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3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93公審決字第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新工局)第三區工程處副工程司,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自93年4月10日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四)載明:原告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以下簡稱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按:指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及於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載明核定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3年2月12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關於原告退休金證書所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俸額(指公保養老給付)中,自64年7月起,至83年1月之部分均撤銷。
⒉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將其在原告93年2月12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退休金證書所附註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中,所指64年7月起,至83年1月止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予以註銷,並應准原告就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得辦理優惠存款利息時之損失每月新台幣20,635元,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退休之公保養老給付是否能享有優惠存款?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新工局)第三區工程處副工程司,自願退休一案,經被告於93年2月12日,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自93年4月10日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四)載明:陳副工程司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即指依優惠存款要點辦理),並於同函所送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載明核定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原告不服,認為前於64年7月起,至83年1月止,係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榮工處)任職,屬於依前開待遇支給要點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公務人員,自應依比例准就該部分年資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合「平等原則」,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仍遭該會於93年4月6日,以93公審決字第92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於93年4月12日收受送達後,爰依法於二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處分以原告退休時,最後任職之機關為新工局第三區工程處,非屬依行政院訂定待遇支給要點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單位,因此將原告前於64年7月起,至83年1月止,原在退輔會榮工處之年資,認為不能分段核給公保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云云;復審決定,亦採用被告之答辯,認定63年12月訂定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係屬被告之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之多寡,加以斟酌後訂定,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資為建制之意旨,作為駁回之論據。惟下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行為之原則,並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既認定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公務人員,係屬在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者,其為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乃予優惠存款,作為退休生活之照顧云云,立意頗具公益之宏規,然於設計施行時,卻忽略了衡平及比例原則,即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告自願退休,經核定新制施行前之年資為23年,施行後之年資為9年7月,但原告在新制施行前,有18年又7個月之時間,係於退輔會榮工處服務(64年7月起,至83年1月止),為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單位,即屬被告立制所指在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被告卻以原告最後任職13年11月又9天之新工局,係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而完全否認原告前於18年又7個月,所受在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需要照顧之事實,何況調職原告係為響應政府參與國家重大建設,卻因而逕認不能適用優惠存款,非但有失立制衡平之美意,更有違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之原則。
⑵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固屬主管機關之被告職權,但被告本於職權訂定該辦法時,仍應斟「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少者」,及「不得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訂定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俸額標準表支薪,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等情,如此將發生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其他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退休前被改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其退休給付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有如原告之情形;反之,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享受在職所得較高之待遇,卻於退休前,或找門路,或用人情,改調至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則依被告訂定之前開優惠存款要點,又可全數享受優惠存款之利益,如此情形,豈為事理之平,為避免如此不公、不平之弊病,被告非無其他可以選擇之機制,譬如「在職期間比例制」,依在職期間之比例,核與優惠存款之適用即是。
⑶優惠存款要點,採用「最後機關制」,不論原退休人員是否長期在其他機關,只要最後係在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機關退休,即一律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其結果顯失公平,並且偏離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在於照顧在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人員之目的,甚為灼明;倘若修正為「在職期間比例制」,不但無違被告建制之宏旨,更能符合實質之公平,不致於損害當事人之權益,且無礙於政府之預算支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有多種同樣可以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更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行政原則,被告不採,非不能也,不為也。
⑷平等原則為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段、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上之原則,不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之際,亦應遵守,而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也不得有所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在表達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劃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參見前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68頁)。查,被告所定優惠存款要點,已經背離實質之公平,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被告對於本質相同之事務,更為恣意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有違前揭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比例等原則,於法自無維持之必要。
⒊被告所訂定優惠存款要點,不符合憲法之平等原則,此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10號判決認定理由「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依該辦法規定將發生退休人員前任職於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而於退休前改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退休,其退休給付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反之,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卻於退休前調至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服務,該員之退休給付即全數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實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本件被告以原告退休時在職之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乃就原告於58年至78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期間,非單一薪俸之單位,所領養老給付亦一併在其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顯有違平等原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其退休證書上就上開部分之附記塗銷,及判命被告應准原告就上開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辦理優惠存款,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撤銷,由被告核算該部分之金額,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合平等原則。」可參,不予贅語。
⒋但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為「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上訴人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之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相牴觸。原判決未審視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政府政策性補助措施及限定適用對象與範圍之原委,遽認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有諸多不合理、不公平、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及上訴人所擬訂之政策、制度與民主法治基本精神背道而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已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云云,殊無足採。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退休時在職之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乃就被上訴人於58年至78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期間,非單一薪俸之單位,所領養老給付亦一併在其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洵非無據,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⒌茲首應審究者,優惠儲存法源為何?
