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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1號

                    10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德宏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陳建安
被告
陳國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75、15411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9475號、102年度偵字第3070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411、102年度偵字第196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曹德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國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曹德宏、陳建安自民國99年6月間起,共組「外籍新娘人力派遣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由曹德宏負責管理旗下逃逸外勞及統籌人力調派、開發客戶等事宜,陳建安則負責接送旗下逃逸外勞至派工地點及向雇主收取薪資,並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供旗下逃逸外勞居住等待派工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曹德宏、陳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蕭國雄(本院通緝中)、蕭建成(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建成於不詳時、地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數張,於不詳時、地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售予蕭國雄後,曹德宏再於不詳時、地向蕭國雄購入上開偽造居留證、健保卡,供其旗下逃逸外勞以合法配偶身分應徵工作使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醫療管理之正確性。曹德宏並向雇主佯稱附表四所示5名逃逸外勞為合法外籍配偶,而以每日1,000元之計算方式,非法仲介如附表四所示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惟未向雇主出示行使上開偽造證件),使不知情之雇主誤信該等逃逸外勞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而同意僱用,再由陳建安向各雇主分別收取薪水及加計初次送工之運送費2,000元後,以每日700元之計算方式發給旗下逃逸外勞之工作薪資,餘款則與曹德宏朋分牟利。

㈡後因蕭國雄於99年12月間遭查獲,曹德宏取得偽造居留證之來源斷絕,曹德宏與陳建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間將旗下逃逸外勞移往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租屋處(下稱林口區宿舍)內等待派工後,由陳建安研發出偽造居留證之技術,先於不詳時間在林口區宿舍內為旗下逃逸外勞拍照,用先前向蕭國雄購得之偽造居留證為樣本,以杜撰之資料及前揭逃逸外勞照片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居留證,以每張3,000元費用供旗下逃逸外勞以合法外籍配偶身分應徵工作使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曹德宏以逃逸外勞名義每日800元、合法外籍配偶名義每日900元或1,000元之計算方式,非法仲介如附表六所示14名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並向雇主佯稱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逃逸外勞為合法外籍配偶(惟未向雇主出示行使上開偽造證件),使不知情之雇主誤信該等逃逸外勞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而同意僱用,再由陳建安向雇主收取薪水及加計初次送工之運送費2,000元後,以每日700元之計算方式發給旗下逃逸外勞之工作薪資,餘款則與曹德宏朋分牟利。

㈢曹德宏、陳建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與附表七所示5名印尼籍逃逸外勞SUNARTI、TRIANI、SUPRAPTI、YULIYAN TI、MASTUROH(上5人均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七編號5之TRIANI部分僅有偽造特種文書,而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如附表七派工日期所示之時間前某日起,安排如附表七所示逃逸外勞至林口區宿舍內等待派工,由陳建安在林口區宿舍內為上開逃逸外勞拍照後製作偽造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曹德宏向雇主佯稱附表七所示逃逸外勞為合法外籍配偶,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派工日期起,以每日1,000元之薪資計算方式,非法仲介如附表七所示5名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使不知情之雇主誤信其等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而同意僱用,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至4之逃逸外勞並由自己或陳建安向雇主出示前揭偽造居留證而行使之,再由陳建安向雇主收取薪水及加計初次送工之運送費2,000元後,以每日700元之計算方式發給如附表七所示之逃逸外勞工作薪資,另抽取偽造證件製作費3,000元後,將餘款交與曹德宏朋分牟利。

二、曹德宏、陳建安於101年6月間,另邀集陳國棟加入,而為下列犯行:

㈠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意聯絡,由陳國棟向合法人力仲介公司爭取短期派工機會,曹德宏則允諾陳國棟可自派工成立案件中抽取每日100元佣金,並以逃逸外勞名義每日800元、合法外籍配偶名義每日1,000元之計算方式,非法仲介如附表八所示之31名逃逸外勞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向雇主佯稱附表八編號1至21所示逃逸外勞為合法外籍配偶,使不知情之雇主誤信該等逃逸外勞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而同意僱用,再由陳建安向雇主收取薪水及加計初次送工之運送費2,000元後,以每日700元之計算方式發給旗下逃逸外勞之工作薪資,餘款則與曹德宏、陳國棟朋分牟利。

