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勝天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勝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鄧勝天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㈠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鄧勝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鄧勝天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鄧勝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出監。
二、詎鄧勝天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及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於100年12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家「阿偉槍管」,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總價購入已換裝金屬撞針但槍管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包含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物品在內之未填裝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裝飾彈頭、彈殼數十顆,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火藥1盒後,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
㈠鄧勝天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後2日內某日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先將上開模型槍內含有阻鐵之槍管拆下,再攜帶該槍管至不知情友人周永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車床工廠內,尋找與該槍管尺寸相符且已貫通之金屬管,並於覓得尺寸相符且已貫通而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後,持之返回上揭居所,復隨即以將該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套裝於上開模擬槍內,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得逞,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㈡鄧勝天為獲取適合系爭改造手槍裝填使用之子彈,復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1名(下稱不詳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成年友人於100年12月8日後2日內某日時許,在鄧勝天上揭居所內,以將如附表三所示方形塑膠盒內所裝部分火藥填裝於鄧勝天上開所購買之部分金屬裝飾彈彈殼內,再與金屬裝飾彈彈頭組裝之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共9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已試射用罄)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已試射),則或因漏裝火藥或因不詳原因無法擊發致均不具殺傷力,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三、嗣經警循線於100年12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鄧勝天斯時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均為鄧勝天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二至附表三各編號「扣押物品」欄所示物品,及亦為鄧勝天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鄧勝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扣案槍、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先行拍照存證後,再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將扣案槍、彈、火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同局101年10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扣案槍、彈等扣案物品照片均係機械性之圖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除附表四以外之扣案槍、彈等物品,亦非供述證據,均無前揭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物證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單獨製造系爭改造手槍,及與不詳成年友人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並進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犯行,辯稱:伊製造系爭改造手槍之手法非常粗糙,系爭改造手槍應無殺傷力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系爭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之單動擊發功能損壞,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之擊發機構故障致無法擊發子彈,故系爭改造手槍應屬故障損壞槍枝,又鑑定人張尊評雖於法院訊問時當場檢視並操作系爭改造手槍,證明該槍枝仍可複動擊發,惟鑑定人及上開鑑定機關均未以試射法方式檢驗系爭改造手槍,自不能作為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