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張俞雪娥
- 聲請人
- 張湘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曉鳴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倪永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裁定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當事人得對之聲請再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確定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80條亦有明文規定。蓋原確定裁定若有再審理由,即具有違法情形,原屬無可維持,然行政法院再開程序調查之結果,如認原確定裁定為正當而將其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卻仍與原確定裁定之結論相同,顯無實益,此際即應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以節勞費。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6年度簡字第2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後,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中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本院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主張本院第2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0號裁定)以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以本院第1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意旨與對本院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乃屬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乃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以本院第10號裁定、第22號裁定、原審裁定均係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為裁判基礎,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有法律見解歧異,聲請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並交由大法庭裁判,以確保法律見解統一,未予審酌、未予裁定移送,應認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及本院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二者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應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第1項廢棄部分,本院第10號裁定、第22號裁定及原審裁定均廢棄。⒊原審判決變更增列第3項,相對人應作成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小段407地號土地1293/90510,持分面積53.91平方公尺,指定土地使用人張俞雪娥負責代繳105年期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查:
㈠「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以本院第2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主張之事由為「聲請人自復查程序、訴願程序皆請求『相對人應作成以抗告人張俞雪娥負責代繳105年期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額並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與『起訴書』的訴之聲明不一致,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義務……而非逕認當事人僅為理由之論述而非請求之主張,更不應割裂判斷,僅以起訴聲明為據認定當事人主張之範圍。原確定裁定(按即本院第22號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為據,顯係認為審判長闡明之密度,應區分當事人有委任律師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而有不同。惟原確定裁定又認為應無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情事,顯非認定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時,審判長闡明之密度較低,而係認為無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必要,與上開裁定之內容不符」,此觀本院第10號裁定理由之記載即明。而聲請人以本院第1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主張之事由則係「……原裁定(按即原審裁定)、前裁定(按即本院第22號裁定)、原確定裁定(按即本院第10號裁定),皆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為裁判基礎,皆以判決主文與起訴聲明為形式上之比較,以認定當事人是否無上訴利益,而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以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提起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實質上之觀察比較,以認定起訴聲明是否能使當事人提起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獲得完足保障,以確定當事人之聲明是否有不明瞭及不足之處,而應行使闡明權,以確定當事人實質之聲明為何,判決是否實質上對當事人不利益」、「……顯然撤銷訴訟無法達成糾正相對人行政處分之目的,惟有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成聲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故判斷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明』,是否為起訴聲明或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所確定之聲明,原確定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有法律見解歧異」,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之記載亦明。
㈢核對聲請人就上開先後二次聲請再審針對再審程序標的所主張之事由,可知前者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係關於闡明權行使部分,而後者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闡明權外,尚包括上訴利益之認定。有關上訴利益之認定部分,既非屬前者所主張之事由,則聲請人以其先後二次聲請再審時主張之事由不同,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非無據,符合再審開啟要件。至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具書狀內並未就此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於法雖有未合,但不影響前開原確定裁定符合再審開啟要件之認定。又經本院依原程序重為審理結果,本院第10號裁定已論明:「原確定裁定(按即本院第22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1298900號函、106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10557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足見其所提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無疑。又原審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已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其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聲請人為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足見該原審判決對聲請人並無不利,聲請人自不得提起上訴。另聲請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認聲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涉及訴訟類型之擇定,並非完全處於法律上之弱勢,聲請人既在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協助下,自行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而依其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復無應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情事,則原審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判決,自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將本件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繼續進行,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提抗告,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核其無論就上訴利益之認定或闡明權行使所表示的法律意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以上訴利益之認定,應以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提起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實質上觀察比較,不應以判決主文與起訴聲明為形式上之比較,並援引個案情形不同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指摘本院第10號裁定與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而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係屬正當,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末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揭示「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乃屬法理之當然,尚不因該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而受影響;另聲請人聲請提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則應由聲請人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為之,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