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1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原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興旺(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 月6 日府法訴字第0960153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陳文進原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70 地號土地應有1/3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1年5 月2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俊雄拍定取得,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81年5 月19日函請被告所屬楊梅分處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該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752,632 元,以81年5 月19日81桃稅梅貳字第9270號函請桃園地方法院代為扣繳,並於81年9 月22日經債權分配繳納在案。
㈡原告於96年3 月27日以訴外人陳文進之債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差額退還予桃園地方法院重行分配。案經被告以96年3 月30日桃稅楊壹字第096000228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 年得申請退稅期限,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81年9 月23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以原告申請退還稅款已逾5 年時效而否准;原告主張申請被告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更正稅額函請法院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並非請求權之行使,乃被告依法行政之結果,並非請求權的行使,應無5 年時效之適用而提出訴願。訴願機關為原告訴願駁回之決定,但就據以提出訴願之理由,悉未審酌,徒以「請求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萬萬不服,提起本件爭訟。而本件爭點乃申請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究否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否受「時效之限制」?得否類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則其爭點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或「依法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等無涉,故請在此範圍內(申請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5 年時效之適用為範圍)審究兩造間之爭訟,核先陳明。
2.原告主張被告認「申請稽徵機關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與「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並非相同,不受「5年時效」之限制,詳述如次:
⑴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明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亦有相同之規定。
①系爭土地為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規定,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②依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關於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行使者,應以法律定之,所謂「法律」,參照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當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請求權」為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以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為限,本條項公布時,未規定該條規定為人民之請求權,但未限制人民不得申請稽徵機關依該法條作成先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則符合該法條時,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其規定應非人民之權利或義務,應屬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行政行為之義務,而稽徵機關依職權為行政處分,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1186 號函釋:「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或溢繳稅款更正退還不受5 年期間限制」可查,因此,「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被告之義務,故不以人民提出申請為必要,縱或人民事後提出申請,性質上乃讓稽徵機關發現錯誤,促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行為,而非人民對「稅」有所請求,應無時效消滅之適用。但不得以之認為人民不得申請稽徵機關作成合於該法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21488575 號函釋:「法院拍賣之農地於事後申請免稅如符要件准予辦理」可稽。據此於論,法院拍賣按一般稅率計課案件,事後得補行申請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該項申請,並非對「稅」有所請求,而無「時效消滅」之適用,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除有不符免稅要件外,稽徵機關應有依職權作成免稅行政處分之義務。
③則被告於原告促請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時竟不作成,原告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能信服,爰依訴願法規定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合法正當。
④承前所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被告應依職權行政行為事項,被告既對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不爭執,於執行法院通知時不依法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縱有無可歸責之原因,嗣原告發函促其注意,竟不依職權作成合於法律規定之行政處分,自屬可議而有不當。
⑵核被告不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及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之理由,已如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所載。原告認其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足信採,理由如次:
①財政部95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函釋並未明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徵」亦為適用範圍,自無許擅自適用之,是被告及訴願機關竟適用之,顯有擅專。
②查原告申請將免稅款(更正稅額)「退回法院」,並非退稅權之行使,乃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認有理由時,被告既應依職權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將免稅款附加利息「退回」法院,乃屬被告附隨義務之行使,而非原告「退稅權」之行使。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 號函釋:「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等,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及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可稽。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認本件申請退稅有財政部95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函釋之適用云云,其認定尚有誤會。
③單以稽徵機關本於職權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而言,並非請求權的行使,法律並未規定有「時效消滅」的限制,因此,被告既知悉系爭土地符合免稅之規定,竟輕忽職責,不予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違法失職,昭昭明甚,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保障人民合法之權益,容請撤銷不予免稅之原處分,更如聲明。
④至人民申請稽徵機關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在提醒稽徵機關不得對該農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0年6 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闡釋有案,並非行使對「稅」請求權,尤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因此,被告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 年時效之規定,其適用法規應有不當。
⑤縱然為請求權的行使(假設之言),即對「稅」有所請求,亦屬「一般公法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之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43號判決:「『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審查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及有關規定者,應准予辦理』為財政部82年6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8575 號函釋在案,是以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屬公法上請求權。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 月1 日施行(該法第175 條參照),是以該法第131 條規定之5 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該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除非法規別有規定時效期間,否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為本院之見解。經查,本件係上訴人主張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法院拍賣後始提出免徵之申請云云,其性質是否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相近,是否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為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非無疑義。原判決以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繳納後,而於91年8月28日(以債權人身分代原土地所有人)始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顯已逾之5 年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申請為由,尚有討論空間,……」可稽,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 年時效規定之餘地。而本件於81年4 月28日拍賣,原告於96年3 月28日提出申請,未逾15年時效甚明,被告認已逾時效,顯有不當。
⑥何況,公法上請求權除公法有特別規定外,悉依民法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9號、132 號解釋參照),而請求權的行使,以「權利人須知悉權利之事實,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3號闡釋有明文,現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更明定時效之起算,自土地所有權人收到通知時起算,被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權利人得行使權利,則時效之始日不能開始起算,焉能主張原告申請被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已逾時效?
