出不利之認定,於本案調查之初應儘速提出;且再審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亦曾函請再審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就案關一致性漲價情形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請渠等分別至再審被告辦公處所陳述意見,再審原告確有相當機會提出前述事證;然再審原告卻捨此不為,遲至後續行政救濟階段始提出前述事證,有違常理。又查,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發票及調價決策資料等證物,均屬偏於當事人一方(即再審原告)支配範圍內事證,他方當事人(即再審被告)極難取得,再審原告復未於本案調查期間提出,則再審被告綜合審酌卷內其他相關事證而據以認定案關違法事實,即難認有所不當。是以,前程序判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發票及調價決策資料等證物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均存疑,採信價值極低,故不予採納,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自無不當,更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

㈢再審被告曾於前程序判決中整理計算再審原告發票價之全部事證(包括本案調查期間下游業者所提發票、調查期間再審原告對於自身發票價之陳述內容及前述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所提發票資料等),而依再審被告整理、計算之結果,可發現即使將上開資料併予納入審酌,所計算得出之各月份發票價數額與原處分所認定之發票價亦大致相符,足見原處分認定之原紙發票價數額確屬可採(更二審104年11月6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四)表11)。另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提出之調價決策資料或係單純之產業分析文件,或未涉及案關漲價之決策過程與計算方式,均非足以佐證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漲價決策過程之內部簽呈、往來討論文件、會議紀錄或價格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再審被告更二審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表9)。況漲價決策之內部資料之有無,僅係審酌事業間是否存在聯合行為合意之考量因素之一,是否足以作為該一致性漲價行為之合理說明、而得以排除聯合行為之疑慮,尚須審酌市場結構、競爭態樣、成本背景、經營策略、業界習慣等相關因素後綜合判斷之。是以,即使將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發票及調價決策資料等證物納入審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之結果。

㈣再審原告正隆公司雖辯稱原確定判決不應僅以廢紙成本作為案關一致性漲價情形之比較基準、所繪製之調價情形示意圖模糊不明、對於國內廢紙之進出口情形及有無供給缺口等情之認知有誤、系爭期間國內工業用紙價格波動情形與國際行情並無差異、再審被告劃定之「2,000元價格區間」過廣而不足採,且原確定判決以發票價作為認定3廠商有一致性漲價情形之基礎,與事實不符,又原處分誤以再審原告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所屬不同地區之二級廠報價單進行比對,原確定判決卻無視此一錯誤云云。惟查,前述各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推論過程詳加敘明,所為認定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採證或論述顯然錯誤或相互矛盾等情;又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曾提出相同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在案,再審原告正隆公司猶執陳詞一再反覆抗辯,全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構成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應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若法院未盡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未及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屬漏證物未斟酌之範疇,但仍以重要證物為限,而重要與否是以足以影響於判決為判準。又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人證,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換句話說,本應用文字陳述或言詞辯論,所為之攻擊防禦方式,不會因以表格方式為說明,就成為一種證物。故本質上是一種論述,只是表達的方法利用圖表或對比說明,其本質是陳述的一環,不因之改變,而轉為證物。而關於陳述之內容或思維之判斷是否參採,而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事實審職權的行使,若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容僅因結論與當事人的期待相左,而認為該部分未經斟酌。且此部分無涉於證物之未經斟酌。

㈢依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主張,顯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就價格調漲之領導及追隨部分,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主張其所整理之再審事由的「證物」如下:

①【再原證3】發票資料(即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於前審1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㈣之附件4(見前審1卷3第530至531頁),於更二審提出之「再更原證10」)。

②【再原證4】調價正當理由:原於更二審列為再更審補充理由三狀附件3(更二審卷第132至136頁)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更二審卷第302至307頁),經重編為再原證4號(見最高行631號判決卷1第177至182頁),亦即再審原告正隆公司調價之計算、決策過程,為更二審上訴狀之附件2(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0至95頁)。

