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孝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 被告
- 王永寧
- 選任辯護人
- 張宸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孝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壹紙、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叁紙、如附表四偽造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五「偽造署名、印文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王永寧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貳紙及如附表二「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壹紙、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三紙、如附表四偽造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五「偽造署名、印文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梁孝慈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九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王永寧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欲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住商不動產臺北遠企加盟店(公司登記名稱為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柱公司)應徵業務員工作,惟是時因案遭通緝,為隱匿身分,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居處內,取出其前此曾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而持有,不知情之客戶劉原宏、林德芳所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先將該等身分證影本上之劉原宏、林德芳之照片予以剪下,復將自己之照片貼於劉原宏之身分證影本、另將剪下之劉原宏照片貼於林德芳之身分證影本,再將該等身分證影本影印而予以變造(變造之身分證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後,持之前往標柱公司,冒用劉原宏之名義應徵,並接續偽造「劉原宏」之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住商不動產台北遠企加盟店員工手冊」等各私文書上,暨接續偽造「林德芳」之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保證人文件上(王永寧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署名(即應沒收部分)欄」,以表明係「劉原宏」本人受僱於標柱公司、且由「林德芳」擔任「劉原宏」在標柱公司任職期間之保證人之意,並均持向標柱公司而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劉原宏、林德芳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與標柱公司對於應徵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永寧任職標柱公司後,因某友人欲購買標柱公司受託代為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及同區師大路一二七巷一號房屋地下層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該友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作業時間冗長,王永寧惟恐標柱公司將該房地先行出售他人,導致其未能分得高額獎金,竟與梁孝慈謀議,推由梁孝慈佯以他人名義出面購買系爭房地,伺上開友人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繳付房款後,再將之轉售,藉此賺取佣金及差價。謀議既定,二人即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王永寧先自某不知情之從事放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借款人「呈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琳)」為供擔保借款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之尚未填載受款人及票面金額之支票一紙,以及「鄭琳」之身分證影本後,再將梁孝慈之照片換貼於鄭琳身分證影本上加以影印而予以變造(變造之身分證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另又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鄭琳」之印章一枚。嗣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贅載四月三日,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梁孝慈持前揭變造之「鄭琳」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鄭琳」印章前往標柱公司,出示變造之「鄭琳」身分證影本,向標柱公司員工表示係「鄭琳」本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而行使該變造身分證,復於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盈竹為買賣雙方辦理買賣事宜時,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買賣文件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鄭琳」之署名,另持上揭偽刻之「鄭琳」印章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五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文件上,虛偽表示係「鄭琳」本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復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欄及票面金額欄填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伍佰零肆萬元」,偽造完成以「呈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琳)」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並持交予地政士作為第一期(簽約)款之支付。嗣因陳盈竹表示該筆頭期款非以現金支付且所交付之支票亦非即期支票,而要求梁孝慈另行簽發本票擔保,梁孝慈為達與王永寧謀議暫時取得系爭房地不被他售之目的(此仍屬與王永寧合同意思範圍以內),遂接續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冒以「鄭琳」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將上開偽刻之「鄭琳」印章交予陳盈竹蓋用於該二紙本票上,偽造「鄭琳」印文,而偽造完成以「鄭琳」名義擔任發票人之本票二紙。梁孝慈即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標柱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呈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琳)」、「鄭琳」之權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以及標柱公司對於受託買賣不動產物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標柱公司之地證士就系爭房地後續買賣事宜無法與冒名「鄭琳」之梁孝慈取得聯繫,亦未能聯絡冒名「劉原宏」之王永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標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一六七頁、第二五0頁背面至第二五二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永寧就事實二、三及被告梁孝慈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事實二部分,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王永寧冒用「劉原宏」名義至標柱公司應徵所提出其所變造之「劉原宏」、「林德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履歷表、自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標柱公司員工手冊(包含新進人員報到需知、承攬契約書、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棄同意書、員工守則、員工保證人保證書、員工保證人保證規則及員工資料等)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六頁)。
