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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玉卿高愈杰王俊雄

抗告人
陳韻琪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主文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分別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18,463元、18,143元,抗告人不服前開核定,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106年7月19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2860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即原處分)駁回,該復查決定並於同年月28日對抗告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張寶玉。而抗告人迄今未就前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起訴自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洵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原裁定未於上開10日內依法將本件起訴移送原處分機關,並通知抗告人,反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顯有違法,自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乃非法之所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惟該復查決定已正確教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抗告人起訴時未提出訴願決定之日期及案號,經本院定期通知其補正,而未提出,又經原審函詢相對人,據覆稱抗告人對復查決定並未提出訴願,有相對人106年12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45779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頁)。是抗告人對於復查決定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訴願法第61條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審應予移送,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本於同一法律理由,於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而誤為提起訴訟之情形,於未經訴願程序者,亦應視為提起訴願。然查,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由其立法意旨:「……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觀之,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102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復查決定,依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其縱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立法意旨乃因行政處分究係無效或尚未達於無效程度之違法之劃分困難,乃有此特別規定。而本件係抗告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在事物本質上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則抗告人前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復查決定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103年應退稅26,745元,104年應退2,869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第15頁),足見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應退稅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判決僅就撤銷訴訟部分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但漏未就抗告人請求應退稅之請求部分裁判,抗告意旨再為相同之請求,顯係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補充判決論,應由原審法院就其聲請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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