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致仰
- 選任辯護人
- 林德川律師
徐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致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20至28、3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9、29之第三級毒品及編號31、32之物沒收。
事實
一、賴致仰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30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至27日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販入附表編號25至30之第二、三級毒品,再承前犯意接續於105 年2 月25日至27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307 室,向綽號「櫻桃」之朱宇君(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販入附表編號1 至24之第二、三級毒品,嗣於105 年2 月27日某時,本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買家議定出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翌日即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上之天下網咖內交付毒品與價金,賴致仰遂於同月28日下午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上天下網咖販售上開毒品,行經同路49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制服員警黃振傑攔查,其明知黃振傑為依法令行使公權力職務巡邏之公務員,因自知另案遭通緝,為逃避受檢,竟同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黃振傑騎乘警用機車(下稱B車)追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經黃振傑以左手繞頸部將其拉下機車時,以手肘揮打黃振傑左下胸部,並於雙方均落地時發生拉扯、扭打,致黃振傑受有左下胸部挫傷疼痛、右膝及右足踝擦挫傷共0.6公分、左足踝擦傷共2.0公分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振傑執行公務,嗣賴致仰經路過民眾2人與黃振傑合力制伏在地,賴致仰因而未能依約交付毒品予天下網咖之買家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包括其中編號1至30為賴致仰上述分別販入伺機賣出牟利之毒品,及其中編號31、32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便於販售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
一、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上開被告涉犯意圖營利先後販入如附表編號1 至30之第二、三級毒品但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332卷第8 至12、75至76頁、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5頁、第100 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偵5332號卷第17、18至19頁、20至24、28頁)及該分局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332卷第53至64頁)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存卷可查,且如附表編號1 至30之毒品,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呈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04月11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04月15日、105 年04月18日鑑驗書附卷為證(見偵5332號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該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就被告涉犯傷害、妨礙公務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9 時許,騎乘A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上之天下網咖,並於行經同路49巷口時為員警黃振傑攔查,且為逃避受檢曾加速逃逸,並經黃振傑追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遇阻無法前進時,經黃振傑以左手繞頸部將其拉下機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礙公務犯行,辯稱:員警黃振傑以左手繞住我的頸部將我拉下車以後,因為力道太大導致我無法喘息,且我當時搭載1 名年約4 歲小孩,根本無法反擊,至多僅有雙手上舉掙脫,並無與員警黃振傑拉扯、扭打,且員警黃振傑左下胸部經診斷後亦無外傷,縱有傷勢亦非我所造成,亦無其他暴行妨害員警黃振傑執行職務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傑於105 年2 月28日迄今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被告曾於105 年2月28日下午9 時許,騎乘A 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上天下網咖,行經同路49巷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當時騎乘警用B 車正值巡邏勤務之制服員警黃振傑攔查,被告為逃避受檢曾騎乘A 車加速逃逸,經黃振傑鳴笛示警並騎乘B 車追緝A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阻止被告持續逃逸,黃振傑遂於該巷內車道狹窄,兩車爭道之際,以左手環繞被告頸部將其拉下A 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5332卷第8 