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倫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104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倫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宗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陸續為下列各行為:
㈠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林○豪(綽號「黑猴」)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林○豪1次。
㈡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因林○豪之友人蔡○宏需要購買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其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2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審理中),而商請林○豪代為尋找毒品來源,林○豪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宗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宗倫聯繫,約定蔡宗倫以1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宏,其後蔡宗倫即依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攜帶約2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林○豪前開住處,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暫置於林○豪住處,待蔡○宏於當日稍晚抵達後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1萬5,000元交予林○豪,林○豪再下樓將該筆金錢轉交予蔡宗倫而完成交易。
㈢嗣員警因偵辦蔡○宏販賣毒品案件,循線查獲林○豪,並經林○豪表示其毒品來源為蔡宗倫後,林○豪遂在警方授意下,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以相同模式持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蔡宗倫聯繫,並向蔡宗倫偽稱有朋友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蔡宗倫談妥交易條件,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北○路2段與○○路口交易後,員警隨即帶同林○豪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埋伏守候,嗣蔡宗倫於翌(2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德○街與寶○路口時,經林○豪指認蔡宗倫,員警即驅前,並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將蔡宗倫駕駛之上開車輛攔檢盤查,致蔡宗倫該次毒品交易並未得逞,員警並當場在蔡宗倫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241.85公克,驗餘淨重227.33公克),及蔡宗倫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豪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派警拘提無著,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05年5月20日新北檢榮荒105助811第2360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且依證人林○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48頁),其於104年5月29日業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自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惟證人林○豪於警詢問時已就渠關於本案部分供述,核與證人蔡○宏、莊○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酌以證人林○豪與被告蔡宗倫間並無仇隙糾紛,其在警詢時,應無刻意報復並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證人林○豪於警詢時記憶未受污染,且未遭受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林○豪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豪、蔡○宏等人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蔡○宏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林○豪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並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員警查獲蔡○宏販賣毒品案件後,蔡○宏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猴」(即林○豪)之男子,代為轉介向其他朋友(即被告)購買,經警循線查獲林○豪後,林○豪同意配合警方辦案,主動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表示有朋友有毒品需求而談妥購毒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林○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依證人林○豪所述,被告顯然自始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警方僅為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由證人林○豪出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蒐集證據,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員警透過林○豪所為,僅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非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陷害教唆,是以,員警所採取之誘捕偵辦方式,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查緝毒品販賣重罪之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是本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宗倫固坦承其有於103年11月21日與林○豪以電話聯繫,並至林○豪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北路之住處樓下,將裝有毒品之盒子拿上樓給林○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103年11月21日去過林○豪住處,當天是林○豪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毒品,伊就介紹綽號「阿源」之友人給林○豪認識,與林○豪談論毒品買賣之人是「阿源」,伊只是開車載「阿源」到林○豪住處,並幫忙交付毒品給林○豪,林○豪是將價金交給「阿源」,不是給伊;至11月23日凌晨伊只是開車載「阿源」出去,途中才知道「阿源」是要交易毒品,「阿源」後來發現情況不對突然下車,故員警於車上查獲之毒品等物均是「阿源」留下的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豪部分:查蔡○宏於10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透過朋友林○豪轉介向他人購得等語,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蔡○宏陪同下,前往林○豪位於新北市○○區○○○路住00巷0號5樓住處,並經林○豪同意而執行搜索,進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前淨重共計19.582公克,驗餘總淨重19.491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8.2848公克)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57至61頁、104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52頁)。