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10號
- 原告
- 廣南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以原告自91年11月起於台北市地下捷運站等地,以「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現場測量各廠牌電磁波數據」為主題,刊登比較廣告,並提供資料刊登中國時報91年10月26日第18版,以促銷其陶瓷電爐產品(下稱系爭廣告),系爭廣告均有不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商品比較廣告宣稱「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飛騰陶瓷電爐0.2毫高斯」及「飛騰電爐電磁波最低0.2毫高斯」等,陳述資料來源與事實不符,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於商品比較廣告上,陳述無法確認係經由真正、客觀之方式測得之電磁波數據,對競爭對手為不利之比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12月1日公處字第092180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所為比較性廣告,實屬原告得享有之商業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等規定亦應於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商業言論自由範圍內自行限縮:
⑴按人民享有言論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亦應包括商業性廣告在內,已成不爭之言論,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廣告主較大創意空間,即便涉及第3人權益之比較性廣告,亦可主張於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操作上,同樣應注入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考慮因素,對廣告主之言論自由與作為比較對象之競爭者之財產權(含營業信譽)等相衝突法益作個案之利益衡量。又廣告為達成快速吸引消費者注意之目的,就其內容多力求精簡,且為達令人印象深刻,甚難免使用一些誇張言詞,僅須未達「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程度,即應受允許,此即屬學說上所稱「比較性廣告之灰色地帶」。
⑵另一方面,比較性廣告亦可分為「援引第3者所做的實驗報導而製作的比較性廣告」及「廣告主自行製作的比較性廣告」2種情況,換言之,對於第3者所作之實驗報導,廣告主有時實無能力得知第3者所使用之實驗方式及其中不實之處,從而,如強要廣告主再就第3者所為實驗報導之內容真實性,再負起其他注意義務,即難稱合理。亦即,言論自由既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則國家應給予大限度之維護,俾為言論之人得因此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上開言論自由之人受保護之範圍,非僅針對個別之人民,一般企業亦應有此適用。
⑶企業經營者為體現其商業言論自由,透過廣告平台將商品資訊透露予消費者,此舉非但可使消費者得以藉由廣告選擇產品,企業經營者亦藉此保障其商業上之言論自由,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表明憲法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寬容意旨之際,自不能將商業言論自由摒除在外。是當客觀第3者揭露商品資訊予消費者,用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時,此時遭揭露之商品企業者之一,將此項訊息以廣告方式完整地揭露,並非僅係用以維繫企業之個人重要利益,更具有藉此廣告之意見表達,傳遞攸關人民選購產品之重要訊息,俾維護消費者之利益,此時企業經營者之言論另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質。故衡量商業言論自由所欲保障之公益價值範圍,相較於遭揭露之各廠商較高者,則於該廣告中所傳達之商業言論自由即應予以保障,是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等規定於上開情形應自我限縮。
⑷原告係因第3人即前議員鍾小平以「台北市議會」名義發放之柬函,通知各該廠商(含原告)前往索取資料,原告方於記者會取得文字資料及數據。且原告至記者會現場後,見及前議員鍾小平另行邀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蕭弘清委員、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呂慧珍科長、黃鈺生消保官等人,於現場進行座談及檢測,方因此信任該等文字資料及數據為真實。嗣原告本於上開記者會企圖告知消費者電爐具有電磁波,應提高警覺之初衷(此參照鍾小平發布之新聞稿結論:「鍾小平同時提醒民眾,預防電磁波應從生活中做起..」即明),未就該等文字資料及數據為任何更改,即將記者會中所取得之文字資料及數據完整轉載、揭露告知消費者,此時該等廣告主(即原告)之商業言論自由,除被告認為原告因此取得之商業利益外,實則有更大部分乃係告知消費者應就生活中無處不在之電磁波提高警覺之公益性提醒。迺被告竟就此等公益提醒略而不見,逕予裁處原告,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2、原告並無引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資料之情事,且就該等引用他人資料,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⑴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固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必要法意甚明。」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406號判決明揭斯旨。
