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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品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品逸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品逸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HERBALIFE TAIWAN, IN-C,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1及3樓之13,下稱賀寶芙公司)之直銷會員,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圖文,係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6樓之1及6樓之2,下稱艾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及語文著作,非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竟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利用其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將前開著作內容下載重製並公開傳輸轉貼在其臉書網站「Just,享瘦」粉絲團頁面上,供公眾瀏覽並藉此招攬下線會員,以此方式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艾絲公司負責人謝銘元於103年7月14日上網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江品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重製並公開傳輸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著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辯稱:伊係轉貼他人臉書分享之圖文,單純想和網友分享健康資訊,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且告訴人臉書網站頁面設定為「公開」,應該表示告訴人同意授權他人使用網路上之圖文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重製並公開傳輸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著作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映如並指證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本件著作之原始圖檔、網頁暨創作之聘僱合約書、「Just,享瘦」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臉書專頁「Just,享瘦」及侵權圖文與原圖文對照表、賀寶芙公司台灣官網LOHAS台北總部等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之個人臉書專頁列印資料、告訴人艾絲公司經營之「iFit」網站相關資料、網路報導、註冊商標「iFit愛瘦身」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無法具體交代抄襲之來源,且除告訴人之臉書網頁外,亦不見有他人之網頁資料有附件所示之著作,應認被告係抄襲告訴人臉書頁面無訛。而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著作上暨已明示「iFit愛瘦身,歡迎上【iFit愛瘦身】粉絲團觀看更多瘦身資訊:www.facebook.com/iFit33.」等語,被告當能明瞭該著作之出處,如有利用之需求,或著作權之疑義,亦能透過告訴人所留之網頁資料向告訴人求證或取得授權,詎被告無視告訴人所留之資訊,逕自重製並公開傳輸附件所示之著作,難謂其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而被告既為賀寶芙公司之直銷會員,並以其臉書作為招攬下線會員之商業性使用,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辯稱其重製及公開傳書前揭著作之目的係單純分享健康資訊,亦非可採。復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經無法提出告訴人明示授權其使用上開著作之依據,雖告訴人有將載有上開著作之臉書頁面公開,然臉書使用條款第2.1條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Face 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第2.4條規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臉書使用條款第17.3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第17.4規定:「『內容』的定義為您或其他用戶使用Facebook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的事物。」(見偵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由上可知,臉書條款第2.1條係約定臉書用戶所張貼、提供或分享有關智慧財產之「內容」,臉書用戶同意將之授權予臉書公司;臉書條款第2.4條則約定當臉書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臉書用戶同意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準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而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著作,屬臉書條款第17.4所定之「內容」,依臉書條款第2.1規定,僅授權與臉書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與其他第三人使用,被告之前揭辯詞自非可採(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數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事業,竟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漠視他人著作權,造成告訴人著作權之侵害,其所為誠有不該,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提出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之數量、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自承小康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電腦1台,固屬被告所有,惟其為家庭常用之物品,正常使用下並不具社會危害性,經審酌後爰不予以沒收。又本件查無具體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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