③【再原證5】內部調價流程說明:為更二審上訴狀之附件3(參原確定判決卷第96至100頁),原列為再更審補充理由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經重編為再原證5(見最高行631號卷1第183至187頁)。

④【再原證6】98年10月至99年3月價格調整內容及說明表:即更審前原審(即前審起訴時之證物,下同)原證10(前審卷1第96至106頁)。

⑤【再原證7】餐會活動不涉違法之說明表:即前審起訴狀之原證9(見前審卷1第93至95頁)。

⑥因應成本壓力之各項撙節改善作為,以及主要原料之上漲比率彙整:即前審之原證15至19(見前審卷1第173至193頁)。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之苗栗廠、板橋廠、大園廠等報價資料對照(即前審起訴狀之原證6,見前審卷1第81頁)。以上(②-⑥)均非「證物」,而本質上是一種論述,只是表達的方法利用圖表或對比說明,不會因標為證物而轉為證物,此等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證物」無涉。

⒉至於【再原證3】發票資料:觀之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本件原告(即指3廠商)主張並未為違法聯合行為並均無理由」之(五)已詳細論述:「原告(正隆公司,即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下同)又主張依據其於訴願及『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發票顯示,原告製作之附表一不符,原告另主張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區間2,000元認定原告系爭期間一致性漲價之價格區間過寬,故原處分不能據以認3廠商間系爭期間之原紙有一致漲價之客觀行為云云,其餘兩公司亦主張本件無一致調漲之外觀或客觀行為云云。惟查:……。⒊……。然查:⑴……;如前述,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原處分認定原告正隆公司之發票價,除依據原告,及下游二級紙廠業者所提供之陳述內容、公司內部帳冊或其他交易往來資料,因此被告主張依上開證據資料即足以顯現原告正隆公司各月份之發票價金額時,縱因原告、其他被處分人或下游業者未配合調查而未能取得發票影本,並不影響該發票價之認定等語,本非無據。⑵次查,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於行政救濟期間提出之發票,整理出附表二(原告正隆公司發票整理價)其中平均值與眾數亦差距甚微,故被告系爭期間(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原告正隆公司各月份下游業者發票價之眾數(與表一正隆公司金額相同),作為處分系爭期間原告發票價之認定,亦無不合。又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下游二級紙廠業者所提供之發票交易資料顯示,無論交易對象是否相同,原告正隆公司於同一月份所開立發票上之原紙單價均呈現完全一致或相當接近之情形,足見國內一級工業用紙市場確實存在以發票價作為計價基礎之產業習慣。且因『眾數』在數學或統計學上係指一組數據中出現次數最多之數值,具有代表性,並可避免極端數據之影響;……。⑶又縱將原告正隆公司於行政救濟期間另提出發票影本資料納入計算,前開發票之平均值及眾數附表二(D)欄,與附表一之金額亦大致相符,故被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之發票價數額可採等語,更足證明。……。⑸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證據,核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更足證明附表一符合聯合行為中所謂『一致性價格聯合行為』定義。」(參前程序判決第95至98頁)。依此,足認【再原證3】發票資料乃業經斟酌事項,自無由成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一。

