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旭遙
- 選任辯護人
- 陳韶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逸華律師
- 被告
- 張家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 被告
- 黃昱翔
- 選任辯護人
- 王信凱律師
- 被告
- 吳宸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65 、192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36、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旭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高旭遙、吳宸榮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昱翔、高旭遙、張家銘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槍枝,未經中央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黃昱翔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與書」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1把後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嗣於103年5月8日凌晨,因梁家瑋邀約高旭遙、張家銘、遲碙議、陳柏仁、黃昱翔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威士尊酒店」飲宴;黃昱翔即攜帶系爭手槍搭乘陳柏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BMW轎車一同前往「威士尊酒店」,並於飲宴結束後,與陳柏仁一同驅車前往「威士尊酒店」門口人行道接送遲碙議,惟陳柏仁抵達後,竟攜帶不詳之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車,而為高旭遙所發現,高旭遙隨即上前搶奪,遲碙議見狀即將陳柏仁所攜手槍收走並上車欲離去現場。高旭遙復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隨同遲碙議上車,於車內昏暗空間內,取走黃昱翔所攜帶系爭手槍後下車,並對空鳴槍數發而持有之。高旭遙鳴槍後,張家銘亦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隨即上前取走高旭遙所持系爭手槍而持有之,並搭車離開現場,隨即持系爭手槍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38巷口「統一飯店」旁花圃內藏放,乃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手槍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張家銘、證人即被告黃昱翔友人陳柏仁、證人即「威士尊酒店」幹部梁家瑋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106年3月28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高旭遙、張家銘、黃昱翔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高旭遙、張家銘、黃昱翔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被告黃昱翔辯稱:其並未持有系爭手槍,103年5月8日凌晨,其根本未前往「威士尊酒店」現場,被告高旭遙自無從取走其持有之系爭手槍云云;被告高旭遙辯稱:其在「威士尊酒店」酒店內與人發生口角,散場時見有人攜槍下車,認為係要對其等開槍,證人遲碙議雖將該槍取走,但槍枝可以遠距離發射,其本於避免自己及友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難,亦上遲碙議之車而取走系爭手槍,並下車擊發槍內全部子彈,主觀上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被告張家銘則辯稱:系爭手槍並非其所有,其取走被告高旭遙擊發之系爭手槍後,隨即將系爭手槍棄置於第一飯店的花圃旁,主觀上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梁家瑋於103年5月8日凌晨邀約被告高旭遙、被告張家銘、證人遲碙議、證人陳柏仁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威士尊酒店」飲宴;飲宴結束後,被告高旭遙、張家銘及證人遲碙議等人均在「威士尊酒店」門口人行道等待接送,證人陳柏仁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BMW轎車抵達「威士尊酒店」門口後,即攜帶不詳手槍下車並為被告高旭遙所見,被告高旭遙隨即上前搶奪,證人遲碙議見狀亦上前將陳柏仁所攜手槍收走,旋入證人陳柏仁所駕駛黑色BMW轎車右後座。