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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怡秀陳諾樺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8號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添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告
楊正平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被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告
黃少宏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告
陳威龍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67 、22968 、23098 、23958 、24078 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楊正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蔡思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黃少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威龍無罪。

事實

一、蔡思庭、黃建添(綽號「小黃」)分別曾與陳震歐(現由本院通緝中)為同學關係,蔡思庭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即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且要求以他人名義帳戶收受匯款而願給付高額報酬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仍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黃少宏,黃少宏於蔡思庭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可預見上情,竟仍與蔡思庭及陳震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少宏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設立登記以進出口貿易為營業項目之豐匯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4 ,下稱豐匯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後,即提供予蔡思庭,再由蔡思庭告知陳震歐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得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帳戶。渠3 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旋於103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許,以不詳手法破解大陸地區之天一貿易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東風天一貿易公司)[email protected] 帳號之電子郵件後,乃佯為天一貿易公司職員「xiaofei 」之名義,以上揭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不實之電子郵件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Xiali Trading Company )之項目負責人Helen (helen1 [email protected])及經辦人Karli (karlim .xialitradingco@gmail .com ),誆稱:天一貿易公司欲變更收款帳戶為臺灣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云云,致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3 月14日,依上開不實電子郵件之指示,匯款美金20萬9,575 元(折合新臺幣約634 萬3,835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內。蔡思庭接獲陳震歐匯款之通知後,即與黃少宏於103 年3 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表示該筆匯款性質為三角貿易收入,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外幣結匯為新臺幣,再輾轉匯款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少宏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之全數提領,黃少宏及蔡思庭即從中分別抽取10%及5 %之現金作為報酬。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所指示之時、地與黃建添會合,黃建添於陳震歐要求提供他人公司名義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高額報酬時,明知可能係要作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仍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楊正平於黃建添對其表示需要公司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可預見上情,仍與黃建添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前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 帳號之外幣帳戶作為前開他人犯罪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黃建添依陳震歐指示,與蔡思庭碰面,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於103 年3 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 LTD 設於BANK OFCHINA (TAIZHOU BRANCH ,ZHEJIANG PROVINCE )之帳戶,以此方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美商夏麗貿易公司負責人蔡小力向天一貿易公司確認收款帳號,經天一貿易公司告以未提供上開匯款帳號、亦未取得上開款項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依該筆匯款流向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夏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美商夏麗貿易公司代表人蔡小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46、4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蔡小力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同上卷第49、50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見103 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㈡第96至103 頁),給予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等詰問之機會,被告黃建添等人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以被告身分供述外,亦同時基於證人身分,均合法具結而為證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㈡第149 至170 頁),又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甚為詳盡,且均能為連續陳述,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渠等於警詢時對本案相關細節之陳述詳盡,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時就部分情節之證述有不符之處,參諸共同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於警詢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有部分陳述為附和其他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後,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以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翔實可採,則共同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自然較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且共同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是否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以「xiaofei 」名義發送之不實電子郵件(見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60、66頁),係證人蔡小力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係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並用以認定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駭客手法與告訴人間依郵件所載之內容相互聯繫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系爭電子郵件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建添等4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黃建添固承認其與陳震歐曾為同學關係,且受陳震歐之託,代為尋找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高額報酬,而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楊正平,由被告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外幣帳戶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其並有經被告蔡思庭交付現金後,先與被告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被告楊正平於103 年3 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三角貿易匯出款名義將之匯出至境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蔡思庭,是因為答應要幫陳震歐匯款才認識被告蔡思庭,而我是因為要匯款才經由之前公司同事介紹認識被告楊正平,而被告楊正平要匯款的對象是陳震歐告訴我的,陳震歐是在從事汽車修配,需要收受或支付外國貨款,才需要我幫忙他匯款,這些款項確實是貨款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黃建添因礙於留學期間與陳震歐建立之情誼,且認陳震歐確實有於大陸地區從事正當合法之汽車修配交易等國際貿易工作,遂應陳震歐之要求,透過先前任職公司之同事,請被告楊正平幫忙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外幣帳戶將貨款現金匯至陳震歐指定的帳戶中,陳震歐為了感謝被告楊正平及黃建添的幫忙而主動提供報酬,被告黃建添原認朋友間之協助無須談論報酬,但因另外委請被告楊正平幫忙匯付貨款至國外帳戶,理應給予被告楊正平回饋,故才接受陳震歐匯付貨款報酬為回饋,況被告黃建添對於幫忙匯款之所得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較,相差甚遠,僅有匯款金額之1.4 %,並與被告楊正平均分,故無從證明被告黃建添有洗錢之故意云云。

⒉訊據被告楊正平固坦承其於被告黃建添對其表示需要公司名義之外幣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戶,並與被告黃建添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65%及0.75%之現金作為報酬後,再於103 年3 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旋以三角貿易匯出款名義將之匯出境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黃建添跟我說他們要跟外國買貨,需要從臺灣匯款過去,因為公司對公司比較好查證資金確實有匯款,我匯款的對象是被告黃建添告訴我的1 家國外公司,匯款的抽成我只有抽匯差的部分,約有幾仟元新臺幣,匯款的時候都是我跟被告黃建添一起去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楊正平僅認識共同被告黃建添,並不認識被告蔡思庭、黃少宏及陳威龍,亦不認識在逃共犯陳震歐,而被告黃建添與被告係屬同業,均從事電腦周邊配備器材之批發與零售,102 年9 、10月間,被告黃建添曾向被告央求是否可幫忙處理匯款事宜,繼而稱其向國外進口一批電腦記憶體設備,拜託被告楊正平以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名義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國外,由於被告楊正平平常即熱心助人,且被告黃建添一再向被告楊正平強調僅係單純貨款,並表示以公司名義匯款較個人名義匯款匯率較優,差額部分可歸於被告楊正平,被告楊正平始勉為其難幫忙,且被告楊正平自102 年10月9 日第一次匯款至103 年10月16日最後一次匯款,一共分20筆,協助黃建添匯出美金共310 餘萬元,折合新臺幣近億元,惟所獲得之匯差報酬總計約新臺幣20萬元,僅占整體所匯款項千分之2 左右,平均每次約新臺幣1 萬餘元左右,與本案其他帳戶提供者即共同被告黃少宏、陳威龍每次匯款動輒獲得上百萬之報酬顯不相當,由此足徵被告楊正平主觀上確實是以為所匯出之款項均為貨款始以合茂公司名義協助匯出,就所匯款項是否涉及陳震歐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乙節並無所悉,亦無預見可能,否則以被告楊正平所經營之合茂公司業績穩定,年年營業額均高達上千萬元,豈有可能貪圖區區每次1 萬元之報酬,即鋌而走險云云。