㈢事實三部分,另有標柱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二幀、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世貿營字第一00五000三六一一號函暨檢附之呈廷企業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八五0三一0二三0四五之開戶資料及一00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往來交易明細乙份、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世貿營字第一0一一七九五一0三一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成交報告書、仲介分店業績分配表、被告梁孝慈冒稱「鄭琳」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所有權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王永寧、梁孝慈所變造之「鄭琳」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及本票共三紙、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份等附卷可憑(見一00年度聲拘字第一七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背面;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八一頁、第一九八頁、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二六頁)。
㈣基上,堪認被告王永寧就上揭事實二所示犯罪情節之自白、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就上開事實三所示犯罪情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王永寧確有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劉原宏」、「林德芳」之身分證,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劉原宏」、「林德芳」署名,並持向標柱公司行使,應徵業務員之工作;另被告王永寧、梁孝慈二人確有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鄭琳」之身分證、並偽刻如附表四所示「鄭琳」之印章,再推由被告梁孝慈持向標柱公司,偽以「鄭琳」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私文書上偽簽「鄭琳」署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共三紙,並均持向標柱公司行使之犯行。
㈤被告王永寧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永寧辯護稱:被告王永寧係以借票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支票上之印鑑章亦無不符情事,系爭支票既屬真正即無偽造有價證券情事;另系爭本票二紙為被告梁孝慈在簽立相關買賣契約時,地政士當場提出二紙空白本票要求被告梁孝慈簽發,此非被告王永寧事先所得預見,亦非被告二人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王永寧對系爭二紙本票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另被告梁孝慈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梁孝慈辯護稱:被告王永寧既合法借得系爭支票,無偽造情事,則被告梁孝慈對此亦不應課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查:
⒈按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永寧雖陳稱系爭支票係自友人「眼鏡」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之代價取得,伊向銀行照會亦查知確有該發票人及支票帳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背面),惟被告王永寧亦自承「眼鏡」是從事放款工作,系爭支票應是「呈廷企業有限公司」向錢莊借錢後,簽發作為擔保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是被告王永寧除未取得真正發票人呈廷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外,且系爭支票亦僅是「呈廷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擔保借款而簽立,並未授權作為支付本案買受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之用。被告王永寧、梁孝慈二人逾越授權範圍,偽以「呈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琳)」身分,於系爭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系爭支票之簽發,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訛。
⒊又系爭二紙本票雖係被告梁孝慈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偽以「鄭琳」身分前往標柱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代書當場提出交由被告梁孝慈簽發,此經被告梁孝慈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惟當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王永寧亦在場,此經本院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勘驗當日標柱公司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背面至第二一三頁背面),被告梁孝慈並表示係因地政士當場提及伊未繳頭期款,需要另簽本票,所以伊才另簽本票二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本院認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偽以「鄭琳」身分簽訂買賣契約,目的係將系爭房地先予購入,之後售出賺取差價,而被告王永寧曾擔任不動產仲介相關工作,對於第一次簽約款非以現金支付,且係以未能立即兌現之支票支付,應須再行簽發本票擔保乙節,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而未逸脫其二人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其非共同正犯逾越,要不待言。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此意思範圍內之各犯罪情節,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王永寧就被告梁孝慈當日所偽造、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仍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