被告高旭遙見此,亦進入該黑色BMW轎車右後座內,並於下車後持系爭手槍對空鳴槍數發;被告高旭遙鳴槍後,被告張家銘隨即上前取走被告高旭遙所持系爭手槍,並搭車離開現場,乃持系爭手槍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38巷口「統一飯店」旁花圃內藏放,嗣警方調閱「威士尊酒店」門口人行道監視器畫面,乃循線約談被告張家銘,被告張家銘即率同警方前往「統一飯店」旁花圃起出系爭手槍乙把等情,為被告高旭遙、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6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第76頁),核與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證人即被告高旭遙司機彭紹維、證人即被告高旭遙友人詹景皓、證人即車號0000-00號黑色BMW轎車所有人侯沛岑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8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4頁,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12頁、第154頁至第16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威士尊酒店」門口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起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反面),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30041246號鑑定書及系爭手槍相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6頁至同頁反面),是系爭手槍具殺傷力此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黃昱翔部分
1.被告黃昱翔於103年8月1日於偵查中陳稱:其在102年12月間受新店友人鄭與書之托幫忙保管系爭手槍,但後來鄭與書死亡,只能繼續持有系爭手槍;103年5月8日因剛跟女友分手,證人陳柏仁來載其去酒店喝酒,後來酒醉所以將系爭手槍放在腰間,未料被人搶走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反面);復於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7日準備程序自陳:系爭手槍係朋友交付的,103年5月8日因朋友找其喝酒,乃叫「仁哥」(即證人陳柏仁)來接其前往酒店飲酒,當時系爭手槍放在身上,迷迷糊糊槍就被搶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柏仁偵查中所證:當天是證人梁家瑋打電話請其前往接「鬼仔」(即被告黃昱翔)前往「威士尊酒店」喝酒,「鬼仔」表示因與女友吵架,所以出門時把槍帶在身上,後來槍就搶走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相符,而依證人陳柏仁偵查中庭呈檢察官「鬼仔」之年籍資料,亦載明「黃昱翔(鬼仔)○○區○○路00巷00弄0號0樓」(見偵卷第155頁),亦與被告黃昱翔於偵查及審理時所陳住所相符;參酌證人梁家瑋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是酒店幹部,認識證人陳柏仁、被告黃昱翔皆有相當時間,103年5月8日凌晨係其請證人陳柏仁驅車接送被告黃昱翔來「威士尊酒店」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黃昱翔前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陳其自102年12月間開始持有系爭手槍,並於103年5月8日凌晨攜帶系爭手槍前往「威士尊酒店」而於證人陳柏仁所駕車上遭他人搶奪此節,既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昱翔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黃昱翔雖於105年11月22日、106年1月24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改陳:系爭手槍並非其持有,亦非其攜帶至「威士尊酒店」云云(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然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傳喚證人陳柏仁、梁家瑋到庭予其對質,證人陳柏仁於審理時證稱:該車上有兩把手槍,一把係其攜帶之塑膠槍,一把則係被告黃昱翔所攜帶之系爭手槍,其並無將被告黃昱翔所攜帶之槍枝拿下車,而當時被告黃昱翔坐在後座,係遭不明人士搶奪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而證人梁家瑋於審理時亦證稱:其確有麻煩證人陳柏仁於103年5月8日凌晨接送被告黃昱翔前往「威士尊酒店」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至同頁反面),被告黃昱翔及其辯護人全程聆聽證人陳柏仁、梁家瑋之證詞,除辯護人未對證人陳柏仁、梁家瑋行使反詰問外(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被告黃昱翔對證人陳柏仁、梁家瑋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1頁、第162頁),足認被告黃昱翔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系爭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棉棒採樣,固無從發現被告黃昱翔之DNA樣本(見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36頁系爭手槍鑑定書影本),惟系爭手槍迭經被告高旭遙、張家銘等人經手(此部分詳如後述),亦未見警方有於系爭手槍上採得被告高旭遙、張家銘之DNA樣本,可知DNA採樣有其侷限性,無從作為有無持有、經手系爭手槍之依據,自不能以系爭手槍未採得被告黃昱翔之DNA樣本為由,即遽認被告黃昱翔確實未曾持有系爭手槍。
