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丁克華(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因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二七七八七號(案號:第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與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椅業公司,法人董事長優鑫實業公司,代表人甲○○)、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展科技公司,法人董事長優鑫實業公司,代表人林偉修)及優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勝國際公司,法人董事長優美椅業公司,代表人林偉修)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渠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股份累計達二九、四二三、四五六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占優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三○、六一八、六○○股之百分之二二‧五二六),前揭共同取得人嗣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增加持股三、○四四、○○○股,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未即公告並申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台財證(三)第○○○九九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銀元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共同取得?原告等於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以上後,是否於每次持股發生變動時均仍有申報之義務?是否應分別受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應僅當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時,方有辦理初次申報,以及於所申報之事項每次發生變動時辦理補正程序之義務。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固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惟依其立法目的,既在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則應僅當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時,方有辦理初次申報,以及於所申報之事項發生變動時辦理補正程序之義務。然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合計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被告調查期間內均在百分之十以上,而未有「共同取得超過」百分之十或降至百分之十以下再超過之情事,當無標的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未來經營權可能發生「重大改變」之疑慮,自無辦理初次申報,以及於所申報之事項每次發生變動時辦理補正程序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政府有關行政罰鍰此一限縮人民權利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應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已有授權,且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者為限,被告援引未經法律授權而自行頒布之行政規則,認定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構成標的公司之共同取得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申報,而據為科處行政罰鍰,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明定。由於行政裁罰事項攸關人民權利至鉅,因此必須保留給立法機關透過制定法律的方式來規範,藉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為「法律保留原則」所當然。是「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文所揭櫫,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及第四○二號解釋文亦均在闡明斯旨。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更遑論授權內容及範圍需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應具體明確之意旨。乃被告竟自行頒布申報事項要點定義「共同取得」之內容及範圍(申報事項要點第
三、四點),恣意認定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共同取得人,並遽按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共同持有標的公司已發行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之行為處罰,漠視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前開司法院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難謂適法。
⒊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之申報義務,其處罰依據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並無連續處罰之制裁,被告擅就原告等共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之行為,在未有任何通知改善之情況下,連續處以三十二次罰鍰,自屬違誤。查人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之申報義務,固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惟該法條僅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且主管機關於執行該連續處罰前,尚應責令限期辦理;當行為義務人逾期不辦理者,方得按次連續各處罰鍰。乃被告擅自擴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連續處罰之適用,對所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共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之行為,在本法無連續處罰且未有任何通知改善之情況下,竟按次連續各處罰鍰,自屬違誤。
⒋行政制裁,旨在達到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行政目的,而非以處罰為目的,否則將有行政手段對人民所造成的不利益與其所欲達成的公共利益間顯失衡平之議,違反政府行政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及「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能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分別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所揭櫫政府行政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查我國目前雖尚乏行政裁罰之總則性規定,惟觀諸現行有關連續處罰之規定,不論係連續處罰、按日連續處罰、按月連續處罰、按次連續處罰、按件連續處罰、按日處罰、按次處罰等型態,均以主管機關已有責令行為義務人限期改善之行政作為為前提,以達到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行政目的,例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型態);水汙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按日連續處罰型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按月連續處罰型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按次連續處罰型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財政部為前二項處分時,得按件連續處罰至保險人改善為止。」(按件連續處罰型態);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按日處罰型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條:「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按次處罰型態)等。乃被告對所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共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之行為,逾越本法規定按次連續處罰在先,已有不當;且於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一日間所持有股份數額第一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時,未給予原告等任何改善補救之機會,竟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一次就所認原告等過去三年來共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連續處罰,累科以原告等鉅額之罰鍰,殊有違行政裁罰旨在達到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基本原理,更背離政府行政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雖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規定,惟本件問題癥結在於被告在未責令原告等改善之前提下,執意連續就各次未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科處罰鍰之不當,是訴願決定機關所見,顯無可採。