單獨製造系爭改造手槍,及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方式與不詳成年友人共同接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並進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阿偉槍館」102年1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2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102年1月29日102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28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火藥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試射法、法務部調查局依子彈結構檢視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細內容見各該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試射法、法務部調查局依子彈結構檢視法鑑驗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細內容見各該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1頁)存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方形塑膠盒內所裝灰黑色顆粒(淨重0.34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6頁)、內政部102年1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單動擊發功能損壞,惟仍可複動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警務正張尊評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反面),並有該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是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單獨製造系爭改造手槍既遂,及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方式與不詳成年友人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並進而持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則均不具殺傷力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製造系爭改造手槍之手法非常粗糙,系爭改造手槍應無殺傷力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就系爭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異,自不能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且系爭改造手槍自始至終均無實際試射,以測得計算發射動能,自不能認定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另鑑定人張尊評於本院訊問時,曾當庭將竹筷1支插入系爭改造手槍槍管後,扣動扳機而將該竹筷彈出,然該竹筷彈出之高度不及10公分,可推測系爭改造手槍發射動能應不足20焦耳,自無殺傷力云云。惟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2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18、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已如前述,且該局實際負責鑑識系爭改造手槍之鑑定人張尊評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收到系爭改造手槍時,先依檢視法,即依系爭改造手槍之外觀,判斷該槍枝屬性為改造手槍後,再依性能檢驗法,檢驗該槍枝之擊發零件是否完整、擊發功能是否正常,經伊檢驗結果,系爭改造手槍之擊發零件完整,擊發機構係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且槍管已貫通,材質為金屬,足以承受相當膛壓。又經伊以「探棒插入法」即以探棒代替子彈放入系爭改造手槍槍管中,測試該槍枝擊發功能是否正常,經測試結果,系爭改造手槍之單動擊發功能(即將槍枝擊槌預先往後扳固定,扣動扳機時,即可釋放擊槌往前敲打撞擊撞針,擊發子彈)雖故障,然複動擊發功能(即不將槍枝擊槌向後扳固定,僅持續扣壓扳機,擊槌仍會自動向後,至一定程度時並自動釋放往前敲打撞擊撞針,擊發子彈)正常,且探棒有彈出,顯示系爭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從而,伊根據系爭改造手槍具擊發機構及金屬槍管,擊發機構是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且功能正常,而金屬槍管暢通,且因材質為金屬,足以承受相當膛壓之上開檢驗結果,鑑定判斷系爭改造手槍於裝填適用子彈情況下射擊,可正常擊發子彈,且發射彈丸動能可達具備殺傷力程度。另系爭改造手槍之槍管雖不具膛線,然膛線功能主要在穩定彈頭彈道之準確度,與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判斷無關。此外,因系爭改造手槍係屬改造,若以實彈試射之動能測試法鑑驗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恐對鑑識人員安全造成危險,故無法以動能測試法鑑定系爭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等語詳實(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反面),此亦與本院職務上已知關於專業鑑定機關針對非制式槍枝鑑驗之標準作業流程,即先以「檢視法」,檢視證物外觀、材質與結構,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再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運作功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認具殺傷力。又如無「適用子彈」,於考量鑑定人員安全與鑑定標的危險間之比例原則,將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進行「動能測試法」試射鑑定等情相符。從而,鑑定人張尊評既已於本院中到庭具體敘明其對系爭改造手槍實施鑑定之經過,且其上開所述之鑑定方法與過程與本院職務上已知之前揭非制式槍枝鑑驗標準流程亦屬吻合,足徵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乃鑑定人張尊評本於其專業知識及鑑識實務經驗,於實際檢視操作系爭改造手槍後,始出具之鑑定意見,並非出於推測或擬制之恣意專斷,是上開鑑定書所載由鑑定機關以試射法以外之科學鑑識方法所得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結論,自足採憑。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空言否定除試射法外之其他鑑定方法可信度云云,均無可採信。