⒊關於未斟酌再審被告以往調查所作認定資料所致,以及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整理之再審事由之證物,見再原證3、4、5、6、7,及【再原證8】(即前審1之原證18號<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之工業用紙營業淨利率,前審卷1第191頁>及原證22號<98.10之經營檢討,前審1卷2第271至295頁>,及更一審更原證20號<正隆公司98年及97年9月30日、98年及97年12月31日、99年及98年3月31日之財務季報表,更一審卷第232至242頁>,經重編為再原證8號),其中除再原證8之財務報表外,均非「證物」而本質上是一種論述,只是表達的方法利用圖表或對比說明,不會因標為證物而轉為證物,此等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無涉。至於,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之前揭財務季報表,係供以證實未悖於歷史調價模式之調價決策,而前程序判決已敘明「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有偏在於處分相對人之特性;因此,在違規情形顯現又事證搜集不易之情況,除依據直接證據判斷外,通常需要利用間接證據證明(即由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由間接事實推認主要事實)之方法。因此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間有無聯合行為之事實關係,除查認原告間有同時間、同幅度之一致性調漲工業用紙之外觀,並輔以與歷史調價經驗相違、與國際行情背離及寡占市場結構等附加因素,據以推認原告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容屬合理推定之方式」等語(見前程序判決第67至68頁)。就此,由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由間接事實推認主要事實之方法,就針對「在違規情形顯現」及「事證搜集不易之情況」通常需要利用間接證據證明之;故關於陳述之內容或思維之判斷是否參採,而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事實審職權的行使,若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容僅因結論與當事人的期待相左,而認為該部分,將該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稱,當無足採。

⒋關於各項間接證據之評述,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稱之再審事由如下:

①【再原證9】原處分各項基本數據資料勘誤表(即前審起訴狀原證4,見參前審卷1第61至74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難稱該當。

②【99年2月24日之會議】經濟部工業局召開「研商廢紙進出口相關事宜」會議(原處分卷甲卷第34至35頁及第49至54頁)。於前程序判決內已經敘明與本案之關係(見前程序判決第73頁);此部分更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僅屬事實審法院對各項間接證據之採認及待證事實之認定,所衍譯與推論之說明。惟查,誠如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敘述(見其再審起訴狀第48至57頁),稱「原確定判決第36頁認定工業用紙之地理市場為國內全境,又將國外瓦楞芯紙價格與我國國內價格相比較,以我國之價格上漲幅度明顯較高,作為認定本件調價行為異常之基礎之一」及「稱工業用紙之重要原料為廢紙,約佔工業用紙生產成本65%左右,並依再審原告所提資料,證明再審原告之廢紙收購來源包含美日、歐洲及國內廢紙,國外廢紙占比約30%至45%之間,卻又稱再審原告進口國外廢紙數量並未達顯著之比例,而指摘為調價行為異常之證據」均屬顯然矛盾之敘述;另「原確定判決第37頁下方圖示,橫軸以月為單位,縱軸以每2,000元為級距,模糊化各業者實際調價時間及調價幅度之差異,遽而指摘再審原告等業者漲價幅度趨於一致」及「原確定判決第38頁對於國內廢紙原料之進出口關係、工業用紙產品生產之進出口關係及系爭期間各項市場因素相互影響關聯等重要事實」之採認及推論內容相互矛盾,亦與事實不符等等。就此而言,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之結論,無非認為顯與常情不符、其數值引用失真、違背論理法則等,而以此論證「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然此,應屬事實審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下,對各項間接證據之採認及待證事實之認定,所衍譯與推論之說明,即使理由論述未臻詳盡,亦無涉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雖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主張前程序判決未實質斟酌其於行政救濟期間所提出之不同價格發票(即指其於前審2所提之原證6及於更二審2所提之附件2及原證8至原證12,下稱系爭發票),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此等發票證據,亦未置一詞,逕認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於系爭期間,市場上並無任何合理競爭行為,推論3廠商間存在聯合行為之合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觀諸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本件原告(即指3廠商)主張並未為違法聯合行為並均無理由」之(五)、⒎已有敘明:「……原告永豐餘公司(即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下同)於99年3月29日永餘工紙總字第(九九)03005號函提供品冠、大泰、佑瑩、……等13家下游業者之發票資料後,足證無論交易對象是否相同,原告於同一月份所開立發票上之原紙單價均呈現相當一致之情形。復因『眾數』在數學或統計學上係指一組數據中出現次數最多之數值,具有代表性,並可避免極端數據之影響;而前開13家下游業者之發票資料,扣除品冠、大泰及佑螢3家後,其餘10家之發票金額均完全相同(即98年11月均為每噸11,000元、98年12月為11,000元、99年1月為12,000元及99年2月為14,000元;前開金額亦為各月份發票金額之眾數),足見該10家下游業者之發票金額即為原告據以作為報價與計算基礎之發票價。則被告(即指再審被告,下同)以本案調查期間原告及下游業者所提供發票之眾數,作為處分系爭期間原告永豐餘公司發票價之認定,自屬有據。另99年3月之發票價部分,因原告永豐餘公司於調查期間並未提出該月份之發票資料,故被告以下游業者所提發票、並參採商品行情網等市場客觀數據,認定該月份之發票價數額,歷如前述。」「原告既掌握前開13家下游業者之發票資料,卻於行政救濟期間僅提出『大泰』1家之發票影本,且其金額與其他下游業者之發票金額多有差異,被告主張原告刻意隱瞞對己不利之事證(其他10),而以極少數有利及『大泰』1家之發票以偏概全,並不足採,本非無據。……,實難排除原告刻意挑選價格異常之發票以混淆視聽之嫌。故被告主張原告永豐餘公司於行政救濟期間所提發票資料於探討本件是否具『一致性漲價』客觀事實,可以略過等語,亦非無據。」「縱將原告永豐餘公司於行政救濟期間所提發票之單價金額,與調查期間原告及下游業者所提供之發票資料加總,其計算所得之各月份眾數,亦與原處分認定之發票價數額大致相符;易言之,即使將原告於行政救濟期間所提發票併予納入計算,各月份之發票價『眾數』與原處分所認定之發票價亦大致相符,足見附表一認定有關原告永豐餘公司之原紙發票價數額確屬可採。是被告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一致性調漲一級工業用紙價格之情形,並輔以寡占市場結構、系爭調價情形與歷史調價經驗相違,與國際行情亦屬背離、處分系爭期間同業頻繁聚會等附加因素,推論原告有該一致性漲價行為係出於聯合行為之合意,並無不法。」(見前程序判決第100至102頁)。依此,足見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於行政救濟期間提出之發票乃業經前程序判決予以斟酌事項,且已敘明並非僅以再審原告永豐餘於原處分調查期間及行政救濟期間所提出之發票即逕認定3廠商有聯合行為之合意,而係綜合寡占市場結構、歷史調價經驗、國際行情與系爭期間同業頻繁聚會等各因素所為推論。