㈢被告高旭遙部分
1.被告高旭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進入證人遲碙議之座車後,因車內光線昏暗,並不知道車內究竟有多少槍枝,不經意看到一把槍就奪下來,並沒有辦法確定所搶得之手槍係從何人身上所奪,亦無從確認所奪手槍即是證人陳柏仁所帶下車的那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4頁),核與被告黃昱翔於偵查中所述:證人陳柏仁來載其去酒店喝酒,後來酒醉所以將系爭手槍放在腰間,未料被人搶走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高旭遙確係自被告黃昱翔處奪得系爭手槍。而系爭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時可發出巨大聲響,此觀被告高旭遙鳴槍時,圍觀友人曾以手遮掩耳朵之情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勘驗筆錄),則被告高旭遙於奪槍及鳴槍時,透過手掌間之觸感、後座力及聲響,自當知悉所奪系爭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高旭遙具備持有殺傷力手槍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2.被告高旭遙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當天喝完酒後,在樓上有發生口角,下樓隨即看到有人持槍朝其等走來,而認對方有傷害其生命、身體之可能,方上前搶槍,待擊發全數子彈後,始被被告張家銘取走,其係出於緊急避難之緣故,並無持槍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觀諸「威士尊酒店」之人行道監視器畫面,證人陳柏仁持槍下車為被告高旭遙所見,被告高旭遙隨即上前搶奪,證人遲碙議見狀即自證人陳柏仁手中奪取該槍並放在背後腰間,證人遲碙議並無對在場人士開槍或持槍恐嚇之舉,被告高旭遙嗣後隨同證人遲碙議上車,並於車內昏暗空間內任意奪槍,並下車後對空鳴槍,待鳴槍結束後,系爭手槍即為被告張家銘所取,被告高旭遙待眾人上車後,隨即步行離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勘驗筆錄)。由前揭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證人陳柏仁、遲碙議對被告高旭遙或其友人並無任何恐嚇或槍擊之舉動,客觀上難認構成對被告高旭遙及其同行友人構成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再觀諸被告高旭遙奪槍未果、進入證人遲碙議座車、下車鳴槍、步行離去之舉動,倘被告高旭遙主觀上確認證人陳柏仁、遲碙議欲以手槍槍擊其及其友人,被告高旭遙理應立刻命現場友人迅速逃離,或命友人壓制證人陳柏仁、遲碙議,甚於奪槍下車後,自應迅速、立即離開現場,以免遭證人遲碙議、陳柏仁等人反擊,豈有立即對空鳴槍,並待眾人上車駛離現場後,方單獨步行離去之理,實難認被告高旭遙持有系爭手槍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為之;從而,被告高旭遙持有系爭手槍之行為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至於被告高旭遙固辯稱其於飲宴時,曾與人發生口角,方認證人陳柏仁、遲碙議有傷害其生命、身體之可能云云。惟查,證人彭紹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喝酒共七至八位,氣氛平常輕鬆等語(本院卷㈡第5頁),而證人梁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在「威士尊酒店」,被告高旭遙、張家銘並無與他人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參酌前揭「威士尊酒店」人行道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證人陳柏仁、遲碙議客觀上並無對被告高旭遙、張家銘為任何恐嚇生命、身體之舉動,業如前述,是被告高旭遙辯稱於「威士尊酒店」發生口角,進而認知證人陳柏仁、遲碙議持槍係為射殺其及友人此節,與證人彭紹維、梁家瑋前揭所述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並不相符,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張家銘部分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自陳:其見被告高旭遙鳴槍後,隨即上前將被告高旭遙手上槍枝取下,並將系爭手槍放至於其車上之右駕駛座後離去,隨即攜系爭手槍至林森北路統一飯店花圃內置放等語(見偵卷第94頁)。審酌被告高旭遙鳴槍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之多數人皆能見聞之人行道上,衡諸常情,被告張家銘主觀上理應知悉被告高旭遙鳴槍後,被告高旭遙將為檢、警所查緝,而系爭手槍則是關鍵證物。被告張家銘取走系爭手槍後,不僅未留於原地等待檢、警到場處理,亦未見其於事後將系爭手槍主動報繳予警方處理,反待員警循線約談被告張家銘時,被告張家銘方帶同員警前往起出系爭手槍。