⑵依被告所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與表徵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7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第8點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之經濟利益之影響。」,若廣告主之廣告確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者,即尚不得逕稱廣告主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而以相關處罰規定相繩。
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業已明揭斯旨,是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係無過失而有違章行為時,行政機關仍不得予以處罰。
⑷有關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之名義,確係由他人先予以使用後,方經原告於系爭廣告上使用,原告並未引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資料:
①台北市議會前議員鍾小平確曾以「台北市議會」名義對外發布新聞稿,並訂於91年11月7日在台北市議會7樓中庭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於該新聞稿分別載有:「出席者:消基會日用品委員蕭弘清教授、勞工局、衛生局科長呂慧珍、台北市消保官黃鈺生」、「..台北市議員鍾小平今日偕同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舉行記者會..結果發現多種電爐電磁波超過300毫高斯,尚朋堂甚至超過2,000毫高斯,根據瑞典規定,人所在位置安全磁場強度應管制在2.5mG(毫高斯)以下..」等語,此有原告於記者會現場所取得之台北市議會鍾小平議員以「台北市議會」名義所發布之新聞稿乙份可稽。
②台北市議會前議員鍾小平發布上開新聞稿前,係以「台北市議員」名義之柬函,通知各該廠商(含原告)前往索取資料,就此,除該柬函之首確載有「台北市議會」之斗大字樣外,另一方面,該柬函亦無「市議員鍾小平研究室」等字樣,是原告自始因該新聞稿及柬函而信賴上開記者會由台北市議會所召開。
③上開記者會不僅於台北市議會7樓中庭召開,當日更有消基會日用品委員蕭弘清委員、台北市衛生局科長呂慧珍等人出席,亦有該記者會之當日電視照片可證,該等地緣關係及出席人員之組成方式,實難稱無法不造成原告或一般人民產生「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乃係由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共同召開」之信賴,原告於自己廣告上引用該記者會為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共同召開等語,實非無由。
④甚者,於上開記者會中,消基會日用品委員蕭弘清或台北市衛生局科長呂慧珍等人出席「致癌電磁波記者會」場合時,對於渠等為何出席該等場合亦未曾主動言明渠等是否僅係基於個人身分抑或代表消基會、台北市衛生局等單位身分出席記者會(渠等於他人介紹自己為某某單位人員時,並未澄清自己並非代表某某單位發言)?則原告又如何能於該等場合中得知箇中源由?如何得知該記者會並非由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共同召開之事實?故原告實無就此刻意引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資料可言。
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
⑥原告所引「記者會係由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及「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等字樣,雖與真實不符,然原告自始係因他人行為而造成誤信。原告乃因他人之積極行為(積極表示自己為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之人員)而造成自己之誤認。迺被告就他人以積極行為造成原告之誤認方面,故意略而不談,卻就他人於現場懸掛紅布條等消極行為,認定原告自始即有蒐證之能力,主張原告有故意引述不實資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處分,自難稱於法有理。蓋該紅布條亦有可能係他人宣傳自己市政諮詢績效所用,原告如何能自始排除他人以積極行為所造成之誤認,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並無證明真實之義務,就違章行為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⑸換言之,原告因他人造成之信賴而稱該記者會為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共同召開,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①原告係先收得台北市議會前議員鍾小平以「台北市議會」為文頭之柬函,方前往出席記者會,見到消基會蕭弘清及台北市衛生局科長等人出席記者會,渠等於記者會中從未自行說明自己乃係基於個人名義而參加(或是於他人介紹自己為某某單位人員時,亦未澄清自己並非代表某某單位發言),於現場取得之新聞稿中更明白載有「台北市議員鍾小平今日偕同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舉行記者會」等字樣,原告於該等現場實況所造成之信賴下,如何能因此懷疑該記者會並非由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