又證人林○豪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伊住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伊於103年11月17日19時許,在伊住處樓下以1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菜鳥」之被告購買,數量約為17.5公克,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4至5次,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都是約定交易1萬元約17.5公克之安非他命,雙方在電話中約定好數量及價格後,被告就會拿到伊住處樓下給伊等語,繼於偵訊時亦證稱上開為警查扣之毒品為伊向被告購買,被告在103年11月17日有至伊住處賣伊1次,同年月21日,有再來1次,這次是幫朋友蔡○宏聯絡被告,是蔡○宏要買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13頁正、背面及第151頁背面),另參以蔡○宏嗣於同年月21日透過林○豪以上開門號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將價值高達11萬5,000元之毒品攜至林○豪住處之相同交易模式乙情(詳下一㈡所述),可證證人林○豪於代蔡○宏向被告聯絡購毒事宜前,即有以相同模式向被告購毒之情形,且雙方就買賣毒品之往來已有信賴關係,被告始可能在實際之買家蔡○宏前來支付價金前,先將價值甚高之毒品交與證人林○豪保管,足證證人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前述扣案之毒品7包,係其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談妥毒品交易條件後,被告攜至其住處樓下完成交易乙節,應可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林○豪云云,尚無可採。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宏部分:證人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你剛說請林○豪幫你代購毒品的過程?)就是當我需要毒品一定的數量時,我請他幫我找毒品來源,時間我記不得了,林○豪幫我聯絡後,告訴我已幫我找到毒品來源,請我到林○豪住處,我將錢交給林○豪,當時毒品已經在現場,林○豪再將錢拿到樓下,說是交付毒品的錢。」、「當天要到林○豪住處拿毒品時,在樓下有見過被告一次,林○豪跟我說毒品的來源就是在樓下的那個人,他要把錢拿下去,他把錢拿下去之後,我才將毒品拿走。」、「(問:林○豪有無跟你說他毒品的來源是跟何人購買的?)他說綽號叫「菜鳥」(台語)。」、「(問:為何你於警局時可以很確定的跟警察說,那天在林○豪住處所遇見的就是被告?)因為當天我到林○豪住處拿取毒品時,林○豪告訴我,坐在門口的人就是毒品的貨主。」、「(問:所以警察向你確認時,是否有拿照片給你看?)有拿照片。」、「(問:所以你於警詢當天,可以確認照片上的人,就是坐在林○豪住處樓下門口的人?)是。」、「(問:警察問你是以11萬5仟元購買245公克的安非他命,究竟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在103年11月21日晚上7點,你確實是以11萬5仟元,請林○豪代購了245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核與證人林○豪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情形是,蔡○宏先用微信請我替他詢問有沒有辦法幫他找到毒品來源,於是我便打電話給蔡宗倫,然後他就拿了245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過來我家,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暫放我家,之後蔡宗倫便到我家樓下找朋友;蔡○宏來了之後,就將錢拿給我後,我就直接下樓把錢拿給蔡宗倫」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14頁)之過程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證人林○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同上偵字卷第48、49頁),該2門號於103年11月21日19時許確實有通話之情形,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手機通話紀錄,堪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20時許,至林○豪前開住處交付約245公克之毒品與林○豪,並至樓下等待買方蔡○宏前來交易,蔡○宏亦有依約至林○豪住處交付價金11萬5,000元與林○豪,再由林○豪住處下樓轉交該價金與蔡宗倫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部分:本案查獲之員警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事先有查獲其他犯嫌周○音,再依據周○音的供述,循線才找到蔡○宏,找到蔡○宏之後,我們有問他毒品的來源?他說毒品是從林○豪那邊所買來的,蔡○宏有帶我們去林○豪的住處,我們抓到林○豪之後,林○豪又說毒品的來源是向被告所購買的,所以我們再要求他說明原本購買的模式為何,之後再查獲他的毒品上手,上手就是被告。」、「(問:所以你們查獲被告,是經過林○豪打電話向被告說要購買毒品,所以才查獲被告的?)是。」、「我們跟林○豪說,看他原本是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後再以相同的方式去打電話就好。」、「(問:林○豪有跟被告聯絡交易的數量、時間、地點嗎?)有。數量我有點忘記了,時間是林○豪所約的,地點也就是查獲的地點,就是在新店的某處。」、「(電話)好像沒有用擴音,因我當時人在旁邊,他(即林○豪)在講,我在旁邊聽,對方的聲音,我可以聽得到。」等語,與證人林○豪於警詢時證稱:「昨日(即103年11月22日)我遭警方查獲之後,我主動向警方表示願意配合偵辦,供出毒品來源,於是我便依照之前向綽號「菜鳥」的男子購買毒品之過程,再打電話給他約他出來,因我與他連聯繫都是進行毒品之聯繫,故昨日我給他的理由是我朋友需要,請他幫我帶來,並將見面地點約在新店區德正街附近,約定好之後警方再前往攔查」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13頁)之過程互核相符,而被告依約至現場欲交付毒品時,為警當場於其駕駛之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241.85公克,驗餘淨重227.33公克)及其用來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等情,有搜索扣押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38009084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40至43頁、第202、203頁),又依林○豪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103年11月23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時29分許,確有與林○豪以手機通話聯繫之情形,則綜合上情,足證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與證人林○豪以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3)日凌晨0時30分許至約定地點欲完成交易,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豪之行為,僅因為交付毒品前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伊是介紹綽號「阿源」之人給林嘉豪認識,毒品都是由「阿源」賣給林○豪,「