頁背面、第10頁、第7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第95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5332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㈡第91至94頁),亦有黃振傑105 年2 月28日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偵5332卷第26頁);且告訴人黃振傑於案發當日至板橋中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下胸部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擦挫傷共6.0 公分、左足踝擦傷共2.0 公分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05 年11月15日回函檢送黃振傑之急診病歷等件在卷為憑(見偵5332卷第27頁、本院卷㈡第23、25至29頁),此外,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起因多案經通緝,迄因本案方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毒品在身等節,亦如前述,是上情均堪信屬實。
㈢又證人黃振傑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9 時身穿警用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在國慶路要往信義路方向,因被告騎乘A 車向我看了好幾眼,並發現A 車闖了下一個路口的紅燈,我就騎B 車跟著被告,我在國慶路158 巷時把我的警用B 車停於被告A 車正前方,以手示意被告下車,被告卻右拐繞過我向前沿路加速逃竄,以我辦案5 年的經驗,可能車上有東西或被通緝才會這樣跑,故我見狀立刻向前追緝,追到萬大路巷口因前方有車阻擋A 車前進路線,左方又有違停車輛,我就比被告快,用B 車堵住剩下的道路,後來兩車擠到不能動時,我用左手扯被告肩膀,卻因被告掙扎扯不動,我喊被告下車他也不下車,故我直接用左手繞過被告脖子撲過去將其從A 車拉下來,被告就用手肘往我身上打過來,就是因為這樣造成我左下胸部疼痛,我的車就倒地,但倒地方向不可能壓到我,我與被告就在地上扭打滾動,被告很明顯拒捕,包括有架拐子、推擠、扭打、用手回擊的動作,且因被告在粗糙地面與我扭打,導致我下肢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且我與被告扭打時抓不住被告,是旁邊2 名民眾協助,其中1 名與我各抓住被告1 隻手,另1 名民眾幫我壓住被告肩膀,我才抓住被告,我與被告扭打當時的情況不可能還有時間讓被告把小孩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佐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傷勢部位為左下胸部、右膝及右足踝、左足踝,傷勢則為挫傷、擦挫傷等,業如前述,該受傷部位與傷勢情況亦與上開證人黃振傑證述被告以手肘擊打左下胸部、於地面扭打摩擦膝、足踝之下肢部位等拒捕之情節相當,可見被告係因其經證人黃振傑追捕當時明知自己因案經通緝,且身上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毒品,見正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即證人黃振傑注意到自己,為躲避證人黃振傑攔檢,遂騎乘B 車加速逃逸,並經證人黃振傑騎乘B 車一路追緝伺機繞頸拉被告下車時,被告均本於上開逃避受檢之一貫動機,明知以上述手肘擊打、地面扭打之方式足以妨害黃振傑依法追緝,並造成其肢體傷害,仍以上開行為遂行其拒捕之目的,並造成黃振傑受有前述傷勢;且倘被告並無勁道甚大之拒捕舉動,何以仍須其他民眾與證人黃振傑協力壓制被告,堪信被告當時確實曾故意以上開暴行妨害黃振傑依法緝捕被告,並造成黃振傑受有前開經診斷之傷勢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係經黃振傑繞頸後無法喘息,且當時搭載1 名年約4 歲小孩,根本無法反擊,至多僅有雙手上舉掙脫,並無與員警黃振傑拉扯、扭打等節,顯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卷存積極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證人黃振傑左下胸部並無傷勢,並以板橋中興醫院前述105 年11月15日之回函為證。按「傷害」結果之有無,因採取「生理機能障礙說」或「身體完整性說」而致寬嚴有別,且審酌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刑法原即依行為人基於傷害意思之犯行是否肇生被害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區別「暴行」及「傷害」罪,異其處罰,倘未生傷害結果之暴行,僅於暴行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始足成罪,當應從嚴採取生理機能說,即以被害人之生理機能是否已生障礙為其判斷標準(司法院36院解字第371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板橋中興醫院就證人黃振傑是否受有左下胸部挫傷一節雖函覆略以:病患至本院急診自述左下胸部挫傷導致疼痛,無外傷,胸部X光亦無明顯異狀,故診斷書只敘述左下胸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然本件係因被告拒捕並以手肘擊打被告左下胸部,且其拒捕力道尚須3 名成人始能壓制,業如前述,並屬被告經證人黃振傑拉下A 車後首度與證人黃振傑有肢體密切接觸之際,被告自有以強勁力道為肢體上抗拒之可能,佐以證人黃振傑於當日下午10時53分即與自同日下午9時追捕被告後間隔1 小時許,仍感到左下胸部疼痛,並於急診就醫時,亦經板橋中興醫院予以「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該院檢送之病歷聯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且經該院診斷雖無外傷或X 光片之異狀,仍本於其醫療專業判斷證人黃振傑受有左下胸部挫傷之傷勢,始記載於該院特種診斷證明書上,足見證人黃振傑確實受有前開傷勢,且已足使其生理機能發生障礙無疑;況證人黃振傑除受有上開左下胸部挫傷疼痛之傷勢以外,亦因被告拒捕扭打過程另有右膝及右足踝擦挫傷共6.0 公分、左足踝擦傷共2.0公分之下肢傷勢,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述及,然亦足徵被告確實因其行為造成證人黃振傑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述包括左下胸部挫傷之各項傷勢,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結果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傷害、妨礙公務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查如附表編號1 