⑴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1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32條規定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⑵得知法源係源於公務人員退休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且該施行細則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送達立法院備查有案者。
⑶而依上該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依條文解釋真意係指優惠儲存辦法即享受優惠儲存的是多少金額?優惠儲存的期間?優惠儲存的利息?等等而言,並無賦予與財政部增加原所無之適用對象,亦即就退休公務人員再予分類何者為適用範圍,何者不為適用範圍。
⑷但查,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則無相同規定,故無優惠儲存之法源。綜上得知,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並無法源授權被告訂定,而是被告自訂者。
⒍其次,應審究者係優惠儲存利息被告以預算支應,其依據為何?
⑴查,被告係依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便車而編預算,此項形式法律意義(此是最高法院93年判字第78號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5行)之見解,今被告以照顧公務人員經濟,就公保養老給付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既無規定優惠儲存,豈可以搭退休金優惠儲存而偷渡。為此聲請向立法院函查自始至今該預算送審時之依據即可明瞭。
⑵既然係沒有法源,而係被告自行裁決給予者而以預算支應,政府預算收入來源歷年來包括原告及家人每年所繳稅金,何以同是公務人員之原告及家人要繳稅支應別人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而自己卻不能適用。被告選擇性做法據德國行政法見解共識,干涉行政涉及對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之保障,應恪遵法律保留原則,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否則其合法性即生問題。或許被告認為此係給付行政事項,依照傳統理論原則上並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行政機關所為之各種授益處分尤其是經濟補助措施,祇要有預算案上之依據或國會其他之授權表示,行政機關即可合法的作成有關行為等作為護身符合理論。但查近年來已傾向採重要性理論,認為給付行政如涉及原則性問題,因而屬於重要事項者,亦應有法律之依據干涉行政如此,給付行政應如此。論者有謂,自由在現代國家不再僅係負於國家之干預,而係分享國家之給付,況且對特定人之給付就於人而言固屬授益,實際上對其他人而言,則係分擔。而經濟補助措施往往有多數之競爭者,行政機關之決定與機會均等之原則息息相關,凡此皆構成主張給付行政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理由,以上有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書81年9月初版、84年3月增訂二版第81頁可參。故被告制定要點所持理論顯實無立足點可言。
⑶最後既然財政困難,又新退撫制度大幅提高退休金。何以歷次修正上揭優惠存款辦法對於第3條「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18」不修改呢?