阿源」有時候會用伊手機連絡,被查獲之毒品是阿源所有云云,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與林○豪之事實,已有前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而參酌前述證人林○豪於警詢時明確稱其有向被告購買過數次毒品,且有代蔡○宏撥打被告手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其收取蔡○宏交付之價金後,就下樓直接將錢交與被告,及為警查獲後,為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而再次打電話與綽號「菜鳥」之人,相約毒品買賣事宜等語,已明確證述其各次聯繫購毒之對象均係綽號「菜鳥」之被告本人;再參以前述證人蔡○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林○豪有告訴伊,林○豪下樓交付毒品價金之對象是坐在樓下門口、綽號「菜鳥」之貨主,而伊於警詢時有確認蔡宗倫之照片即是當日坐在樓下門口之人等語,及證人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逮捕被告的時候,你所聽到被告的聲音,就是林○豪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對方的聲音嗎?)是,應該是。」「(問:整個監控過程中,在查獲被告之前,曾經有人離開被告的車子?)我沒有看到。」、「我們將被告攔下來後,被告一直說東西不是他的,他說該人往北新路方向跑,但是我們去追,沒有看到其他的人。」、「(問:林○豪約被告出來時,你們是埋伏在新店德○街附近?)我們當時是在寶○路及德○街口旁邊。」、「當時林○豪有跟我們在車上,他看到被告的車子轉入德○街之後,有跟我們說這就是被告的車,所以我們就趕快跟著開進去德○街。」、「(問:被告從寶○路開來一路轉入德○街,就你們觀察就只有被告一人在開車?)他中間車子也沒有停下來,應該是只有被告一人。」等語,均明確證稱林○豪所聯繫購毒之對象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之人均僅有被告1人,復有前述被告與林○豪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是遍觀全卷,實查無證人林○豪曾與被告以外之人聯繫及交易毒品之情形,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稱綽號「阿源」之男子之身分、聯絡資料或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使本院已形成被告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信心證受到影響。是被告此點所辯,委不足採。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豪於103年11月2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0000000000號,是卷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無法做為證人林○豪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云云。然查,證人林○豪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57至61頁),且證人林○豪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蔡宗倫聯繫的電話已為警查扣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51頁背面),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3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該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與林○豪談妥交易條件後,攜帶第二級毒品到場,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尚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即為警查獲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及對象均不相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可謂不佳,又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犯後猶不思悔悟自省,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寡、犯罪手段為買家透過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始加以應允販毒之模式,及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罹患大腸癌第3期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予證人林○豪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林○豪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粗晶體7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詳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7公克部分,既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豪、蔡○宏之所得分別為1萬元、11萬5,000元,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屬被告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固有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167、168頁),惟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亦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蔡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蔡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 ││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3 │事實欄一│蔡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三)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紅黑色HTC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二 │白色粗晶體 │7袋(驗前總淨重241.85公克、驗餘總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 │ │淨重241.78公克) │份 │ ├──┼───────┼─────────────────┼────────┤ │ 三 │白色粉末 │1袋(驗餘淨重1.7940公克) │含海洛因成分 │ ├──┼───────┼─────────────────┼────────┤ │ 四 │米白色粉末 │7袋(驗餘淨重0.1998公克) │含海洛因成分 │ ├──┼───────┼─────────────────┼────────┤ │ 五 │白色三星手機 │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 │ │ │2號) │ │ ├──┼───────┼─────────────────┼────────┤ │ 六 │黑色GARMIN │1支(門號:000000000號) │ │ │ │ASUS 手機 │ │ │ ├──┼───────┼─────────────────┼────────┤ │ 七 │白色三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八 │白色三星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九 │門號0000000000│1張 │原置於編號1紅黑 │ │ │號之SIM卡 │ │色HTC雙卡手機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