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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明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20日判決確定;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90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強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92年4月16日入監,並與其於87年間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9日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至同年8月2日下午1時許間之某日時,前往孫秀桂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93號之「桂姐臭豆腐店」,持不詳物品砸毀該店2樓之玻璃窗,以此方式毀損該店2樓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自該毀損之玻璃窗越入上址無人居住之臭豆腐店內,旋即至該店內之1樓廚房、休息室著手行竊,惟未竊得物品而未得逞,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8月2日下午1時許,孫秀桂返回店後,發覺上址2樓玻璃窗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2樓玻璃窗框及1樓廚房內冰箱把手上採得血跡,送驗後發現與檔存之張志明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秀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志明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毀損上址「桂姐臭豆腐店」2樓之玻璃窗後,並侵入該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我前妻之前曾在該地點營業,,我進去該店內並沒有要竊取東西,我也不記得有發生過這件事情,是警察跟我說之後,我才回憶起來我確實有打破2樓窗戶進去店內,但並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至同年8月2日下午1時許間之某日時,前往告訴人孫秀桂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93號之「桂姐臭豆腐店」,持不詳物品砸毀該店2樓之玻璃窗,並自該毀損之玻璃窗越入上址無人居住之臭豆腐店內,其手並因此受傷,告訴人之上址店內並無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秀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44頁、第45至53頁)。而警方在上址1樓廚房之冰箱把手及2樓之玻璃窗框上所採血跡棉棒(分別編號為1、2),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鑑驗,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9日函檢附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8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為了找我太太何東娥云云。惟依現場勘察照片顯示,該址大門前設置有廣告招牌及布條,分別清楚載明「桂姐臭豆腐、大腸麵線」、「原興安公園臭豆腐」、「桂姐臭豆腐、大腸麵線」等語,一般人望而即可知該址所販售之商品係臭豆腐、大腸麵線,要與被告所述曾在該址販售牛肉麵之項目不同,衡諸常情,難認被告有誤認該址係其所經營之麵店之情形。則被告既已知悉該店現非其所經營之店,卻仍持不詳物品砸毀該址2樓之玻璃窗,其主觀上謂無竊盜犯意,已難採憑。況被告持不詳物品砸毀該店2樓之玻璃窗,自該毀損之玻璃窗越入上址無人居住之臭豆腐店內,除在該2樓玻璃窗框上留有血跡外,並在該店1樓廚房冰箱把手上留有血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進入上址店內後,確曾開啟冰箱甚明。衡諸常情,倘被告進入上址店內之目的係在尋找其配偶,僅須於該店內四處探尋即可,何須開啟廚房冰箱門?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開啟冰箱之目的,確係為搜尋財物無訛。是被告辯稱無竊盜犯意,要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罹有精神疾病,不知當時所做何事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如何砸毀上址2樓玻璃窗入內,並自行開啟1樓大門,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過程,均能對答如流,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候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對這個案件我真的因為心神方面而不知道,這個店面之前是我跟我太太在營業的,我知道店裡沒有價值東西,我不可能再去竊盜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之能力,仍有認知,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及意思之能力較普遍人之平均程度尚未達明顯缺損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無異,其謂不知有砸毀上址玻璃窗入侵欲竊取財物一節,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依卷附勘察相片、被告供述觀之,告訴人在上址經營之「桂姐臭豆腐店」2樓設置玻璃窗,被告係持不明物品砸毀該玻璃後,直接踰越該玻璃窗,進入該店內甚明。又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但是因為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的因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於行為人內心違反規範狀態的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的犯罪構成要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限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再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桂姐臭豆腐店」,持不明物品砸毀該址2樓玻璃窗,自該毀損之玻璃窗進入店內,進而至1樓廚房並開啟冰箱搜尋財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客觀上與被害客體具有直接密接的關係,顯然已對於該法條款所欲保障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之行為應認已經直接啟動了侵入住宅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而達著手之階段甚明。因此本案被告此部分的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毀壞告訴人上開店內2樓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之行為,為其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不另論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人認應另成立毀損罪,容有誤會。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8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毀越安全設備,無端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臭豆腐店內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雖著手於竊盜,惟尚未既遂,所造成之損害較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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