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順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順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王聖懷」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王聖懷」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順吉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2月底某日(王聖懷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日)起至同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六張犁捷運站」,應予更正),拾獲王聖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於100年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附近遺失)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時、地,將前揭王聖懷遺失之證件侵占入己。
㈡、又於100年8月19日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王聖懷之證件至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特約服務中心(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冒用「王聖懷」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編號2所示「無線上網699高速網卡體驗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欄,編號3所示「客戶確認書」上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造「王聖懷」之署名共5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王聖懷」名義之文書各1紙,並連同上開王聖懷之證件影本,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聖懷本人所申辦,而據以同意提供無線上網服務,並交付廠牌∕型號ZTE–MF668A之高速行動網卡1張與蔡順吉,足生損害於王聖懷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㈢、另於101年5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玥然新建工程工地,因見該工地辦公室無人看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陳立德所有置於該辦公室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蔡順吉至上開玥然新建工程工地兜售破碎機時,為陳立德發覺即係該工地於101年5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遭竊之際,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竊盜犯嫌,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在蔡順吉身上扣得前開王聖懷之證件(業據王聖懷領回),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蔡順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101年5月6日案發當時,我並沒有去工地現場,工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之人不是我,且當天早上我與太太賴碧淑一起到板橋找蔡萬福借錢,一直到下午2、3點都在板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與所犯另案經起訴之偽造文書案件應為同一案件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聖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大哥大公司101年6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暨被害人王聖懷遺失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91頁至第96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信。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所犯另案經起訴之偽造文書案件應係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另案經起訴之偽造文書案件,其犯罪事實為被告盜刷所拾獲之案外人巫曙穎信用卡,並利用該信用卡之自動加值機制,為信用卡內建之悠遊卡加值,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050號、第2241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是被告所涉另案之犯罪被害人,要與本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不同,顯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核屬各別獨立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非屬同一案件。被告前開置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陳立德任職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玥然新建工程工地,確有於101年5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遭1名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牛仔七分褲之男子進入該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該工地辦公室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德、證人即該工地副主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綦詳,並有該工地101年5月6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01年5月6日下午1時52分01秒,1名身穿黑色短袖(肩膀兩停有白色條紋延伸至衣服兩側)、深色七分褲、黑白相間球鞋之男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男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雙手戴白色手套,走向畫面右側之鐵皮屋大門;同日下午1時52分32秒至36秒,該名男子站在鐵皮屋大門旁,背對監視器鏡頭,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所戴全罩式安全帽正後方有1白色英文字母「R」之標誌;同日下午1時55分41秒,該名男子手持不明物品開啟該鐵皮屋大門;同日下午1時56分04秒,該名男子進入該鐵皮屋內;同日下午1時56分31秒,該名男子走出鐵皮屋,右手抱著筆記型電腦,並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將該筆記型電腦藏入其上衣後離去;同日下午2時3分53秒,該名男子再次走至鐵皮屋大門,並在鏡頭內徘徊;同日下午2時4分40秒,該名男子離開一節,有本院101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76、78、79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至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件竊盜發生後之同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曾持破碎機至上開工地內,向該工地工人兜售破碎機,並留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工人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被告至該工地,向工人兜售破碎機時,為證人陳炯章發覺有異,旋與證人陳立德調閱本件案發當時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對後,發覺被告頭戴之安全帽、身上穿著及配件、身形、臉部特徵等,均與數日前該工地遭竊時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竊嫌相符,遂假藉欲向被告購買破碎機之名義,撥打被告留下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被告到場後,證人陳立德當場確認被告即係101年5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該工地辦公室行竊之人後,旋即報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陳立德、陳炯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有該工地101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立德、陳炯章與被告互不認識,其等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其等所言,堪信屬實。