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08號、第5315號、第5533號、第57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德興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全部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之「於103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各被害人〈是否提告〉、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竊取後贓物之處置、所犯罪名、有無自首適用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7 應補充「商品售價條碼影本2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下稱第5315號偵查卷〉第24頁)」、編號8 「照片1 張」應更正為「照片2 張」、編號11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卷〈下稱第460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編號12應補充「燦坤家電出具之失竊報告、SONY服務保證書、送貨單、單品出入庫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第460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編號13應補充「贓證物照片1 張、相機保證書及商品售價條碼影本各2 份(見第531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5月25 日訊問期日中坦承本件所有竊盜犯行後,於104 年5 月28日遞送刑事聲明疑義、異議(聲請傳喚人證)狀2 份及於104 年6 月1 日遞送陳報狀1份、於104 年6 月2 日提呈對話紀錄1 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92頁),惟觀諸上開書狀內容、所附書證及聲請傳喚之4 名證人,皆與本件起訴書所指6 次竊盜犯行無涉,且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事證已明,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況被告並不知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地址,本院亦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於103 年7 月14日在頂好商店大直店內為竊盜犯行遭警查獲,經警於其背包內發現SONY牌DSC-HX400V型數位相機(機號0000000 ,價值16,980元)1 臺(為被告於103 年7 月13日在家樂福大直店所竊取之物),詢問被告為何人所有,此際家樂福大直店尚未報警(家樂福安全科科長陳姝縈警詢筆錄參照;參見第531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員警亦未確信或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竊之物時,被告即主動告知係其於103 年7 月13日19時許前往家樂福大直店所竊取之物,共竊取3 臺相機等語(參見第5315號偵查卷第7 頁);另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19時10分許騎乘其於103 年11月中旬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所竊取之不詳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並為警於隨身背包內查獲其於104 年1 月20日18時許在燦坤3C忠孝店所竊取之SONY牌ILCE-5000 型數位相機1台(機號0000000 ,價值16,980元),警方詢問被告腳踏車及相機為何人所有,此際員警並未確信或合理懷疑該等物品係被告所竊之物,且燦坤3C忠孝店營業員蔡奕驊直至員警緝獲被告,查獲上開相機,經通知後始知遭竊情事(參見第460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基此,足認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3 件普通竊盜犯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是被告就該等部分竊盜犯行,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3 件普通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則為頂好超市、全聯超市察知遭竊後,查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是被告所為,報請警方偵辦,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惟此際警方已知係被告所為,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累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2.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警惕,6 度隨意竊取賣場陳列之商品及他人之腳踏車,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3.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4.並衡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僅附表編號二、五之被害人取回部分遭竊之商品並查扣如附表編號三竊取之腳踏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第4608號偵查卷第14頁、第24頁,第5315號偵查卷第20頁),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得填補;5.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4608號偵查卷第3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所竊取│竊取後贓物│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是否提│之財物 │之處置 ├──────┤ │
│ │ │ │告) │ │ │有無自首適用│ │
│ │ │ │ │ │ │ │ │
├──┼────┼─────┼────┼────────┼─────┼──────┼────────┤
│一 │103年7月│臺北市中山│林于新(│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變賣後得款│刑法第320 條│高德興竊盜,累犯│
│ │1日18時 │區敬業三路│提出告訴│,徒手竊取展示櫃│供己花用殆│第1 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40分許 │20號地下1 │) │內之馬爹利XO干邑│盡。 │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樓頂好超市│ │白蘭地3 瓶(每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美麗華店內│ │價值新臺幣【下同│ │無自首適用 │壹日。 │
│ │ │ │ │】5,200 元)及人│ │ │ │
│ │ │ │ │頭馬XO新卓越香檳│ │ │ │
│ │ │ │ │2 瓶(每瓶價值4,│ │ │ │
│ │ │ │ │800 元)(價值合│ │ │ │
│ │ │ │ │計25,200元),得│ │ │ │
│ │ │ │ │手後離開現場。 │ │ │ │
├──┼────┼─────┼────┼────────┼─────┼──────┼────────┤
│二 │103年7月│臺北市中山│陳姝縈(│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被告於103 │刑法第320條 │高德興竊盜,累犯│
│ │13日19時│區敬業三路│提出告訴│,徒手竊取展示櫃│年7月14日 │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
│ │50分許 │218號3樓家│) │內之SONY牌DSC-HX│19時50分許│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福量販店│ │400V型數位相機(│另涉竊盜案│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大直店內 │ │機號0000000 ,價│件為警查獲├──────┤壹日。 │
│ │ │ │ │值16,980元)、SO│時,在其身│有自首適用 │ │
│ │ │ │ │NY牌DSC-HX300 型│上扣得SONY│ │ │
│ │ │ │ │數位相機(機號50│牌DSC-HX40│ │ │
│ │ │ │ │39494 ,價值12,9│0V型數位相│ │ │
│ │ │ │ │80 元)及NIKON牌│機1台,嗣 │ │ │
│ │ │ │ │數位相機(機號70│已由被害人│ │ │
│ │ │ │ │ 005228,價值14,│領回;其餘│ │ │
│ │ │ │ │900 元)各1 台,│2台相機已 │ │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遺失。 │ │ │
│ │ │ │ │ │ │ │ │
├──┼────┼─────┼────┼────────┼─────┼──────┼────────┤
│三 │103年11 │臺北市大同│不詳(無│徒手竊取不詳之人│被告於104 │刑法第320條 │高德興竊盜,累犯│
│ │月中旬某│區酒泉街13│人提出告│所有之美利達牌自│年1月26日 │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 │8號騎樓下 │訴) │行車(車身號碼MI│為警查獲時│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C0000000號)1輛 │當場扣得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自行車1輛 │有自首適用 │壹日。 │
│ │ │ │ │。 │。 │ │ │
├──┼────┼─────┼────┼────────┼─────┼──────┼────────┤
│四 │103年12 │臺北市中正│施文元(│趁超市店員未注意│變賣後得款│刑法第320條 │高德興竊盜,累犯│
│ │月24日10│區延平南路│提出告訴│之際,徒手竊取展│供己花用殆│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52分許│189號全聯 │) │示櫃內之麥卡倫12│盡。 │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超市中正延│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平店內 │ │忌4瓶(價值合計5│ │無自首適用 │壹日。 │