㈢至法務部調查局受本院囑託以動能測試法鑑定系爭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之結論認「經模擬操作送鑑槍枝擊發機構故障,扣動扳機無法釋放擊錘敲打撞針擊發子彈。由該槍槍管內麻膛積碳情形,顯示曾經多次射擊,擊發機構失效或因頻繁射擊所致,故無法據以實施試射」等情,固有該局101年9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惟系爭改造手槍於本案遭查獲之初,業經查獲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具有槍枝鑑定專業技能之員警初步檢視該槍枝具擊發機構,可以複動方式擊發,擊發機構可發揮功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檢視照片、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共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系爭改造手槍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該槍枝之複動擊發功能正常之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改造手槍因屬改造,品質不穩定,且鑑定機關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系爭改造手槍過程中,均需拆卸槍枝以檢驗槍管狀況,故系爭改造手槍有可能因運送碰撞等因素,造成槍枝扳機連桿上螺絲位移,致扳機操作發生異常等情,業據鑑定人張尊評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而本院為釐清系爭改造手槍之擊發功能究竟是否正常,復諭請鑑定人張尊評當庭測試系爭改造手槍之擊發裝置,經鑑定人張尊評先檢視該槍枝外觀後,發現該槍枝之扳機角度與槍管呈水平狀,而非正常向下角度,亦與其於偵查中受囑託鑑定時之狀態不同,經拆卸該槍枝滑套後,發現該槍枝機連桿上螺絲位置已移位,不在正常位置,嗣本院再請鑑定人張尊評調整該螺絲位置,使之復位,並將竹筷1支置於槍管內以測試該槍枝擊發功能,經該鑑定人以複動擊發方式操作結果,系爭改造手槍擊槌確有因此自動向後,且至一定程度時自動釋放往前敲打撞擊撞針,並將竹筷彈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復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系爭改造手槍現況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檢附之送驗槍枝照片對照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足認系爭改造手槍之擊發功能確屬正常,是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關於系爭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故障之結論,既無法排除可能係因系爭改造手槍於送驗運送過程中遭碰撞或拆卸組裝技術不佳等因素所致,復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結論,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迥異,則該鑑定通知書此部分鑑驗結果之可信性自屬有疑,尚難採信。另辯護人雖以鑑定人張尊評於本院中以系爭改造手槍試射竹筷結果,辯稱認該竹筷彈出高度不及10公分而推測系爭改造手槍發射動能應不足20焦耳云云。然子彈與竹筷之材質、形狀、構造全然不同,無從類比,自無從以竹筷經系爭改造手槍擊發後所彈出高度,判斷、推算系爭改造手槍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是否可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且系爭改造手槍經依檢視法、性能測試法鑑驗結果,確具殺傷力乙節,業已詳述如前。準此,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改造手槍前,持有金屬製貫通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含如附表三所示灰黑色顆粒在內火藥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係製造子彈之低度、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㈢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此僅係製造違禁物數量多寡問題,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情形;若同時製造不同種類之客體,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且其中所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達既遂程度,應包括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一罪。