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上開工地101年5月10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上午8時01分04秒,1名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淺色外套、深色七分褲之男子與1名頭戴白色工程帽男子相繼進入工地大門;於上午8時04分43秒,該名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其安全帽後方有1白色英文字母「R」之標誌,同日上午8時10分26秒,被告離開該工地大門,有本院101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6、80、81頁)。復經比對該工地101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101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該工地之男子,無論其衣服之樣式、顏色均與101年5月6日至該工地行竊之竊嫌相同。而上開101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內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確係被告本人一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堪認被告確係於101年5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進入上開工地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之人甚明。
⑵再者,被告自承:101年5月10日至上開工地兜售破碎機時,曾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工人,該門號自始均為我本人所使用等語。且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101年5月10日被告第1次至該工地兜售破碎機後之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同日被告第2次至該工地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臺編號000000000號),此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至68頁),核與被告自承:有於101年5月10日上午至該工地等語相符。又依卷附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101年5月6日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後之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被告所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於101年5月10日上午至該工地時,其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相同;且於本件竊盜發生前之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亦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基地臺編號000000000號),而上開2基地臺位置均與本件遭竊之玥然新建工程工地距離甚近,亦有Google網路地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0頁),益徵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發生當時,確係在失竊之玥然新建工程工地現場附近甚明。其謂於101年5月6日本件竊盜發生當時並未至該工地一節,洵無足採。
⒊被告復辯謂:案發當天早上7、8時,我有載我太太賴碧淑到板橋找蔡萬福借錢,一直到下午2、3時都在板橋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天我是從新店住處,騎車載賴碧淑去找蔡萬福,當時蔡萬福人好像在板橋,後來蔡萬福又說要下午才可以拿錢,我不知道他工地地點,不是在板橋就是蘆洲,賴碧淑是要去跟蔡萬福借錢繳房租,事前賴碧淑跟蔡萬福聯絡,但是用我的手機或是她的手機聯絡,我就不清楚,賴碧淑跟蔡萬福交情很好,賴碧淑常跟蔡萬福拿錢,應該不用還錢等語,其就有關至何處與蔡萬福見面一節,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又證人賴碧淑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5月5日的隔天又隔天,我們都有去找蔡萬福,早上約8、9點,從新店出發到板橋文化路去找蔡萬福,我用公用電話打電話到蔡萬福家,我跟被告那時候都沒有手機,我不記得是騎車或坐車過去,我們去找蔡萬福2、3天都沒有拿到錢,因為蔡萬福的老闆沒有給他錢,之所以去找蔡萬福拿錢,是因為蔡萬福向我借錢,所以我去找他拿欠我的錢等語,惟就其與被告前往找蔡萬福索討之次數、向蔡萬福索拿現金之原因、目的,以及與蔡萬福聯絡方式等細節,所述已與被告所述情節相互矛盾。且依被告所使用之前揭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可知,於101年5月6日上午9時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3分許止,被告所使用之前揭門號均有使用撥打電話情形,且其基地臺位置均無一顯示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至新北市板橋區,益徵證人賴碧淑前開證述情節,要與事實有違。參以,證人賴碧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先生即被告這個案子,每次開庭我都有來,是被告在開庭時,有提到這件事情,之前那1位法官就問我是否願意來作證等語,顯見證人賴碧淑之上開證詞,應係事後附和被告所為之迴護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網卡,可提供申請者插入電腦中,藉此無線網路卡連結網路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冒用「王聖懷」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聖懷」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仍應認成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以「王聖懷」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取廠牌∕型號ZTE–MF668A之高速行動網卡1張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且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是就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甫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為圖私利,竟先後侵占他人遺失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復恣意冒名申辦行動網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分別有損於被害人王聖懷、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告訴人陳立德之權益,實有不該,且於犯後亦僅坦認部分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悟之意,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上開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冒用「王聖懷」名義,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共3紙,業已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並由臺灣大哥大公司留存,作為該公司內部文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王聖懷」署名共5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 ├──┼──────────────────┼───────┤ │ 1 │偽造「王聖懷」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王聖懷」署名│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壹紙│ 貳枚 │ ├──┼──────────────────┼───────┤ │ 2 │偽造「王聖懷」名義之「無線上網699高 │「王聖懷」署名│ │ │速網卡體驗專案同意書」壹紙 │ 貳枚 │ ├──┼──────────────────┼───────┤ │ 3 │偽造「王聖懷」名義之「客戶確認書」壹│「王聖懷」署名│ │ │紙 │ 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