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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1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洪遠亮許麗華

                   98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98考台訴決字第16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下同)3、4月間,繳驗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報考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學歷與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下稱特種考試規則)應考資格表技術類高級技術員三級第1款所列之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規定不符,爰於98年6月4日以選特字第09815005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退件不准報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報考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經被告於98年6月4日以原處分駁回,經提起訴願後,復經訴願機關於98年9月2日以考臺訴決字第166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依憲法第7、15、18、85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亦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且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選擇個人職業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個人之選擇職業自由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合先敘明。

(三)按特種考試規則第5條規定:「本考試之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附表之應考資格表及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附表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級資位人員應考資格表中,技術類高級技術員三級應考資格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被告以學歷系科之區別限制排除原告之應考試權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特種考試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並未明定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亦未明確授權被告得以學歷系科之方式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應考試權,甚或再以附表之方式限制應考人之學歷系科,故本特種考試規則性質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僅得就考試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規範,不得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應考試權,業經多號大法官會議解釋闡明以此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違反明確性原則在案。(參司法院釋字第313、345、346、367、380、394、402、456、479、511、559、565 、570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

(四)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同法第15條第1項本文及第3款規定:「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其中「相當學系」係指「同等學力」即學歷等值(學歷高低不同)而言,例如國外大學或專科同等學力之承認,而非將大學學歷再予細分科系用來限制人民之應考試權,被告及訴願機關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5條之學歷高低不同「相當學系」與自行創設出之「相當系科」(應考資格表)限制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五)綜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及第19條,皆未明確授權得以科系區分為差別待遇之考量,剝奪人民應考試權益,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反而剔除了真正適合服務公職的考生,違反公益原則。

(六)試問特定科系背景之應考人一定會比另特定科系背景之應考人適合從事公職嗎?更何況以國家考試低錄取率之信度及效度而觀,以考試制度本身即可篩選出公務機關需求人員,毋須被告採取以系科區分之方法提前剔除被告認為不適合之人員,被告在無法律依據情形下對部分人民應考試重大權利完全剝奪侵害的方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違反平等原則、違反國家考試應公開公平競爭之精神,侵害原告應考試服公職權、生存權、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損害人格自由發展之可能,被告歧視非特定系科背景之應考人,違反憲法及行政法諸多規定意旨。

(七)94年度考試院(訴願機關)委託研究報告,「國家考試應考資格之探討」,研究主持人:臺大法律學系林明鏘教授,第38頁,直指「……相關科系畢業之應考資格限制……違反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同前旨。

(八)「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人民倘主張上開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爭訟,由法院依法審判,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諸如參加選舉、考試等,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定有明文,被告答辯理由顯不足採。

(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總統於98年04月22日公布)第2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應參酌其意旨禁止不當歧視。

(十)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准許原告報考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之處分,或為確認原告具報考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資格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15條至第17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97年3月13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8441號令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規則附表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級資位人員應考資格表規定,業務類高級業務員三級考試之應考資格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二、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三、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技術類高級技術員三級考試之應考資格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得有證書。二、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三、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上開應考資格規定並載明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被告辦理本項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即依上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二)復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8條規定,查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電力工程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係採列舉方式,經詳予檢視並無「政治學系」;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考試係準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類科之應考資格,故持有政治學系畢業證書者不得報考該類科之理甚明。按原告檢附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報考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所繳學歷證明文件所載非屬電力工程類科相關系科,核與前揭特種考試規則應考資格表技術類高級技術員三級考試第1款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規定不合,於98年6月4日以原處分予以退件不准報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亦經考試院98年09月02日考臺訴決字第16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爰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為准許原告報考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之處分,或為確認原告具報考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資格之處分。

(三)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使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若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已無規範之效力存在,但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提起第6條第1項之確認訴訟,而非提起撤銷訴訟。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第1項規範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至於人之身分、地位,因性質上係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明請求為確認其具報考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資格,然此確認之訴,依其內容顯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原告請求確認之考試資格,依上開所述,性質上亦屬事實問題,尚非所謂法律關係,故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對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有應考資格,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46號釋示,查該號釋示旨在闡釋人民所提出之爭訟事件,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縱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雖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受理爭訟之該管機關或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顯與該號解釋意旨無涉。

(四)按原告聲明請求為確認其具報考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資格,然此確認之訴,依其內容顯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原告請求確認之考試資格,依上開所述,性質上亦屬事實問題,尚非所謂法律關係,故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對象。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有應考資格,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

(五)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55號釋示在案。又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人民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05號及第412號釋示甚明。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考量考試類科性質,訂定本項考試業務類及技術類高級業務員三級之應考資格規範,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所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等禁止不當歧視規範,如前述理由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報名履歷表及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1屆第12次會議紀錄、被告98年6 月16日答辯書、原告98年6 月9 日訴願書、「國家考試應考資格之探討」研究案節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將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之應考資格,訂定為電力工程類科相關系科,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15條至第17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次按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附表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級資位人員應考資格表規定,業務類高級業務員三級考試之應考資格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二、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三、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技術類高級技術員三級考試之應考資格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得有證書。二、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三、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上開規定並載明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考選部辦理本項考試,有關應考資格之審查,即依上開規定辦理,應考人自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報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檢附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報考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考試,經考選部審查結果,以其所繳學歷證明文件所載非屬電力工程類科相關系科,核與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規則應考資格表技術類高級技術員三級第1 款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規定不合,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准報考等情,此有原處分、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報名履歷表及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學士學位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項考試應考資格設定學歷系科,歧視其他同等學力系科應考人,有違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且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等禁止不當歧視規範云云。按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18條固有規定,惟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86條第1 款亦有規定,是考試院執行憲法所賦職掌,自須另定各項考選銓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有關法規,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同法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15條至第17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故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55 號釋示在案。又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人民依同法第18 條 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05 號及第412 號解釋甚明。職是,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考量考試類科性質,為因應用人機關實際需要,依據有關法律及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審慎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詳列相當系科,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而訂定本項考試業務類及技術類高級業務員三級之應考資格規範,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亦無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言,亦難謂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等禁止不當歧視規範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關於被告應為准許原告報考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之處分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使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若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已無規範之效力存在,但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提起第6 條第1 項之確認訴訟,而非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係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無訴訟上之利益,應予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關於為確認原告具報考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資格之處分云云。惟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至於人之身分、地位,因性質上係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係請求為確認其具報考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三級考試技術類電力工程類科資格,然此確認之訴,依其內容顯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故原告此部分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亦屬事實問題,尚非所謂法律關係,故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得提起之訴訟類型之對象。是原告提起此部分之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有應考資格,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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