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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14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國成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月府訴字第0958491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區○○段5 小段1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0年4 月1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完成,因原告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南港分處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80年4 月13日北市稽南二字第6642號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54,609 元在案。嗣原告遲至95年5 月23日始經由劉永權代理,函請被告所屬南港分處「請就說明一房地改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迅予將差額函請法院重新分配。請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於95年6 月2 日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09560282600 號函復,以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否准所請。原告僅就其原請求內容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原所有於80年3 月28日被拍賣房地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186 地號1 筆,所有權4 分之1 ,准作成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稅率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80年4 月13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差額函請法院重新分配。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長期時效作為本件處分基礎,係違反法律上之規定:

⑴按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為一般請求權之時效適用原則,為普通法;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對特定之人、事項、及時期所生之事實,法律予特設規定,而適用於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域或特定時期者,應為特別法。

⑵依法規之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亦即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⑶本件法律適用原則,既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項規定,即無適用普通法之餘地。

⑷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的規定為實體上限制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撤銷」、「廢止」、「變更」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權利,係屬實體法的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75 條規定,以90年1 月1 日以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始能適用,本件發生於80年3 月,自無適用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適用,以「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其他錯誤」而溢繳為前提,稽徵機關依執行法院之通知,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計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任何錯誤可言。最高行政法院決94年度判字第969 號判決表示:請求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財政部90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釋: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規定,補行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故被告抗辯:縱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請求,亦為無理由云云,查原告從來不曾引據該二法條為請求,自不發生有無理由之問題,足見被告假設之抗辯,不足為採。

⒉復按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及民法第147 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規定之餘地,被告擅將時效請求延長為15年,又認已逾時效而消滅,自屬違誤:

⑴按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法院拍賣土地,稽徵機關如無法確定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限,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次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經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有案。」。另除民法第125 、147 條之相關規定,於公法上,除有特別規定外,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有其準用。

⑵復按上開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後段,本件發現於80年間,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既明文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選擇權的行使為30日,無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規定之餘地,被告擅將時效請求延長為15年,自屬違誤。

⑶又按上開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前段,本件被告自認不能提出證據已證明原告確有收到被告有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通知,30日申請期限自無從起算,不生逾期申請之法律效果。故被告認已逾消滅時效,自屬違誤。

⒊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⑴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乃在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受成文法之拘束,係法治國家之根本,縱法未明文規定,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倘行政機關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屬違法處分之一種,有得撤銷之原因。

⑵民法第125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為「時效」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今被告以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作為否准之依據,而不適用上該土地稅法之短期時效規定,有違前揭關於時效之法律適用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有悖。

⑶原處分違反「義務不得拒絕」之行為準則,第以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符合該法條之規定者,當然發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效果,除有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法定原因外,稽徵機關應依該法律之規定,應依申請作成准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故該法條之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稽徵機關之義務。而「義務不得拒絕」為現代行政法基本法理之行為準則,因此,被告既自承系爭自用住宅用地於拍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錯誤,足見系爭土地沒有不得適用優惠稅率之法定原因,被告即有義務將系爭自用住宅用地作成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義務而不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

⒋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若行政行為內容不明確,構成行政處分瑕疵之一種。

⑵查原告既未行使民法第125 條之一般請求權,被告何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而駁回?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記載其「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明確原則有違,而有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請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正。若不為補正,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宣告原處分無效。

⒌訴願決定亦屬違背法令:

⑴74年3 月18日行政院台74秘字第4716號所頒布檔案管理第64條規定:「已銷燬之檔案應在相關之目錄上加蓋『○年○月○月奉准銷燬』」,被告於訴願程序並無就系爭土地有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之相關文書已銷燬之證明,訴願機關竟認已銷燬,自屬違背法令。

⑵何況,被告既然尚保有80年之「80年4 月13日北市稽南2 字第6642號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654,609 元之函、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地籍資料查詢書面」等相關文書,而不保存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通知及回證,應有違經驗法則。

⑶被告倘有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通知,依行政院所發布「文書處理」規定,應行「公務登記」,並將辦理情形自行記載於「公文處理登記簿」,加蓋「公務登記」戳記處理完畢,應送主管核閱,倘有「回證」之事實,尤應登記,此為行政院台78秘字第120177號函所修正「文書處理規定」所明定,依法該「公文處理登記簿」應永久保存,不得銷燬。因此,縱如被告所陳「回證」已滅失,但「公文處理登記簿」不可能滅失銷毀,本件於訴願程序,原告一再爭執並無收到所謂「通知」,時效之始日不能開始進行,被告即便不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收到通知之回證,最低限度亦應提出間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依法通知且經原告收到,而被告卻不提出,空言原告應受時效消滅之不利益,未能符合舉證法則。