②被告要求原告應自「新聞稿文頭」或「現場懸掛之布條」等部分,自行判斷該等記者會是否由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蓋一般人民或原告於記者會中或其後,均不可能再另行向主辦單位詢問「為何召開記者會」或「究竟係由何等單位辦理記者會」?(否則此無異於當場懷疑主辦單位之威信)。被告事後既可自行由原告主動提供之新聞稿或錄影帶見到該記者會之布條內容而作出所謂現場狀況判斷,惟原告因現場實況所造成之種種強烈信賴,方因此誤以為該記者會為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其間又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就原告因他人之行為而造成之信賴故意略而不提,卻對自己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帶中所見之內容而事後信賴所作成之判斷堅信不疑,被告此等判斷,實屬雙重標準。
⑹被告稱蕭弘清係以個人名義出席上開記者會,且由新聞稿之文頭及記者會現場布置之布條內容以觀,原告以個別市議員召開之記者會及發布之新聞稿,逕於廣告宣稱該記者會係由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召開,顯與事實有間云云,然該等理由反適與歷史經過及現場實況不符,原告就被告所稱違章事實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所為處分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①被告稱蕭弘清係以個人名義參加記者會云云,然自原告所提出之記者會新聞稿上,明顯見有「消基會日用品委員」字樣,且蕭弘清於記者會中,從未明白表示自己係以個人名義出席該記者會,抑或於他人介紹自己為消基會日用品委員時,表示自己並非基於消基會名義而出席記者會,原告又如何能於蕭弘清已然積極以消基會日用品委員之身分發言時,質疑其身分之不實。
②就消基會目前始終強調為全民把關之功能而言,身為消基會博士、專家委員之蕭弘清,當不會無故前往記者會,而以蕭弘清長年擔任消基會委員,及其自身長期於報章雜誌上發表文章之經歷,果若其僅以個人名義出席記者會,依經驗法則,其自當有甚高之警覺,應隨時加以澄清,以免造成誤會,實際上蕭弘清並未如此,可徵蕭弘清當時係以消基會日用品委員身分予以發言,其發言自當予消費者或原告,其乃係代表消基會發言,故原告乃係因他人積極之行為方產生該等誤認,原告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3、原告所引用之數據,確為他人現場實測而取得之數據,原告就各廠商間之比較數據內容,並無任何陳述不實或引用資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原告亦無任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被告並未明揭其如何認定該等現場實測所取得之數據有何不真正、不客觀之情事,亦未能明揭其所認定之標準:
⑴原告所引用之各品牌電爐電磁波數據,係台北市議會前議員鍾小平與消基會日用品委員蕭弘清召開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中,由主辦單位自行測得,此有相關測試照片可證,而於該記者會中所測得之數據,明顯載有「(單位:毫高斯)尚朋堂:超過2,000、飛利浦:1,078、國際:746、聲寶:739、鍋寶:709..飛騰:0.2」等字樣,從而,原告所引用之測試數據,確係經該記者會之主辦單位現場實際測得,原告就此確無任何陳述不實或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之情事。
⑵上開測試數據確係於該記者會中由他人操縱儀器現場測得,且該記者會亦有其他專家學者如消基會蕭弘清及台北市衛生局科長在現場觀看瞭解該測試數據之實測過程並無任何造假情事,則原告於其他專家學者、政府官員均未曾懷疑該測試數據之情形下,該現場測得之數據實無任何不真正、不客觀而可稱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原告基此強烈信賴而引用該等測試數據,其間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無任何陳述不實或引用資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⑶被告亦未明揭其如何認定該等現場實測所取得之數據有何不真正、不客觀情事,原告已就該記者會中所進行電磁波之測量方式,提供錄影帶乙卷供被告檢視(於該錄影帶中,自可見得測量方法、測量單位及受檢測之商品),以及提出相關翻拍照片陳報予被告。被告當可於理由中清楚表示為何不採該記者會所進行之電磁波測量方式,迺被告未能於處分理由中詳述不採之理由,率而認定原告引用之數據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云云,其認定實屬率斷。其間,關於「飛騰電爐電磁波0.2毫高斯」及「飛騰電爐電磁波最低0.2毫高斯」資料及數據本身,均與現場實測之數據絕無二致,被告仍稱原告所引數據為不實,原告實不知被告此等指涉從何而來?
⑷被告以92年2月19日公參字第0920001534號函要求原告說明測試數據如何作成時,曾檢附他事業(即檢舉人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之檢舉書,其主張理由略以:「測試環境之調整及校正,就測量電爐電磁波之數值,影響至劇..檢舉人委託第3人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行銷之電爐產品『Vastar RM-66』,及檢舉人『Philips HD4413』電爐產品製作電磁波測試報告..系爭數據相差五千餘倍,系爭比較廣告數據嚴重偏離事實,且與其所聲稱『無電磁波的電爐』之宣傳報導相左」云云。然檢舉人於檢舉書並無說明為何選得該第3人為測試,則該第3人是否為公正之測試單位已非無疑,且該第3人曾就其測量方法為一簡易陳述,此究為其自行選用之測量方法,而非該記者會主辦單位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則於不同測量方法下所測得之數據,本即不同,檢舉人如何遽稱該記者會主辦單位之測量數值有誤(實則檢舉人亦誤稱該等數據係由原告測得)?縱原告確實進行委託他人另外進行實測,因該等測試方式乃原告自行委託業者作成,消費者如何逕行相信該等測試數據為公正客觀?
