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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顧正德呂政燁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零貳陸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貳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零貳陸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貳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王永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翌(2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攜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120公克、0.0140 公克)、注射針筒乙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王永樂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時內知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乙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王永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基隆地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各案均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於92年9 月13日戒治期滿出所後,既於之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4年3月2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一(一)1.之說明,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其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稱:事實一部分,我因交通違規被員警攔檢,但員警未經我同意就對我強行搜索,自願搜索同意書也是搜索完才簽的,所以員警搜到的毒品是違法搜索所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1.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搜索令狀原則之例外規定,其中「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乃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遇有被告抗辯其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更應於理由詳述審查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惟:

⑴本案被告於104年3 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邊騎車邊講手機為警攔檢盤查,嗣經被告同意將其隨身攜帶之背包提供員警檢視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蔡孟修及所長許文鋒於該背包內查獲注射針筒乙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乙袋(驗餘淨重0.0100公克)、白色微黃粉末乙袋(驗餘淨重0.0120公克)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蔡孟修、所長許文鋒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白色微黃粉末各乙袋可佐,以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

⑵被告雖辯稱其過程係遭員警強制違法搜索云云,然證人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邊騎機車邊講手機違反交通規則而被我攔下,被告當時很緊張,我還沒跟他說違規的事情,他就一直用臺語跟我說他有東西要交給別人,要我放過他的意思,感覺被告很緊張,因此我認為被告身上有違法的東西,我問他是什麼東西,叫被告自己拿出來,被告當時說詞反覆,後來就說有一個東西要嚇唬人用,後來又說裡面有一些見不得人,類似自慰用的東西,因為被告說有攜帶要嚇唬人的東西,我當下下意識覺得是不是有槍枝,後來是被告主動交付一支槍,拿起來感覺與真槍重量不同,我認為是假槍,而當時我原本是一個人,後來我呼叫的支援到場,所長許文鋒及同事張育誠過來,我們當時要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希望我們不要帶他回去,我們要求被告將隨身側背包提出檢查,一開始被告不同意,也沒有打開,後來同意的關鍵就是被告當場撥打自己的手機給他所謂認識的汐止員警,後來被告叫我們所長接,與電話中的對方通話,通話內容我不清楚,也不確定對方是誰,我從外觀看我所長的反應是請電話中的人請被告配合我們,之後電話中的人再跟被告說話,電話掛掉之後,我們再問被告包包要不要給我們看,被告就主動交付包包給張育誠,張育誠問說可以看嗎,被告就說可以,當時是把包包內東西全部倒在地上,發現裡面有白色粉末的殘渣袋一包跟打開蓋子的針筒一支,當時就懷疑是海洛因毒品,之後也是被告自己打開機車置物箱,發現另一包海洛因毒品,移送卷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都是在現場就簽了,但是在執行完搜索後才請被告簽的,搜索過程並由所長以隨身秘錄器全程錄影,從上開過程,我們的認知就是被告有同意讓警察搜索,被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代表被告是同意搜索後我們才搜索,而搜索機車置物箱的部分認為是屬於附帶搜索,就是已經有查證被告隨身攜帶包包內有毒品,所以我們附帶搜索被告騎乘的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⑶證人許文鋒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攔查被告的員警是蔡孟修,後來聽到無線電說需要支援,連我在內有兩、三個員警過去現場,我並隨身攜帶秘錄器全程錄下搜索過程,一開始不願意配合調查,後來得知被告包包內有一把槍,被告說是要防身之用,我們有跟被告說,防身也不需要帶違禁品,那是一把1:1的槍,所以當時一開始沒有辦法根據目視就認定是真槍還是假槍,要進一步查證,但一看到槍就認定是違禁品,所以合理懷疑他包包內有其他違禁品,且對方有槍在身上會造成員警立即危險,當然是要馬上進一步搜查,被告說他包包內沒有其他東西,不願意給我們看,表示要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認識的汐止員警,問可不可以給警察看他包包內的東西,如果可以,打完電話就讓我們看,後來被告撥通後還把電話拿給我聽,我是不相信對方是員警,因為對方也沒有表示他是什麼單位,對方只問我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我回答被告在路上被攔查到有違法的東西,要進一步確認盤查,之後被告再跟電話中人講話,我也不知道對方跟被告講什麼,忘記電話中之人有沒有請被告配合受檢,但在被告通完電話後,被告就把包包主動交給警方進一步查看,同意我們搜查,我們沒有強硬搜索他,已經有口頭同意,就代表同意,同意書讓被告事後補簽是補程序,一打開被告包包就看到內有針頭,表示有毒品,員警用手而且一開始沒有手套,若手伸進去包包內可能被針頭刺到受傷害,所以員警將東西倒出來,是為了方便檢視,也為了自身安全,查獲毒品殘渣袋後,現場再針對槍枝作進一步確認滑套等結構,才確認是BB槍,並在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讓被告簽立搜索同意書,被告在查獲過程中有說他當天去該處是為了要交易毒品,我們不相信,因為被告沒有任何警職身分,為何可以說他要查什麼犯人,而且也不符合辦案程序,認為被告是要脫罪,有對被告說要他把交易的毒品對象叫過來,問對方現在在哪裡,讓被告再打一通電話,但沒有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背面)。

