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謹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7、10、17、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等裁判代替釋明申訴並供上級法院即時調查而非表拘束力。矧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105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裁定案內資力咸高於聲請人數十倍,又按最高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否准訴訟救助應舉出不符合法或無資力要件之反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提起抗告的訴訟費用,然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雖檢附上揭法院裁定及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以資證明,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總會查詢結果,該覆議決定係針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准予訴訟救助,此有本院民國108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是以,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