⑸被告因原告無法詳述他人進行現場實測之測量方法、測量單位,進而論斷原告所引用之測試數據為不公正、不客觀,亦有論理上之重大違誤。蓋被告係採何等標準(他事業之檢舉標準)而稱該記者會中所測得之測試數據為不正確?若該等測試數據果係一正確結果,而被告卻未能舉出其所採取標準,即稱他人數據為不正確,豈不反適證明被告論斷之違誤。反面言之,原告已提供他人於現場進行實測之錄影帶及照片而得見原告所引用之測試數據內容,其間並無任何不實,且該等測試數據亦未經現場之學者專家或政府官員質疑結果,被告並未明揭其如何認定該現場實測所取得之數據有何不真正、不客觀之情事,亦未能明揭其所認定之標準,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其率而認定原告違法,實難稱合法。
⑹有關鈞院就原告所引電爐電磁波數據是否真實部分,曾諭知原告應陳報「當時施測者係何人」「何人提供儀器測量」「所得數據是否經其他單位公證」等資料,因被告對原告裁處之理由,除上開記者會是否由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召開外,其他主要理由亦以原告所稱「飛騰電爐電磁波0.2毫高斯」及「飛騰電爐電磁波最低0.2毫高斯」等語為不實,為主要依據。然被告究以何標準稱上開數據為不實,迄今實仍不明,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亦欲主動、積極重現當時檢測現場,以由鈞院審斷該等數據並無不實,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傳喚鍾小平(住台北市○○區○○街112號3樓),以究明本件被告處分所據數據不實云云,是否有理。
4、原告所引用之瑞典政府規定,係自上開記者會之新聞稿而來,該等敘述之真意,係電磁波僅須超過0.25毫高斯,即對人體有害,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就電腦或電爐為之,故系爭廣告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⑴被告稱原告未先確認他國對電磁波之相關規定,即於廣告上引用他人記者會新聞稿內容,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高電磁波之電爐商品將有危險,而原告商品較其他競爭商品安全,且符合瑞典對電磁波之相關規定之印象,藉以貶抑競爭商品,核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云云。然系爭廣告所稱「瑞典政府規定」等語,係依上開新聞稿所載「..根據瑞典規定,人所在位置安全磁場強度應管制在2.5mG(毫高斯)以下..」,方予以引用,此有該新聞稿可憑。
⑵原告為求慎重,曾再就「電磁波是否可能致病」部分,取得由醫學博士金忠孝所著,並由美國加州大學神經醫學博士楊生湳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診室主任林健盛共同推薦之「致病的吸引力-電磁波」,發現於該書亦稱:「目前公認2毫高斯以上的電磁波就會對人體有害。」「在12毫高斯的電磁波下,會造成癌細胞對化學藥物的治療失效..」「..南加州大學曾研究發現,當地居民在長期環境電磁波背景值大於2毫高斯下,得腦瘤的機會和電磁波強度間有正比的關係。」「..在流行病學的調查中顯示,暴露在強度為2毫高斯以上的電磁波環境下,電磁波和乳癌、血癌及腦瘤間有著非常密切的關係..」(上開書籍第61頁、第104頁、第108頁參照),可知相關國家對於電磁波之規定,乃電磁波超過一定強度(約2毫高斯)時,即會對人體產生傷害,並不僅限於某種電器或家電用品,故原告於廣告中引用該等測試數據,即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⑶上開書籍復稱:「電爐在使用時,面對電爐測得超過儀器測量極限2,000毫高斯的電磁波,距離10公分的距離仍可測得電磁波的強度為840毫高斯..遠較歐美各國所訂環境中電磁波的安全標準『2毫高斯』要高出許多..」、「歐美先進國家對電腦電磁波有一安全標準,即距離電腦螢幕正面50公分處測得的電磁波強度應在2.5毫高斯以下..」、「在芬蘭地區曾研究191位自然流產的婦女..在此研究中實際量測工作環境中的電磁波強度約為9毫高斯,明顯大於一些國家如瑞典所訂的安全標準2毫高斯。」、「瑞典政府曾對電腦螢幕訂作了特別的法規,規定極低頻電磁波(5至2,000赫茲)在距離電腦螢幕30公分處,必須低於2毫高斯;低頻電磁波(2,000至400,000赫茲)在距離電腦螢幕50公分處,必須低於0.25毫高斯。」、「瑞典地區對電磁波的安全極為關心,目前已訂定一套極為安全的電磁波使用標準。該地區在西元1998年曾做了阿茲海默症和老年癡呆症的研究,發現只要職場工作環境電磁波強度大於2毫高斯,得阿茲海默症和老年癡呆症的機會會比一般人高出4倍。」(上開書籍第53頁、第89頁、第92頁及第114頁參照),是上開新聞稿中所引用之「瑞典政府對於電磁波的數據」,與一般學者書籍所稱並無二致,原告方因而於自己廣告中引用,其間原告就自己廣告之標示確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即無任何引人錯誤之意圖。
⑷再者,上開新聞稿之內容為「根據瑞典規定,人所在位置安全磁場強度應管制在2.5mG(毫高斯)以下」,而原告所刊廣告之文字係「瑞典政府規定,人所在位置安全磁場應管制在2.5mG(毫高斯)以下」。亦即,上開新聞稿及原告廣告僅稱「瑞典就一般性電磁波數值曾採取何等規定」,而從未稱「瑞典政府曾就電爐電磁波之數值有任何規定」,迺被告逕將原告所引用之新聞稿文字,自行闡釋為原告曾就電爐電磁波數值,重大誤解為瑞典政府有何規定云云。
⑸原告於廣告中僅單純引用「瑞典政府規定,人所在位置的安全磁場應管制在2.5毫高斯以下」,從未指稱該等瑞典政府規定係使用於「電爐電磁波」,此觀原告於廣告中甚至載明「行動電話電磁波約60毫高斯」、「變電所外牆約7.6毫高斯」,即可明瞭原告僅單純引用瑞典政府關於電磁波之規定,並非指稱該等規定係專用於電爐電磁波。被告稱原告引用該等瑞典政府規定,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云云,忽略原告已於廣告中明白表示其他電磁波來源,故系爭廣告內容僅屬單純介紹瑞典政府規定之事實,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⑹此外,廣告態樣中常存有所謂「吹牛式」廣告存在,當該等「吹牛式」廣告所表彰之不實廣告程度已然達到任何消費者均不致受騙時,法律變得失去提供保護之意義。被告係以原告援引該等瑞典政府規定與原告本身所製作之廣告乃係針對電磁波所為,故兩者相加後,將產生欺罔消費者之效果云云,然如被告所稱為真,即關於「電磁波是否致癌」之結論尚未確定,則一般消費者就此,即非不知,蓋消費者當可能瞭解迄今為止,科學上從無確定結論稱「電磁波將致癌」,則消費者就上開記者會故意被誇大定名為「致癌電磁波」記者會,及原告單純援引「瑞典政府規定人所在位置的安全磁場應管制在2.5毫高斯以下」,當不會有任何遭欺罔之認知,消費者已然明知「電磁波是否會致癌,尚不確定」之情形下,縱「瑞典政府規定人的安全磁場為多少」及「『尚朋堂』或『飛利浦』於記者會現場測得之電磁波數值有多高」,該等印象將對消費者均無影響,且被告亦未說明本案於消費者之一般印象上,消費者究有無受欺之感覺!