⒋基此,足認被告王永寧、梁孝慈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於法無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王永寧、梁孝慈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永寧、梁孝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王永寧於上揭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立法院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三讀通過,同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五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一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二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一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王永寧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二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五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上揭事實二之犯行部分,被告王永寧將「劉原宏」、「林德芳」之身分證影本之相片予以換貼、影印之變造行為,依諸前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身分證原本無異。故核被告王永寧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寧變造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本院即無需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王永寧偽造「劉原宏」、「林德芳」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罪。其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永寧同時將其所保管之「劉原宏」、「林德芳」身分證影本予以變造,同時、地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上偽造「劉原宏」、「林德芳」之署名並同時持往標柱公司行使應徵業務員工作,是被告王永寧此部份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於同一地點,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王永寧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王永寧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林德芳」身分證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單純一罪與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㈣就上揭事實三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將「鄭琳」之身分證影本之相片予以換貼、影印之變造行為,依諸前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身分證原本無異。故核被告王永寧、梁孝慈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三紙有價證券,持向標柱房屋行使,欲取得系爭房地,本質上即含有詐欺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併此敘明。
⒉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鄭琳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盈竹蓋用盜刻之印章於本票上,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行使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偽刻「鄭琳」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單純一罪與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⒌被告梁孝慈曾受如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五十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永寧前雖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罪刑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九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惟被告王永寧於九十四年間另因連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第二按);上揭第一案及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八一號裁定應執行二年一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被告王永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故被告王永寧所犯上開第一案雖已執行,然既應與第二案合併執行,第一案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王永寧雖係於第一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仍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⒍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王永寧、梁孝慈係為暫時保留系爭房地,以求日後再行轉售賺取合法利潤及佣金,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偽造後僅向標柱公司行使,並未以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之方式,使該等支票得以流通於市場,造成金融秩序嚴重危害,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王永寧、梁孝慈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梁孝慈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王永寧除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之犯罪情形;被告梁孝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無其餘業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二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⒉被告王永寧為掩飾真實身分,變造「劉原宏」、「林德芳」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之私文書後,持之前往標柱公司行使而謀得業務員之職務,損害真正名義人劉原宏、林德芳之權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標柱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正確性;⒊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均年值青壯,不知以正途取財,變造「鄭琳」身分證、偽刻其印章,並冒用身分,偽造如附表三、五所示私文書、有價證券,持向標柱公司行使,損害真正名義人鄭琳之權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標柱公司對於受託買賣不動產物件管理正確性;⒋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永寧之參與程度較被告梁孝慈深,自應科予較重之刑責;⒌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王永寧已與標柱公司調解成立,願意賠償標柱公司之損害,此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北調字第八七號調解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在卷足憑;⒌暨衡酌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王永寧所分別犯如事實
