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13號
- 自訴人
- 魏雙全
- 自訴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告
- 黃春美
- 選任辯護人
-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黃春美於民國89年間曾任職於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與魏雙全為朋友關係,故魏雙全進行股票買賣事宜亦均委由黃春美處理,其業務範圍雖不包括代客保管股票,惟仍替魏雙全保管證券帳戶、證券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又以陳秀雯及其他人之名義,分別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中心」)申請設立證券帳戶,及向銀行申設存款帳戶並指定作為證券交割帳戶,而提供予魏雙全作為買賣股票之帳戶,惟實際上該等帳戶亦均交由黃春美保管,嗣於89年5 月20日黃春美受魏雙全委託購買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已於95年5 月1 日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500 張(5 萬股),黃春美旋於89年5 月21日利用陳秀雯證券帳戶融資購買500 張農民銀行股票,魏雙全為支付股款,於隔日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6,000 元存入由黃春美所使用之陳秀雯聯邦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又於款項交割日(T+2 日)即同年月23日將477 萬3,566 元款項存入陳秀雯證券交割帳戶內,當日並支付股款、交易稅、手續費合計共490 萬8,950 元,詎黃春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將該批農民銀行股票據為己有,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擅自依照簡三槐(無證據證明簡三槐知情該股票並非黃春美所有)指示操作而出售該等股票,再分別將所得現金用以轉購其他股票獲利,及將所得款項出借予涂明慧(無證據證明涂明慧知悉股票非黃春美所有,另涂明慧前雖經自訴人認與黃春美有共同業務侵占行為而提起自訴,惟業經本院以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90年8 月9日,魏雙全上開股票已為黃春美轉售一空。
二、案經魏雙全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依自訴人於92年12月30日所提自訴狀記載,其原起訴範圍包括:被告於91年9 月以前侵占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自訴人所有股票,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 存放於自訴人帳戶內股票部分,被告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 號案卷第1 頁)。惟自訴代理人於101 年7 月25日另提出刑事自訴狀,稱起訴被告範圍為:(一)被告因為自訴人保管帳戶印鑑、存摺,而為自訴人處理一切股票交易事宜,自訴人之配偶魏陳美珠於89年2 月1日 匯入1,700 萬元款項至被告控制之親友劉綉英帳戶內以購買股票,被告卻於同日擅自將其中693 萬4,324 元轉存入其控制之親友陳秀雯帳戶內,再於89年3 月30日將400 萬5,115 元轉存入其控制之親友陳清秀帳戶內。(二)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將自訴人於89年5 月20日匯款至被告控制之親友陳秀雯帳戶內而購得之500 張農民銀行股票盜賣,款項據為己有。(三)被告先盜賣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農民銀行股票,於91年7 月24日以取款條領出款項237 萬6,000 元後,匯入自訴人名下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又於7 日後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該筆款項提出轉存入陳一平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149 頁);再於本院101 年7 月30 日 準備程序中陳稱:101 年7 月25日自訴狀事實欄編號(三)所述偽造文書部分也限縮,因為自訴人當時確有授權被告操作股票,所以當庭撤回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再於本院101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又陳稱:撤回前開101 年7 月25日自訴狀事實欄編號(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本院10 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又陳稱:僅針對101 年7 月25日犯罪事實二的部分為自訴範圍,犯罪事實一、三的部分,均當庭撤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亦即就非告訴乃論案件,自訴人於起訴以後尚不得撤回自訴,即使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或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自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甚明。
三、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從而,就自訴人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法院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應就原起訴事實及自訴代理人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自訴人起訴指稱被告所涉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依法自訴人尚不得撤回自訴,是自訴人上開於101 年7 月25日自訴狀、後續準備程序中撤回自訴之陳述,均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自訴人原自訴意旨狀已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一併審酌。
