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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勳孫萍萍楊坤樵

聲請人
蔡鏡輝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許舒翔(部長)
相對人
考試院
代表人
伍錦霖(院長)
相對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楊明玉(主任)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表人
黃群(總隊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的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的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的理由,是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沒有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分別以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4、21、26、33及36 號裁定(以下合稱本院系爭5 件裁定)移送管轄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未能提出適法的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等,分別以102年度行執字第4、5、7、13、15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下合稱北院系爭5 件裁定)。聲請人復於105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臺北地院認其聲請不合法,以105 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 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一再對駁回聲請再審的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依序以106年度聲再字第 7、8、10、1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10、17號及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㈠背離事實: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行執字第4、5號通知書限期文到5日、7 日內提出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等,聲請人於102年4月9日收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限於4月16 日屆滿。但臺北地院卻以無執行名義、未繳納執行費等,以北院系爭5 件裁定不准強制執行。本件無遲延不變期間,具備執行名義。抗告及再審之聲請合法有理,卻遭偏頗裁定。北院系爭5 件裁定、抗告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法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為自始無效的裁定。

㈡不合證據法則:未斟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26、36 號裁定及證明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文書未記載管轄錯誤問題。聲請人已於102年5月8 日向臺北地院補正提出本院系爭5 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人也於102年4月15日、4月23日、5月5日、7月16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說明事實、證據及法律等,私文書應推定為真正。㈢違背法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已特別規定,但第17 號及第5號等裁定均適用同條項第1款的普通規定,已違背法令;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款,而有第243條第 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法。㈣牴觸解釋、判例、憲法:聲請人律師工作權、土地財產權、訴訟權中的強制執行權及應考試權中的錄取權均被非法剝奪。依司法院33年第3784號解釋:執行名義須權利人向法院聲請為裁定或移送裁定者,其依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有執行名義,足證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完全符合解釋。就此有關的裁定自始無效。又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38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違背現行法律或與解釋例、判例相牴觸者而言。北院系爭5 件裁定認為沒有執行名義等等,已牴觸上開判例,自始無效,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規定。㈤以上各項主張,抗告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視而不見,一筆帶過,顯然是偏頗的論斷,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為自始無效的裁判,有廢棄的重大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抗字第738號判例聲請再審。㈥聲明:⒈請求廢棄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4、5、7、12、6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3、7、8、9、12、13、20、21、2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7、10、11、13、14、23、25、30、3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3、5號、106年度抗字第3號、聲再字第3、7、8、10、1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10、17號及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⒉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敬請參照臺北地院102年5月8日補正陳述狀。

四、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的理由,主要是說明其對於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不服的理由,主張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的聲請有悖離事實、不合證據法則、違背法律、牴觸憲法及判例,有裁判違背法令等情事,並泛稱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同樣有悖離事實、不合證據法則、違背法律、牴觸憲法及判例等當然違法情事。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所定的再審事由,則未敘明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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