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的再審,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規定。又同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據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抗告的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的必要。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準用之。
三、緣聲請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12月6日北市監企字第107020375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認系爭通知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遂於108年3月22日以交訴字第107003791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聲請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前審裁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抗告程序中所提之抗告聲明,相對人迄今均未予以反駁,即表示相對人同意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即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追加,並另以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廢棄前審裁定。故原確定裁定於法顯有未合,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
五、經查,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再審聲請理由,僅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指明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程序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相對人是否已同意聲請人於抗告審中為訴之追加,僅為其法律見解之論述,顯與前述「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無涉。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