5、原告所引用之瑞典政府規定,係自上開記者會之新聞稿而來,又該等敘述之真意乃電磁波僅須超過0.25毫高斯,即對人體有害,該等廣告實無任何引人錯誤情事,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該等測試數據之引用經過及內容或他國政府規定,並無任何陳述不實或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原告確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被告始終以雙重標準論斷本案,導致原告之商譽受有重大損失,此實非公平交易法保障消費者或合法廠商之真意,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顯有忽略原告之商業言論自由,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難令原告甘服。
6、退萬步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原告就本案違章行為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縱行為人一定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屬違章,然若行為人能釋明自己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依該項規定之意旨,行為人仍可不予處罰。
⑵原告並未故意引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文字資料或數據,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①自原告所述如何取得本案所涉文字資料及數據以觀,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故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情事,蓋原告確僅係援引他人所交付之文字資料及數據而已,果論原告確有故意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可言(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何須一字不漏將他人資料重引,徒費自己廣告之篇幅?足徵原告確無任何故意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可言。
②進者,被告稱原告自現場紅布條內容,即可知記者會僅為鍾小平研究室召開云云,然如被告此一論點為真(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則被告如何未能就原告實際上收得之他人文字資料中,明確載明「記者會為台北市議會偕同消基會召開」、「於現場進行實測時,有消基會委員、台北市政府相關官員」等積極情事,可能造成原告因此誤判之可能(僅為假設語氣)?亦未論及此等造成原告誤判可能(僅為假設語氣),反適徵原告確無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故意。是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既係處罰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原告此一完全轉載他人錯誤資料之行為,顯不該當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逕予論斷原告違章,確屬違誤。
⑶原告於廣告上所為之表示,僅係完整、真實反映記者會所測得之數據,足徵原告確無任何違章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指原告就所引用之數據有對競爭對手為不利比較之情事云云,然原告於廣告上所為之電磁波數據之表列,僅係完整、真實反映記者會所測得之數據,並未特意就競爭對手產品於記者會現場所測得之數據,自行製作表列,原告確無任何為顯失公平競爭之故意或過失。甚者,果論原告重現該等表列為不當(僅為假設語氣),則該等表列實係於記者會當日早經新聞媒體於螢光幕上重複播送,則該等表列顯早已使原告之競爭對手,被消費者一一進行比較,則關於該等表列是否因原告重現表列方受不公平競爭,即非無疑,被告疏未論及此,亦足徵其處分之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綜合調查所得事證,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等,該陳述資料來源顯與事實不符,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原告要難以其引用他人資料並無故意過失而脫免違法之責:
⑴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云云,據被告函詢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俱表示並未共同召開系爭廣告所稱之「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此有台北市議會92年1月30日議公字第9200411600號函及消基會92年5月29日(92)消總秘字第025號函可稽。
⑵其次,市議員以個人職銜名義對外召開記者會,向屬個別市議員之問政績效,要與台北市議會無關,本案據記者會之現場實照,現場懸掛紅布條揭示「電磁爐致癌指數超過千倍人民使用提高警覺!」,其下並署以「台北市議員鍾小平研究室記者會」,是以,該記者會係台北市前市議員鍾小平以其研究室名義對外召開,屬個別市議員行為,與台北市議會並無關連。雖鍾小平召開記者會時為台北市議會議員,其對外發布記者會之新聞稿標題,雖亦有台北市議會字樣,惟其下並已標示「台北市議員鍾小平研究室記者會」,誠已明載召開記者會者為台北市議員鍾小平研究室,當不致引人誤認為係由台北市議會以機關名義所召開之記者會。