㈡至於自訴人於前開101 年7 月25日自訴意旨狀所提出被告侵占自訴人之妻魏陳美珠於89年2 月1 日所存入用以購買股票之1,700 萬元款項中693 萬4,324 元、400 萬5,115 元部分(自訴狀所載事實(三)),因該部分款項應與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股票股款有關,且依自訴人主張該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為應屬自訴代理人擴張犯罪事實之聲明,則自訴代理人此部分陳述之性質,應係主張此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請求本院應依法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證人陳秀雯、魏陳美珠、謝錦元於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雖該審理程序並非進行被告自身之審判程序,對被告而言係屬於證人在被告審判程序以外所為之陳述,惟依上開規定意旨,上開證人陳述依法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卷附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帳戶餘額表、異動明細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相關轉帳等交易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列印出之文件,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均非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8、79頁),又查:
㈠被告受自訴人委託辦理股票買賣事宜,又其替自訴人保管證券帳戶、證券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復以陳秀雯之名義,申請設立證券帳戶及證券交割帳戶,而提供予自訴人作為買賣股票之帳戶,惟實際上該等帳戶亦均由被告保管,嗣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自訴人委託購買農民銀行股票共計500 張(50,000股)後,自訴人亦將款項存入陳秀雯上揭證券交割帳戶做為支付股款之用,惟被告竟於89年12月4 日至90年8 月9 日,陸續將該批農民銀行股票賣出等情節,有證人陳秀雯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見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案卷一第181 、182 頁),及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01 年8 月16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秀雯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自訴人提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年5 月2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案卷第57頁)、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5年聯公館字第75號函附之陳秀雯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案卷第88頁反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以確認。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自訴人係基於與被告之信賴關係,同意由被告提供陳秀雯名義之證券帳戶及證券交割帳戶作為交易買賣股票之用,且同意讓被告統一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再藉此依自訴人指示購入股票,再由自訴人存款至陳秀雯證券交割帳戶以支付股款,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將其所持有屬自訴人所有存於陳秀雯帳戶內之股票予以侵占並賣出,其於居於所有人地位擅自出賣股票時,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且所侵占之標的為各該股票之本身,至於被告於侵占股票後另行賣出處分,或辦理交割而收取股款等所為,均係侵占成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及所得,並非侵占所持有賣出股票之股款,故本件被告侵占之部分股票雖無法查明確切之流向,盜賣後之得款金額分別有何部分屬於被告另依簡三槐指示購買其他股票,何部分屬其借款予涂明慧,亦無法查證明確,然均已成立侵占犯行無礙。
㈢至於自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係與被告之友人涂明慧共同謀議為之,故認為該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如何與涂明慧共謀盜賣屬於自訴人所有之股票,自訴狀雖以被告於事後向自訴人坦承與涂明慧共同盜賣股票,且被告、涂明慧後來又與自訴人協調,由被告開立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涂明慧開立面額500 萬元本票予自訴人,二人同意合力每月還款20萬元予自訴人等情節,有被告涂明慧開立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借據影本可參,而認涂明慧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惟涂明慧前於其被訴案件中(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始終否認犯罪,則自訴人稱被告曾承認係與涂明慧共同盜賣股票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不無疑問。