⑷按憲法第22條規定,人民權利之限制,非有法律明文限制不得為之。所謂法律,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言,此有憲法第170 條參照。則訴願決定謂:「訴願人可得知系爭土地依一般稅率計課而長期不行使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應已權利失效」云云,顯與上述憲法規定不合。

⑸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既有規定30日之短期時效,依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之餘地。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起算日,自人民知悉有該項權利可行使起算,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地被拍賣時,因四處藏匿以避債權人之糾纏,不知得申請改課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情事,則無論依30日之規定,或有依15年之規定,其時效消滅始日不能開始進行,是不能率謂原告申請已逾期。

⒍被告復更改主張略以,執行法院已將分配表送達原告,故被告所轄南港分處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而為原告所明知,則請求權之起算點,自應為該分處80年4 月13日核定之時云云:

⑴惟查,原告並無收到執行法院之分配表,被告並無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收到執行法院分配表,遂以擬制之詞謂已知悉核課之事實,不足採信。

⑵縱有收到執行法院之分配表,依法亦不能替代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通知,此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各款之規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亦認執行法院送達之分配表通知不能替代稽徵機關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通知,自無許將執行法院送達之分配表視為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通知之餘地。

⑶查法院拍賣案件以一般稅率扣繳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實務上允准土地所有權人於事後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為被告所自認,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 號函釋: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等,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有案,類此案件,除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申請人申請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30日時效,或不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外,均應許之。本案被告自承無有證據以證明原告「收到」被告所轄南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所是通知,本件又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要件,竟不依申請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故被告為違誤之處分,違反自我拘束原則、違反禁止恣意原則、違反一般法律原則、違反義務不得拒絕原則、違反平等原則、違反行使裁量權原則,應有不當,訴願決定亦有不當。

⒎末查,關於歷年所繳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乙案,實務上,不待人民申請而由稽徵機關依職權為之,故被告抗辯應由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尚有誤會,蓋法律並無明文,且歷年所繳土地稅稽徵機關本有歷史檔可查,何須當事人提出證明?因原處分書就此部分未處分,故未隨同提出訴願、行政爭訟,并此指明。綜上,無論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或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不能證明原告知悉該項權利而不行使,則時效消滅之始日不能開始進行,自不得謂原告95年5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已罹時效,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侵害原告之權益,請求判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附加利息更正稅額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148 號3 樓)於80年4 月1 日經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完成,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內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南港分處乃按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及行為時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7 條:「對於債務人之土地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5 日內,將拍賣價格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之規定,於80年4 月13日以北市稽南二字第6642號函請執行法院按一般用地稅率就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所得案款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654,609 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嗣於95年5 月23日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原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通知原告之相關函文及郵件掛號回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因無法確定是項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所有權人,依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意旨,本件係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法院拍賣案件,原告就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按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 條規定,是原告得請求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自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於80年4 月13日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時(即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職是,原告未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屆滿前(95年4 月13日),而遲至95年5月23日始提出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於95年6 月2 日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09560282600 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短期時效規定乙節,查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享受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以1 次為限,是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是否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關係所有權人日後出售土地稅負之權益至大,乃於同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後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惟如稽徵機關無法確定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案件,乃放寬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此有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闡述甚明,是原告對時效適用之主張,容有誤解,委難憑採。

⒋至原告主張核課通告乃被告依法律規定通告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與原告是否知悉得行使選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行使無任何關聯乙節。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及同法第39條:「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規定,執行法院對於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情形,應作成分配表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是被告所屬南港分處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必明列於分配表而為原告所知悉。準此,原告得請求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起算點,自應為該分處於80年4 月13日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