⑶復據消基會上開來函所示,蕭弘清係以其個人名義出席上開記者會,消基會並未參與上開記者會之召開及新聞稿發布,且由新聞稿文頭及記者會現場佈置之布條內容綜合以觀,亦無事證顯示上開記者會及新聞稿係由消基會與台北市議會前議員鍾小平共同召開或發布,原告稱「致癌電磁波記者會」確係台北市議會鍾小平議員偕同消基會日用品委員蕭弘清所共同召開,案關廣告內容所引係源自台北市議會鍾小平議員以台北市議會名義所發布之新聞稿云云,尚待斟酌。故原告以個別市議員所召開之記者會及發布之新聞稿,逕於廣告上宣稱該記者會係由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共同召開,顯與事實有別,致引人誤認資料之來源,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⑷按事業為銷售商品之目的所為之廣告,應於事前確實查證廣告內容之真實性,善盡廣告主之責任,不得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倘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自不能以言論自由而主張免責。上開記者會現場懸掛之紅布條已標示「台北市議員鍾小平研究室記者會」,新聞稿之文頭亦無顯示該記者會係由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且原告所提供電視媒體對記者會之報導,亦均以前台北市議會鍾小平議員召開記者會為題,並無該記者會係由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共同舉辦之內容或陳述。又前台北市議會鍾小平議員就記者會所寄發之請柬雖係使用台北市議會之用紙格式,惟該請柬開頭已明確表示「台北市議會鍾小平函」,最後並署名「市議員鍾小平」。
⑸至於原告主張記者會現場有台北市政府官員列席云云,惟該等列席官員是否具有代表機關出席之資格,尚有疑義,原告自應詳加查證,尚難逕以官員出席遽認政府機關有共同召開記者會之事實。綜觀記者會之整體表現,顯而可知該記者會並非由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所共同召開,原告既為本案之廣告主,更應善盡事前查證之責任,其主張於廣告上為「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等表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⑹有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是否違反憲法所接櫫言論自由及比例原則所為釋示,該號解釋意旨雖提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意涵,以介定刑罰權範圍,惟此與公平交易法基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兼及消費者利益,而於同法第21條課予廣告主對其自身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行政法上義務,尚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2、若事業於比較廣告就比較對象之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致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其商品或服務較他事業優越或安全而與其交易,違反商業倫理及市場之效能競爭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未經查證資料之真實性,逕引述對競爭對手不利之比較資料,以凸顯自身商品之優越,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⑴原告稱其比較廣告所引用之數據確為他人現場實測數據,原告就各廠商間之比較數據,並無陳述不實,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惟有關系爭廣告上載列各廠商(含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電磁波高低之部分,原告稱係引用「致癌電磁波記者會」當場所測得之數據,然原告對該等商品電磁波之測量方法、測量單位及受檢測之商品名稱型號均稱不知,而測量方法、測量單位及受檢測商品不同,影響測量結果甚鉅,故原告由系爭廣告所引據之電磁波數據,並無具體事證顯示為經真正、客觀之方式所測得。
⑵按事業於廣告上就自身商品及競爭商品為比較,應確保引用資料來源之公正性及客觀性,而家電用品之安全性,影響消費者選購之意願甚鉅,訊息引述之來源係消費者決定是否採信其引述內容之重要參考依據。如前所述,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既未具名與前台北市議員鍾小平共同召開「電磁爐致癌指數超過千倍人民使用提高警覺!」記者會,原告於廣告上以「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之表示,爭取消費者對廣告內容之信賴,原告未經查證資料之真實性,逕引述對競爭對手不利之比較資料,以凸顯自身商品之優越,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原告於系爭廣告上引述他人所為資料,卻未盡查證或確認所引電磁波數據為具公正及客觀性,其所稱顯屬卸責之詞。
3、有關原告於系爭廣告上載稱「瑞典政府規定,人所在位置的安全磁場應管制在2.5毫高斯以下」部分,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公告之新聞稿資料所示,該規定僅適用於電腦螢幕顯示器商品,主要針對職業勞工長時間於辦公室內使用電腦之情形,以為避免可能產生之職業傷害而有較嚴格規定,尚不適用於電磁爐等電器商品。原告未先確認他國對電磁波之相關規定,即於廣告上引用他人記者會新聞稿內容,使交易相對人產生使用高電磁波之電磁爐商品將有危險,而原告商品較其他競爭商品安全,且符合瑞典對電磁波之相關規定之印象,藉以貶抑競爭商品,核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稱其廣告所引用之瑞典政府規定,係引用前台北市議會鍾小平議員之記者會新聞稿,且與一般書籍所稱並無二致云云,然電磁波是否會導致致癌之危險,目前尚無定論,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一般書籍及坊間相關資料雖有提及電磁波對人體可能之影響,但尚非電磁波會有致癌危險之具體事證,原告尚不得卸免其未盡查證及注意廣告真實表示之責任。又原處分理由雖有提及上開瑞典政府規定之廣告內容,但並未見諸處分主文,故非原處分之內涵。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所規定。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41條前段所規定。