至30之各項毒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本件被告賴致仰於販入如附表編號1 至30之第二、三級毒品之初,即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業經被告賴致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5332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00 頁),是被告賴致仰就其販入如附表編號1 至30,並欲復行販出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嗣因途中為警查獲而未得手之行為,自應揆諸上開意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就其拒捕所為傷害、以暴行妨礙證人黃振傑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總純質淨重各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另按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本於同一營利意圖,於105 年2 月21日至27日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販入附表編號25至30之第二、三級毒品,再於時間密接、重疊之105 年2 月25日至27日間,向綽號「櫻桃」之朱宇君(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販入附表編號1 至24之第二、三級毒品,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接連販入同類型之毒品以遂行其再為出賣之同一目的,自應就上開2 次各買入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故就該次行為,係同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販入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於105 年2 月27日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買家議定出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翌日在天下網咖內交付,嗣因警查獲而未遂,故其該次著手販賣予該買家之行為,實係接續原先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就本次販賣未遂之結果,與原先販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論以實質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1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另觸犯上開傷害罪、暴行妨礙公務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傷害罪之數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斟酌其所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曾於105 年2 月29日警詢時供出毒品源自綽號「櫻桃」之男子,並帶同警察至其前揭向「櫻桃」購買毒品之延平北路租屋處,再於105 年3 月31日警詢中指認「櫻桃」為指認紀錄表編號10之朱宇君等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5 年3 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於該址查扣大量毒品,且據以移送該案相關犯罪嫌疑人朱宇君等人,有上開105 年2 月29日之警詢筆錄、該分局於105 年8 月5 日回函檢送上開105 年3 月3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105 年3 月3 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本院卷㈠第55至60頁),且上開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起訴在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09 號審理中,該起訴書證據方法並載明本件被告為檢舉人及所證述曾向朱宇君買毒品之事實,亦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0至53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朱宇君;至證人朱宇君雖於上開另案偵查中否認其有「櫻桃」之綽號(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另案影卷),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如果有毒品需要的時候會找被告,被告會幫我想辦法,我會跟被告說我想要什麼毒品,被告會把愷他命、咖啡、安非他命、搖頭丸拿到我所在的地點給我,被告跟我說多少錢後,我就把錢拿給被告,被告都稱我Kevin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然其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我有住過被查到很多毒品的延平北路該址,在105 年2 月20幾日讓給被告住以前,我在該址住了3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可見被告所供出之來源並非全然無據,佐以該案經查扣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4、19、22、24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24之毒品外觀、成分、種類相當(詳見本判決附表),尚難僅因證人朱宇君就其為該案被告所為上開對其有利之陳述,遽認本件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並衡諸被告供出來源之上述情事及其本件犯罪情節,應認尚未達足以按同項免除其刑之程度,故依該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具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遞予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毒品重量甚鉅,種類繁多,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毒品相關犯行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販入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大量第二、三級毒品,再伺機賣出以牟利,非但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危害,並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其實際之危害程度非小,另於員警黃振傑攔查時亦無視於公權力之行使,未依法配合查緝,甚至騎乘A 