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銘芳
- 選任辯護人
- 施竣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褚銘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致使銀行行員誤以為係本人之意領款,而如數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褚銘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盜用印章持以蓋用在取款憑條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偽造的取款憑條,業已交付給銀行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其上盜用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盜領被繼承人的銀行帳戶款項,但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並已將提領的款項,依繼承比例返還與其他繼承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千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審酌本件係繼承糾紛,被告因不瞭解繼承的相關程序,才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犯後又坦承犯行,且已將本件盜領款項按其他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返還,頗具悔悟,經此教訓,應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其他繼承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就本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的意見等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