㈡嗣曹德宏於101年底,得知陳國棟已自行習得製作偽造居留證之技術,即邀請陳國棟加入系爭公司,以曹德宏負責接洽業務及統籌旗下逃逸外勞調派事宜,陳建安負責招攬自在臺合法雇主處逃逸之外籍勞工接受調派工作、接送外勞上工並向雇主收取薪資,陳國棟負責製作偽造居留證、接送外勞上工並向雇主收取薪資之方式分工。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棟先於不詳時間在林口區宿舍內為旗下逃逸外勞拍照,再以前揭外勞照片、年籍資料及杜撰之居留證號碼製作如附表九所示之偽造居留證,以每張3,000元費用供旗下逃逸外勞以合法外籍配偶身分應徵工作使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再以逃逸外勞名義每日800元至900元、合法外籍配偶名義每日1,000元(於102年4月間起改以逃逸外勞名義每日900元、合法外籍配偶名義每日1,100元)之計算方式,非法仲介如附表十所示之47名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並向雇主佯稱附表十編號1至37所示逃逸外勞為合法外籍配偶(惟未向雇主出示行使上開偽造證件),使不知情之雇主誤信該等逃逸外勞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而同意僱用,再由陳建安、陳國棟向雇主收取薪水後及加計初次送工之運送費2,000元後,以每日700元之計算方式發給旗下逃逸外勞之工作薪資,由陳國棟抽取製作偽造證件費用3,000元後,即將餘款交與曹德宏朋分牟利。

㈢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與附表十一所示之15名印尼籍逃逸外勞UMIKALSUM 、SRIATI、ISTIROH AH、SARINGAH、ENDANG SUWARNI、SOLIHAH 、UNERIH、QORIAH、JAMITRI 、RANITI、WIWIN 、EVA LATIPAH BT ABUBAKAR 、FATMALMUSMANIATI、DASPI(上14人均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悌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十一編號12至15之逃逸外勞部分僅有偽造特種文書,而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如附表十一派工日期所示之時間前某日起,安排如附表十一所示逃逸外勞至林口區宿舍內等待派工,由陳建安或陳國棟在林口區宿舍內為如附表十一所示逃逸外勞拍照後製作偽造之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曹德宏向雇主佯稱附表十一編號1至14所示逃逸外勞為合法外籍配偶(附表十一編號15部分尚未派工即遭查獲),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派工日期起,以每日1,000元之薪資計算方式,非法仲介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4所示14名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使不知情之雇主誤信附表十一編號1至14所示逃逸外勞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而同意僱用,其中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1之逃逸外勞並由自己或陳建安、陳國棟向雇主出示前揭偽造居留證而行使之,再由陳建安、陳國棟向雇主收取薪水及加計初次送工之運送費2,000元,以每日700元之計算方式發給如附表四所示之逃逸外勞工作薪資,另由陳建安、陳國棟分別抽取製作偽造證件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交與曹德宏朋分牟利。

三、曹德宏於100年10月間前某日,經由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業務員劉羽玟(本院另行審結)得知其客戶吳瓊珠刻於等候合法印尼籍外勞「幕哈雅」入境之空窗期,遂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7日「幕哈雅」來臺止,以每日800元之計算薪資方式,調派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逃逸外勞「娃蒂」至吳瓊珠之姑姑吳玉枝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號住所工作,並收取送工費2,000元。嗣於102年3月間,又得知吳瓊珠刻於等候「幕哈雅」因工作期滿須返還印尼更換工作簽證之空窗期,復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以每日800元之計算薪資方式,派遣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逃逸外勞「許舒珊」至吳玉枝上開住所工作。

四、蕭國雄於101年1月10日前某日,自陳國棟處得知張蓓蓓刻於等候合法印尼籍外勞入境之空窗期,竟與陳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蕭國雄向張蓓蓓佯稱旗下印尼籍逃逸外勞AYU KISWATI為合法外籍配偶,致張蓓蓓誤信AYUKISWATI有合法居留身分而同意僱用,並向張蓓蓓收取送工費2,000元。