㈣被告與某名不詳成年友人間,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同時購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包含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物品在內之未填裝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裝飾彈頭、彈殼數十顆,與如附表三所示火藥1盒後,隨即單獨製造系爭改造手槍及與某不詳成年友人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從行為外觀觀之,其非法製造系爭改造手槍與非法製造前揭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固屬自然意義下之數行動,惟被告製造上開非制式子彈之目的,乃係為製造系爭改造手槍後試射使用,顯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其前開非法製造系爭改造手槍及製造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在時、空上亦具有密接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製造系爭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法不得加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㈦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改造、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前揭製造、持有槍、彈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本案槍、彈係為供犯罪使用,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與否: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原扣得共5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子彈各1顆均經鑑驗試射,致彈殼內所裝火藥因燃燒殆盡而用罄,均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子彈各1顆雖均經鑑驗試射,致其內所裝火藥因燃燒殆盡用罄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然試射後剩餘之彈殼、彈頭,均仍屬被告所有,供犯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其中3顆經鑑驗試射,均無法擊發),雖均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然均仍屬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裝飾彈頭、裝飾彈殼各1包;如附表三所示之火藥1盒,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槍枝部分 ┌─────┬──┬───┬──────────┬──────────┐ │扣押物品 │扣押│扣押物│ 鑑 定 結 果 │ 證 據 出 處 │ │ │數量│品清單│ │ │ │ │ │編號 │ │ │ ├─────┼──┼───┼──────────┼──────────┤ │仿WALTHER │1支 │001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 │⑴本院101年刑保管503│ │廠PPK/S型 │ │ │制編號:000000000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半自動手槍│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本院卷㈠第19頁) │ │製造,換裝│ │ │WALTHER廠PPK/S 型半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土造金屬槍│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察局101年2月10日刑│ │管而成之改│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鑑字第0000000000號│ │造手槍(槍│ │ │,經操作檢視,雖單動│ 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枝管制編號│ │ │擊發功能損壞,惟仍可│ 61頁至第62背面頁)│ │:00000000│ │ │複動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25) │ │ │,認具殺傷力。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 │扣押數量 │扣押物│ 鑑 定 結 果 │ 證 據 出 處 │ │號│ │ │品清單│ │ │ │ │ │ │編號 │ │ │ ├─┼─────┼──────┼───┼──────────┼──────────┤ │1 │直徑7.0mm │1顆(已試射 │001 │依檢視法、試射法鑑驗│⑴本院101年刑保管504│ │ │非制式子彈│,其內所裝火│ │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藥因燃燒殆盡│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本院卷㈠第21頁) │ │ │ │而用罄,但仍│ │7.0mm金屬彈頭而成,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剩有彈殼、彈│ │試射後,可擊發,認具│ 察局101年2月10日刑│ │ │ │頭) │ │殺傷力(扣案物照片見│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右列鑑定書所附照片11│ 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 │ │ │ │至12)。 │ 61頁至第62反面) │ │ │ │ │ │ │ │ ├─┼─────┼──────┼───┼──────────┼──────────┤ │2 │直徑7.9± │4顆(1顆已試│001 │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⑴本院101年刑保管504│ │ │0.5mm 非制│射,其內所裝│ │ 警察局依檢視法、試│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式子彈 │火藥因燃燒殆│ │ 射法鑑驗結果,認均│ 本院卷㈠第21頁) │ │ │ │盡而用罄,但│ │ 係非制式子彈,均由│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仍剩有彈殼、│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察局101年2月10日刑│ │ │ │彈頭) │ │ 7.9±0.5mm金屬彈頭│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而成,採樣1顆試射 │ 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61頁至第62背面頁)│ │ │ │ │ │ 力(扣案物照片見右│⑶法務部調查局101年 │ │ │ │ │ │ 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10月26日調科參字第│ │ │ │ │ │ 警察局鑑定書所附照│ 0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片5、6)。 │ 通知書(見本院卷㈠│ │ │ │ │ │⑵其餘3顆未經刑事警 │ 第87頁至第90頁反面│ │ │ │ │ │ 察局採樣試射之子彈│ ) │ │ │ │ │ │ ,經本院依職權送請│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 │ │ │ │ │ 經該局依子彈結構鑑│ │ │ │ │ │ │ 驗方式拆解檢視,認│ │ │ │ │ │ │ 均係由模擬槍用分解│ │ │ │ │ │ │ 式彈殼於前端加裝直│ │ │ │ │ │ │ 徑8mm、重3.02g銅質│ │ │ │ │ │ │ 實心彈頭,並均於彈│ │ │ │ │ │ │ 殼內部填裝制式子彈│ │ │ │ │ │ │ 用發射火藥及以遊戲│ │ │ │ │ │ │ 槍用底火帽代替底火│ │ │ │ │ │ │ 改裝而成,均具備彈│ │ │ │ │ │ │ 頭、彈殼、發射火藥│ │ │ │ │ │ │ 及底火,均為完整組│ │ │ │ │ │ │ 裝能擊發之子彈,認│ │ │ │ │ │ │ 均具有殺傷力(扣案│ │ │ │ │ │ │ 物照片見右列法務部│ │ │ │ │ │ │ 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 │ │ │ │ │ │ 附照片1至4、6)。 │ │ │ │ │ │ │ │ │ ├─┼─────┼──────┼───┼──────────┤ │ │3 │直徑7.9± │2顆(1顆已試│001 │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0.5mm │射,無法擊發│ │ 警察局依檢視法、試│ │ │ │非制式子彈│) │ │ 射法鑑驗結果,認均│ │ │ │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7.9 │ │ │ │ │ │ │ ±0.5mm金屬彈頭而 │ │ │ │ │ │ │ 成,採樣1顆試射, │ │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 傷力(扣案物照片見│ │ │ │ │ │ │ 右列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 │ │ │ │ │ │ 照片5、6、右列法務│ │ │ │ │ │ │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 │ │ │ │ │ 所附照片8)。 │ │ │ │ │ │ │⑵所餘1顆未經刑事警 │ │ │ │ │ │ │ 察局採樣試射之子彈│ │ │ │ │ │ │ ,經本院依職權送請│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 │ │ │ │ │ 經該局依子彈結構鑑│ │ │ │ │ │ │ 驗方式拆解檢視,認│ │ │ │ │ │ │ 係由模擬槍用分解式│ │ │ │ │ │ │ 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 │ │ │ │ │ │ 8mm、重3.02g銅質實│ │ │ │ │ │ │ 心彈頭,然該子彈只│ │ │ │ │ │ │ 有彈頭及彈殼,沒有│ │ │ │ │ │ │ 發射火藥及底火帽火│ │ │ │ │ │ │ 藥,屬模型子彈,不│ │ │ │ │ │ │ 能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 │ 力(扣案物照片見右│ │ │ │ │ │ │ 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 │ │ 通知書所附照片5) │ │ │ │ │ │ │ 。 │ │ ├─┼─────┼──────┼───┼──────────┼──────────┤ │4 │直徑8.0mm │1顆(已試射 │001 │依檢視法、試射法鑑驗│⑴本院101年刑保管504│ │ │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 │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本院卷㈠第21頁) │ │ │ │ │ │8.0mm塑膠彈頭而成,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察局101年2月10日刑│ │ │ │ │ │不具殺傷力(扣案物照│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片見右列內政部警政署│ 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 61頁至第62反面) │ │ │ │ │ │照片7、8)。 │ │ ├─┼─────┼──────┼───┼──────────┤ │ │5 │直徑6.9mm │1顆(已試射 │001 │依檢視法、試射法鑑驗│ │ │ │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 │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6.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 │ │不具殺傷力(扣案物照│ │ │ │ │ │ │片見右列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 │ │ │ │ │ │照片9、10)。 │ │ ├─┼─────┼──────┼───┼──────────┼──────────┤ │6 │金屬裝飾彈│1包(計24顆 │002 │⑴左列送鑑彈頭1包、 │⑴本院101年刑保管504│ │ │頭 │) │ │ 彈殼1包,業經內政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本院卷㈠第21頁) │ │ │ │ │ │ 鑑定,認分屬「非制│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式金屬彈頭」、「非│ 察局101年10月24日 │ │ │ │ │ │ 制式金屬彈殼」。