又證人魏陳美珠在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號案件審理中雖證稱:協議當天涂明慧說她跟被告一起把股票賣掉,所以她願意幫忙5 百萬元;她說把5 百萬元這些錢到大陸投資,如果有賺,就會趕快還等語(見96年1月3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魏陳美珠與自訴人係夫妻關係,其於自訴人提告之後,難免附和自訴人之說詞,不能單憑其說法即推認涂明慧有與自訴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更何況涂明慧與被告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不僅為被告陳述甚明,且經證人謝錦元於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那天被告來找伊,說被告讓客戶簡先生用被告的帳戶沖銷股票;欠了總共約9 百多萬元,被告沒有辦法支付這個錢,就賣了自訴人的股票,另外也有把賣了自訴人股票的錢借給涂明慧;涂明慧一直跟被告有資金往來,涂明慧跟被告借錢,股票是被告賣的,被告賣股票的錢借給涂明慧等語甚明(見同上日筆錄),則被告係因先前擅自賣掉自訴人所有之股票而借款予涂明慧。因而要求涂明慧共同承擔其積欠自訴人之債務,涂明慧基於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同意簽立借據、本票並共同承擔債務,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尚難憑此即推論涂明慧事前即與被告共謀盜賣自訴人所有股票,而認定涂明慧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此外,再考量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以後,自訴代理人所提各該自訴狀、陳述狀均僅指摘被告單獨犯罪之行為,已不再積極主張被告係與涂明慧共同犯罪之事實,本院認為此部分事實上無從遽以認定,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5 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 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關於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得論以一罪,又關於刑法罰金刑之下限、罰金刑之加重,均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其業務範圍為「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被告行為時係擔任永昌證券公司營業員,其從事之職務為上開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職務,此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該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11款明文禁止業務人員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是被告雖身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然其違規代他人保管存摺及印鑑之行為,僅係彼等私人間之委任關係,並因代自訴人保管存摺及印鑑,而隨時可領取該帳戶之股票,自屬間接持有存放於帳戶內之股票,然該保管客戶存摺及印鑑之行為,並非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換言之被告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陳秀雯名義之存摺及印鑑,則被告將自訴人所有存放於陳秀雯帳戶內之股票予以侵占後,在陳秀雯之上開帳戶內賣出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自訴人原自訴意旨狀雖指被告此部分侵占股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自訴代理人已於93年8 月31日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併予說明(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224號案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
㈡被告所犯多次侵占犯行,其犯罪方法均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侵占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深受自訴人信賴為自訴人處理股票交易事宜,自訴人甚至同意將股款及股票存放於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竟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等股票侵占入己,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分期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失(詳後述),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期間,及其行為對於自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該法條文義,應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惟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 年北院錦刑和緝字第80號發布通緝,至99年3 月19日始經警緝獲歸案等節,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224 號案卷第57至59、72、73頁,本院卷一第1 至5 、19頁),可見被告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被通緝,施行後緝獲到案,依法自不得宣告減刑,併予說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之意,可見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則其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斟酌被告已與自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包括上開侵占自訴人所有之股票所造成自訴人之損害,及其他操作股票不當導致積欠自訴人之債務,總計金額為1,500 萬元,101 年12月5 日賠償自訴人10萬元,及分期於102 年1 月起,於每月5 日償還自訴人2 萬元,其第一期已經按期履行,現仍分期還款中,自訴人並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分別經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陳述甚明,且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57、58、79頁),則若給予被告暫不執行之寬典,亦可鼓勵被告持續依其與自訴人調解內容履行以填補自訴人所受損害。