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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紹紘邱筱涵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66號

自訴人
黃文桂
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被告
柯敏哲

      林棟樑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補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復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07條之規定自明。末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而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又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26年上字第11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黃文桂之女黃華蘭業已於民國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頁),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柯敏哲係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員,被告林棟樑則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組長,因:㈠被告柯敏哲與案外人李俊德共同偽造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進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9863號案件中行使,其上所稱黃華蘭之血液內帶有0.033g/dl之甲醇成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8頁至第199頁),與案外人高一瑛製作之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檢驗結果」欄所示「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4頁),則被告柯敏哲所為如同在法庭上作偽證,況出具上開函文,無疑係湮滅高一瑛先前製作之上開檢驗證明書所示之結果,被告柯敏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168條偽證罪及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等罪嫌。㈡黃華蘭之血液、膽汁、胃內容物等檢體送鑑驗後,因被告林棟樑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2月4日91醫鑑字第1637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欄位上,載稱該等檢體含有甲醇、美文松等物質之不實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0頁),衡以該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書上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檢驗報告專用章」之印文,被告林棟樑身為該組組長,定然知悉上情,卻仍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其上,並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提出行使,被告林棟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等罪嫌。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㈠可知,尚含尿液1瓶之送驗物,該毒物化學檢驗報告上竟完全沒有提到尿液鑑驗之結果,導致黃華蘭之死因無法釐清,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嫌云云。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柯敏哲填載不實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文書,及被告林棟樑填載不實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2月4日91醫鑑字第1637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公文書,並分別提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行使等情,惟依前揭文件形式觀之,該等公文書之制作名義人,既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非自訴人,縱如自訴人所指由被告2人自行或教唆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偽造之情,因自訴人均非該等填載不實之公文書之名義人或受行使之人,堪認其未因而使自身法益受侵害,並非行使上開填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就該罪部分提起自訴。

㈣自訴意旨另指被告2人填載不實之該等公文書,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使用,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云云,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自無提起自訴之權。

㈤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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