二、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於91年12月19日以原告自91年11月起於台北市地下捷運站等地,以「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現場測量各廠牌電磁波數據」為主題,刊登比較廣告,並提供資料刊登中國時報91年10月26日第18版,以促銷其陶瓷電爐產品,系爭廣告均有不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商品比較廣告宣稱「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飛騰陶瓷電爐0.2毫高斯」及「飛騰電爐電磁波最低0.2毫高斯」等,陳述資料來源與事實不符,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於商品比較廣告上,陳述無法確認係經由真正、客觀之方式測得之電磁波數據,對競爭對手為不利之比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12月1日公處字第092180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事實欄所示各節,資為爭議。惟查: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該條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適用上及解釋上均有困難,被告為使其適用具體化及明確化,自行訂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案件處理原則」,於其中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3種類型:(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⒉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其常見行為類型如:⑴不當比較廣告:..」,是事業若於比較廣告就比較對象之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致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其商品或服務較他事業優越或安全而與其交易,違反商業倫理及市場之效能競爭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2、本件被告以原告廣告宣稱「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臺北市議會新聞稿」等節,以該記者會現場實照,現場懸掛之紅布揭示「電磁爐致癌指數超過千倍 人民使用提高警覺」其下署名台北市議員鍾小平研究室記者會,故係台北市議會前市議員鍾小平以其研究室名義對外召開,為個別市議員行為,與台北市議會無關,發布之新聞稿雖有台北市議會字樣,但其下並標示台北市議員鍾小平研究室記者會,當不致引人誤認為台北市議會之機關記者會。另消基會表示,蕭弘清委員係以個人名義出席記者會,由新聞稿之文頭及記者會現場布置之布條內容,亦未顯示該記者會及新聞稿係由消基會與台北市議會前議員鍾小平共同召開或發布,原告以個別市議員召開之記者會及發布之新聞稿,逕於廣告宣稱該記者會係由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共同召開,與事實有間,引人誤認資料來源;而原告於廣告宣稱「飛騰陶瓷電爐0.2毫高斯」及「飛騰電爐電磁波最低0.2毫高斯」,該測量方法及測量數據之客觀性尚有爭執,其復未提供飛騰陶瓷電爐電磁波為0.2毫高斯之客觀事證,所陳述資料來源與事實不符,顯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至系爭廣告載列各廠商(含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電磁波高低一節,原告對該等商品電磁波之測量方法、測量單位及受檢測之商品名稱型號均稱不知,因測量方法、測量單位及受檢測商品不同,影響測量結果甚鉅,故系爭廣告引據之電磁波數,並無具體事證顯示為真正、客觀方式所測得。而事業於廣告上就自身商品及競爭商品為比較,應確保引用資料來源之公正性及客觀性,家電用品之安全性,影響消費者選購意願甚鉅,訊息引述來源係消費者決定是否採信其引述內容之重要參考依據。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未具名與前台北市議員鍾小平共同召開「電磁爐致癌指數超過千倍 人民使用提高警覺」記者會,原告即於廣告表示「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爭取消費者對廣告內容之信賴,未經查證資料真實性,逕引述對競爭對手不利之比較資料,凸顯自身商品之優越,所為顯違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另廣告載有「瑞典政府規定,人所在位置的安全磁場應管制在2.5毫高斯以下」,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公告之新聞稿資料,該規定僅適用於電腦螢幕顯示器商品,不適用於電磁爐等電器商品,原告未確認他國對電磁波之相關規定,即於廣告引用他人記者會新聞稿內容,使交易相對人產生使用高電磁波之電磁爐商品將有危險,而其商品較其他競爭商品安全,且符合瑞典對電磁波之相關規定印象,藉以貶抑競爭商品,核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經衡酌原告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1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妥。
3、原告主張其所為比較廣告乃其得享有之商業及個人言論自由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1條參照),是該法並不禁止廣告,亦不禁止比較廣告,惟其旨在杜絕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廣告,是事業為廣告時,須確保其廣告所揭露之資訊為真實、完整、無誤導,倘事業以比較廣告之方式,對競爭對手之商品為不實表示,以爭取交易機會,該手段已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有違反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自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事業為銷售商品之目的所為之廣告,應於事前確實查證廣告內容之真實性,善盡廣告主之責任,不得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倘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自不能以商業及個人言論自由而主張免責。