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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9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代表人
丁○○(市長)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參加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 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796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6 月24日93年度訴字第00454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72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等92年1 月3 日申請之續訂租約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等續訂租約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甲○○等3 人(即承租人)與參加人戊○○(即出租人)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0 、171、1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號碼為北店雙字第59號。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等3 人及參加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同年2月13日向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核後以92年4 月7 日北縣店民字第0920012532號函復略以:「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准予收回自耕,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下稱原處分)。原告等3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00454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72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等92 年1 月3日申請之續訂租約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等續訂租約之處分。

⒊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兩造爭執點如下:

⒈參加人戊○○是否有自耕能力?

⒉參加人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的生活?

⒊參加人收回耕地,是否會導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的依據?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出租人戊○○有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例)。查出租人自幼起到近70歲晚年,始終未曾從事過農事事務,毫無農耕經驗可言,況其現在,雙腳走路微跛,身體行動不便,如何從事勞力農事工作?(此事實請鈞院勘驗其身體實際狀況即明)。再細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復鈞院有關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之門診及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戊○○於91年間共就醫36次,住院1 次;於92年間共就醫53次,住院1 次;於93年間共就醫55次,住院1 次。3 年間共就醫144 次,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就醫4 次,亦曾有1 個月就醫9 次之記錄。可見戊○○體弱多病,長年均處於生病需就醫之狀態,試問其如何從事極需體力及勞動之農耕事務?戊○○應無法自任耕作甚明。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其自立有自耕能力切結書,即率認張寶鳳無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應有違誤(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例,原證四)。

⑵再由出租人與訴外人廖國忠92年4 月2 日因和解所取回之土地(坐落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2 地號)(原證五)。出租人取回土地後無力耕作,任憑土地荒廢,雜草叢生之事實(原證六),益加證明出租人有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若准取回土地,有違土地之價值利用。反之,原告等自幼起即從事農務,身體健康,若無系爭土地供其等工作,無非令其等失業。

⑶依土地法第6 條規定,自耕包括自任耕作與準自耕,學者有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本款所謂之自耕,應從狹義,僅指自任耕作而不包含準自耕,故耕地租約屆滿時,出租人如不能自任耕作,即無自任耕作之能力者,不得以直接經營耕作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理由而收回耕地。最高法院認,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 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不能自任耕作。必須本身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方為不能自任耕作(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又苟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則縱令租期屆滿亦不得收回耕地,至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耕地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例)。參加人主張所謂自耕並非專指能自任耕作而包括土地法第6 條規定以自耕論之準自耕情形,要無可取。

⑷又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僅限出租人本人法意甚明,不得擴張謂包括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在內,行政院台43(內)字第7805號令解示顯已逾越法令之解釋,是鈞院本獨立審判之規定自不受該解釋令之拘束。退而言之,參加人之配偶邵樨堂14年9 月7 日生,年近80歲,張君偉74年10月17日生,張宇涵77年9 月27日生,張伯偉75年8 月29日生均為未滿20歲或16、17歲之學生(參被告93年3 月3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之附件三內「新店市公所91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第六、(五)點所載),自應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參加人主張其等非不能自任耕作,要無可採。

⒉參加人戶內五位孫子女之戶籍登記屬刻意安排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無效,其等之收支應剔除不予合併核算,方屬合法。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另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白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資料,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而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至於內政部86年函釋:「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因其性質上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自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而非使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循該函釋內容,經由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而得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行規範。

⑵查:本件被告係依內政部86年函釋,按系爭土地出租人即參加人及其配偶暨同一戶內之未成年孫4 人、孫女1 人之收支情形,而認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惟:參加人子女、孫兒甚繁,其戶內5 位孫女父母既均健在,則何以將5 位無謀生能力孫女戶籍均登記於參加人戶內,父母戶籍反設他處,顯有違常情。顯見參加人戶籍內無謀生能力尚未成年之孫女戶籍登記,應屬刻意安排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尤以其子邵張華於90年間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36 號一樓距離參加人住處5 段136 號不遠處經營新雙城果菜行(原證十三),益證參加人與其5 位孫子女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其實際上之照料並非由年事已高且健康不佳參加人負責,被告僅以形式上之戶籍資料,將參加人之5 位孫女併計為不能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於法應有未洽。

⒊本件系爭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0 、171 、178 地號原告即承租人等三人所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其租賃期日至91年12月31 日 屆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第1 項、第20條反面解釋,出租人得收回自耕及承租人不得續訂租約應依「耕地租約期滿時」即91年12月31日為判斷時點,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以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 號行政函釋,或逾越母法意旨,單憑「綜合所得額之申報及核定」形式證據,以出租人及承租人「90」時之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之文件為準,認有無收回自耕或不得為續約之決定,於法應有違誤。