⑷另被告或許以原告有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適用,不生侵害權利之問題,故排除法律保留原則在此一範圍內之適用,唯「上述意義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今日已不被接受,公務員及學生等在任何情形下均屬權利主體,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應受保障,故凡攸關相對人之基本權利者,不應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對於細微末節之事項,均須有法律之授權,事實上不可能。故除行政機關得以命令對法律作必要的補充或使其更具體化以外,在目的合理之限度內,承認雖無法律授權行政主體得訂定特別規則,應屬正當。至於在所謂特別權利關係範圍內,何種事項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德國實務上仍以重要性理論作為判斷之標準。」詳上開著作第83頁。被告就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適用對象將公務人員一分之二,實則牽涉重要性,蓋同是一次領足保險金,何以區分何人有優惠存款,何人沒有優惠存款待遇。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為據,方為合法。
⑸又,行政程序法已在88年2月3日公布。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立法目的)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件原告請求權利不在同法第3條排除適用範圍。同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故銓敘部並無執意選擇性規定差別待遇之依法行政之權利。
⑹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預算來源不是公保費用給付乙節乃移花接木,轉移論點,不符合法律邏輯,為違法論理經不起實踐檢驗。
⒎續應審究者,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8條當初制定目的為何?而該實施用人費率者其薪資是否全部相較與當時其他公務人員為高?是否有相同待遇?兩者實際待遇又各為如何?蓋⑴上開疑點未予查明,泛以屬於「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對象,故為不適用優惠存款,是否以偏概論而有強行搪塞蠻橫無理之嫌。故有聲請令被告被提系統表說明之必要。⑵最後懇請鈞院持憲法的形式與實質的平等原則,就本件聲請予以准許。
⒏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損害原告及相同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甚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而原告前於64年7日起,至83年1月止,在退輔會榮工處服務之退休俸額,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10日退休生效之翌日起,至得辦理優惠存款日止,每月利息損失新台幣(下同)20,635元,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
⒈查優惠存款要點於63年12月訂定發布時,第1點即明定,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上開要點係本部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以符合優惠存款制度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建制意旨。至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又上開要點於88年7月3日及89年10月4日二度修正,上開規定均予維持。
⒉茲以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新工局第三區工程處,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需條件顯有不合,是以,被告93年2月12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備註及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對於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向均依上開規定辦理,即當事人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均按同一標準審核,自無為恣意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難謂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此有貴院8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至原告主張應採分段比例計算,准其自64年7月起至83年1月止,任職於退輔會榮工處,且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平等原則一節,按政府各部門之職掌特性各有不同,為反應工作內涵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並以績效為導向,乃訂有不同之待遇類型,而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之設計互有不同,以求整體之衡平,尚不得就個別權益事項相互援引比照。被告於63年訂定優存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且平等原則僅具客觀之法規範性質,就原告而言,僅具消極主張被告不得違反平等原則,為恣意之處遇,係屬防禦性之作用,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應為具體之作為以撤銷原處分;又被告基於平等原則內涵中之自我拘束原則,於該當法規範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有義務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並無權限另為其他之處分,以免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且優惠存款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定給付項目,屬給付行政範疇,被告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於衡酌政府財政、社會經濟狀況、退休人員等在職時及退休時之所得等情事,就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應可視同係屬行政保留事項,而有較廣大之形成空間,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可資參酌,且貴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以,優惠存款係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優存要點之訂定既屬被告之職權,在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是以,原告訴稱被告訂定之優存要點有違平等原則一節,顯屬誤會;至原告請求給付自93年4月10日退休生效日次日起,至得辦理優惠存款利息時之損失每月20,635元,並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以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已如前述,是以,其利息請求,於法實屬無據。
⒌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適用優惠存款,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基於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互有不同,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於63年11月1日起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優惠存款要點,以作為辦理上述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依據。準此,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是其非屬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殆無疑義。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之意旨,可知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銓敘部之職權,故該要點之適用對象與範圍,該部自得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之考量下,分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規定之,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經核符合該項制度建制之本旨,既尚未逾越權限,亦與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公教人員保險法暨其施行細則並未牴觸。
二、次按89年10月4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依上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月1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
三、原告退休前為新工局副總工程司,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3年2月12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核定自93年4月10 日生效,並以其最後在職之新工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核與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條件不合,而於同函說明三、(四)核定復審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於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載明核定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應採分段比例計算,准其自64年7月起至83年1月止,任職於退輔會榮工處,且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㈠按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主管機關被告之職權,此由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可知,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以亦有學者稱之為「行政保留」之事項。是被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㈡況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禁止恣意為不同待遇,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務,亦禁止恣意為相同處遇。本件優惠存款要點對於是否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既已規定甚明,則被告以原告不符合上開優惠存款要點所定要件,核定其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洵屬依法行政,自難謂有恣意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之情形,亦無違平等原則。又原告既與該優惠存款要點所定要件不合,即無從請求其於64年7月起至83年1月止(任職於退輔會榮工處)之年資,按比例計算核給公保養老給付,並得辦理優惠存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新工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與前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所須條件不合。從而,被告93年2月12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所送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載明核定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洵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准其就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給付自93年4月10日退休生效日之次日起至得辦理優惠存款日止每月利息損失20,63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