⒌縱謂本件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應分別科處罰鍰,惟有關違反後段規定者,由於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仍應僅能科處一次罰鍰。按「人民違反法令所定之義務,該管官署對之而科以一定之制裁,應以所發生之行為為標準。如其所為之數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而無獨立之性質,則雖有目的與手段之不同,亦僅為組成違反義務行為之個別動作,仍應視為一個行為,該管官署既經就所發生之行為量加處罰,則其違反義務之狀態即已不復繼續存在,要無更行課以同樣責任之理。」及「私運貨物,如係同一貨主,以一行為而將私貨分藏數處,雖查獲有先後之分,但其私運既屬同一之意思與行為,應受一次之處罰。」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十一號及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所闡明。是縱謂本件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因係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而須依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規定分別科處行政罰鍰,惟該所謂分別科處行政罰鍰,應係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未申報(前段規定)及申報事項有變動未補正(後段規定)之分別處罰而言。取得人於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後,其申報事項有變動未於每次變動時辦理補正之行為,既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故依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即無更行課以同樣責任之理。乃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共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後,其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連續科處行政罰鍰,置原告等合法權益於不顧,難謂適法。
⒍綜上,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於被告調查期間內,並無共同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情事,依法本無辦理初次申報,以及於所申報之事項每次發生變動時辦理補正程序之義務。又被告援引無法律授權而自行頒布之申報事項要點,恣意擴充認定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人,且在本法無連續處罰之適用下,擅自擴大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連續處罰之規定,對所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共同持有標的公司已發行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連續科處行政罰鍰,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之原理。又被告在未有任何通知改善之情況下,即按次連續處罰,背離一般行政裁罰在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基本原理及憲法「比例原則」,難謂適法。退萬步言,縱謂本件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應分別科處罰鍰,惟有關違反後段規定者,由於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仍應僅能科處一次罰鍰,而無更行課以同樣責任之理。爰臚列其違誤不法之情如上,敬請惠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張法紀,實感法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㈠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七點所明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⒉原告等稱「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為科處罰鍰,其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而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機關依據申報事項要點規定認定渠等為共同取得予以處分,並無法律之授權,且據以作為處分罰鍰之依據,顯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之權利,應有違誤;又稱訴願決定意旨以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符合立法意旨,自與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背,顯非有理等語。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機關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且經查本案共同取得人,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優美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基於下列原因,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㈠、㈡及第四點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
⑴原告甲○○係優美公司及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乙○○及丙○○擔任優鑫實業公司董事及唯一監察人。
⑵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七三‧五一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擔任董事長。
⑶前展科技公司係優鑫實業持股百分之三四‧七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
⑷優勝國際投資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美公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
⑸依據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乙○○為優勝國際投資公司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且子公司須按日填報短期投資日報表送總經理批示,以利控制投資總額、損益情形及風險管理,子公司同時將日報表轉送母公司財務室,股務課除按規定公告申報外,母公司財務室隨時注意其投資標的、金額及投資風險分散情形,稽核室亦不定期盤點股票。
⑹經調閱原告乙○○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茲謹舉數例說明如下:
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丙○○於八:五一:五五(按指八時五十一分五十五秒,下同)以新台幣(下同)一八‧七元委託買進一五○仟股,乙○○於八:五一:五九以十八‧八元委託買進一五○仟股,丙○○於八:五二:○四以一八元委託買進一五○仟股,上述委託時間及價格相近、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②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丙○○於八:四六:二三以三三‧八元委託賣出五○仟股,乙○○於八:四六:四五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仟股,上述委託時間、價格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③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丙○○於八:四二:四一以三三‧二元委託賣出一五○仟股,乙○○於八:四三:○二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五○仟股,上述委託時間及價格相近、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④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丙○○於八:五六:二九以一四‧九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乙○○於八:五六:三四以一四‧九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又丙○○於八:五六:五一以一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乙○○於八:五六:五八以一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又丙○○於八:五八:一九以一五‧一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乙○○於八:五八:二四以一五‧一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⑺綜合前述資料,原告甲○○、乙○○、丙○○等三人關係密切,且渠等在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及優勝國際投資公司等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持有之股權,顯然對於前開公司之經營、理財決策,應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再從渠等在委託買賣優美股票時之行為觀之,縱然市場上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容或有之,惟如相似之情形多日出現,若言渠等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顯有違常理,且就優美公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流程及相關客觀事實亦可證明渠等有共同取得優美股票之意思,故被告機關限於職權雖無法證明渠等在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然從上述客觀之事實,應足可證明渠等在取得優美股票之過程中,有意思聯絡存在,此核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㈠、㈡及第四點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
