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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文龍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3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㈡、㈣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㈤、㈥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上述㈦、㈧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文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附近某處之房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文龍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3年7月2日11時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7月2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朱」者所購買,然檢警機關並未據此破獲毒品上源,此據本院職權向員警李少棋電話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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