再觀諸員警隨同被告張家銘起出系爭手槍之照片,可知被告張家銘係將系爭手槍藏放於黑色手提袋內,再將該手提袋放置於統一飯店花圃內側,而花圃之高度係高於手提袋之高度,常人經過並不易發覺,亦不可能透過肉眼,即能知悉該手提袋內藏有槍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0508槍擊案起槍相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是被告張家銘所為,並非單純棄置現場或配合報繳系爭手槍,而係為規避員警查緝,方將系爭手槍藏放在林森北路統一飯店花圃內,其主觀上已有將系爭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而具備持有殺傷力手槍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黃昱翔、高旭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陳稱不認識彼此,本案係因被告高旭遙尾隨證人遲碙議進入車內,方能接觸車內之被告黃昱翔進而奪取系爭手槍,已如前述;參酌證人陳柏仁、梁家瑋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黃昱翔係受證人梁家瑋之邀約,由證人梁家瑋委託證人陳柏仁接送至「威士尊酒店」等語。是被告黃昱翔與高旭遙間應無就持有系爭手槍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非所問,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旭遙自證人遲碙議座車奪得被告黃昱翔所攜系爭手槍後,非但未報警或自行報繳予警方,先由被告高旭遙於威士尊酒店前對空鳴槍,再由被告張家銘將該把槍枝持至統一飯店旁之花圃內藏放,而分別成立持有關係,故核被告高旭遙、張家銘、黃昱翔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高旭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3人應深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仍無視國家法令,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考量被告3人持有系爭手槍之時間、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認罪與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旭遙與被告吳宸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本署門口,以推擠拖拉之強暴脅迫方式,將告訴人張世新推行至臺北地檢署大門前樑柱,並以手部抓攫,使告訴人無法逕自離去,而以此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因本署法警至現場關切,高旭遙始准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高旭遙及被告吳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旭遙、吳宸榮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旭遙、吳宸榮之供述、告訴人張世新之指訴、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現場監視側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旭遙、吳宸榮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高旭遙辯稱:當天係以證人身分前往北檢作證不利告訴人之證述,係因告訴人對其等辱罵三字經並對其恐嚇,方抓住告訴人並請被告吳宸榮前往通知法警,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被告吳宸榮辯稱:當天亦係以證人身分前往北檢作證不利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對其等恐嚇並辱罵三字經,之後其就前往北檢門口請法警出來處理,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臺北地檢署門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103年8月1日下午3時5分24秒,告訴人、被告高旭遙、吳宸榮步出北檢大門,並互相有交談的情況,在3時5分34秒,告訴人站在北檢大門之廣場中間停住不動,被告高旭遙、吳宸榮回頭與張世新攀談,此時廣場的左側有一法警站立,其站立地點為北檢之申告鈴處,畫面時間3時5分50秒告訴人友人鄭鴻志步出北檢大門並左轉往斜坡走去,此時被告高旭遙、吳宸榮、告訴人仍站立於北檢大門之廣場中間互相交談,直至畫面時間3時6分13秒,一位身著白色上衣之女性即證人顏惠珍步出北檢大門與被告吳宸榮打招呼,而告訴人、鄭鴻志則站立於廣場左側靠近北檢申告鈴處,此時一名身著白色襯衫右手提公事包藍色牛仔褲子男子(下稱白襯衫男子)於畫面時間3時6分22秒自廣場階梯走至廣場中間與被告高旭遙、吳宸榮、告訴人一起談話,畫面3時6分24秒告訴人友人鄭鴻志再步入北檢大門,3時6分58秒證人顏惠珍自廣場中間往廣場右邊斜坡走去並離開畫面,告訴人、被告高旭遙、吳宸榮與白襯衫男子繼續交談。直至畫面時間3時8分40秒北檢大巴士駛入斜坡往北檢門口駛去,四人往畫面右側移動至廣場近階梯處繼續交談。