│ │ │ │ │,128元),得手後│ │ │ │
│ │ │ │ │離開現場。 │ │ │ │
├──┼────┼─────┼────┼────────┼─────┼──────┼────────┤
│五 │104年1月│臺北市大安│蔡奕驊(│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被告於104 │刑法第320條 │高德興竊盜,累犯│
│ │20日18、│區忠孝東路│未提出告│,徒手竊取展示櫃│年1月26日 │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9時許 │4段212號地│訴) │內之SONY牌ILCE-5│為警查獲時│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下1樓燦坤 │ │000型數位相機1台│,在其身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家電賣場忠│ │(機號0000000, │扣得SONY牌├──────┤壹日。 │
│ │ │孝店內 │ │價值16,980元),│ILCE-5000 │有自首適用 │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型數位相機│ │ │
│ │ │ │ │ │1台,嗣已 │ │ │
│ │ │ │ │ │由被害人領│ │ │
│ │ │ │ │ │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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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4年2月│新北市深坑│林育滇(│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變賣後得款│刑法第320條 │高德興竊盜,累犯│
│ │10日17時│區平埔街22│提出告訴│,徒手竊取展示櫃│供己花用殆│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2分許(│巷8號全聯 │) │內之麥卡倫威士忌│盡。 │罪 │,如易科罰金,以│
│ │起訴書誤│超市深坑店│ │3瓶(價值合計約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載為30分│內 │ │3,000元),得手 │ ├──────┤壹日。 │
│ │許,應予│ │ │後離開現場。 │ │無自首適用 │ │
│ │更正)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608號
104年度偵字第5315號
104年度偵字第5533號
104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案之罪刑經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2月,且就前2案之有期徒刑2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與後1案之有期徒刑2月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 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 1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224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
揭6案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9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5號駁回上訴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上字第36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案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高德興仍
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 103年7月1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地下 1樓頂好超市美麗華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櫃內之馬
爹利XO干邑白蘭地3瓶及人頭馬XO新卓越香檳2瓶。
(二)於 103年7月13日 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 3樓家樂福量販店大直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櫃內之
SONY牌 DSC-HX400V型數位相機、SONY牌DSC-HX300型數位
相機及NIKON牌數位相機各1台。
(三)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騎
樓下,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美利達牌自行車(車身號
碼為MIC0000000號)1輛。
(四)於103年12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聯超市中正延平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櫃內之麥卡倫12年
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瓶。
(五)於104年 1月20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燦坤家電賣場忠孝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櫃
內之SONY牌ILCE-5000型白色數位相機1台。
(六)於104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全聯超市深坑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櫃內之麥卡倫威士
忌3瓶。
嗣於103年7月14日19時50分許,在頂好超商大直店(位在臺
北市○○區 000巷00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
得 SONY牌DSC-HX400V型數位相機1台;於104年1月26日,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美利達牌自
行車(車身號碼為MIC0000000號)1輛、SONY牌ILCE-5000型
白色數位相機 1台;另經警循線追查,於104年2月14日通知
高德興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德興於警詢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至(五)│
│ │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之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頂好超市美麗│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華店店長林于新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大直店安全科科長陳│ │
│ │姝縈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全聯超市中正│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 │延平店店員施文元於│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燦坤家電賣場│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
│ │忠孝店店員蔡奕驊於│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6 │證人即全聯超市深坑│犯罪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
│ │店店長林育滇於警詢│ │
│ │中之證述 │ │
├──┼─────────┼──────────────┤
│ 7 │頂好超市美麗華店監│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 │
├──┼─────────┼──────────────┤
│ 8 │家樂福量販店大直店│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 │
│ │張 │ │
├──┼─────────┼──────────────┤
│ 9 │全聯超市中正延平店│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 │
│ │張 │ │
├──┼─────────┼──────────────┤
│ 10 │全聯超市深坑店暨該│犯罪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
│ │店附近巷道監視錄影│ │
│ │翻拍照片8張 │ │
├──┼─────────┼──────────────┤
│ 11 │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
│ │138號騎樓現場照片 │實。 │
│ │、被告指認照片等共│ │
│ │12張 │ │
├──┼─────────┼──────────────┤
│ 12 │燦坤家電賣場忠孝店│佐證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
│ │內現場照片、被告指│實。 │
│ │認照片等共6張 │ │
├──┼─────────┼──────────────┤
│ 13 │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
│ │SONY牌DSC-HX400V型│實。 │
│ │數位相機1台) │ │
├──┼─────────┼──────────────┤
│ 14 │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
│ │SONY牌ILCE-5000型 │實。 │
│ │白色數位相機1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 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請依刑法第50、51條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重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