車加速逃逸任憑員警追捕,亦未重視他人身體法益,與員警因追捕發生肢體接觸時,甚至為拒捕出手攻擊員警並於地面與員警扭打致其受傷,犯後就此部分亦未能勇於承認犯行,進而賠償被害人即員警黃振傑並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實際販入復至查獲之時間非長,亦未及因販賣獲取利益,且就販賣毒品未遂之重罪部分亦能勇於承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害人黃振傑之意見,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傷害罪所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章節之適用。亦即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均有如各編號所示呈現毒品反應之鑑定結果,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未遂罪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如主文所示。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同上規定將之視同其上殘留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著手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7頁),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於該罪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如附表編號33至45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且被告雖欲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天下網咖販予已洽購之買家,然因途中經員警黃振傑查緝而未遂,故無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其他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致仰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9 時經告訴人黃振傑追捕之同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以拉扯、扭打之方式致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密錄器、眼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傑之證述、105 年2 月28日之職務報告及黃振傑所有之手機、密錄器、眼鏡受損照片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傑於審理中證稱:密錄器受損是因為追緝被告途中至中和的時候,是我第一次攔到被告,被告當時減速讓他所搭載的乘客跳車,我原先夾在上衣右胸前的密錄器可能因為夾子鬆脫就掉了,也不知道掉在何處;另眼鏡是扭打時飛出去的,手機是在扭打後發現放在外套口袋的手機螢幕有像蜘蛛網狀的裂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佐以證人黃振傑亦證稱於被告加速逃竄時其驅車在後追趕被告等節,業如前述,可知當時雙方車速甚快,途中被告減速亦係為使乘客跳車,並無其他具體刻意毀損證人所有密錄器之情節,且證人亦稱係驅車時掉落,自難認此部分係被告本於毀損故意以其行為所致;又眼鏡部分既經證人證稱係於扭打時飛出,且證人經驗傷結果亦未受有臉部之傷勢,如前揭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05 年11月15日回函檢送黃振傑之急診病歷等件在卷所示(見偵5332卷第27頁、本院卷㈡第23、25至29頁),足見該眼鏡顯非被告以故意以其肢體動作揮打或以其他方法致該眼鏡自證人臉部被擊落而毀損;另手機乃證人放置於其外套口袋,並非明顯可見,自難認被告與證人扭打之際已足查悉證人攜帶該物,並基於毀損故意以其行為致手機螢幕形成蜘蛛網狀之裂痕。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公訴人之舉證顯然不足。
㈡又證人於與被告扭打後另提出其警用B 車、警用雨衣、向警局領用之皮鞋均受損之照片(見偵5332卷第69至71頁背面);然查,證人於審理中就上開各項物品之毀損原因,已分別證稱:「警用B 車左邊車殼磨損是與被告爭車縫的時候,車身互相摩擦,另右邊車殼是我與現場另一台車摩擦到的」、「印象中被告沒有對我的警用雨衣為拉扯之行為」、「被告應該沒有拉扯或破壞我在警局領用的皮鞋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可見上開物品之損壞結果,顯非被告本於毀損故意並以其何種客觀行為所致,故此部分縱與被告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時間密接,並本於被告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所為,並因行為部分合致,而生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亦因此部分不構成犯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是否基於毀損器物或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自己之客觀行為導致上述物品之毀損結果,依卷存事證,尚屬有疑,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相關罪名相繩。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其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黃振傑犯毀損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查扣數量│備註 │ ├──┼─────────┼────┼────────────────────┤ │ 1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1.