⑦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定,屬納稅義務之免除,符合該法條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不以申請為必要,為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主動行政事項,倘稽徵機關疏不應為行政行為,無論是納稅義務人、拍定人、債權人皆得為請求稽徵機關依該法為免稅之行政處分,經財政部9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6號函、73年7 月30日台財稅字第56683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例闡釋有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退稅權,為納稅義務人之專屬權,他人不得為之,苟納稅義務人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經5 年時效權利消滅,此參該法條益明。因此2 法條之內函及條件迴不相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為稽徵機關之義務;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二者法律性質不同,不容混淆,被告及訴願機關為違誤之論斷,適用法規有不當,請依法撤銷之。
⑧次查,執行法院為「司法機關」之一環,無論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如何?行政機關均不得作為行政行為之基礎,此參行政程序法第3 條之規定益明。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請無法受理云云,作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基礎,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更字第22號判決:「被告亦無法提出已合法送達憑證資料,要難僅以高雄地院於84年5 月20日分配期日,原告之代理人蔡黃秀鳳(即原告之配偶)到場簽名,即推論原告有收受被告前揭通知,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收受前揭通知函,其送達顯非合法,則原告得行使選擇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30日之期間,自無從起算,與是否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5 年時效無關,被告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原告之請求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予以駁回,顯有速斷。……」可稽。故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得以執行法院分配表之通知作為「知悉」權利得行使之事實證明,實有違誤。何況,執行法院之分配表通知,並無記載「債權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無以執行法院分配表通知作為人民「知悉」權利得行使而為時效起算始日之餘地。
⑨據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基礎非無可議,請求撤銷改判決如訴之聲明。
⑶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基礎,即所引用財政部95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函釋:「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 條之規定。」與憲法、法律牴觸,應解為無效;何況,本件亦無該函釋之適用:
①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2號判例明示:「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72 條所明定。如各級地方政府所發之命令,與中央公布施行之法律牴觸者,自應認為無效。」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②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性質上為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行政行為事項,並非規定人民有是項請求權已如前所陳。因此,系爭財政部函釋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免稅,應受時效消滅之限制,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應以法律定之,不許以命令定之,故系爭財政部函釋依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2號判例,應認為無效。
③何況,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行政行為事項,性質上為稽徵機關之義務,並無時效之限制。與稅捐稽徵第28條規定,為納稅義務人退稅請求權,性質上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應受時效消滅之限制。二者性質不同,自不得類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13號判決認:「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稅法地第39條之2 第1項規定亦同)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核稅繳清後始提出免徵之申請,非屬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是否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並非無疑義。原處分、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另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增值稅完納後,而於87年4 月22日(以債權人身分代原土地所有人)始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5 年法定期間,自不得再行申請為由,而未詳究本件之情形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即以此為由論述,容有未洽。」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認:「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亦同)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核稅繳清後始提出免徵之申請,非屬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是否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並非無疑義。」
④按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民法第147 條前段明文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有民法125 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80年判字579 號、95年判字第1843號判決一致之見解;財政部9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6號函釋亦認有民法125 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財政部95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函釋任意將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效「縮短」為5 年,與民法法律明文規定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屬無效。
⑤因此,系爭財政部函釋無效,於本件爭訟應無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①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乃在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受成文法之拘束,乃法治國家之根本,縱法未明文規定,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倘行政機關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者,為違法處分之一種,而有得撤銷之原因。②次查,「列舉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為法律適用之基本法則,法律雖無明文,但於適用法律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應受一般原則之拘束。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既明示「納稅義務人對以……」為適用範圍,依法律「列舉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適用原則,自以退稅請求權的行使始有其適用,因此,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作為否准之依據,有違「列舉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有悖,容請撤銷之,用臻適法。
⑶原處分違反「義務不得拒絕」之行為準則。第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闡釋,本不以人民之申請為必要,符該法條之規定者,當然發生免稅的效果,除有不得免稅之法定原因外,稽徵機關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故該法條之免稅為稽徵機關之義務。而「義務不得拒絕」為現代行政法基本法理的行為準則(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西元2002年11月初版第59頁),因此,被告既自承系爭土地於拍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錯誤,足見系爭土地沒有不得免徵之法定原因,被告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義務而不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
⑸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①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行為內容若不明確,構成行政處分瑕疵之一種。
