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文宗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文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1月29日出監,所餘徒刑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與王紀翔(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時,見朱鍵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藍色腳踏車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歐文宗在旁把風,王紀翔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即由王紀翔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藏置。嗣朱鍵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發覺該部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歐文宗固不否認告訴人朱鍵所有之藍色腳踏車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1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遭2名不詳人士竊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竊嫌並非伊本人,伊係經由同案被告胡維屏介紹而認識他案被告王紀翔,伊雖曾在深夜與他案被告王紀翔共同在路上行走,然當時伊與他案被告王紀翔係要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卡,伊與他案被告王紀翔並無任何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上揭藍色腳踏車價值甚低,伊不可能去竊取這種東西,伊不知他案被告王紀翔為何要指證伊係竊盜共犯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朱鍵於102年1月26日警詢中指訴伊於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1時34分將伊所有藍色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家門口,嗣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8時發現上揭藍色腳踏車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係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1時35分許由一名男子頭戴棒球帽、身穿深色外套、短褲之男子下手行竊,另一名手持雨傘、身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在一旁把風等情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4頁反面),經核與他案被告王紀翔於102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改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上揭藍色腳踏車係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當時被告歐文宗與伊走在一起,當天下雨,被告歐文宗拿雨傘幫伊遮雨,伊偷取腳踏車時被告歐文宗站在伊身旁,被告歐文宗知道伊要偷東西,所以在旁邊幫忙看有無人經過等情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119、12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9、10頁),足徵告訴人朱鍵前揭指訴,並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歐文宗雖辯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幫忙撐傘竊嫌並非伊本人云云,惟查,他案被告王紀翔於102年2月22日第一次警詢中即指認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手持雨傘、身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即被告歐文宗(見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7頁反面),嗣於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2年11月12日審理中屢次以證人身份具結均指認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手持手持雨傘、身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確係被告歐文宗無誤(見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113、114、119、120頁及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又被告歐文宗與他案被告王紀翔並無任何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業據被告歐文宗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頁),是他案被告王紀翔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設詞構陷之必要,是認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手持雨傘、身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應係被告歐文宗,被告歐文宗空言否認上揭手持雨傘、身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係伊本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他案被告王紀翔雖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審理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在同案被告胡維屏住處後方的巷子碰到被告歐文宗,伊走到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前臨時起意偷腳踏車,被告歐文宗當時僅撐著傘在旁觀看,伊嗣後騎乘竊得腳踏車離開後,被告歐文宗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頁);惟查,他案被告王紀翔於102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改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已明確指證伊偷取腳踏車時被告歐文宗站在伊身旁,被告歐文宗知道伊要偷東西,所以在旁邊幫忙看有無人經過等情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119、120頁),且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歐文宗與他案被告王紀翔係在101年11月24日上午1時3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嗣101年11月24日上午1時35分許他案被告王紀翔騎乘所竊得上揭藍色腳踏車時,被告歐文宗仍撐著雨傘佇立於該處(見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10頁),惟被告歐文宗與他案被告王紀翔嗣後分道揚鑣,各自朝不同之方向行進,業據他案被告王紀翔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11頁),倘被告歐文宗非為他案被告王紀翔進行把風,注意有無其他閒雜人等於該處出現,焉有於他案被告王紀翔竊取上揭藍色腳踏車之過程中全程在場等候之必要,是認他案被告王紀翔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審理中所述上揭證詞,均係為迴護被告歐文宗之不實說詞,要難採為有利被告歐文宗之認定。

㈣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歐文宗於他案被告王紀翔之竊取上揭藍色腳踏車之過程中全程在場把風,為他案被告王紀翔注意有無其他閒雜人等經過,以免事跡敗露,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歐文宗就本件竊盜犯行與他案被告王紀翔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歐文宗上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文宗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歐文宗就上揭竊盜犯行與他案被告王紀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歐文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1月29日出監,所餘徒刑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歐文宗身強體健,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實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歐文宗與他案被告王紀翔共同竊取之藍色腳踏車約僅值新臺幣5000元,業據告訴人朱鍵陳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4頁反面),價值不高,且竊得後係供他案被告王紀翔騎乘,被告歐文宗並未從中實際獲益,兼衡被告歐文宗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