⒊訊據被告蔡思庭固承認其與陳震歐曾為國中同學關係,其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報酬時,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黃少宏,由被告黃少宏提供豐匯公司名義於安泰銀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予陳震歐以為匯入款項使用,其與被告黃少宏有於103 年3 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內外幣以三角貿易收入為由結匯為新臺幣後,輾轉匯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黃少宏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之全數提領後,其與被告黃少宏即從中分別抽取5 %及10%之現金作為報酬,其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予被告黃建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陳震歐說有貨款要從國外匯來臺灣,因為他不在臺灣,請我幫忙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跟被告黃少宏之前是朋友關係,所以就問他可否提供公司帳戶給陳震歐使用,酬勞是匯款金額的10%,我沒有詢問陳震歐為何人不在臺灣,卻要匯款到臺灣,一開始我也有說要提供我的帳戶,但陳震歐說我在做生意,怕金額過大有查稅的問題,又被告黃少宏成立豐匯公司是因為陳震歐希望以公司戶頭匯錢比較方便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證人蔡小力並未與詐騙之人直接見面或電話聯繫,對於直接詐騙之人一無所悉,本件亦有可能係天一貿易公司因本身內控制度發生問題,或是天一貿易公司與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間有交易糾紛,而非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是其指述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蔡思庭之認定依據。被告蔡思庭係因陳震歐表示可否提供國內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作為國外貨款匯入之用,被告蔡思庭與陳震歐為國中同學,交情匪淺,被告蔡思庭因此信賴陳震歐,且陳震歐長期於國外經商,故當陳震歐表示其有使用國內外幣帳戶之需要時,被告蔡思庭乃不疑有他,而將向其友人即共同被告黃少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號告知陳震歐,被告蔡思庭未過問陳震歐借用緣由,亦未細究借用後做何使用,衡之常情亦非不可想像,更何況另案被告陳震歐確實因為某些國家有實施外匯管制,有處理國外公司貨款匯至臺灣之相關事宜,而同學、朋友、情侶、親人間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亦尚不能排除係基於信賴而交付使用之可能,此顯與一般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相異,而被告蔡思庭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揭詐欺證人蔡小力之過程,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涉入,復不知提供被告黃少宏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號供款項匯入之目的,除難認其主觀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意聯絡,亦無從認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又被告蔡思庭僅為單純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洗錢之「去污過程」與「洗淨回流」等兩個階段,自無切斷該等款項與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關連性,顯非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等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更非藉此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且依卷內所附事證可知,被告蔡思庭主觀上對於所存款之款項是否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或不法來源並無認識,且並無有隱匿其犯罪來源的意圖,更非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無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之行為,係單純依照陳震歐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款項由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後,交付予被告黃建添之行為,此顯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有間,自不能以洗錢罪相繩云云。

⒋訊據被告黃少宏固承認因被告蔡思庭表示其同學有國外匯款到臺灣,需要公司帳戶供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會提供匯款之10%作為傭金,其乃成立以進出口貿易為營業項目之豐匯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予被告蔡思庭之同學使用,103 年3 月17日當天,被告蔡思庭與其一同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以三角貿易收入為由結匯,輾轉匯至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豐匯公司帳戶及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其個人帳戶,並將之全數提領後,由其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之款項作為佣金後,餘款即交予被告蔡思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設立豐匯公司之金額是我自己支付的,被告蔡思庭是說因為公司對公司的匯款,查帳比較容易,豐匯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經營,我沒有想過提供帳戶、幫忙領錢可以取得報酬的這件事情很奇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黃少宏與被告蔡思庭係朋友關係,受被告蔡思庭請託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使用,被告黃少宏與陳震歐、蔡小力及其餘共同被告均不認識,就款項之來源亦無認識,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實無成立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縱認被告黃少宏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然其僅係因與被告蔡思庭相熟,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之謀議或實施,實並無犯罪之認識,單純提供帳戶,應與共同正犯之要件尚屬有間,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少宏於偵審中均自承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應仍可認有自白之事實,可邀減刑之寬典云云。