②原告於96年3 月27日申請函上,已主張被告應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依前說明,原處分有何權利不履法律上之義務?且原告既未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權利,焉何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而駁回?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記載其「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明確原則有違,而有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請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正。若不為補正,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宣告原處分無效。
⑹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不得為差別待遇:①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乃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乃在揭示「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促使行政權行使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故為明文凡行政機關均應受該法條之拘束,不因地域、管轄、何種案件均有其適用,不得有任何例外。
②查被告所屬中壢分處於處理「劉進銘」案件時,就該案件於81年7 月8 日被拍賣,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該案債權人以該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稅要件,於拍定5 年後的88年12月21日提出申請,促本件被告所屬中壢分處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被告所屬中壢分處並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更正稅額函請原執行法院重新分配(見被告所屬中壢分處89年9 月18日89桃稅壢貳字第89017936號函);除此之外,原告所提原證2 之附表案件(共15件)均與本件之情形完全相同,亦均依原土地所有權人或該案之債權人申請,而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③查被告所屬中壢分處就「劉進銘」案件,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相同之情形下,其他稽徵機關亦作成相同的行政處分,唯獨被告竟就原告之案件,拒不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而無正當理由,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而有可議,容請求撤銷原處分,命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附加利息行政處分,用臻適法。⑺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明定。而承前所述,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為被告之「義務」,就「義務」而言,被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之裁量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要件,被告固有其裁量權,但既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作為處分之基礎,不啻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免稅要件,自有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無另事裁量之餘地。因此,被告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要毋怠言。
⑻何況,原告以被告應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乙節,被告並未針對此節為處斷,顯屬訴外處斷。⑼末按原告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為被告所不爭,若被告有依法行政,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原告於執行法院當有受分配額增加之利益,因被告不依法行政,竟作成應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致原告受有少受分配之損害,則原告應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昭昭明甚。
⑽綜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為被告應依職權為之事項,原告亦未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行使退稅權,自無該法條規定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作為處分之基礎,認事用法有不當。。原告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被拍賣之時,本應依職權作成免稅處分竟予以應稅處分為違法,促被告依職權更為適法處分,詎被告就該主張殊不審酌,逕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作為處分之基礎,認事用法有不當,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訴願法上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依法審議,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附加利息向法院更正稅額如訴願之請求,於被駁回後不能甘服,依行政訴訟法上之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
3.查系爭土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要件,為被告所不爭,依最高行政法院80年6 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統一法律爭議明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被告自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義務,其竟不作成,顯有不當。核被告答辯及原處分書所持理由,均屬違背法令: ⑴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係在規定土地增值稅優先權,與本件以被告是否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爭執無涉,是被告並無以該法條作為處分之餘地,自屬適用法規不當。
⑵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乃就逃漏稅案件確定之定義作規定,與本件以被告是否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爭執無涉,是被告並無以該法條作為處分之餘地,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何況,縱屬核課並經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確定,依財政部93年12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 號函釋規定:「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等,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亦得申請免徵,併此指明。
⑶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 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係就稽徵機關請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繳土地稅為規定,與本件以被告是否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爭執無涉,是被告並無以該法條作為處分之餘地,自屬適用法規不當。
4.被告引用財政部95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函釋,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租稅法律明文原則,應有不當:
⑴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因此,若非當事人據以申請之法律,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當事人不發生效力。
⑵財政部95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函釋規定:「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 條之規定。」係就「公法請求權」及「退稅請求權」為釋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公布後所定「公法請求權」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退稅請求權」發生效力。
⑶原告並非行使退稅請求權,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財政部95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函釋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因此,被告認本件有財政部95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函釋之適用,適用法令有不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屬認定違背法令。
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公法請求權」,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不及於89年12月31日前發生之案件,因此,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得適用為誤解法令,並違背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均屬認定事實違背法令。
⑸何況,財政部95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函釋,並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被告無得依該函釋作為「類推適用他法律」為處分之餘地,併此指明。
5.被告擴大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範圍,違背解釋租稅法原則:
⑴按涉及租稅法律時,只得「文理解釋」為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例外及以「目的論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75 、420 、469 號解釋),不得擴大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10 號解釋),亦不得縮小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否則,即屬有違「解釋租稅法原則」。