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是否違反憲法所接櫫言論自由及比例原則所為釋示,該號解釋意旨雖提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意涵,以介定刑罰權範圍,惟此與公平交易法基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兼及消費者利益,而於同法第21條課予廣告主對其自身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政法上義務,尚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4、查原告所稱之記者會現場懸掛之紅布條已標示「台北市議員鍾小平研究室記者會」,新聞稿之文頭亦無顯示該記者會係由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且原告所提供電視媒體對記者會之報導,亦均以前台北市議會鍾小平議員召開記者會為題,並無該記者會係由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共同舉辦之內容或陳述,又前台北市議會鍾小平議員就記者會所寄發之請柬雖係使用台北市議會之用紙格式,惟該請柬開頭已明確表示「台北市議會鍾小平函」,最後並署名「市議員鍾小平」。綜上事證,一望即知該記者會並非台北市議會以機關名義所召開,惟原告卻於系爭廣告中宣稱該記者會係由台北市議會所召開,誠難謂原告於系爭廣告中毫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故意存在。況查,本案據被告函詢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渠等俱表示並未共同召開系爭廣告所稱之「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此有台北市議會92年1月30日議公字第9200411600號函及消基會92年5月29日(92)消總秘字第02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消基會上開函表示,蕭弘清係以其個人名義出席上開記者會,消基會並未參與上開記者會之召開及新聞稿發布,而綜合觀察新聞稿文頭及記者會現場佈置之布條內容,亦無事證顯示上開記者會及新聞稿係由消基會與台北市議會前議員鍾小平共同召開或發布,原告稱記者會確係由台北市議會偕同消基會所共同召開云云,應就其主張之真實性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均未能立證以明,所訴要無足取。至原告主張記者會現場有台北市政府官員列席云云,惟該等列席官員是否具有代表機關出席之資格,原告更應善盡事前查證之責任,始能信其為真實並據此刊登廣告,尚難逕以官員出席遽認政府機關有共同召開記者會之事實。從而原告以個別市議員召開之記者會及發布之新聞稿,逕於廣告宣稱該記者會係由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共同召開,顯與事實有間,致引人誤認資料之來源,而其主張於廣告上為「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等表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原告於廣告表示「飛騰陶瓷電爐0.2毫高斯」、「飛騰電爐電磁波最低0.2毫高斯」等節,據原告表示係根據該記者會之測量結果,然查該數據縱為現場實測,惟其測量方法及測量數據之客觀性,並非無疑,原告既為廣告主,自應事前確實查證該檢測數據之客觀真實性,善盡其廣告主之責任後,始得將之刊登為廣告內容,惟原告已自承其對該檢測數據之施測者、測量方法及測量儀器等均不知情,且被告調查過程中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事證時,原告亦未提供該檢測數據為公正客觀之具體事證(見本院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所載),則原告逕自將之刊登於系爭廣告,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徒於刊登系爭廣告後,始於本件訴訟中要求傳喚前台北市議員鍾小平查證事實,所訴並無可取。
5、再者,事業若於比較廣告就比較對象之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致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其商品或服務較他事業優越或安全而與其交易,違反商業倫理及市場之效能競爭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事業於廣告上就自身商品及競爭商品為比較,應確保引用資料來源之公正性及客觀性,而家電用品之安全性,影響消費者選購之意願甚鉅,訊息引述之來源係消費者決定是否採信其引述內容之重要參考依據。如前所述,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既未具名與前台北市議員鍾小平共同召開「電磁爐致癌指數超過千倍人民使用提高警覺!」記者會,原告於廣告上以「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之表示,爭取消費者對廣告內容之信賴,且原告未經查證檢測數據之真實性(如前所述,系爭廣告上載列各廠商商品電磁波之數值,原告稱係引用記者會當場測得之數據,然原告對該等商品電磁波之測量方法、測量單位及受檢測之商品名稱型號均稱不知,而測量方法、測量單位及受檢測商品不同,影響測量結果甚鉅,故原告由系爭廣告所引據之電磁波數據,並無具體事證顯示為經真正、客觀之方式所測得),亦未先行確認他國對電磁波之相關規定(電磁波是否會導致致癌之危險,目前尚無定論,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一般書籍及坊間相關資料雖有提及電磁波對人體可能之影響,但尚非電磁波會有致癌危險之具體事證,原告尚不得卸免其未盡查證及注意廣告內容真實表示之責任),即於廣告上引用他人記者會新聞稿內容,使交易相對人產生使用高電磁波之電磁爐商品將有危險,而原告商品較其他競爭商品安全,且符合瑞典對電磁波之相關規定之印象,藉以貶抑競爭對手商品,以凸顯自身商品之優越,爭取交易機會,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商品比較廣告宣稱「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飛騰陶瓷電爐0.2毫高斯」及「飛騰電爐電磁波最低0.2毫高斯」等,陳述資料來源與事實不符,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於商品比較廣告上,陳述無法確認係經由真正、客觀之方式測得之電磁波數據,對競爭對手為不利之比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12月1日公處字第092180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