㈡查被告蔡思庭與陳震歐曾為國中同學關係,被告蔡思庭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黃少宏,被告黃少宏於被告蔡思庭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意於103 年1 月15日成立以進出口貿易為營業項目之豐匯公司,由其擔任豐匯公司負責人,並以豐匯公司名義於安泰銀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告蔡思庭、陳震歐以為匯入款項使用,嗣美商夏麗貿易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9,575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後,被告蔡思庭接獲陳震歐之通知後,即與被告黃少宏於103 年3 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表示該筆匯款性質為三角貿易收入,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內外幣結匯為新臺幣後,輾轉匯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黃少宏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之全數提領後,被告黃少宏及蔡思庭即從中分別抽取10%及5 %之現金作為報酬,被告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予被告黃建添之事實,為被告蔡思庭、黃少宏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添及證人蔡小力證述明確,且有豐匯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廠商基本資料、豐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1918號函檢附豐匯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國外匯入款資料、結匯水單、申報書及傳票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3 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794號函檢附被告黃少宏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32、34、35、12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098 號卷第36至47、48至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建添(綽號「小黃」)與陳震歐曾為同學關係,被告黃建添於陳震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高額報酬時,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楊正平,被告楊正平於被告黃建添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意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 帳號之外幣帳戶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嗣被告蔡思庭將其與黃少宏於103 年3 月17日自被告黃少宏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黃建添後,被告黃建添先與被告楊正平自該筆款項分別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被告楊正平於103 年3 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旋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 LTD 設於BANK OF CHINA (TAIZHOU BRANCH ,ZHEJIANG PROVINCE )之事實,為被告黃建添、楊正平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思庭證述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茂公司部分)、合茂公司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之外幣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103 年3 月1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大陸匯款)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24078 號卷第9 至12、25至28頁,103 年度偵字第23958 號卷第16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厥為:美商夏麗貿易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內之美金20萬9,575 元,是否係遭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被告蔡思庭、黃少宏是否知悉上情,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豐匯公司帳戶予陳震歐作為匯入上開款項之用並提領以為掩飾?被告黃建添、楊正平是否知悉上情,而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提供帳戶予陳震歐作為匯出上開款項以為掩飾之用?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蔡小力於本院104 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於本件案發時擔任美商夏麗公司副總經理,現在擔任美商夏麗公司總經理,天一貿易公司為美商夏麗貿易公司在中國大陸的供貨商,彼此往來時間已有8 年以上,天一貿易公司第一封電子郵件就要求我公司付款的銀行變更為大陸吉林省的銀行帳戶,我公司就將這些資料做成付款申請,先由我公司經辦人Karli 將匯款資料做好並發給天一貿易公司確認,其後由我公司內部的項目負責人Helen 檢查付款數量、金額正確與否,最後由我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的人批准,我公司就會在網路銀行上匯出款項,由於天一貿易公司第一封寄來要求付款之電子郵件是正確的,我公司將付款資料發給天一貿易公司確認時,該郵件遭駭客攔截,駭客佯以天一貿易公司職員「xiaofei 」名義發電子郵件給我公司,也就是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60頁所示之電子郵件,表示銀行帳戶改為臺灣的銀行了,我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再次發電子郵件確認是否要求付款到臺灣,該封郵件仍由駭客攔截後,駭客復佯以天一貿易公司名義答覆確認,我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同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天一貿易公司的Amy 確認付款銀行是否變更,Amy僅回覆以「請看電郵」,我公司即以為是要求我公司付款到臺灣的那封電子郵件,便依照該電子郵件的指示匯款美金20萬9,575 元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駭客又偽以天一貿易公司名義表示已收到款項,正好天一貿易公司楊老闆於該周周末到美國加州做業務訪問,我從我公司註冊地即美國密蘇里州搭機前往會面,楊老闆看到我就催促我為何未付款,我便把已收到款項的電子郵件給楊老闆看,楊老闆看了以後立刻打電話給天一貿易公司經辦人Amy ,因為當時是大陸那邊的星期天,無法確認,直到大陸地區星期一天一貿易公司上班後,Amy 回覆沒有收到這筆款項,並表示沒有要求我公司匯款到臺灣,我們才發現我們付款到錯誤的地方,我把電子郵件給楊老闆及天一貿易公司看,他們說那不是他們寫的,才知道是駭客所為,當天我就寫電子郵件要求我方銀行終止付款,但因為大陸地區星期一仍是美國的星期天,沒有得到美國這邊銀行的答覆,我同時打電話到美國當地的聯邦調查局報案,而因為天一貿易公司的貨物已經出口,必須要收回貨款,不然天一貿易公司會被罰款,所以我跟楊老闆協商,由我公司再付一筆款項給天一貿易公司等語屬實(見103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㈡第96至103 頁),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駭客手法佯以「xiaofei 」名義,先後於103 年3 月13日下午6 點6 分及103 年3 月14日上午8 點39分寄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項目負責人Helen (helen1 .xialitradingco@gmail .com )及經辦人Karli (karlim .xialitradingco@gmail .com ),分別要求美商夏麗貿易公司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及確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均正確之電子郵件2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60、66頁),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確實有於103 年3 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9,575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乙節,有前開豐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1918號函檢附豐匯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足見證人蔡小力所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足以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於103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許,以不詳手法破解天一貿易公司yxf6999@16 3.com帳號之電子郵件後,乃佯為天一貿易公司職員「xiaofei 」之名義,以上揭帳號發送不實之電子郵件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之項目負責人Helen (helen1 .xialitradingco@gmail .com )及經辦人Karli (karlim .xialitradingco@gmail .com ),誆稱:天一貿易公司欲變更收款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云云,致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3 月14日,依上開不實電子郵件之指示,匯款美金20萬9,575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遭詐欺而匯入之金額為美金20萬9,575 元,以被告黃少宏及蔡思庭結匯斯時之匯率(即1 美金兌換新臺幣30.27 元,見安泰銀行103 年3 月17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換算之,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634 萬3,835 元,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甚明。