⒌有關鈞院囑查明被告所轄南港分處有無就原告95年5 月23日申請書第二點所指本市○○區○○段5 小段186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扣減增繳地價稅,於該分處95年6 月2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09560282600 號函覆原告乙事,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地價後,每3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土地稅法第31條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第5 條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經重新規定地價者,其增繳之地價稅,自重新規定地價起(按新地價核計之稅額),每繳納1 年地價稅抵繳該筆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一(繳納半年者,抵繳百分之0.5 )...。」及同辦法第6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先查明該土地有無欠繳地價稅。其有欠稅者,應於繳清欠稅後,再計算增繳稅額,並於查定之土地增值稅中予以扣除後,填發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交由納稅義務人持向公庫繳納。」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為避免其漲價數額重覆評價,其所持有土地期間,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於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就已增繳年期每年抵繳百分之一。查系爭土地於76年7 月公告地價為12,910元/ 平方公尺,復於80年7 月重新規定地價為17,790元/ 平方公尺,惟原告係於76年9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復於80年4 月29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肖龍,是原告於土地持有期間內,系爭土地並未重新規定地價,自無增繳地價稅問題。從而,被告所轄南港分處所為處分,雖未就原告申請以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部分予以答覆,惟尚無影響本案適用法令之結果,敬請明察,並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呈報以「台中市○○路○ 段128 號16樓B3」為其住所,惟此為原告於請求之初所委任之代理人劉永權之住址;又適與無關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號土地增值稅案件之原告李陳桂蘭住址相同(有該案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顯見此址非原告之住所,而係劉永權之住址。而原告於訴訟中並未委任劉永權為訴訟代理人(況劉永權是否具有律師、會計師之資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尚有疑義),且本院一度以該址送達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惟原告並未到庭,足見其訴狀上以劉永權之住址為其住所,未符真實。經查,原告於訴願時提出委任狀委任劉永權為代理人,該委任狀上記載其住址為「台北市○○街108 巷4 弄6號4樓」,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自戶役政系統查詢原告之戶籍相同,此有查詢紀錄1 紙附於本院卷第99頁可憑,足認此址方為原告之住所。本院依址送達辯論期日通知書,經其姊游瓊芬以同居人之地位收受送達,此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108頁可憑。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超過3 公畝或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1 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 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 次為限。」;第34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被告80年4 月13日北市稽南二字第6642號函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地籍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係關於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被告有無主動通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令原告於30日內提出申請適用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爭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通知,自無從起算原告行使權利之期間,自不得剝奪原告主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原告從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而為請求,被告以原告逾請求期限為由否准,自無理由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23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就系爭土地於80年3 月28日經法院拍賣之有償移轉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之稅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予債權人,其主要請求權在於改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退還溢繳稅額,僅在改用自用住宅稅率有理由時,始附隨發生之事實,是以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主要為請求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69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本件事實所涉之法規乃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第2 項之規定,即「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之請求有無逾期應以其有無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提出申請?被告以原告請求已逾15年為由予以駁回,理由即有未合。

五、惟按公法之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利人,於權利發生而得行使後,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利應不得再予行使,亦即其權利失效,蓋若權利人因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致客觀上使義務人相信將不行使,如權利人再為行使其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利,則構成權利濫用,權利人自不得行使其權利,始合於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原則。而該權利失效效果並不限於行政機關,人民行使程序上之權利,亦同受此效果之拘束,是以人民就行政處分失效或不成立之事由,長期未向行政機關請求,而造成其權利不明確,則未能舉證發現真實之不利益,自應由該主張之人民承受,行政機關並無再為發現實質真正之義務。查系爭土地拍賣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係發生於80年4 月間,又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文檔案保存及銷燬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稅稽徵案件」之保存年限係為定期保存10年,該要點第6 點並規定已逾保存年限之公文檔案,應定期每年清理1 次並依規定程序辦理銷燬。原告於95年5 月23日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提出本件申請時,相關函文卷證資料均已遭該分處依前開規定銷燬,故被告查無事證足明該分處是否業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完成時主動通知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惟原告自承其當時四處避債,當知自己負債面臨房地將遭強制執行之窘境,則以當時之客觀狀態,並法院強制執行之實務,原告絕不可能於10年內仍不知自己之財產已經拍定移轉,則原告非不得於獲知時提出本件申請,俾憑被告於檔案未銷燬前,及時查知其有無依法踐行通知。乃原告拖延不為,坐令時間流逝。其迄被告檔案銷燬後,提出申請,自不能以被告無法舉證已為通知,即指被告未為通知,其請求改用稅率之期限尚未屆至。否則,所有行政作為均將因行政機關檔案銷燬,無以舉證說明其作為之事實依據而重啟,則將使行政法規所規定之各種期限規範所欲維護之公法關係之安定性,蕩然無存。是以,參酌前述權利失效之法則,本件原告長期未向被告提出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因而造成其權利不明確,則未能舉證發現真實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受,殊無允許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未為通知,其申辦改用稅率之期限未屆之理。

六、至原告於95年5 月23日提出之申請內容,另包括請求准以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而被告僅以系爭之95年6 月2 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09560282600 號函復,略謂:「台端所有本轄南港區…土地,於80年4月1 日已經法院拍賣完成,台端復於95年5 月23日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申請時間已超過15年,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故台端所請未便照准」,顯未就原告請求以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部分,作成准否之處分。原告對此亦表明「原處分書就此部分未處分,故未隨同提出訴願、行政爭訟,并此指明」等語。是關於此部分請求雖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惟被告既未針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作成處分,被告自應另行究明原告真意,此部分主張究係對原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之不服,或屬行政程序之重開,或為何種退稅之請求,再依應循之程序續行辦理作成具體之處分,併予指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95年5 月22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改按自用住宅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因長期未行使其申請改用稅率之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因檔案銷燬無法查證已否通知,即指被告未為通知,本件應由原告承受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應認原告已逾期提出申請。被告未由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意旨予以審查,而以此為退稅之請求已逾15年時效為由予以否准,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理由固均有未當,惟否准結論則無二致,自可予以維持。是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1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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