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349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贊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零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貳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及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贊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贊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起「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1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見偵卷第18頁)、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見偵卷第19頁)、105 年10月1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上開二(一)所載及其它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0月1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上開二(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頁背面),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減緩身體疼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撫養人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毛重0.4040公克、淨重0.2110公克、驗餘淨重0.210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陳贊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
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
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
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
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90年
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
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
字第470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應執行成效良好
,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
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
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4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地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以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
1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1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贊升於警詢及偵│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
│ │查中之供述 │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
│ │編號105826號)各1份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
│ │錄及扣案物品清單、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105年11月10日 │ │
│ │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 │
│ │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 │ │
│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包。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
│ │表各1份。 │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