⒉查被告黃少宏於本案案發時係受僱於伯朗咖啡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因被告蔡思庭要求其提供以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國外匯入款項之用,乃於103 年1 月15日出資新臺幣10萬元,成立豐匯公司,公司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並以豐匯公司之名義,於安泰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然豐匯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亦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僅以每月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掛名在立業會計師事務所,且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10萬元,於設立登記完畢後未久之103 年2 月6 日,即全數提領花用等情,為被告黃少宏所是認,核與被告蔡思庭於警詢時供稱:陳震歐說如果有龐大匯款要匯入的話,用公司的帳戶比較好走,所以我就請被告黃少宏設立1 家公司做為國外金錢匯入的管道,豐匯公司沒有實際營運,沒有員工,只有負責人即被告黃少宏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67 號卷第5 至7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震歐要我去找帳戶,我找被告黃少宏提供帳戶,拿到帳戶以後,把帳號告訴陳震歐,如果有錢進來,陳震歐會告訴我,然後被告黃少宏會去查帳戶是否真的有錢匯進來,如果有的話,我就會陪他去領錢,把領出的金額中10%給他,其他我就帶走,帶走之後我會留下5 %的現金,其他的就交給「小黃(即被告黃建添)」,陳震歐會告訴我被告黃建添在哪裡等我,現金交給被告黃建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98 號卷第84、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震歐說他會有國外的貨款之類的東西要進來臺灣,希望有人提供外幣帳戶,他說如有人願意幫他,他可以給提供帳戶的人貨款的10%,我可以得到貨款的5 %,陳震歐說希望有公司帳戶,這樣貨款進來才方便,我就問被告黃少宏有無公司帳戶可以提供,我會將被告黃少宏提供的帳戶帳號照相後傳給陳震歐,就還給被告黃少宏了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㈡第頁),大致相符,並有豐匯公司處所照片、被告黃少宏96年至102 年所得查詢結果(見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37至39頁)及前開豐匯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廠商基本資料、豐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1918號函檢附豐匯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國外匯入款資料、結匯水單、申報書、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是由被告蔡思庭應陳震歐要求,為方便國外大筆匯款匯入臺灣,而要求被告黃少宏成立豐匯公司,並以豐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蔡思庭將該帳戶帳號告知陳震歐,嗣美商夏麗貿易公司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美金款項匯入被告黃少宏提供予陳震歐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內等節可知:⑴該帳戶應為陳震歐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則陳震歐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⑵又通常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況被告黃少宏僅需支付新臺幣10萬元即可設立登記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公司,而該筆10萬元於設立登記後亦可全額取回,已如前述,被告黃少宏、蔡思庭明知及此,而渠等僅需提供帳戶供國外匯款匯入或提供人頭帳戶予陳震歐,並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即可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634 萬3,835 元)之10%(約新臺幣63萬4,383 元)及5 %(約新臺幣26萬7,191 元)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復參以,被告蔡思庭於警詢時供稱:陳震歐於102 年8 月左右,提到回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跟我提到可不可以幫他找人頭,叫我作為他臺灣的聯繫人,由我負責找人頭及聯繫窗口,會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回臺灣,我可以分得其中的5 %,他也是可以分得其中的5 %,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默契,他是負責跟我通知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我稱呼他「老闆」,我跟他都用通訊軟體Skype 、Line聯繫,都是他打給我,我不會打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67 號卷第6 頁);被告黃少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不覺得抽佣很奇怪?時,答稱:有,我自己貪心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143 頁背面),以及被告蔡思庭及黃少宏均供稱:被告蔡思庭曾告知被告黃少宏,如因提領款項之事件牽扯到刑事案件,由被告黃少宏擔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至7 頁及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110 至113 頁),益徵渠等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黃少宏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係供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匯入詐得金額之帳戶使用,而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美商夏麗貿易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9,575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後,被告蔡思庭與黃少宏即於103 年3 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表示該筆匯款性質為三角貿易收入,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內外幣結匯為新臺幣後,輾轉匯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黃少宏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之全數提領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思庭與黃少宏2 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匯款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資金,竟表示該筆匯款為三角貿易收入,而將之結匯為新臺幣後,先轉帳至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豐匯公司之帳戶,復轉帳至華南銀行儲蓄分行被告黃少宏之個人帳戶後,方提領該筆現金,足見渠2 人顯然欲以該筆匯款以三角貿易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多次轉帳之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其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渠2 人此部分顯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至為灼然。

