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羽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富羽前: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嗣由本院以84年度訴更㈠字第6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與㈢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2月28日。惟張富羽於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下述之㈣㈤㈥案)而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17日(下稱甲執行案)。㈣於88年至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8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89年間至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0 號刑事裁定先將上開㈡㈣㈤㈦案所示之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1月15日、1月15日、6月後,將㈣㈤㈥㈦案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另將㈠㈡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上開甲執行案中之㈠㈡案,因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而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扣除該執行案假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7日,並與乙執行案於96年8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又因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在86年11月26 日刑法第77條、79條之1修正施行後,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即不再依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此觀諸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明。故雖經撤銷上開假釋,復於96年8月3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年2月17日,其後雖應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4年,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仍須待該殘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方再接續執行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故該殘刑已於9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構成累犯)。

二、詎張富羽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6月27日0時30分前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撬、活動扳手與切割器各1支,持該等工具破壞賴富文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住宅後方臨防火巷之鐵窗後,爬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賴富文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4萬元、人民幣1千元、美工刀1支及賴富文本人之健保卡1張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㈡於102年8月25日0時30分前後,又攜帶同上述㈠之工具,持該等工具破壞傅定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住宅後方鐵窗後,爬窗進入屋內,正於屋內搜尋財物時,為傅定芳發覺,張富羽因一時情急而將上開工具遺留現場後逃逸而未能遂其犯行。嗣因張富羽欲取回遺留現場之上開工具而返回傅定芳住處,經傅定芳之子傅銘祥發覺而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當場逮捕張富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賴富文、傅定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張富羽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賴富文、傅定芳分別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物品發還領據1張(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23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屬性與質地各如附表「性質」欄所示之內容,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雖經撤銷假釋,復於96年8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執行所餘殘刑4年2月17日,後雖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4年,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仍須待該殘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方再接續執行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適用已如上述,故該殘刑已於98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足憑,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悔悟,因罹患疾病欲就醫治療,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趁被害人於夜間警覺性降低且疏於防範之際,破壞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造成被害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迄今對被害人賴富文提出之15萬元賠償金暨傅定芳提出之1萬8千元賠償金均未有任何補償,故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被告張富羽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性    質   │
├──┼──────┼───┼───────┤
│ 一 │黑色側背包  │1個   │              │
├──┼──────┼───┼───────┤
│ 二 │手套        │1副   │              │
├──┼──────┼───┼───────┤
│ 三 │螺絲起子    │1支   │金屬材質,頂端│
│    │            │      │尖銳,得以拆除│
│    │            │      │螺絲,屬凶器。│
├──┼──────┼───┼───────┤
│ 四 │老虎鉗      │1支   │金屬材質,具有│
│    │            │      │相當重量,頂端│
│    │            │      │鋒口尖銳,得以│
│    │            │      │剪斷鐵線,屬凶│
│    │            │      │器。          │
├──┼──────┼───┼───────┤
│ 五 │鐵撬        │1支   │金屬材質,具有│
│    │            │      │相當重量,頂端│
│    │            │      │有一缺口,係用│
│    │            │      │以拔除鐵釘,屬│
│    │            │      │凶器。        │
├──┼──────┼───┼───────┤
│ 六 │活動扳手    │1支   │金屬材質,具有│
│    │            │      │相當重量,頂端│
│    │            │      │有鋸齒缺口,用│
│    │            │      │以旋轉螺絲,屬│
│    │            │      │凶器。        │
├──┼──────┼───┼───────┤
│ 七 │切割器      │1支   │金屬材質,具有│
│    │            │      │相當重量,缺口│
│    │            │      │部分有一旋轉齒│
│    │            │      │輪,得用以切割│
│    │            │      │玻璃,屬凶器。│
├──┼──────┼───┼───────┤
│ 八 │LED燈       │1個   │              │
├──┼──────┼───┼───────┤
│ 九 │打火機      │1個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