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本院自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王永寧所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劉原宏」、「林德芳」身分證影本,被告王永寧、梁孝慈所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鄭琳」身分證影本,為其等分別為事實二、三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永寧所有,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其等之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偽造私文書,被告王永寧已因行使而持交予標柱公司,另及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偽造私文書,被告王永寧、梁孝慈亦已因行使而持交予標柱公司,均非屬被告王永寧、梁孝慈所有,但在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二、五「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偽造署名、印文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王永寧、梁孝慈之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另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三紙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鄭琳」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均於被告王永寧、梁孝慈所犯如事實三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偽造本票上,以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鄭琳」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變造之身分證 │ 變造情形 │備註 │ │ │ │ │ │ ├──┼─────────┼───────────┼──────────────────┤ │一 │「劉原宏」之身分證│被告王永寧將劉原宏之相│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 │ │ 影本 │片剪下後,貼上自己之照│ │ │ │ │片再加以影印 │ │ ├──┼─────────┼───────────┼──────────────────┤ │二 │「林德芳」之身分證│被告王永寧將林德芳之相│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 │ │ │ 影本 │片剪下後,貼上上揭剪下│ │ │ │ │之劉原宏照片再加以影印│ │ │ │ │ │ │ ├──┼─────────┼───────────┼──────────────────┤ │三 │「鄭琳」之身分證影│被告王永寧將鄭琳之相片│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 │ │本 │剪下後,貼上被告梁孝慈│ │ │ │ │所交付之照片再加以影印│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署名情形 │備註 │ │ │ │ (即應沒收部分) │ │ ├──┼─────────┼───────────┼──────────────────┤ │一 │住商不動產台北遠企│於其首頁員工姓名欄內偽│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 │ │加盟店標柱公司員工│造「劉原宏」之署名一枚│ │ │ │手冊 │ │ │ ├──┼─────────┼───────────┼──────────────────┤ │二 │住商不動產台北遠企│於報到需知上之確認簽名│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0頁 │ │ │加盟店標柱公司新進│欄內偽造「劉原宏」之署│ │ │ │人員報到需知 │名一枚。 │ │ │ │ │ │ │ ├──┼─────────┼───────────┼──────────────────┤ │三 │承攬契約書 │於左列契約書之承攬人簽│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 │ │ │ │名欄內偽造「劉原宏」署│ │ │ │ │名一枚(含複寫) │ │ ├──┼─────────┼───────────┼──────────────────┤ │四 │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於左列同意書之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 │ │ │棄同意書 │人欄內偽造「劉原宏」之│ │ │ │ │署名一枚。 │ │ │ │ │ │ │ ├──┼─────────┼───────────┼──────────────────┤ │五 │標柱公司員工守則 │於左列員工守則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 │ │ │ │人欄內偽造「劉原宏」之│ │ │ │ │署名一枚 │ │ ├──┼─────────┼───────────┼──────────────────┤ │六 │標柱公司員工保證人│於左列保證書之立保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 │ │ │保證書 │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德芳│ │ │ │ │」之署名一枚 │ │ │ │ │ │ │ │ │ │ │ │ ├──┼─────────┼───────────┼──────────────────┤ │七 │標柱公司員工保證人│於左列保證規則之同意簽│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 │ │ │保證規則 │名欄內偽造「林德芳」之│ │ │ │ │署名一枚 │ │ ├──┴─────────┴───────────┴──────────────────┤ │合計偽造「劉原宏」署名共計五枚、偽造「林德芳」署名共計二枚 │ └───────────────────────────────────────────┘ 附表三: ┌─┬─────┬─────┬─────┬─────┬──────┐ │編│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 註│ │號│ ├─────┤ │ │ │ │ │ │票載付款日│ │ │ │ ├─┼─────┼─────┼─────┼─────┼──────┤ │一│AD0000000 │100 年7 月│504萬元 │呈廷企業有│影本見第二一│ │ │(支票) │5 日 │(受款人為│限公司(負│六七八號偵查│ │ │ │ │安信建築經│責人鄭琳)│卷第七二頁 │ │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價金履│ │ │ │ │ │ │約保證專戶│ │ │ │ │ │ │) │ │ │ ├─┼─────┼─────┼─────┼─────┼──────┤ │2 │TH0000000 │100 年6 月│ 504萬元 │鄭琳 │同上 │ │ │(本票) │17日 │ │ │ │ │ │ ├─────┤ │ │ │ │ │ │100 年7 月│ │ │ │ │ │ │7 日 │ │ │ │ ├─┼─────┼─────┼─────┼─────┼──────┤ │3 │TH0000000 │100 年6 月│ 1,764萬元│鄭琳 │同上 │ │ │(本票) │17日 │ │ │ │ │ │ ├─────┤ │ │ │ │ │ │無記載 │ │ │ │ │ │ │ │ │ │ │ └─┴─────┴─────┴─────┴─────┴──────┘ 附表四: 偽造之「鄭琳」印章乙枚 附表五: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署名、印文情形 │備註 │ │ │ │ (即應沒收部分) │ │ ├──┼─────────┼───────────┼──────────────────┤ │一 │不動產說明書之成交│於左列成交報告書之買方│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 │ │ │報告書 │姓名欄內偽造「鄭琳」之│ │ │ │ │署名一枚 │ │ ├──┼─────────┼───────────┼──────────────────┤ │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左列買賣契約書之立契│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 │ │ │約書人買方欄內偽造「鄭│ │ │ │ │琳」署名一枚 │ │ │ │ │ │ │ ├──┼─────────┼───────────┼──────────────────┤ │三 │不動產說明書 │於左列說明書之買方聲明│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 │ │ │欄內偽造「鄭琳」署名一│ │ │ │ │枚 │ │ ├──┼─────────┼───────────┼──────────────────┤ │四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於左列說明書上之簽章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 │ │書 │內偽造「鄭琳」之署名一│ │ │ │ │枚 │ │ ├──┼─────────┼───────────┼──────────────────┤ │五 │確認書 │於左列確認書之購屋人簽│影本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 │ │(正本存於卷內) │章欄內偽造「鄭琳」之署│ │ │ │ │名一枚及印文四枚 │ │ ├──┼─────────┼───────────┼──────────────────┤ │六 │買賣議價委託書 │於左列委託書之要約人確│影本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 │ │(正本存於卷內) │認簽名欄及委託人欄內各│ │ │ │ │偽造「鄭琳」之署名及印│ │ │ │ │文一枚(共計偽造署名二│ │ │ │ │枚及印文二枚) │ │ ├──┴─────────┴───────────┴──────────────────┤ │合計偽造「鄭琳」署名共計七枚、印文共計六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