⑵又被告黃建添依陳震歐之指示,與被告蔡思庭會面,並取得被告蔡思庭與黃少宏前述提領之現金(已扣除被告蔡思庭、黃少宏所取得之佣金)後,先與被告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被告楊正平於103 年3 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旋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 LTD 設於BANK OF CHINA (TAIZHOU BRANCH ,ZHEJIANG PROVINCE )等情,已如前述,故由①被告黃建添、楊正平僅分別提供帳戶予陳震歐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匯出境外地區,即可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634 萬3,835 元)之0.75%(約新臺幣4 萬7,578 元)及0.65%(約新臺幣4 萬1,234 元)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②被告黃建添於偵查中供稱:其接獲陳震歐之指示,與被告蔡思庭會面而取得上開現金,每次會面的地點沒有固定,有時被告蔡思庭拿過來的現金金額高達新臺幣千萬元以上,陳震歐會告知其應取得多少現金及報酬,其先與被告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以陳震歐事前以通訊軟體告知之帳戶,指示被告楊正平應匯款之帳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958 號卷第33至35頁);③被告楊正平於警詢時供述:每次都是被告黃建添拿大筆現金過來,我有覺得怪怪的,問被告黃建添為何每次都是拿大筆現金過來,不直接匯到我公司戶頭,被告黃建添就說來不及,每次匯款的國外受款人都是位於大陸、香港等地區的公司,資料都是由被告黃建添提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4078 號卷第5 至7 頁);④一般人為求交易安全,通常不可能搬運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現金匯款,且為避免交易糾紛,亦會以實際進行交易之本人名義進行匯款,詎被告黃建添、楊正平竟攜帶金額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之鉅額現金臨櫃辦理匯款,且明知合茂公司並非實際進行交易之人,該筆匯款亦非三角貿易之匯出款項,仍於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上填載「三角貿易匯出款」,由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規相迥之情節以觀,被告黃建添、楊正平主觀上均可預見被告楊正平所提供之帳戶係被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渠2 人仍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以該筆匯款係三角貿易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大陸地區公司之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他人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渠2 人此部分顯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甚明。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詐欺集團成員先蒐集人頭帳戶,再以網路駭客手法侵入被害人交易對象之電腦,並偽以被害人交易對象之電子郵件帳號,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自匯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被告蔡思庭、黃少宏雖均未以網路駭客手法寄送不實電子郵件行騙美商夏麗貿易公司,然渠等分別找尋提供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及至銀行臨櫃結匯、轉帳並提領款項,甚或將該等匯款以三角貿易交易所得及多次轉帳後提領等方式予以掩飾之,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蔡思庭、黃少宏與陳震歐及渠3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此外,被告蔡思庭、黃少宏及陳震歐所餐諭知詐欺集團內、從事詐騙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與陳震歐共同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罪,將上開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供作蔡思庭前開不法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等語。然陳震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指示被告黃建添向被告蔡思庭取得上開向美商夏麗貿易公司詐得之款項後與被告楊正平一同以合茂公司名義帳戶將該款項匯出境外之洗錢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與被告黃建添、楊正平主觀上係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顯然不同,故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與陳震歐之間犯意不同,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等人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蔡思庭及黃建添雖均辯稱:我們與陳震歐為同學關係,基於往日情誼,方答應陳震歐之要求,找尋提供帳戶之人,並為提款或匯款之行為,且陳震歐表示這些匯款之貨款云云。惟查,被告蔡思庭於警詢時供稱:這些國外匯款是大陸的政治獻金、或要節稅、貨款或其他等等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67 號卷第44頁背面),故被告蔡思庭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陳震歐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予其匯入款項均為貨款云云,前後所供相互齟齬,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由被告蔡思庭於警詢時已供稱:陳震歐於102 年8 月左右,提到回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跟我提到可不可以幫他找人頭,叫我作為他臺灣的聯繫人,由我負責找人頭及聯繫窗口,會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回臺灣,我可以分得其中的5 %,他也是可以分得其中的5 %,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默契,他是負責跟我通知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我稱呼他「老闆」,我跟他都用通訊軟體Skype 、Line聯繫,都是他打給我,我不會打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67 號卷第6 頁),倘匯入款項確為陳震歐因合法交易所得之貨款,則其所得應為全額,何以僅分得匯入款項之5 %之金額,是由被告蔡思庭所述上情以觀,可徵被告蔡思庭明確知悉其提供予陳震歐之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絕非貨款,至為明確,其所辯:匯入款項均為貨款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黃建添明知陳震歐於國內銀行本即有開立並使用公司名義之帳戶,倘陳震歐真有匯出貨款之需要,大可以該帳戶匯款,且被告黃建添亦曾為陳震歐以該公司帳戶匯款,並無使用他人所開立其他公司帳戶匯款之需要等情,業據被告黃建添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3958 號卷第5 頁背面),然被告黃建添明知及此,仍為陳震歐另尋被告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並自被告蔡思庭處取得鉅額現金後,明知該款項非合茂公司三角貿易匯出款項,仍以此為由,以合茂公司帳戶匯出該筆款項至境外地區,為此顯不合交易常規之匯款,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陳震歐指示其所匯出之款項應非正常交易所得之貨款,是被告黃建添所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⒉被告蔡思庭、黃少宏之選任辯護人均為渠等辯護以:被告蔡思庭、黃少宏僅係單純自其帳戶內提領匯款,應不構成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蔡思庭、黃少宏於103 年3 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非僅將美商夏麗貿易公司之匯款自豐匯公司帳戶內提出,而係先向銀行表示該筆匯款性質為三角貿易收入,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內外幣結匯為新臺幣後,再輾轉匯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黃少宏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之全數提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蔡思庭、黃少宏2 人顯非單純提領款項而已,尚將該筆匯款以三角貿易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並多次轉帳後方提款之方式,以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此等行為確屬洗錢無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渠2 人之選任辯護人等所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⒊被告黃建添、楊正平之選任辯護人均為渠等辯護以:被告黃建添、楊正平所取得之佣金較少,與被告蔡思庭、黃少宏相比,相差甚遠,顯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黃建添、楊正平僅分別提供帳戶予陳震歐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匯出境外地區,即可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634 萬3,835 元)之0.75%(約新臺幣4 萬7,578 元)及0.65%(約新臺幣4 萬1,234 元),與渠等所提供之勞務相比,顯不相當之報酬,已如前述,與被告蔡思庭、黃少宏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新臺幣634 萬3,835 元)之10%(新臺幣63萬4,383 元)及5 %(新臺幣26萬7,191 元)之報酬相比,雖然明顯較少,然此係因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與蔡思庭、黃少宏分別參與之程度有間,故分得之報酬必有差異,但尚無從以被告黃建添、楊正平取得之報酬少於被告蔡思庭、黃少宏乙節,遽認被告黃建添、楊正平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被告黃建添、楊正平之選任辯護人等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⒋被告楊正平辯稱:是被告黃建添跟我說他匯出的款項都是貨款,且我只是賺取新臺幣幾仟元的匯差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楊正平辯稱:被告楊正平每次匯款所得報酬僅區區新臺幣1 萬餘元左右,不會為此鋌而走險等語。惟查,被告楊正平就本件所賺取之報酬,應非僅新臺幣數仟元,而係約新臺幣4 萬餘元,已如前述,況一般人僅需支付新臺幣5 萬元即可成立公司,並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乙節,為被告楊正平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㈡第170 頁),足見在國內成立公司及以公司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所需費用不高,陳震歐竟願意支付4 萬餘元之報酬,僅需被告楊正平以合茂公司名義之帳戶代為匯出款項至國外,顯與一般常情未合,而被告楊正平經營公司多年,對於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應知之甚明,於被告黃建添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洗錢之犯意甚明,其執上開辯解飾詞圖卸,顯難採信。