從而,因認本案所宣告被告上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提供親友戶頭供自訴人買賣股票,並由被告代為辦理買賣交割等一切事宜,經自訴人同意以後,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請被告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股票(包含如附表二編號3 、6 、9 所示持有期間獲配發之農民銀行股票股利40張、第一銀行股票股利35張,委託購入時間、股票張數、購入價格、被告交易所使用帳戶姓名、銀行帳號等均詳如附表),詎91年9 月間,自訴人欲出售部分股票,被告始向自訴人自白犯罪,稱因其友人涂明慧缺錢,乃共謀決議盜賣自訴人及人頭戶劉綉英、陳秀雯、佘芝賢、李黃春枝等名下股票及所生股利,總計盜賣第一銀行735 張、農民銀行760 張,嗣並就自訴人帳戶內所得股款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提領,而均花用完畢,請求自訴人原諒。因認被告與涂明慧上開擅自盜賣股票並侵吞股票犯行,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原自訴狀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罪嫌,惟業經自訴代理人具狀更正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224 號案卷第17頁)〕;又其中冒名由屬於自訴人名義之交割帳戶內提領存款部分,亦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為一般在交易上,每個客戶僅能融資500 萬元,所以客戶會要求營業員提供帳戶給客戶使用,伊有提供幾個帳戶給自訴人使用,自訴人雖然不是概括授權由伊代為操作,但確實自訴人有指示伊買進、賣出股票,伊才會這麼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被告將自訴人之妻魏陳美珠所匯入之1,700 萬元款項分別存入自訴人、劉綉英、陳秀雯帳戶內,分別係依照自訴人指示購買股票扣款之用,並非如自訴人所述遭被告侵占入己,至於自訴人稱被告於89年3 月30日匯款477 萬元給第三人「? 清秀」,但因自訴人先前存入之1,700萬元前均經被告匯出並用以繳納股款,故自訴人此部分指述亦有錯誤。2.又自訴人所稱被告盜賣250 張農民銀行股票,又將款項匯給陳一平部分,實際上該筆款項於同日匯至自訴人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後,連同當日存入之現金11萬200 元,於同日被銀行以「股款扣帳」名義扣領249 萬2,848元,可見該筆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並非遭被告侵占甚明等語。經查:
1.自訴意旨雖主張於89年2 月17日委請被告以自訴人之帳戶購買農民銀行股票共計300 張,但被告盜賣股票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惟自訴意旨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具體盜賣股票之時間與所得相關款項為何。自訴代理人雖又於93年9 月17日具狀指稱:被告具體應係於91年7 月22日擅自盜賣其中250 張農民銀行股票得款項237 萬6,000 元,復將所得款項轉存入陳一平帳戶內(實際轉存金額達276 萬9,000 元),此即被告該次具體侵占自訴人股票犯行等語(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224 號案卷第24頁反面)。惟查:被告以自訴人所屬之證券帳戶、萬泰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證券交割帳戶)購買300 張農民銀行股票後,於91年7 月22日將其中250 張股票賣出,股款231 萬4,172 元係於91年7 月24日撥入自訴人之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又被告於同日將款項237 萬6,000 元領出,轉存至自訴人所有另一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有自訴人上揭萬泰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自訴人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112頁,本院93年度自字第224 號案卷第36頁);再依據被告所提出自訴人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該帳戶於91年7 月24日除有上開匯款匯入237 萬6,000 元紀錄以外,尚有另一筆11萬200 元現金收入,隨即於同日為銀行扣領股款249 萬2,848 元,另又於同年月31日有另一筆股款收入276 萬9,140 元,隨即於同日轉帳支出276 萬9, 000元,是則前開出售自訴人名下農民銀行股票所得231 萬4,172 萬元款項應係被告另以自訴人名義之其他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用,至於自訴代理人所指稱被告匯至陳一平帳戶內款項276 萬9,000 元則顯然係來自另一筆出售股票所得收入甚明,故自訴人當不能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前揭250 張農民銀行股票並將所得股款轉而供己使用之行為。再被告提出上開自訴人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以後,自訴代理人即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101 年7 月25日自訴意旨狀所述事實三部分經調查後,發現被告把相關款項轉存到自訴人同意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無涉及侵占嫌疑,所以僅追究該自訴狀事實二部分,伊等認為此部分證據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58頁)。可見自訴代理人亦坦承欠缺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述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2.至於自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上開農民銀行股票200 張以外之農民銀行股票100 張、股利15張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 、3 部分),經本院調閱上開自訴人帳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帳戶明細結果並無賣出之交易紀錄,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能證明。
