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點壹伍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拾壹點玖捌壹零公克、驗餘總淨重拾壹點玖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2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⑤於101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海洛因磨成粉加入菸草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卷第80頁、審訴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偵卷第15至25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復有如前開一(二)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9月2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有前開一(二)所示之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環境影響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像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1.9810公克、驗餘總淨重11.906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104年9月23日經警扣案之槍枝(含彈匣)1支、子彈4顆、空包彈2顆、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毒品分裝袋8個等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
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235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
1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 月
2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⑴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⑶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3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1月22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5月27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接獲勤務中心報案電話到場處理
,經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重0.90公克、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重11.9066公克),分裝袋8包,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測得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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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 │
│ │074322號)及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各1 紙 │ │
│ │ │ │
│ │ │ │
├──┼────────┼────────────┤
│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
│ │海洛因2 包(驗餘│海洛因之事實。 │
│ │各重0.90公克、 │ │
│ │0.23公克)、法務│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實驗室104 年10月│ │
│ │22日鑑定書 │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餘純質淨重 │ │
│ │11.9066 公克)、│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
│ │鑑定書(航藥鑑字│ │
│ │第00000 00號、第│ │
│ │0000000Q號)1 份│ │
├──┼────────┼────────────┤
│ 5 │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案件紀錄表 │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
餘重0.90公克、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純質淨重11.90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分裝袋8包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