⑵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依「解釋租稅法原則」,該法條5 年時效消滅之適用範圍,僅及以①納稅義務人因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②納稅義務人因稽徵機關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③納稅義務人因稽徵機關有類似前2 項之情形而溢繳稅款;④前3 項情形所溢繳稅款應自繳納後5 年內提出申請;⑤納稅義務人以稽徵機關有前3 項任一情形之錯誤為理由,提出具體證據申請退還。若有一不合,即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⑶被告認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之適用範圍,認尚包括申請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在內,自屬認定違背「解釋租稅法原則」,而違背法令。
⑷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以此觀之,足見財政部9512年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函釋範圍不包括申請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要無疑義。
6.被告認本件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違背租稅法律明文原則:
⑴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170 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是所謂租稅法律明文原則,故除法律(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明文規定得類推適用外,於租稅有關法律事項,不許類推適用。
⑵土地稅法並未明文規定該法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意旨並未明文類推適用及以「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於稽徵機關就具體案件適用法律時,自不得引用類推適用之法理為認定之基礎。
⑶因此,被告引用類推適用之法理作為本件處分之基礎,違背租稅法律明文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7.何況,原告申請被告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與所謂退稅請求權或公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如何之相類?焉得類推?並未見被告於原處分書內詳細說明,致不知其所據,而有認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⑴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並無時效之規定;退稅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規定為5 年,兩者相類之點何在?何得類推?被告未說明。
⑵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無時效起算日之規定;退稅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起算,兩者相類之點何在?何得類推?被告未說明。
⑶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必須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要件,且以土地增值稅為標的;退稅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溢繳為要件,稅種不限,兩者相類之點何在?何得類推?被告未說明。
⑷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為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行政事項,為盡法律行政義務事項;退稅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兩者相類之點何在?何得類推?被告未說明。
⑸申請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法律並無申請資格之限制,此參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益明;退稅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僅以納稅義務人為限,兩者其相類之點何在?何得類推?被告未說明。
⑹申請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公益事項;退稅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請求退還稅款於已,性質上為私益事項,兩者相類之點何在?何得類推?被告未說明。凡此總總,被告未在原處分或答辯狀上詳細記載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致不知其認定之理由,率謂原告申請被告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理由尚有不備,為當然違背法令。8.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係請求退稅乙節,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⑴原告96年3 月27日申請函申請全文係以:「促請被告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差額函請法院重新分配。」
⑵則原告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若有理由,依財政部93年12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 號函釋:「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等,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稽徵機關應將應退還之稅款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足見退還稅款之前提,以稽徵機關認定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理由時之「附隨義務」。
⑶第以當事人申請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稽徵機關審核結果若系爭土地不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要件,稽徵機關不能將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也。
⑷質言之,將稅款退還法院為被原告之附隨義務,並非退稅權之行使。
⑸因此,被告認定原告申請係屬退稅案件云云,顯因果倒置,而違背論理法則,蓋若非原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規定要件,被告豈得依財政部93年12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 號函釋將稅款交由法院重新分配?足見被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
9.何況,原告係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同),為訴訟標的為法律關係為申請已如前述,詎被告竟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作為處分之基礎,乃屬「訴外處分」之一種,其處分自屬不當。
10.又執行法院依法作成分配表,乃依強制執行法上之規定為之,不因分配確定即得作為不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理由,因此,被告抗辯理由不知所云。
11.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乃指法規內容已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用於保護人民各種法益,各該管機關已無不作為之裁量權竟不作為,應已「損害」人民之權益。本件被告原有依原告申請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義務竟不作成,致原告期待被告依法行政而享有法律規定之特定利益落空,而受有被告不依法行政之損害,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34條第3項規定:「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 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又財政部95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令:「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 條之規定。…」
2.原告主張本件係促請就被拍賣土地作成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非以納稅義務人身分行使退稅請求權,即並非類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退稅請求權之範疇,亦非所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溢繳稅款之請求權,當無財政部95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函釋之適用,而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授益,並無時效消滅問題,及參照現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項規定,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自人民知有該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告自始未舉證系爭土地拍定時,已知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不行使,故5 年時效始日不能開始進行云云。查本件系爭土地於81年5 月2 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陳俊雄拍定取得,旋於81年5 月19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桃院義民執三字第3918號函請被告核算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核課土地增值稅3,752,632 元,並於81年5 月19日以81桃稅梅貳字第9270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且系爭土地增值稅已於81年9 月22日經債權分配繳納在案。又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故債權人對於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該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系爭土地究是否應以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事關聲請拍賣之債權人(即原告)所獲執行分配金額之多寡,原告茍對其核定內容有所不服,本當於執行事件中尋法律途徑救濟,方為正辦,惟原告並未就該執行金額計算書上所載債權之種類及金額為聲明或提起分配表等異議之申請,則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規定,已屬確定。