3.自訴意旨雖主張於89年1 月31日委請被告以劉綉英、陳秀雯帳戶購買第一銀行股票分別為200 張、300 張,另有產生之股票股利35張,嗣後卻又盜賣該批股票,並且將股款據為己有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4 、5 、6 部分),惟自訴意旨從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為該等犯罪行為之具體時間、盜賣股票具體所得相關股款為何。又本院於審理涂明慧案件及本案過程中,業已依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包括陳秀雯位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股票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劉綉英位於萬泰銀行之股票交割帳戶交易明細、陳秀雯位於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之股票交割交易明細(見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案卷第57、58、82至87頁)、劉綉英帳戶於89年2 月1日轉帳支出1,233 萬6,748 元及於89年3 月30日支出400萬5,115 元之交易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本院並已依職權調閱陳秀雯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證券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1 頁),自訴代理人仍未能指明被告係於何時出售被告所有存放於陳秀雯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自訴人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與再轉匯出該等款項之紀錄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4.自訴意旨雖主張其於88年12月8 日委請被告以佘芝賢帳戶購買100 張第一銀行股票,但之後遭被告擅自盜賣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然自訴人亦從未能指出具體盜賣時間與其關連所得之股款為何。又經查佘芝賢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雖於89年12月1 日確有存券匯撥10萬股第一銀行股票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惟佘芝賢帳戶從89年至90年間有頻繁買進、賣出交易第一銀行股票之紀錄,可見被告應有以第一銀行股票為標的在短時間內密集進行買賣以追求價差利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頁),則其帳戶資料紀錄即可見被告有操作買賣上開股票之情形,而與自訴意旨所稱被告盜賣掉上開股票之情形未盡相符,而就此一情形自訴人亦未再具體說明被告犯罪方式究竟為何,是否未經授權擅自操作上開股票交易,是認為自訴意旨所主張該部分犯罪事實尚與現存之客觀事證不合,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5.自訴意旨雖主張其於88年11月29日委請被告購買100 張第一銀行股票,但之後遭被告擅自盜賣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8 部分),然自訴人亦從未能指出具體盜賣時間與其關連所得之股款為何。又李黃春枝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於89年12月1 日雖有存券匯撥10萬股第一銀行股票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惟李黃春枝帳戶從89年至90年間有頻繁買進、賣出交易第一銀行股票之紀錄,可見被告應有以第一銀行股票為標的在短時間內密集進行買賣以追求價差利益之情形,則其帳戶資料紀錄即可見被告有操作買賣上開股票之情形,而與自訴意旨所稱被告直接盜賣掉上開股票之情形未盡相符;而雖自訴代理人請求本院陳稱:李黃春枝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於88年12月1 日分別有轉帳收入166 萬7,379 元、381 萬3,775 元、80萬4,064 元紀錄,應該就是自訴人為購買第一銀行股票匯入之股款等語,並請求本院調取該三筆匯款之原始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惟本院依自訴代理人聲請調得該三筆傳票影本後,自訴代理人復未能指出該等證據如何能證明自訴人於上開時間委請被告購入第一銀行股票100 張之事實,是認為自訴意旨所主張該部分犯罪事實尚與現存之客觀事證不符,亦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6.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盜賣陳秀雯帳戶內屬於自訴人所有之農民銀行股票股利25張之事實,惟自訴人亦從未能指出具體盜賣時間與其關連所得之股款為何,又經查核陳秀雯所屬帳戶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31 頁),該部分農民銀行股票自配發以後,即持續有頻繁於同日買進、賣出交易之紀錄,可見被告應有以農民銀行股票為標的在短時間內密集進行買賣、當日沖銷以追求價差利益之情形,則上開紀錄與自訴意旨所指稱情形尚未盡相符,故仍難遽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7.