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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15、18716號、104年度偵字第696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3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5行「前有多次違反公司法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刪除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名稱欄「資產負債表」、刪除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五證據名稱欄「匯款明細」;增加「民國」2 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二行「98年」前;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股東應實際繳納」為「股東未實際繳納」、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9 行「99年」為「98年」、更正犯罪事實一(七)第2 行「上慶地產實業有限公司」為「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更正犯罪事實一(七)第4 行「股東陸培麟」為「實際負責人陸培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王瑞卿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負責人、股東、驗資掮客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7 所示之驗資掮客及股東等人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渠等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被告應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所求,分別支借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帳戶,偽充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且將之登載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罪,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所示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已非初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罪,最早於94年間,即曾因相同罪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又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98年12月至100年3月間為本件7 次犯行時,實已因相同罪名歷經多次偵、審程序,並遭科處刑罰,當已熟知法律規定,卻仍為本件犯行,其可責性與有身分之人相較,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以借貸金錢之方式,提供公司負責人金援以辦理驗資作業,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自有不良影響;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應收股款公司之銀行帳│開戶後由被告│被告於取得股│辦理前開公司│宣告刑                  │
│(同│應收股款之公司名稱(│戶(帳號)          │存款以偽充股│東已繳納股款│設立登記之簽│                        │
│起訴│負責人、股東、驗資掮│                    │東繳納股款之│之不實資料後│證會計師(所│                        │
│書犯│客)                │                    │時間與金額(│將資金轉出之│屬事務所)  │                        │
│罪事│                    │                    │新臺幣)    │時間與金額(│            │                        │
│實順│                    │                    │            │新臺幣)    │            │                        │
│序)│                    │                    │            │            │            │                        │
├──┼──────────┼──────────┼──────┼──────┼──────┼────────────┤
│ 1  │喜禾設計有限公司    │大台北商業銀行中山簡│於98年12月7 │⑴98年12月9 │吳思儀(利鴻│王瑞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
│    │(實際負責人陸培麟、│易分行戶名「喜禾設計│日14時15分45│  日轉匯49萬│會計師事務所│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    │驗資掮客洪源謙)    │有限公司籌備處曾錦梅│秒匯款轉入10│  9,000 元至│)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    │                    │」(帳號:0000000000│0 萬元      │  國泰世華商│            │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160號)             │            │  業銀行基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分行戶名「│            │折算壹日。              │
│    │                    │                    │            │  致強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籌備│            │                        │
│    │                    │                    │            │  處莊志強」│            │                        │
│    │                    │                    │            │  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438號)  │            │                        │
│    │                    │                    │            │⑵98年12月9 │            │                        │
│    │                    │                    │            │  日提領現金│            │                        │
│    │                    │                    │            │  39萬元    │            │                        │
│    │                    │                    │            │⑶98年12月11│            │                        │
│    │                    │                    │            │  日提領現金│            │                        │
│    │                    │                    │            │  11萬5,900 │            │                        │
│    │                    │                    │            │  元        │            │                        │
├──┼──────────┼──────────┼──────┼──────┼──────┼────────────┤
│ 2  │致強企業有限公司(登│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98年12月9 日│98年12月11日│簡耀宗(山永│王瑞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
│    │記負責人莊志強、驗資│戶名「致強企業有限公│轉入49萬9,00│11時43分58秒│會計師事務所│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    │掮客余天晏)        │司籌備處莊志強」(帳│0 元(與該帳│轉匯99萬5,00│)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內原有之50│0 元至王瑞卿│            │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萬1,000 元共│陽信商業銀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計100 萬元)│台北分行帳戶│            │折算壹日。              │
│    │                    │                    │            │(帳號:119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麗晟商業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戶名│99年5 月3 日│99年5 月5 日│柯秀環(柯秀│王瑞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
│    │(登記負責人卓淑麗、│「麗晟商業實業有限公│15時49分44秒│10時4 分18秒│環會計師事務│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    │實際負責人沈忠聖)  │司籌備處卓淑麗」(帳│轉入200萬元 │轉匯200 萬元│所)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    │                    │號:0000000000000 號│            │至余瓊鸞陽信│            │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商業銀行古亭│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分行帳戶(帳│            │折算壹日。              │
│    │                    │                    │            │號:00000000│            │                        │
│    │                    │                    │            │8301號)    │            │                        │
│    │                    │                    │            │            │            │                        │
├──┼──────────┼──────────┼──────┼──────┼──────┼────────────┤
│ 4  │志淞有限公司(實際負│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戶名│99年6 月21日│99年6 月23日│柯秀環(柯秀│王瑞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
│    │責人沈忠聖)        │「志淞有限公司籌備處│16時19分59秒│9 時50分9秒 │環會計師事務│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    │                    │徐茂松」(帳號:0587│轉入100萬元 │轉匯100 萬元│所)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    │                    │000000000號)       │            │至王瑞卿玉山│            │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銀行中山分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帳戶(帳號:│            │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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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鑫富元有限公司(登記│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戶名│99年9 月1 日│99年9 月3 日│柯秀環(柯秀│王瑞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
│    │負責人陳志憲)      │「鑫富元有限公司籌備│15時23分59秒│9 時54分54秒│環會計師事務│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    │                    │處陳志憲」(帳號:  │轉入100萬元 │轉匯100 萬元│所)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    │                    │0000000000000號)   │            │至王瑞卿玉山│            │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銀行中山分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帳戶(帳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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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麗威實業有限公司(登│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戶名│100 年3 月7 │100 年3 月9 │柯秀環(柯秀│王瑞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
│    │記負責人陳志憲)    │「麗威實業有限公司籌│日14時18分19│日9 時53分48│環會計師事務│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    │                    │備處陳志憲」(帳號:│秒轉入100 萬│秒轉匯100 萬│所)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    │                    │0000000000000號)   │元          │元至王瑞卿陽│            │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信商業銀行台│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北分行帳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帳號:119020│            │                        │
│    │                    │                    │            │00393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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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上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華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100年1月24日│100 年1 月26│李順景(順鑫│王瑞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
│    │(實際負責人陸培麟、│「上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匯款100 萬元│日轉匯100 萬│會計師事務所│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    │股東曾振成)        │司籌備處黃成浩」(帳│(分為90萬元│元至王瑞卿華│)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    │                    │號:0000000000000 號│、10萬元等2 │泰銀行信義分│            │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筆)        │行帳戶(帳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0000000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2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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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