⒌被告蔡思庭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葉月娥於103 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及合茂公司103 年3 月12日、2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博煒公司103 年3 月26日退匯證明文件、103 年3 月12日、26日出口報單資料、實際支付貨款水單證明、博煒公司與奈及利亞客戶、銀行有關退匯事宜等證據,用以證明陳震歐確實有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入貨款予博煒公司之事實。然查,被告黃建添、楊正平於103 年3 月18日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之款項,其中部分金額確為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遭詐欺而匯入之金額無訛,已如前述,縱合茂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12日及103 年3 月26日匯出之款項為貨款,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黃建添、楊正平於本案匯出境外地區之款項即為貨款,是此部分之證據尚難作為對被告蔡思庭等4 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蔡思庭之選任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震歐到庭,惟查,陳震歐前於101 年8 月31日出境,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已於104 年7 月24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本院104 年7 月24日104 年北院木行至緝字第343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㈠第21、22、31頁),故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思庭、黃少宏確實共同與陳震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黃建添、楊正平確實共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洗錢犯行,渠等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業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等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蔡思庭、黃少宏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所謂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定。查:

⒈本件被告蔡思庭、黃少宏與陳震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為美金20萬9,575 元(以案發當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約634 萬3,835 元),被告蔡思庭、黃少宏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則被告蔡思庭、黃少宏與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美商夏麗貿易公司取得之上揭財物後,又共同以以該筆匯款係三角貿易收入及多次轉帳後領款等方式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蔡思庭、黃少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建添、楊正平於取得上揭財物後,又共同以該筆款項係三角貿易支出並轉帳至境外地區之方式掩飾他人因該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黃建添、楊正平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蔡思庭、黃少宏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及被告黃建添、楊正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部分,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思庭、黃少宏與陳震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建添、楊正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思庭、黃少宏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少宏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少宏辯護以:被告黃少宏於偵審中均自承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應認有自白,可邀減刑之寬典等語。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黃少宏雖坦承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及轉帳、收取佣金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未自白自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迥然有別,且既未知過有悔,亦未減省司法資源,要無適用該寬典之餘地,是被告黃少宏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為貪圖私利,未深加思索,被告蔡思庭、黃少宏與陳震歐等人共犯集團式詐騙,致美商夏麗貿易公司受騙損失達新臺幣600 餘萬元,又於詐欺得手後,共同以結匯、轉帳、領款等方式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被告黃建添、楊正平則係參與將他人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迄今款項仍流落在外,對美商夏麗貿易公司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蔡思庭、黃少宏雖與詐欺集團之陳震歐同為共犯,然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各有不同,暨渠等素行、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思庭、黃少宏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同法第4 條第2 款復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列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一種,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報酬,亦係因犯罪所得財物,仍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是以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2、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4 人分別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渠等因而所得之款項,均未扣案,且渠等因前開犯罪所得之款項,均應發還告訴人美商夏麗貿易公司,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蔡思庭與陳震歐(本院通緝中)係朋友關係,被告蔡思庭明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仍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所用時,與陳震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答應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人,被告黃少宏、陳威龍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作為詐欺所得入款之用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竟仍分別與被告蔡思庭、陳震歐共同基於詐欺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意,被告黃少宏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被告陳威龍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予被告蔡思庭後,由被告蔡思庭告知與陳震歐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所示帳戶均得作為詐欺他人得款之匯款帳戶,再由陳震歐假冒蔡小力等人之生意合作對象對蔡小力等人進行詐騙而使對方陷於錯誤,使蔡小力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陳震歐再通知被告蔡思庭分別聯繫被告黃少宏、陳威龍前往將帳戶外幣結匯新臺幣領出現金以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後,被告黃少宏、陳威龍及蔡思庭當場由所領現金中抽成作為報酬,再將餘款交付與被告蔡思庭。被告蔡思庭再經陳震歐所指示之時地,與綽號「小黃」之被告黃建添會合,黃建添明知當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出款項之用時,可能係要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竟仍於陳震歐提出要求時,找到友人即被告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被告楊正平亦有前開之預見,竟仍與陳震歐、被告黃建添共同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罪,將上開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供作蔡思庭將前開不法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因認被告蔡思庭、黃少宏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及被告陳威龍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建添、楊正平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被告蔡思庭與陳震歐(本院通緝中)係朋友關係,被告蔡思庭明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仍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所用時,與陳震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答應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人,被告黃少宏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竟仍與被告蔡思庭、陳震歐共同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意,被告黃少宏提供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予被告蔡思庭後,由被告蔡思庭告知與陳震歐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得作為詐欺他人得款之匯款帳戶,再由陳震歐假冒蔡小力等人之生意合作對象對蔡小力等人進行詐騙而使對方陷於錯誤,使蔡小力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帳戶,陳震歐再通知被告蔡思庭分別聯繫被告黃少宏前往將帳戶外幣結匯新臺幣領出現金以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後,被告黃少宏及蔡思庭當場由所領現金中抽成作為報酬,再將餘款交付與被告蔡思庭。被告蔡思庭再經陳震歐所指示之時地,與綽號「小黃」之被告黃建添會合,交由被告黃建添、楊正平以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將前開不法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因認被告蔡思庭、黃少宏2 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陳威龍等人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公訴人認被告黃建添、楊正平涉犯洗錢犯行及被告蔡思庭、黃少宏、陳威龍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陳威龍等人之供述、證人李淑玲、陳偉琳、吳婉儀、林婉儒、謝文宜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匯入後,銀行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要求退匯之電文及回覆、證人丁明華、林沈慧、翁穗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後,銀行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要求退匯之電文及回覆以及刑事警察局局長陳情信件、牙買加警察屬組織犯罪調查小組郵遞函文、國際刑警組織東京中央轉電函文等件(見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66、67頁,103 年度偵字第23098 號卷第18至25、29至35、54、55、58至61、69至71、75、76頁,103年度偵字第22968 號卷第39至46、48至50、52至63、71至81頁,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㈠第30至34頁),資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蔡思庭、黃少宏、陳威龍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蔡思庭辯稱:陳震歐說有貨款從國外進來臺灣,要我幫忙提供帳戶,所以我就把被告黃少宏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及被告陳威龍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供給陳震歐,陳震歐叫我把被告黃少宏、陳威龍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交給被告黃建群等語;被告黃少宏辯稱:我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予被告蔡思庭使用,提領的錢是被告蔡思庭說是他友人匯款進臺灣的錢等語;被告陳威龍辯稱:我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予被告蔡思庭使用,當初是被告蔡思庭跟我說有朋友在國外做生意,有款項進來臺灣,所以要我幫忙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有款項匯入我帳戶後,被告蔡思庭會通知我,我和他一起去領錢後,交給被告蔡思庭處理,之後我就不清楚,我提供帳戶的代價是被告蔡思庭會給我匯款金額10%的佣金等語。質之被告黃建添、楊正平2 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洗錢犯行,被告黃建添辯稱:我有將被告蔡思庭交給我的現金,委託被告楊正平去匯款,匯款的對象是陳震歐告訴我的,陳震歐告訴我那些是貨款,我沒有洗錢的故意等語;被告楊正平辯稱:被告黃建添跟我說他們要跟外國買貨,需要從臺灣匯款出去,以公司名義帳戶匯出比較好查證,所以我有提供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供被告黃建添匯款使用等語。