此外,自訴代理人先於本院101 年7 月25日所提出之自訴意旨狀亦將其所主張遭被告盜賣之股票限縮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中農民銀行股票250張部分,復於本院101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依照現有證據只能夠認定該等犯罪事實,至於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均不再主張,自訴意旨狀所提偽造文書部分,因為自訴人有授權被告購買、操作股票,所以亦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復於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陳,被告應未涉及附表二全部犯罪事實,故該等部分均撤回自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57頁反面),由此可見自訴代理人坦承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侵犯犯行,均因查證不足,而欠缺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均尚難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侵占犯行,就此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按自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自訴代理人雖請求本院併予審酌被告於89年2 月1 日把自訴人委託其妻魏陳美珠匯入款項1,700 萬元中之693 萬4,324 元轉匯入陳秀雯帳戶內而侵占之,再於同年3 月30日將其中之400 萬5,115 元轉匯入至不詳之「? 清秀」帳戶內而加以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149 頁)。惟查,被告業已委請辯護人提出答辯狀,說明:上開匯入之1,700 萬元中,有540 萬2,424 元係轉存入自訴人另一活期存款帳戶內;另存入陳秀雯帳戶內之693 萬4324上開款項應即為自訴人先前提出自訴狀指稱委請被告於89年2 月1 日利用陳秀雯帳戶購入300 張農民銀行帳戶之股款,此由自訴人所列股價46.1 元 乘以股數3 萬股,扣除五成融資款後,加計交易手續費,所得金額為693 萬4,708 元,與該筆款項相差僅約400 元即明;再剩餘之466 萬元3,352 元款項中有466 萬3,252 元為銀行以股款名義扣除,該款項即為自訴人先前提出自訴狀指稱委請被告於89年2 月1 日利用劉綉英帳戶購入200 張第一銀行帳戶之股款,此由自訴人所列股價46.5元乘以股數2 萬股,扣除五成融資款後,加計交易手續費,所得金額即為466 萬3,25 2元即明,則魏陳美珠存入之1,700 萬元實均用以支付股款完畢,未遭被告侵占,自訴代理人所稱轉出之400 萬5,115 元並非來自上開1,7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此經本院確認上開劉綉英帳戶之交易明細、萬泰銀行101 年4 月17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傳票影本等件(見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案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08 、109 頁),經核均無不合,則此部分無從由本院併予審酌,併予說明(另自訴人後於本院準備中亦表明因事證不足,不再追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 │ ├──┼─────┼─────┤ │ 1. │90.6.8 │20,000 │ ├──┼─────┼─────┤ │ 2. │90.6.11 │20,000 │ ├──┼─────┼─────┤ │ 3. │90.6.12 │10,000 │ ├──┼─────┼─────┤ │ 4. │90.7.5 │10,000 │ ├──┼─────┼─────┤ │ 5. │90.7.10 │18,000 │ ├──┼─────┼─────┤ │ 6. │90.7.12 │20,000 │ ├──┼─────┼─────┤ │ 7. │90.7.13 │3,000 │ ├──┼─────┼─────┤ │ 8. │90.7.18 │10,000 │ ├──┼─────┼─────┤ │ 9. │90.7.19 │50,000 │ ├──┼─────┼─────┤ │ 10.│90.7.23 │9,000 │ ├──┼─────┼─────┤ │ 11.│90.8.3 │200,000 │ ├──┼─────┼─────┤ │ 12.│90.8.7 │20,000 │ ├──┼─────┼─────┤ │ 13.│90.8.8 │11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購入日期 │股票名稱、張數│每股單價│使用之證券戶、│交割帳戶帳號 │備註 │ │ │ │ │ │交割帳戶戶名 │ │ │ ├──┼─────┼───────┼────┼───────┼────────┼───┤ │ 1. │89.2.17 │農銀200張 │25.8 │魏雙全 │萬泰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2. │89.2.17 │農銀100張 │25.7 │魏雙全 │同上 │ │ ├──┼─────┼───────┼────┼───────┼────────┼───┤ │ 3. │ │ │ │魏雙全 │ │ │ ├──┼─────┼───────┼────┼───────┼────────┼───┤ │ 4. │89.1.31 │一銀200張 │46.5 │劉綉英 │萬泰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5. │89.1.31 │一銀300張 │46.1 │陳秀雯 │萬泰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6. │ │一銀35張 │ │劉綉英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 │ │ │ │ │陳秀雯 │ │ │ ├──┼─────┼───────┼────┼───────┼────────┼───┤ │ 7. │88.12.8 │一銀100張 │39.3 │佘芝賢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8. │88.11.29 │一銀100張 │40.1 │李黃春枝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9. │ │農銀25張 │ │陳秀雯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