⑷證人王重凱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副所長到院證述:因被告係我轄區之治安顧慮人口,並常在我轄區犯竊盜案件而認識被告,為約制被告不要再有犯罪行為,故我曾對被告說,有什麼需要可以找我,而與被告互留電話,案發當天,確實有接到被告一通電話,說他被警察攔檢,希望不要讓警察查,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跟那個警察說放他一馬,我說不可能,他好像有說警察要看他包包可不可以,我好像有跟他講看你自己要不要給警察看,後來也有與攔他的警察說到電話,對方跟我說勸他好好配合警方辦案,我表示我也是這樣講,後來應該有再跟被告說到話請他配合警察,因為電話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

⑸綜上⑵⑶⑷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許文鋒提供搜索扣押過程之秘錄器錄影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暨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至92頁),顯見被告並非無故遭員警攔檢,且確係為警見得被告隨身攜帶外觀疑似真槍之物品,則初步攔檢交通違規之員警蔡孟修,以及事後到場之員警許文鋒均證稱於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恐攜帶其他違禁物品,始要求檢視被告隨身之背包等語,尚非子虛。

⑹而經本院依序勘驗證人許文鋒隨身攜帶之秘錄器所攝得錄影內容顯示錄影時間為「 2013.05.09 03:38:45」起至「03:53:48」止(按此時間未經錄影前調教成正確之日時),共儲存成5個錄影檔,檔名分別為「PICT0651.avi」、「PICT0652.avi」、「PICT0653.avi」、「PICT0654.avi」、「PICT0655.avi」,其間檔名、錄影時間與錄製之畫面均連續不中斷,之後則從營幕顯示錄影時間「2013.05.09 04:02:51 」起至「04:14:54」止(按同樣時間未經錄影前調教成正確之日時),共儲存成4個錄影檔,檔名分別為「PICT0659. avi」、「PICT0660.avi」、「PICT0661.avi」、「PICT0662.avi 」,其間檔名、錄影時間與錄製之畫面亦接續不中斷,並可辨識出與前開5 個錄影檔屬同一查獲日期當場錄得之後段查獲過程。然依檔名順序及錄影時間足認中間應尚有「PICT0656.avi」、「PICT0657.avi」、「PICT0658.avi」等3個錄影檔即錄影時間「2013.05.09 03:53:49」起至「04:02:50」止遺漏,而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調結果,並無上開檔案名稱之錄影內容,有該分局於105年2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許文鋒並證稱業提供秘錄器供員警蔡孟修下載,俾之後移送給松山分局偵查隊辦理,也許因為檔案太多,加上錄影時間蠻長,以為已經全部複製過去,沒有逐一檢視,才會遺漏,現在自己的秘錄器內容已遭其他檔案覆蓋,沒有該案錄影備份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是本案確無該部分錄影內容可供勘驗乙情明確。而該段內容恰為證人蔡孟修及許文鋒證述被告自許文鋒手上接回自身手機繼續與對方通話,迄至被告交付包包供員警搜查之過程,是此段錄影內容之遺漏或有可疑,然:

①從已攝得之錄影內容顯示:警察自被告所攜帶之咖啡色包包內取出一個紅色束口袋,被告表示為玩具槍,並在警察打開束口袋過程中要警察不要亂搜,警察打開該紅色束口袋,目視槍枝外型,警方將咖啡色包包拿給被告,請被告自行取出包包內物品,被告表示不願意,警察要求借看或請被告自行打開讓警察檢視該咖啡色包包內之物品,被告持續推拖,且打開後隨即蓋上,警察持續勸導被告,表示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復表示包包內有私密東西,不好意思給別人看,並拿出自身手機,表示要打給汐止派出所警官、副所長要問對方,被告先撥第一通電話未果,再撥第二通,接通後,被告向電話中人表示現在調查事情,但警方要帶他走,之後被告將電話拿給員警接聽,警察向電話中人簡單敘述經過,請電話中人勸導被告讓警察檢查包包,如果沒有東西就讓被告離開,通話完畢,被告再接回手機持續與對方通話等情,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PICT0651.avi」、「PICT0652.avi」、「PICT0653.avi」、「PICT0654.avi」、「PICT0655.avi」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之錄影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顯見警察雖已查獲被告交通違規,並見被告隨身攜帶槍枝認有違法情事之情況下,仍未隨即進行搜索,反於取得被告自稱防身之槍枝後,將咖啡色包包返還被告,希望由被告主動提出內容物供員警察看,於此情況下,被告尚且知悉並撥打隨身行動電話詢問所認識之員警即證人王重凱,以確認相關程序,顯見被告對於員警搜索乙節,仍可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同意與否之權利,員警並無以何強制力實行搜索乙情,應可認定。