㈥經查,被告黃少宏、陳威龍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予被告蔡思庭供陳震歐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所示銀行行員分別要求退匯等事實,為被告黃少宏、陳威龍、蔡思庭等人所是認,且經證人李淑玲、陳偉琳、吳婉儀、林婉儒、謝文宜、丁明華、林沈慧及翁穗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匯入後,銀行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要求退匯之電文及回覆、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後,銀行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要求退匯之電文及回覆等件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㈦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有向各該銀行要求退回款項之事實,然匯款人要求退匯之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證明匯出該等款項之人係遭人詐欺而匯出。又公訴人雖提出刑事警察局局長陳情信件、牙買加警察屬組織犯罪調查小組郵遞函文、國際刑警組織東京中央轉電函文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然查,上開文件內容均僅表示有人報案遭詐欺而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惟詐騙之時間、地點、方法、手段、對象等資料均付之闕如,且公訴人104 年度蒞字第14529 號補充理由書亦表示:被告黃少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被告陳威龍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目前為止尚未有被害人出面指控,故卷內並無此部分被害人之指訴,尚無法知悉詳細被害情節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㈡第38頁),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匯出該等款項之人係遭人詐欺而匯出,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無從遽認被告蔡思庭、黃少宏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威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黃建添、楊正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部分有何洗錢犯行。

㈧又被告蔡思庭、黃少宏所犯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渠2 人此部分係與陳震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美商夏麗貿易公司取得之財物後,又共同以該筆匯款係三角貿易收入及多次轉帳後領款等方式,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故被告2 人此部分之行為尚無另構成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更遑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思庭、黃少宏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如附表二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蔡思庭、黃少宏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犯行、被告陳威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黃建添、楊正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部分有何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就被告黃建添及楊正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部分之洗錢部分、被告蔡思庭及黃少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被告蔡思庭及黃少宏如附表一編號4 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部分以及被告陳威龍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陳震歐、陳震堂(均由本院通緝中)與被告黃建添係朋友關係,被告黃建添明可預見為他人匯出大筆金額,可能係為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竟仍於陳震歐、陳震堂之委託,於101 年9 月間,陳震歐及陳震堂所屬詐騙集團寄送迦納最高法院凍結告訴人即日本籍人士生方映德帳戶之文書,使生方映德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28日,分別匯款美金12萬、24萬,至陳震堂在我國設立之NEW VISION GLOBAL TRADING LTD . 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後,再由黃建添依陳震歐及陳震堂之指示,將前開美金36萬元,於101 年10月2 日及4 日,轉匯至香港匯豐銀行Dynamic Industrial Co Ltd 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VIAENY CERAMICS LTD 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陳震歐及陳震堂之重大犯罪所得,嗣生方映德發覺而向本國報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黃建添係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黃建添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公訴人認被告黃建添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建添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生方映德之指訴、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單據等件資為論據。

㈤被告黃建添固承認其有依陳震歐之指示,於101 年10月2 日及4 日,將陳震堂設立NEW VISION GLOBAL TRADING LTD 於臺北富邦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36萬元,轉匯至香港匯豐銀行Dynamic Industrial Co Ltd 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VIAENY CERAMICS LTD 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陳震歐於網路即時通上告訴我會有兩筆貨款進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指示我將該款項匯到他所說的兩個公司帳號,我才會以陳震歐代理人的身分進行匯款,純粹是因為朋友關係而協助匯款,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陳震歐約於100 年間,透過電子郵件央求被告黃建添幫忙協助有關OBU 帳戶轉匯貨款至陳震歐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被告黃建添因礙於留學期間建立的情誼,且亦認為被告陳震歐確實有於大陸地區從事正當合法之汽車修配交易等國際貿易工作,遂答應被告陳震歐之央求,義務幫忙其匯付貨款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黃建添於義務幫忙匯付貨款期間亦發現,無論是匯進OBU 帳戶之款項來源或所指定從OBU 匯至之帳戶,均有多個相同而重複之帳戶,且OBU帳戶亦有退匯款項之紀錄,此等情形更使被告黃建添相信該匯款並無從事不法洗錢之行為可能,因被告黃建添曾有過此經驗,所以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黃建添主觀上均相信被告陳震歐所指示,而無洗錢之故意等語。