⒋退一步言,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現承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決定或裁判之依據(原證七)。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機關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30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乙○○92年所得為新台幣(以下同)柒萬捌仟貳佰元,甲○○為參萬貳仟參百肆拾柒元,丙○○為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三人合計所得共計伍拾肆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原證八),92年生活費用部分依92 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捌仟肆佰貳拾陸元整(原證九)。乙○○部分每月8426元×12月=101112元(每年)×6 人=606672 元 (原證十)。甲○○部分每月8426元×12月=10112 元(每年)×4 人=404448元(原證十一)。丙○○部分每月8426元×12 月 =10112 元(每年)×4 人=404448元(原證十二)。606672元+404448元+404448元=0000000 元,原告乙○○、甲○○、丙○○三人合計92年生活費即為壹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而原告乙○○、甲○○、丙○○92年度三人合計所得共計僅伍拾肆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原告三人該年度生活費用卻達壹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捌萬元,不足達捌拾柒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原告需告貸渡日,已因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其情堪憐,被告允為出租人收回自耕,於法容有未洽。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理由所示應調查之點,如下:

⑴參加人即出租人戊○○是否能自任耕作?

⑵加人戊○○與其子、媳及五年未成年孫子女是否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其所有收益是否能維持一家生活?

⒉次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是否能自任耕作,固屬事實認定問題,惟:

⑴查鈞院93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並未就「出租人張寶鳳是否能自任耕作」乙點為認定,合先陳明。

⑵次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 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 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業已著成釋字第580 號解釋。可知所謂「自任耕作」,既得以科技化及企業化方式經營,亦得委託代耕,並不以耕地出租人須實際實施耕作為限。

⑶查原告等以參加人年事已高,身體行動不便,體弱多病為由,認其應無法從事極需體力及勞動之農耕事務,而與其同住之直系血親亦皆在學學生,故應皆無耕作能力,無法自任耕作云云,惟參加人就醫乃在診斷白內障眼疾,並非其有四肢行動不便之情形,或有其他重大痼疾,尚難以其就醫紀錄次數之多寡判定參加人是否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再者出租人除立有自任耕作切結書外,復提出自耕農證明文件(被證一),且被告對於參加人進行91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時(被證二),並有與參加人接觸,藉此以觀,被告認定參加人有土地法第6 條規定之自任耕作能力,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參照前開大法官解釋第580 號,可知倘參加人未自行耕作,亦得以科技化或企業化方式耕作,或委託代耕者,皆不妨礙成立自任耕作,則原告所主張參加人身體不佳云云,顯然不能佐證其請求之依據,故被告准參加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於本節準用之,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當為無疑,則原告仍須就參加人是否「無法自任耕作」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從證明,尚難逕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併此陳明。

⒊復按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戶」與「家」之概念並非完全相同,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之規定,以是否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認定,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仍應循此範圍核算認定。則就參加人一家成員如何?參加人之子、媳是否有與參加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並渠等收支情形如何?皆仍有詳查必要,且不涉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經查:

⑴參加人之子、媳即邵張華與王麗雲二人,除形式上與參加人設籍並不相同外,實質上是否為與參加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並非無疑,故是否能認為係同居「一家」,尚待審認;故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次查倘參加人之子、媳有與參加人同居之事實,亦非僅得將渠等二人「收入」列入而已,渠等生活上之「支出」,亦應一併列入,則如此計算結果之結論,並不必然對參加人不利,被告認定事實之依據,亦不必然有所違誤,惟此亦係事實認定之層面,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指明,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遂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㈣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示: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戊○○一家之成員為何,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無涉被告之裁量,則前審認被告依內政部86年法釋,將與參加人同戶之孫5 人之收支情形予以併計,核算參加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其論斷已有違誤。加以前審判決就參加人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係表示被告應詳加調查將參加人之5 位孫子女之支出剔除,或將其等父母之收入列入等語之見解,並以被告未斟酌出租人家庭生活之具体情形推計其全年之所得及支出,而遽認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查,對於參加人一家成員為不同之認定,可能發生參加人一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不同認定結果;亦即被告原所為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並不因其原核定之成員有所未洽,即當然係屬違誤;蓋縱如前審上述表示之見解,即將參加人之5 位孫子女之父母列為同一家之成員,然因此所應加以核計者,非僅前審判決所稱僅是將該5 位孫子女之父母收入予以列入,尚應有其等支出之減除,亦即如此計算結果,原處分關於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並非即當然違誤;故前審未明白表示計算出租人即參加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基礎即該一家之成員為何,並據以計算結果,被告認定何以係屬違誤,即逕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予以撤銷,其理由即有不備,並因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被告及參加人據以指摘,亦堪採取。

⒉參加人除於94年2 月25日之參加訴訟狀提出( 附證三)(附證四) 戶籍謄本證明5 位孫子女自出生起即與參加人戊○○共同生活而居一家為一家之成員( 實際上有6 位孫子女同居一家,大孫女為上文山中學將戶籍遷出,90年之戶籍只有5 位孫子女。大孫女畢業後已將戶籍遷回) 外,茲另提出里長之證明書( 本狀附證一) 具体證明6 位孫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並非為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所為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請鈞院明鑒。

⒊系爭耕地並非水田,係種植竹筍及檳榔樹,種植後,數十年只待收成。參加人夫婦身体健壯自任耕作,綽綽有餘,6 位孫子女放假日也可幫忙。原告對上開事實如有爭議,則請鈞院勘查現場。