畫面時間3時9分49秒告訴人自廣場中間近階梯處往廣場中間移動,此時四人交談至3時9分59秒,被告高旭遙出手拉扯告訴人,並將右手放住告訴人的右肩上並拉扯其往被告吳宸榮處靠近,畫面3時10分10秒被告高旭遙以雙手自告訴人背後將告訴人之外衣掀起來,告訴人之腹部裸露在外,並與被告吳宸榮共同推擠告訴人往北檢廣場右側之樑柱移動,三人合力推擠告訴人靠近該樑柱,畫面時間為3時10分18秒該名白襯衫男子出右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此時被告吳宸榮抓住告訴人的兩臂,被告高旭遙在旁圍觀,畫面時間3時10分34秒被告吳宸榮往廣場中間走去,被告高旭遙仍與白襯衫男子共同捉住告訴人之身體,使其緊靠樑柱,另被告吳宸榮於畫面時間3時10分46秒走入北檢大門,此時被告高旭遙仍與白襯衫男子共同捉住告訴人之身體,使其緊靠樑柱,該名白襯衫男子於3時10分54秒以兩臂緊扣告訴人的頸部,告訴人無法掙脫,告訴人因為身體扭曲衣物向上掀起,腹部裸露在外,被告高旭遙在旁圍觀,該名友人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使其緊靠大門之樑柱,畫面時間3時11分11秒法警出現於廣場中間往被告高旭遙、告訴人及該名白襯衫男子處移動,此時該名白襯衫男子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將其緊靠樑柱,見法警到來隨即鬆開告訴人,此時另一名法警亦跑入廣場中間,見狀況後,隨即往廣場門口跑回,首名出現之法警即以無線對講機通報情況,此時三人並無肢體上之衝突,但仍站立於右側樑柱之處,畫面時間3時11分44秒首名出現之法警與另位法警走入三人處並與其三人攀談,待3時12分10秒三人即往廣場中間走去,兩名法警尾隨在後,此時被告吳宸榮亦自北檢右側樓梯處走入三人處與其等一同離開。畫面3時12分19秒告訴人在法警的陪同下走入北檢大門,被告高旭遙、吳宸榮及該名白襯衫男子則站立於廣場中間,並於畫面時間3時12分32秒亦走入北檢大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同頁反面),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陳稱:其開完庭後,走出北檢大門,即被作證之證人即被告高旭遙和不詳人士毆打,並要押其走,被法警看到才放開其,但他們已押走其朋友鄭鴻志,其左臉被打一掌,項鍊被扯斷,左頸有勒痕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822號卷第2頁),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高旭遙、吳宸榮、證人顏惠珍於步出北檢大門後,並無衝突之情,且告訴人友人鄭鴻志亦無遭被告高旭遙、吳宸榮限制自由甚或押走之情,直至證人顏惠珍離開北檢大門,真實身分不詳之白襯衫男子加入告訴人及被告高旭遙、吳宸榮之對話後,告訴人方與被告高旭遙、白襯衫男子展開肢體衝突,而法警亦係被告吳宸榮前往通知後,方才出面平息衝突,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鄭鴻志於警詢中陳稱:當天係自行離開前往取車,並未遭被告高旭遙及不詳人士押走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2頁反面),是告訴人偵查中所述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及證人鄭鴻志所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於步出北檢門口時,因其對被告高旭遙、吳宸榮辱罵「三字經」,方與被告高旭遙、吳宸榮展開拉扯,其友人即白襯衫男子綽號為「十一龍」乃抓住其並要其冷靜,後來法警出面制止始結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此核與證人即北檢大門執勤法警洪培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發生拉扯,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表示:「不要亂講話」之類的言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反面)相符,可知本件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確係因告訴人出言不遜所致,倘告訴人對被告高旭遙、吳宸榮已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之規定,被告高旭遙暫時抓住告訴人並要求被告吳宸榮前往北檢大門通知法警出面處理,於法即屬有據。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衝突結束後,本院法警拉其到旁邊的法警室,表示要按鈴申告才可以調閱現場錄影帶,因而對被告高旭遙提起告訴,但一個月後,其已向承辦此案的中正分局員警表示不願對被告高旭遙、吳宸榮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可知告訴人提起本案妨害自由之告訴,究係單純保存現場之錄影帶畫面,抑或主觀上確有認其自由遭妨害乃訴追被告高旭遙、吳宸榮妨害自由犯行之意,亦非無疑。從而,被告高旭遙、吳宸榮雖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短暫拉扯,然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壹把(含彈│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之槍枝,換裝土造│匣壹個)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力 │ │造手槍(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