②再者,本案員警係於查獲現場即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於其上勾選執行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選項,被告遂緊接於該選項後之「(受搜索人簽名:)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及捺指印各乙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附卷可佐(見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卷〈下稱104毒偵1252卷第8 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其所攜帶之咖啡色包包原先是斜背在身,在與證人王重凱通完電話後,將包包拿下來放在地上,讓員警自己決定是否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復於簽署員警提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時,向員警表示:「同意不是願意啊!」乙語,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PICT0661.avi」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之錄影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從被告之言行舉止,堪認被告已於員警搜索被告之背包前,同意員警為搜索之意思表示。員警既係經被告主動交付隨身背包受檢,復將被告同意之旨當場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之上,並經被告確認在案,揆諸前開法規說明,應認本案搜索被告背包並進而查獲其內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之過程係符合自願受搜索之要件。是被告辯稱本案員警未得其事先同意即強行搜索其背包,本案有違法搜索之情況云云,誠屬無據,不足採信。

⑺被告雖再質疑證人許文鋒證述無法判斷前開槍枝真偽部分與證人蔡孟修證述不符,因此證人許文鋒有明知非屬真槍,卻仍強制搜索其隨身包包之情況,乃屬違法搜索云云(見第190 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惟證人蔡孟修、許文鋒檢視槍枝真偽之方式本有差異,已如前開各自證述之內容,蔡員係以手拿取實物墊秤重量、許員係以目視判斷,然就該槍枝零件、構造、填充物品各方面之檢視,以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可能性各節,均須待進一步將槍枝送各分局專人鑑驗後確認,要難苛求第一線值勤之員警在取得外觀形似真槍之第一時間,即得斷認槍枝之真偽,因此然尚難逕認證人許文鋒證述之內容有偽,被告以此質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⑻至被告又辯稱員警違法搜索其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警當場查獲其隨身背包中攜帶有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乙袋及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即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因而可認其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罪嫌疑人,即當場逮捕,並進而對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機車為附帶搜索之行為,應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進而自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另袋海洛因毒品,亦堪作為證據。綜上,要難認員警有何違法搜索之情形,被告執此以辯,亦屬子虛,無從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為警扣得之海洛因毒品乙袋,亦認有證據能力。

3.另被告猶辯稱其因受他派出所員警指示,要前往查獲現場附近與認識的藥頭從事毒品交易,本案員警卻不顧其交易毒品可能發生之危險,即任意搜查其隨身背包,亦屬不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91 頁、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然此部分不僅無據,且與證人蔡孟修、許文鋒及王重凱證述員警之辦案流程不符。本案是否確有被告所述前開情事,已屬可疑,況該部分與本案是否合法搜索被告乙情,亦無關聯;縱屬為真,以被告彼時係前往與藥頭約定之地點購買毒品之情況下,顯無攜帶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毒品之必要;矧被告復自陳,其施用毒品係因病痛在身,本身又無健保,所以打算向藥頭拿到毒品後,部分拿來止痛,有部分交給警察作為證據,想賺舉報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益徵其前開購毒辯詞要與其所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毫無關聯,被告以此推諉卸責,實無足採。

4.此外,被告聲請傳喚汐止派出所員警李立年,欲證明有與李員約定協助調出藥頭陳○○(年籍詳卷),以及聲請傳喚該藥頭陳○○,欲證明當時確與陳○○約定交易毒品部分,認與本案搜索扣押之程序是否合法之間並無關連性,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論述同前,本院認無再傳訊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4 毒偵1252卷第5至6頁背面、第52頁至背面、第122至123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104 毒偵字第1336卷>第6至8頁背面、第37頁至背面、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2至63頁背面、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背面、第137 頁、第142頁、第224頁背面),且經證人蔡孟修、許文鋒、王重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搜索查獲過程、與被告通話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背面、第187頁背面至第193頁背面、第194至1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含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823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31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各乙份(此部分見104毒偵1252卷第7至11頁、第16頁、第17至23頁、第85頁、第88頁、第98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至9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4年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驗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查獲王永樂涉嫌毒品案說明表(含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8720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87208)各乙份(以上見104 毒偵字第1336卷第13頁至背面、第14頁、第18至22頁、第27至28頁、第70頁、第71頁)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00 公克、0.0120公克)、注射針筒3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壹一(二)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向供稱其係自綽號「柿長」即陳○○處取得本案毒品施用乙情(見104毒偵1252卷第6頁)。惟經本院函詢警察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稱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分局104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雖有因被告供出前開毒品上游,因而將陳○○移送偵辦,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10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不起訴處分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68頁),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供出其施用本案毒品之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該來源發動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從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多次確定判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配合員警辦案,供出毒品上游,惟仍未能查獲,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素行、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貧寒(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否認合法搜索之犯後態度、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袋(總淨重0.0260公克、驗餘總淨重0.022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公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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