㈥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生方映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月30日,非洲有1 名自稱為TOGO組織律師Richard Spencer的人寄送夾帶附件有遺產繼承文件的電子郵件給我,表示他幫我1 位住在非洲、名為羅伯生方之親戚管理遺產,遺產金額為美金1,200 萬元,遺產存在TOGO,但被凍結了,需要解除資產凍結,但因為日本沒有TOGO大使館,所以我沒辦法確認其所述羅伯生方的真偽,對方表示因為我一直不願意支付解凍資產的錢,他只好將財產移往迦納去,後來聯絡我的人就變成1 名自稱迦納資產管理人Christopher Brown 的人,他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如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㈠第37頁反面所示的迦納最高法院文件,所以我就到迦納去與該名律師及資產管理員見面,他們就帶我去到某間銀行隔壁的建築物看那筆美金1,200 萬元的現金,讓我誤以為該筆錢確實是由銀行保管,對方說要支付3 %的稅金解除凍結的帳戶,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分別於101 年9 月25日及28日,匯款美金12萬元及24萬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NEW VISION GLOBALTRADING LTD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我匯出去之後,對方又表示我已經遲延付款,所以需追加2 %的手續費匯去新加坡,這一筆我沒有匯,到101 年11月間,我拿上開文件到東京的迦納大使館給他們確認,他們告訴我這種文件應該是由大使館認證後再交給我,不會是以電子郵件的形式給我,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屬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㈠第35、36頁及104 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㈡第62至68頁),並有證人生方映德於101 年9 月25日及28日匯款資料、拍攝美金1,200 萬元現金之照片、上述電子郵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4 年4 月10日營業部字第1040000009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存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㈠第38、39頁,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㈡第212 至310 頁,104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㈡第76頁及104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證人生方映德庭呈隨身碟所列印出之資料】),堪信證人生方映德所述上開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乃陷於錯誤,而匯款美金12萬元及24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屬真實。

⒉再查,被告黃建添分別於101 年10月2 日、4 日,依陳震歐之指示,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將NEW VISION GLOBAL TRADING LTD 於該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前開美金12萬元及24萬元,轉匯至香港匯豐銀行Dynamic Industrial Co Ltd 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VIAENY CERAMICSLTD 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黃建添所是認,並有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4 年4 月10日營業部字第1040000009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存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然由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建添有為上開幫忙陳震歐轉匯款項至境外地區之行為,然尚未能證明被告黃建添於為陳震歐辦理上開匯款時,主觀上業已知悉該筆美金36萬元係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財物,以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黃建添辯稱:其並不知道上開美金36萬元係證人生方映德遭他人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僅係基與陳震歐之私人情誼,幫陳震歐代為匯款,其並未收取報酬等語,應非虛妄,尚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建添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被告黃建添被追加起訴洗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㈧至公訴人雖指被告陳震堂涉有上述本案及追加起訴之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追加起訴,然其目前由本院通緝中,且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震堂與被告黃建添、蔡思庭、黃少宏等人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需俟其通緝到案,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思庭、黃建添與陳震歐、陳震堂(另追加起訴)係朋友關係,蔡思庭明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仍於陳震歐、陳震堂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所用時,與陳震歐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答應為其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人,黃少宏、陳威龍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作為詐欺所得入款之用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竟仍分別與蔡思庭、陳震歐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意,黃少宏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威龍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予蔡思庭後,由蔡思庭告知與陳震歐、陳震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均得作為詐欺他人得款之匯款帳戶,再由陳震歐、陳震堂假冒蔡小力等人之生意合作對象對蔡小力等人進行詐騙而使對方陷於錯誤,使蔡小力等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通知蔡思庭分別聯繫黃少宏、陳威龍前往將帳戶外幣結匯新臺幣領出現金以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後,黃少宏、陳威龍及蔡思庭當場由所領現金中抽成作為報酬,再將餘款交付與蔡思庭。蔡思庭再經陳震歐所指示之時地,與綽號「小黃」之黃建添會合,黃建添明知當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出款項之用時,可能係要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竟仍於陳震歐提出要求時,找到友人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楊正平亦有前開之預見,竟仍與陳震歐、黃建添共同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罪,將上開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供作蔡思庭將前開不法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因認被告蔡思庭及黃少宏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部分行為及被告陳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蔡思庭及黃少宏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建添、楊正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部分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並認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88 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等語。惟查,上開起訴部分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理由欄貳一所述),即與此等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此部分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帳戶                            │ 款項匯入日期   │    金額        │
│    │                                        │(民國年月日)  │  (美金)      │
├──┼────────────────────┼────────┼────────┤
│ 1  │元大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02年12月20日   │105,250         │
├──┼────────────────────┼────────┼────────┤
│ 2  │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02年11月21日   │118,271         │
├──┼────────────────────┼────────┼────────┤
│ 3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00000000000號       │102年9月18日    │ 77,972         │
├──┼────────────────────┼────────┼────────┤
│ 4  │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03年3月17日    │209,575         │
└──┴────────────────────┴────────┴────────┘
附表二:
┌──┬────────────────────┬────────┬────────┐
│編號│           帳戶                         │款項匯入日期    │    金額        │
│    │                                        │(民國年月日)  │  (美金)      │
├──┼────────────────────┼────────┼────────┤
│ 1  │玉山商業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     │103年3月10日    │200,973.55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3年5月7日     │ 87,633.6       │
├──┼────────────────────┼────────┼────────┤
│ 3  │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03年10月15日   │149,949.84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
    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
    19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
    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
    第34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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