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周季芸即周桂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季芸即周桂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動脈瘤破裂」住院治療,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自110年3月23日至110年4月2日期間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上訴人收文日為110年6月9日,下稱系爭申請)。案經上訴人審查,認被上訴人前係佳星工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110年7月9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968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10 年10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6385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 定)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6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佳星企業社保險費及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等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傷病給付之請求,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未予適用)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利,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保險費債權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屆至前、未再行使保 險費債權而致保險費債權消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3、上訴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卻未予 適用、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 定、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 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 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 。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主張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而暫行拒絕給付,須以保險費及滯納 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前提,且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 2、又「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成立於行政程序 法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公法上請求權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3、另「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 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 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第2項)時效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及『(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及第137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 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知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經發生的 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中斷之規定。 4、查,被上訴人擔任其獨資設立的佳星工業社負責人期間,於8 5年4月積欠新臺幣(下同)4,204元、85年5月間積欠3,922 元之勞工保險費,其滯納金起算日分別為85年6月16日、85 年7月16日,截至110年7月9日之保險費、滯納及墊償提繳費共計16,284元(下稱系爭債權)等情,有被保險人變更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單位行政支援資料清單、原審法院89年3月23日基院政民執恭1221字第109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及所附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原審卷第169-180、203-204頁),堪信屬實。是系爭債權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時效期間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 ,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自90年1月1日起,即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因該日及翌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延至95年1月2日時效完成而系爭債權當然消滅,原審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應屬正確。上訴人仍主張勞 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並無賦予上訴人裁量空間而應一律 暫行拒絕給付,實屬誤解法律,並無可採。 5、至上訴人舉公費醫學院學生醫學證書保管案例,引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認即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政府機關可以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可以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同理本件亦得適用云云,惟查公費醫學生乃係基於行政契約,關於請求履行約定服務期限之契約請求權,與代保管醫學證書,係屬同向併存之權利,有各自獨立約定基礎,彼此間不存在對向之對價性,縱使機關無法請求公費醫學生履行服務期限,亦不影響機關得基於其他行政契約約定事項主張繼續代為保管醫學證書,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敘明甚詳,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亦同此旨。然而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時拒 絕給付權利行使係以機關有無請求積欠保險費、滯納金之權利為前提,因而上訴人依法已不得訴追求償,即無法律上之權利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意旨,進而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暫 時拒絕給付。 6、上訴意旨又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關於行政執行期間規定之見解,認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 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性質上是法定期間,不是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權利當然消滅,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屬誤解。經查,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 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第3項)前項 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從 而倘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乃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 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又查,本件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修正前,雖曾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等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原審卷第175-177頁)後,並未 再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且亦未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再就系爭債權移送執行,此可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能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並稱並非上訴人怠惰不予追償,實際上是行政執行實務上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即使未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仍可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但行政執行實務上卻要求權利人應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但上訴人根本無法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原審卷第90-94頁)可證。且上訴人所稱因查 無被上訴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未於90年1月1日以後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函釋亦未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後移送行政執行的部分,均無礙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而消滅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卻未予適用、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 ㈡、廢棄發回部分: 1、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項參照),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依職權查明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使之可達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作成實體裁判,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課予義務訴訟,即使行政機關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事實審法院亦不能以此為由,單純撤銷否准處分,不查明申請人之請求權要件事實是否存在,而責令行政機關查明。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上述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義務之理解下,所謂之「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以涉及判斷餘地或裁量之事項者;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始為可能或適宜,例如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事實情形者而言。 3、又按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 疾病補助費。」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第57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第2項)前項第2款所定傷病診斷書,得以就診醫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及經過之證明文件代之。…… 」 4、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申請普通傷病給付,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有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65-167頁),載明被上訴人因「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動脈瘤破裂」住院治療,於110年3月23日經急診入院,同日轉加護病房,110年3月24日接受腦動脈瘤栓塞術,術後轉加護病房,110年3月26日轉一般病房,110年4月2日出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申請自110年3月23日至110年4月2日期間之勞工保險普通疾 病傷病給付,核其申請之基礎事實尚不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且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如果認定屬實,上訴人即應依勞保條例第35條規定計算給付之金額作成給付決定,上訴人就給付金額的部分亦無裁量可言。又依卷內資料可知上訴人並未認為系爭申請有何不實,且普通傷病給付通常可由上訴人依申請資料予以判定,未必像職業傷病給付可能還須由上訴人委請特約醫師提供鑑定意見,本件上訴人只是以被上訴人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事由而暫行拒絕給付,故原審應 於審理時調查上訴人是否可依勞保條例規定對於系爭申請進行審查而計算應為之給付金額,如果上訴人認定屬實且能計算給付金額,則原審自應闡明被上訴人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特定給付金額之行政處分,始符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是為了獲得上訴人依法計算傷病給付金額之目的。惟原審並未如此審理,不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要件事實是否存在,進而闡明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逕由被上訴人聲明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原審卷第249頁),且原判決的法律見解除了表明上訴人 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外,對於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或給付金額如何計算等,僅表示上訴人既無權暫行拒絕給付,自應實質審核系爭申請是否符合各項要件(原審卷第267頁),而並未表示上訴 人應如何實質審理系爭申請之法律見解,則原判決就此部分又如何使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又查,當事人對於聲明之範圍雖有處分權,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之目的是請求上訴人計算其因普通傷病所能獲得之給付金額並作成給付該金額之行政處分,即係請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為判決,惟被上訴人卻以同法第200條第4款為聲明,將使其所提出的系爭申請未能獲得滿足,原判決未盡促使案件成熟之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且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自應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卻未予適用、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惟因原判 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且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自應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