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⑵左列扣案物,均非屬│ 號函及所附扣案物照│ │7 │金屬裝飾彈│1包(計28顆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片1份(見本院卷㈠ │ │ │殼 │) │ │ │ 第79頁至第80頁) │ │ │ │ │ │ │⑶內政部101年10月31 │ │ │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1087│ │ │ │ │ │ │ 2357號函(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84頁) │ └─┴─────┴──────┴───┴──────────┴──────────┘ 附表三:火藥部分 ┌─────┬──┬───┬──────────┬──────────┐ │扣押物品 │扣押│扣押物│ 鑑 定 結 果 │ 證 據 出 處 │ │ │數量│品清單│ │ │ │ │ │編號 │ │ │ ├─────┼──┼───┼──────────┼──────────┤ │內裝有灰黑│1個 │002 │⑴左列塑膠盒內所裝灰│⑴本院101年刑保管523│ │色顆粒之方│ │ │ 黑色顆粒(淨重0.3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形塑膠盒 │ │ │ 公克,取0.30公克鑑│ 本院卷㈠第23頁) │ │ │ │ │ 定用罄,餘0.04公克│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經鑑驗結果,檢│ 察局101年11月19日 │ │ │ │ │ 出硝化纖維、硝化甘│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油、CentraliteⅡ等│ 號鑑定書及所附扣案│ │ │ │ │ 成分,認係雙基發射│ 物照片(見本院卷㈠│ │ │ │ │ 火藥。 │ 第94頁至第96頁) │ │ │ │ │⑵左列塑膠盒所裝之灰│⑶內政部102年1月10日│ │ │ │ │ 黑色顆粒,認屬彈藥│ 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48號函(詳本院卷㈠│ │ │ │ │ │ 第117頁) │ └─────┴──┴───┴──────────┴──────────┘ ㈣不予沒收 ┌─┬─────┬──┬───┬───────┬───────┬───┐ │編│扣押物品 │扣押│扣押物│ 鑑 定 結 果 │ 備 註 說 明 │被告供│ │號│ │數量│品清單│ │ │述之物│ │ │ │ │編號 │ │ │品用途│ ├─┼─────┼──┼───┼───────┼───────┼───┤ │1 │氣體動力式│1支 │002 │送驗空氣槍1把 │⑴本院101年刑 │自跳蚤│ │ │槍枝 │ │ │(槍枝管制編號│ 保503號扣押 │市場購│ │ │(槍枝管制│ │ │:新北鑑110203│ 物品清單(見│得,供│ │ │編號:1102│ │ │5943),依檢視│ 本院卷㈠第19│遊戲用│ │ │035943) │ │ │法、性能檢驗法│ 頁) │(見本│ │ │ │ │ │鑑驗結果,認係│⑵新北市政府警│院卷㈠│ │ │ │ │ │氣體動力式槍枝│ 察局100年12 │第109 │ │ │ │ │ │,以填充氣體為│ 月30日北警鑑│頁反面│ │ │ │ │ │發射動力,經檢│ 字第00000000│) │ │ │ │ │ │視,其槍管脫落│ 11號鑑驗書及│ │ │ │ │ │ │,無法供發射彈│ 檢附之扣案物│ │ │ │ │ │ │丸使用,認不具│ 照片(見偵字│ │ │ │ │ │ │殺傷力。 │ 卷第66頁至第│ │ │ │ │ │ │ │ 67頁) │ │ ├─┼─────┼──┼───┼───────┼───────┼───┤ │2 │內裝有淡紫│1個 │002 │該瓶內所裝淡紫│⑴本院101年刑 │ │ │ │色黏稠物質│ │ │色黏稠物質,經│ 保523號扣押 │ │ │ │之紅色瓶蓋│ │ │依呈色試驗法、│ 物品清單(見│ │ │ │塑膠瓶 │ │ │氣相層析質譜分│ 本院卷㈠第23│ │ │ │ │ │ │析法、紅外線光│ 頁)。 │ │ │ │ │ │ │譜分析法鑑驗結│⑵內政部警政署│ │ │ │ │ │ │果,未檢出火藥│ 刑事警察局10│ │ │ │ │ │ │成分。 │ 1年11月19日 │ │ │ │ │ │ │ │ 刑鑑字第1010│ │ │ │ │ │ │ │ 140513號鑑定│ │ │ │ │ │ │ │ 書及所附扣案│ │ │ │ │ │ │ │ 物照片(見本│ │ │ │ │ │ │ │ 院卷㈠第94頁│ │ │ │ │ │ │ │ 至第96頁) │ │ ├─┼─────┼──┼───┼───────┼───────┼───┤ │3 │金屬彈珠 │1包 │001 │ │本院101年刑保 │供玩BB│ │ │(鋼珠彈)│ │ │ │管523號扣押物 │槍使用│ │ │ │ │ │ │品清單(見本院│(見本│ │ │ │ │ │ │卷㈠第23頁) │院卷㈡│ │ │ │ │ │ │ │第16頁│ │ │ │ │ │ │ │) │ ├─┼─────┼──┼───┼───────┼───────┼───┤ │4 │砂輪機 │1支 │003 │ │同上。 │從事木│ │ │ │ │ │ │ │工所用│ ├─┼─────┼──┼───┼───────┼───────┤之工具│ │5 │電鑽 │2支 │004 │ │同上。 │(見本│ ├─┼─────┼──┼───┼───────┼───────┤院卷㈡│ │6 │鋸子、扳手│1批 │005 │ │⑴本院101年刑 │第15頁│ │ │、線材、老│ │ │ │ 保管523號扣 │反面)│ │ │虎鉗、木槌│ │ │ │ 押物品清單(│ │ │ │、螺絲起子│ │ │ │ 見本院卷㈠第│ │ │ │、美工刀、│ │ │ │ 23 頁) │ │ │ │雕刻刀組、│ │ │ │⑵左列扣案物品│ │ │ │瓦斯罐、手│ │ │ │ 照片共2張( │ │ │ │套、木刷等│ │ │ │ 見本院卷㈠第│ │ │ │工具 │ │ │ │ 114頁至第115│ │ │ │ │ │ │ │ 頁) │ │ ├─┼─────┼──┼───┼───────┼───────┼───┤ │7 │安非他命 │1包 │毒品編│ │新北市政府警察│供施用│ │ │ │ │號1 │ │局永和分局扣押│毒品所│ │ │ │ │ │ │物品目錄表(見│用(見│ │ │ │ │ │ │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 ├─┼─────┼──┼───┼───────┼───────┤㈠第10│ │8 │安非他命 │1包 │毒品編│ │同上。 │9頁反 │ │ │ │ │號2 │ │ │面) │ ├─┼─────┼──┼───┼───────┼───────┤ │ │9 │安非他命吸│1組 │ │ │同上。 │ │ │ │食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