3.末依原告申請書意旨,係原告以債權人身分,申請系爭土地原應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卻誤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令規定核課之,其溢繳稅款應予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此自屬原告代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陳文進,對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有適用法令錯誤而未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其構成要件除「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外,基於「其他理由」而溢繳之稅款,立法者亦有意供適用法令者類推適用之補充,以求個案之公平、平等,本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 年時效之規定,且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亦訂有5 年之消滅時效,此亦有財政部95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在案。是原告稱本件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顯不足採。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土地增值稅係發生在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規定施行前,原告遲至96年3 月28日始代位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予法院重新分配之申請,顯逾5 年請求權之時效,依上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自不得再行申請。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應予駁回,被告之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於81年5 月2 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俊雄拍定取得,被告所屬楊梅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3,752,632 元函請法院代為扣繳,並於81年9月22日經債權分配繳納在案;惟查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且合於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被告本應依職權作成免徵之行政處分,竟作成應稅之處分,顯有違法,原告爰於96年3 月27日填具「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促請被告應依職權作成免徵之行政處分,並將差額函請執行法院重新分配,詎遭被告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申請書意旨,認原告係代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陳文進,對本件未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屬適用法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因已逾5 年期間而依法予以否准;如原告主張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為申請,其實無論何種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均為5 年,原告遲至96年3 月28日始為本件之申請,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系爭土地於81年5 月2 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陳俊雄拍定取得,被告所屬楊梅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3,752,632 元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等情,並有被告所屬楊梅分處81年5月19日81桃稅梅貳字第9270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繳款書在原處分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 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查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文進,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81年5 月19日81桃稅梅貳字第9270號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原處分卷頁45可按。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 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是被告所屬楊梅分處依前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委託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代為扣繳,而該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陳文進就該課稅處分並無不服且未尋求行政救濟,故該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該課稅處分之相對人,乃至於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就該課稅處分再作爭執。
㈡又按自原告或國家設置訴訟制度之目的,與人民具體權益之濃淡關係,可分為「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前者指以保護主觀之個人權益為目的之訴訟,故原告起訴之資格,原則決定於其實體法上權益之保護必要性,反之,原告起訴或設置訴訟之目的,非直接提供當事人權益之保護,而在達成一定立法目的者(如行政適法性之控制、公益之維護、權限爭議之解決等),則為客觀訴訟,因此原告起訴之資格。端視立法者之政策決定,即原則依個別法律之規定,例如民眾訴訟、住民訴訟等屬之。就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類型之規定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暨第8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核以上規定均以請求保護「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其給付請求權為主要目的,故原則上屬於「主觀訴訟」類型。查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表明所適用之訴訟類型,且復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使本院亦無從進一步探知其所擬適用之訴訟類型,然而依其聲明之內容以觀,不外前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或第8 條之訴訟類型,如此則如前段所述,原告苟非以請求保護「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其給付請求權為主要目的,而依其起訴狀所載係「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及「促請被告依職權作成適法處分」為主要目的,則原告根本不在立法者所設立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保障清單內,其訴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屬起訴不合法,至為顯然。
㈢至退一步,就原告提起上開各主觀訴訟所據以主張之「一般公法請求權」來看,原告之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乃原告不願主張其乃請求權行使之緣故),茲說明如下。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述規定就該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應如何適用,則不無討論之必要。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 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上述二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與上開見解雖有不同,惟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又,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核原告所主張之「一般公法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其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自被告委託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81年9 月22日代為扣繳時起算,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原處分卷頁45可按。又因前開公法上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所發生,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民法第125 條),且其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應於96年9 月22日完成。惟查,該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 月1 日即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延至96年3 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有原告函在原處分卷頁29可稽,是原告所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一般公法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