⒉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十一、㈣⒊亦有指明:「上訴人永豐餘公司主張其在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提出發票,更二審判決不採卻又不依職權調查(參前揭其上訴理由㈣<按係指更二審判決不採上訴人正隆公司及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於救濟期間所提出價格不同之發票乙節>),咸認更二審判決有認定事實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更二審判決係以上訴人等(按指3廠商,下同)之銷售行為按其階段分別為不同金額之牌價、發票價及實收價計算,且其實收價竟趨於一致,由此間接證據推證上訴人等間確有一致性調價之聯合行為,並非認為上訴人等提出之發票不足採信。是上訴人等指稱更二審判決未敘明認定一致調價之聯合行為、未調查證據云云,並非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故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稱原確定判決對此等發票證據,未置一詞乙節,係與事實不符,並非可取。至於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另主張針對發票形式上真正之疑義,更二審法院得請再審原告提出發票正本,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傳訊買受人核對云云,此顯係就前程序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自非屬再審之原因。

⒊基上可知,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發票證物,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說明,並非漏未斟酌,更二審依據採證法則取捨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實難謂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以,依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上開主張,顯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㈤承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僅係稱判決理由記載顯屬矛盾或事實不符等情,而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除再審原告正隆公司【再原證3】之發票資料,以及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於救濟期間所提出系爭發票,均業經審酌,及再審原告正隆公司【再原證8】之財務季報表,業經綜合考量,另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敘其他部分,實質上並非是證物,而是利用圖表或對比說明的表達方法之一,其本質是陳述的一環,核其所述內容,皆非屬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確定再審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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