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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陸孝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陸孝順前於:

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依同本院91 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所餘戒治期間不予執行。(3)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4)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3)、(4)所處之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2)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3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5)於95年10 月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6)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6 年度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7)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8)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5)、(6)、(7)、(8)所處之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10)又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9)、(10)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5)至(8)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該日接續執行(10)竊盜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刑期10日後,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已於99年9月19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㈢(A)於99年6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B)又於99年8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C)復99年10月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D)另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B)、(C)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A)、(D)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再於100年4月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月27日下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溶解後持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陸孝順位於新北市○○區○○街69號4樓前為警查緝通緝犯而查獲,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陸孝順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之100年6月27日晚間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於91、92、95、96、99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徒刑完畢等情,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前揭第1次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既已於8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91、92、93、99 年間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依法追訴處罰,是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㈡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最近一次係於99年4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該日接續執行一㈡(10)竊盜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刑期10日後,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已於99年9月19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於99年間又犯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甫經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顯已吸毒成癮,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正常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