⒊原告等主張被告就甲○○、丙○○、乙○○、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及優勝國際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持有標的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公告及申報之行為,未給予原告等任何改善補救機會,即按次連續處罰,累科以原告等鉅額之罰鍰,殊有違行政裁罰旨在達到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基本原理,背離政府行政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又稱渠等上開未申報、公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仍應僅能科處一次罰鍰,被告以同一理由處罰原告達三十二次,顯非有理等云云。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之㈠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被告特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以明白宣示前述意旨。綜上所述,原告等所稱處罰過當、背離比例原則云云,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⒋原告等既經被告查明為共同取得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嗣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增加持股三、○四四仟股,累計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等罰鍰銀元八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同增加持有優美公司股份三、○四四、○○○股,超過該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未於該次變動後向被告申報等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又按上開相關規定僅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原處分作成(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且核修正後之罰鍰額度較修正前之罰鍰額度為重,無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事,合先敘明。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等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共同取得?原告等於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以上後,是否於每次持股發生變動時均仍有申報之義務?是否應分別受罰?
四、經查:
㈠按行為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申報。」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一)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第四點規定:「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第六點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左,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一)取得人之身分、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取得人為公司者,並應列明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二)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三)取得之方式及日期。(四)取得股份之目的。(五)資金來源明細。(六)預計於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股份數額。
(七) 有無下列股權之行使計畫,如有,其計畫內容::::」第七點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二)取得人為公司者,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三)取得股份之目的。(四)資金來源。(五)預計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六)股權之行使計畫內容。任何人單獨取得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外,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申報。」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股份取得人之申報義務,已就重要構成要件,諸如「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明文規定,而上開申報要點發布實施,就上開法律條項所定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釋規定,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五二二號解釋意旨無何牴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以以下事證認原告等間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共同取得」之情事,堪屬有據:
⒈原告甲○○係優美公司及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及乙○○及丙○○擔任優鑫實業公司董事及唯一監察人。
⒉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七三‧五一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擔任董事長。
⒊前展科技公司係優鑫實業持股百分之三四‧七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
⒋優勝國際投資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美公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
⒌依據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乙○○為優勝國際投資公司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且子公司須按日填報短期投資日報表送總經理批示,以利控制投資總額、損益情形及風險管理,子公司同時將日報表轉送母公司財務室,股務課除按規定公告申報外,母公司財務室隨時注意其投資標的、金額及投資風險分散情形,稽核室亦不定期盤點股票。
⒍經調閱原告乙○○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茲謹舉數例說明如下:
⑴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丙○○於八:五一:五五以一八‧七元委託買進一五○仟股,乙○○於八:五一:五九以十八‧八元委託買進一五○仟股,原告丙○○於八:五二:○四以一八元委託買進一五○仟股,上述委託時間及價格相近、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⑵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原告丙○○於八:四六:二三以三三‧八元委託賣出五○仟股,原告乙○○於八:四六:四五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仟股,上述委託時間、價格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⑶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告丙○○於八:四二:四一以三三‧二元委託賣出一五○仟股,原告乙○○於八:四三:○二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五○仟股,上述委託時間及價格相近、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⑷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原告丙○○於八:五六:二九以一四‧九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原告乙○○於八:五六:三四以一四‧九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又原告丙○○於八:五六:五一以一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乙○○於八:五六:五八以一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又原告丙○○於八:五八:一九以一五‧一元委託賣出二○仟股,原告乙○○於八:五八:二四以一五‧一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㈢承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既規定:股份取得人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事項,並進一步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則該條文文義甚明,自不可能如原告等所主張之「僅於超過百分之十時有一次申報之義務」,否則何以揭示並公開其嗣後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關係人等?否則前開條文所稱之補正何所指?故每一變動共同取得人即負一申報義務,如違反各申報義務,自應按次分別處罰,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比例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以原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原告以罰鍰銀元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