⒋原告所指雙城果菜行,並非參加人同一戶或同一家內之人所經營,因無利可圖,早已歇業( 見附證二) ,原告主張應加計參加人之收益,並無理由。

⒌參加人6 位孫子女之父邵張華因犯罪服刑自74年5 月戶籍即被遷至桃園宏德新村2 號( 台北監獄) ,出獄後到處躲債,6 位孫子女之母王麗雲亦隨著到處遷移,無能力撫養6 位孫子女( 見附證三) ,而由祖父母從小扶養,因該2 人依規定不得列入計算參加人之收益,亦無故意遷出之情形,邵張華未與參加人同戶,王麗雲不是參加人之直系血親,原不得列入計算,其於91年4 月隨夫遷入基隆現有戶籍( 附證三) ,與被告計算參加人90年之收支無關。既使將該2 人90年之收入( 附證四) ,及該2 人之生活費,加入計算,亦不增加參加人之收益。被告遵照上開規定所為計算,並不違法。

⒍被告機關依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86內第8687938 號函、行政院86年10月3 日台86內第37857 號函規定,據以核算本件出租人、承租人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之收益與生活費用,於法有據。又被告機關依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業佃雙方收益對照表、訪談筆錄、內政部公布90年最低生活費用明細表、戶籍謄本、參加人之自耕身分證明文件、切結書,詳細調查,核計本件耕地如由參加人收回,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同條項第3 款所定出租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亦無同條項第1 款所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機關以系爭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本件耕地自耕,於法並無不合。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另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以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均無耕作能力者為準(94年2 月25日參加狀附證二,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參加人本人為自耕農(上開參加狀附證三參照),有耕作能力,配偶邵樨堂、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張君偉、張宇涵、張伯偉均有耕作能力(上開參加狀附證四參照)。參加人、配偶、及直系血新假日或學校下課後,在收回之172 地號共同耕作之情形,有附證所示照片為證。原告提出舊照片證明參加人未在172 地號土地耕作,證明參加人無自耕能力,並無可採。

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原告甲○○等3 人(即承租人)與參加人戊○○(即出租人)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0 、171、1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號碼為北店雙字第59號。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等3 人及參加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同年2月13日向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核後以92年4 月7 日北縣店民字第0920012532號函復略以:「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准予收回自耕,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下稱原處分)。原告等3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00454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72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被告係因認出租人即參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乃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並不准承租人即原告等3 人續訂租約之申請; 惟依上開所述,若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情事,則縱查無該條其他規定情事存在,出租人亦不得將出租耕地收回自耕;亦即於此種情形,即不論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範「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事,被告均不得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即被告應為准承租人即原告等3 人續訂租約之處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四、次按「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土地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 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 款之情事。」、「土地法第6 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獲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7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 號解釋在案。可知所謂「自任耕作」,既得以科技化及企業化方式經營,亦得委託代耕或僱工代耕,並不以耕地出租人須實際實施耕作為限。

五、查本件參加人戊○○(即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27年10月15日出生,於被告做成系爭處分之92年4 月7 日時為65歲。且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復鈞院有關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之門診及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戊○○於91年間共就醫36次,住院1 次;於92年間共就醫53次,住院1 次;於93年間共就醫55次,住院1 次。3 年間共就醫144 次,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就醫4 次,亦曾有1 個月就醫9 次之記錄(見本院前審卷第168 頁至第174 頁),足見戊○○本身在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應無自任耕作之能力,洵堪認定。雖被告提出戊○○擬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及記載「自耕農」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文件無法資為戊○○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

六、次查戊○○與訴外人廖國忠92年4 月2 日因和解所取回、座落於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2 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前審卷第117 頁),未見戊○○有耕作之事實,而任憑該土地荒廢,雜草叢生,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18 頁)前原證六),益證戊○○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再查系爭租地面積廣達0.1284公頃(換算約388 坪),出租予本件原告3 人種植竹筍,亦據兩造及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5頁),且有現場照片10張附於證物袋可稽,而參加人之配偶邵樨堂係14年9 月7 日出生,已達82高齡,且同戶住居之6位孫子女均在就學,業據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其兒子邵張華出獄後與其媳婦王麗雲均他遷,亦據參加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參加人一家,欲「自耕」系爭土地,顯屬不能,應堪認定。至於參加人所提出其與直系血親假日耕作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係於本件爭執後所攝,且此種假日耕作,要非375減租條例所規範之「為維持一家生活經營之耕作」至明,參加人此項照片之提出,殊難執為其有自耕能力之有利證據。

七、再查戊○○於91年12月31日本件租約租期屆滿時,未曾僱工代耕、委託代耕,亦未曾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業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參加人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其無自任耕作之能力,要無疑義。復查本件被告於做成系爭處分時,對於參加人有無自耕能力之審定,僅依參加人提出之切結書為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未斟酌參加人客觀上有無自耕能力之事實,其做成系爭處分,即有不合。

八、綜合上述,本件參加人即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戊○○於91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時,既不能自任耕作,被告未察,而做成准許其收回自耕,並否准原告等續租之處分,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做成准許其等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等是否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而致其等失其庭生活依據及參加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攻防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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