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美君
潛偉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美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偽造之「蘇秀枝」、證婚人欄偽造之「陳順成」、介紹人欄偽造之「劉期成」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偽造之「蘇秀枝」、證婚人欄偽造之「陳順成」、介紹人欄偽造之「劉期成」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潛偉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偽造之「蘇秀枝」、證婚人欄偽造之「陳順成」、介紹人欄偽造之「劉期成」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蘇美君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其餘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偽造之「蘇秀枝」、證婚人欄偽造之「陳順成」、介紹人欄偽造之「劉期成」
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潛偉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二人所為偽造署押、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潛偉康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重婚罪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婚罪論處。被告蘇美君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及被告潛偉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婚罪二罪間,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蘇美君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0538號卷第2頁),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出生子女之利益,偽造結婚證書,復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潛偉康已與陳嬡佳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不知情之被害人蘇美君再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被告潛偉康所犯重婚罪部分,因與被害人蘇美君和解金額未達成合意致未和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重婚罪被害人蘇美君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潛偉康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蘇美君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未扣案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偽造之「蘇秀枝」、證婚人欄偽造之「陳順成」、介紹人欄偽造之「劉期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結婚證書1張,雖係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於被告二人申請結婚登記時,已交與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留存,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37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