五、蕭國雄、陳國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蕭國雄於102年4月3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性逃逸外勞取得男、女照片各1張後,委由陳國棟製作偽造之居留證2張,再以每張9,000元之代價轉售該名逃逸外勞,供其作為應付不知情之雇主使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經警於102年5月9日持搜索票分別在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住處及林口區宿舍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並於林口區宿舍查獲YULIYANTI、UMIKALSUM、SRIATI、ENDANGSUWARNI、WIWIN、DASPI等逃逸外勞,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國雄、劉羽玟、FATMALA USMANIATI 、吳美儀、SUNARTI 、林玫錦、TRIANI、張燈源、SUPRAPTI、李泯蓁、YULIYANTI 、劉淑美、UMIKALSUM 、陳芝苓、SRIATI、MASTUROH、戴雍宜、王圳銘、翁芸涓、ISTIROHAH 、周致明、SARINGAH、劉建筠、ENDANG SUWARN 、陳繼宗、SOLIHAH 、張德明、UNERIH、李秋琴、QORIAH、劉光漢、JAMITRI 、楊君、RANITI、陳秀玉、WIWIN 、林友柏、DASPI 、EVA LATIPAH ABUBAKAR、陳義明、岳一飛、葉雪芳、吳瓊珠、吳玉枝、王肇經、莊志望、蕭建成、柯嘉萍、AYU KISWATI 、張蓓蓓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6份、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1 紙、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共11份、職務報告共6份、現場蒐證照片共58張、被告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共47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共20份、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共19份、FATMALA USMANIATI所繪製之犯罪地點平面示意圖、證人即雇主戴雍宜所提供之收據2紙、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合約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7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居留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健保卡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二者均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曹德宏、陳建安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下稱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共5罪)。

⒉被告曹德宏、陳建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六編號1 至11部分,共11罪)、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附表六全部,共14罪)。

⒊被告曹德宏、陳建安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七編號1至4部分,共4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七編號5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共5罪)。

⒋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八編號1至21部分,共21罪)、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附表八全部,共31罪)。

⒌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十編號1 至36部分,共36罪)、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附表十全部,共47罪)。

⒍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十一編號1 至11部分,共11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十一編號12至15部分,共4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14部分,共14罪)、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14部分,共14罪)。

⒎被告曹德宏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共2罪)。

⒏被告陳國棟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⒐被告陳國棟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曹德宏、陳建安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附表七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附表十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曹德宏、陳建安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偽造居留證、健保卡數張,被告曹德宏、陳建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居留證49張,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偽造如附表九所示居留證9張,被告陳國棟就犯罪事實五所偽造居留證2張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均係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曹德宏、陳建安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詐欺取財犯行間,及其2人與蕭國雄、蕭建成所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被告曹德宏、陳建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間;被告曹德宏、陳建安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及其2人與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逃逸外勞SUNARTI、SUPRAPTI、YULIYAN TI、MASTUROH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與附表七編號5所示逃逸外勞TRIANI所為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間;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及其3人與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1所示逃逸外勞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與附表十一編號12至14所示逃逸外勞所為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及與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逃逸外勞所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被告陳國棟與蕭國雄就犯罪事實四所為詐欺取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間;被告陳國棟與蕭國雄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部分:

⒈被告曹德宏、陳建安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六編號1至11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及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附表八編號1至21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附表十編號1 至36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及被告陳國棟就犯罪事實四所犯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皆係以向雇主佯稱逃逸外勞具合法居留身分,致雇主陷於錯誤而同意僱用之方式,施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曹德宏、陳建安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附表七編號1至4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附表七編號5部分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及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附表十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附表十一編號12至14部分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皆係以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雇主誤信逃逸外勞具合法居留身分而同意僱用之方式,施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行為,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曹德宏、陳建安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共5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附表五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附表六編號1至11部分,共11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附表六編號12至14部分,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七部分,共5罪),及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附表八編號1至21部分,共21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附表八編號22至31部分,共10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附表九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附表十編號1至36部分,共36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附表十編號37至47部分,共11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附表十一編號1至14部分,共14罪)、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附表十一編號15部分),及被告曹德宏就犯罪事實三所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共2罪),被告陳國棟就犯罪事實四所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不思正途以營生,多次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並有偽造居留證件及持以行使藉此取信於雇主之情事,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部分雇主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曹德宏除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被告陳建安除曾於84年間因藏匿人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另被告陳國棟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3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㈨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屬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所有,其中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偽造居留證為被告曹德宏、陳建安為犯罪事實一之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曹德宏、陳建安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關於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偽造居留證為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為犯罪事實二之㈡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附表十二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為犯罪事實二之㈡、二之㈢關於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陳國棟為犯罪事實五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十二編號3、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曹德宏、陳建安、陳國棟犯本案各該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3人共犯上開各罪名之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 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 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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