鑑定報告卷證位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命(毛重34.8公克)│ │ 105 年4 月15、18日鑑驗書(見本院卷㈠第│ │ │ │ │ 22至23頁)。 │ │ │ │ │2.鑑定結果: │ ├──┼─────────┼────┤ ⑴外觀均為透明結晶。 │ │ 2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 ⑵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 │ │命(毛重6.03公克)│ │ ⑶編號1驗前淨重33.9864 公克、驗餘淨重 │ │ │ │ │ 33. 9599公克;編號2 驗前淨重5.3027公│ │ │ │ │ 克、驗餘淨重5.2528公克;編號3 驗前淨│ ├──┼─────────┼────┤ 重0.6567公克、驗餘淨重0.6505公克;編│ │ 3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 號4 驗前淨重0.4897公克、驗餘淨重0.47│ │ │命(毛重0.82公克)│ │ 08公克,總淨重40.4355 公克、驗餘總淨│ │ │ │ │ 重40.324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6.068│ ├──┼─────────┼────┤ 5 公克。 │ │ 4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3.與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命(毛重0.69公克)│ │ 度偵緝字第16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毒│ │ │ │ │ 品外觀、成分、種類相當。 │ ├──┼─────────┼────┼────────────────────┤ │ 5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1.鑑定報告卷證位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重83.29 公克) │ │ 局105 年4 月11日鑑定書(見偵5332卷第10│ ├──┼─────────┼────┤ 0 頁)。 │ │ 6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2.鑑定結果: │ │ │重39.01 公克) │ │ ⑴外觀均為白色晶體。 │ ├──┼─────────┼────┤ ⑵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 │ │ 7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 ⑶驗前總毛重189.34公克(包裝袋重9.07公│ │ │重9.84公克) │ │ 克)、驗前總淨重180.27公克、驗餘總淨│ ├──┼─────────┼────┤ 重180.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2.24公克│ │ 8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 。 │ │ │重10.87 公克) │ │3.與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度偵緝字第16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 9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 、19、24之毒品外觀、成分、種類相當。 │ │ │重10.44 公克) │ │ │ ├──┼─────────┼────┤ │ │ 10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 │ │ │重5.07公克) │ │ │ ├──┼─────────┼────┤ │ │ 11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 │ │ │重1.89公克) │ │ │ ├──┼─────────┼────┤ │ │ 12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 │ │ │重4.49公克) │ │ │ ├──┼─────────┼────┤ │ │ 13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 │ │ │重3.88公克) │ │ │ ├──┼─────────┼────┤ │ │ 14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 │ │ │重3.87公克) │ │ │ ├──┼─────────┼────┤ │ │ 15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 │ │ │重1.80公克) │ │ │ ├──┼─────────┼────┤ │ │ 16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 │ │ │重0.64公克) │ │ │ ├──┼─────────┼────┤ │ │ 17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 │ │ │重2.25公克) │ │ │ ├──┼─────────┼────┤ │ │ 18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 │ │ │重3.69公克) │ │ │ ├──┼─────────┼────┤ │ │ 19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包 │ │ │ │重3.55公克) │ │ │ ├──┼─────────┼────┼────────────────────┤ │ 20 │二級毒品不知名粉末│1包 │1.鑑定報告卷證位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毛重8.37公克) │ │ 局105 年4 月11日鑑定書(見偵5332卷第10│ ├──┼─────────┼────┤ 1 頁)。 │ │ 21 │二級毒品不知名粉末│1包 │2.鑑定結果: │ │ │(毛重3.15公克) │ │ ⑴外觀均為綠色粉末。 │ ├──┼─────────┼────┤ ⑵呈現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22 │二級毒品不知名粉末│1包 │ 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毛重0.57公克) │ │ 西酮(4-MMC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 酮(CMC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反應。│ │ 23 │二級毒品不知名粉末│1包 │ ⑶驗前總毛重13.97 公克(包裝袋重3.68公│ │ │(毛重0.38公克) │ │ 克)、驗前總淨重10.29 公克、驗餘淨重│ ├──┼─────────┼────┤ 10.07 公克。上開MDMA驗前純質淨重0.10│ │ 24 │二級毒品不知名粉末│1包 │ 公克、4-MMC 驗前純質淨重5.96公克、CM│ │ │(毛重0.47公克) │ │ C 驗前純質淨重1.44公克。 │ │ │ │ │3.與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 │ 度偵緝字第16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毒│ │ │ │ │ 品外觀、成分、種類相當。 │ ├──┼─────────┼────┼────────────────────┤ │ 25 │二級毒品搖頭丸(毛│8包 │1.鑑定報告卷證位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重8.88公克) │ │ 105 年4 月15日鑑驗書(見本院卷㈠第22頁│ │ │ │ │ 背面)。 │ │ │ │ │2.鑑定結果: │ │ │ │ │ ⑴外觀均為紅色錠劑。 │ │ │ │ │ ⑵呈現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 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反應│ │ │ │ │ 。 │ │ │ │ │ ⑶驗前淨重0.8988公克、驗餘淨重0.4815公│ │ │ │ │ 克。 │ ├──┼─────────┼────┼────────────────────┤ │ 26 │二級毒品搖頭丸(毛│1 包共13│1.鑑定報告卷證位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重4.17公克) │顆 │ 局105 年4 月11日鑑定書(見偵5332卷第10│ │ │ │ │ 0頁背面)。 │ │ │ │ │2.鑑定結果: │ │ │ │ │ ⑴外觀均為淡橘色圓形藥錠。 │ │ │ │ │ ⑵呈現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 │ │ │ │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MC )、│ │ │ │ │ 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 │ │ │ │ MA)、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乙 │ │ │ │ │ 基卡西酮反應。 │ │ │ │ │ ⑶總淨重3.99公克、驗餘淨重3.67公克、上│ │ │ │ │ 開PMA驗前純質淨重0.83公克。 │ ├──┼─────────┼────┼────────────────────┤ │ 27 │二級毒品搖頭丸(毛│1 包共5 │1.鑑定報告卷證位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重1.55公克) │顆 │ 局105 年4 月11日鑑定書(見偵5332卷第10│ │ │ │ │ 0頁背面)。 │ │ │ │ │2.鑑定結果: │ │ │ │ │ ⑴外觀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 │ │ │ │ │ ⑵呈現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 他命(MDMA)反應。 │ │ │ │ │ ⑶總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驗│ │ │ │ │ 前純質淨重0.75公克。 │ ├──┼─────────┼────┼────────────────────┤ │ 28 │二級毒品搖頭丸(毛│1 包共11│1.鑑定報告卷證位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重3.51公克) │顆 │ 局105 年4 月11日鑑定書(見偵5332卷第10│ │ │ │ │ 0頁背面)。 │ │ │ │ │2.鑑定結果: │ │ │ │ │ ⑴外觀均為淺綠色圓形藥錠。 │ │ │ │ │ ⑵呈現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 │ │ │ │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MC )、│ │ │ │ │ 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 │ │ │ │ MA)反應。 │ │ │ │ │ ⑶總淨重3.34公克、驗餘淨重3.04公克。上│ │ │ │ │ 開PMA驗前純質淨重0.56公克。 │ ├──┼─────────┼────┼────────────────────┤ │ 29 │三級毒品一粒眠(毛│1 包共10│1.鑑定報告卷證位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重2.06公克) │顆 │ 105 年4 月15日鑑驗書(見本院卷㈠第22頁│ │ │ │ │ 背面)。 │ │ │ │ │2.鑑定結果: │ │ │ │ │ ⑴外觀均為橙色錠劑。 │ │ │ │ │ ⑵呈現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反應。 │ │ │ │ │ ⑶驗前淨重1.9085公克、驗餘淨重1.8207公│ │ │ │ │ 克。 │ ├──┼─────────┼────┼────────────────────┤ │ 30 │二級毒品搖頭丸(毛│1 包共3 │1.鑑定報告卷證位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重1.12公克) │顆 │ 局105 年4 月11日鑑定書(見偵5332卷第10│ │ │ │ │ 1頁)。 │ │ │ │ │2.鑑定結果: │ │ │ │ │ ⑴外觀均為墨綠色圓形藥錠。 │ │ │ │ │ ⑵呈現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 │ │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 │ │ │ │ 卡西酮反應。 │ │ │ │ │ ⑶總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上│ │ │ │ │ 開PMA 驗前純質淨重0.22公克。 │ ├──┼─────────┼────┼────────────────────┤ │31 │分裝袋 │46個 │被告自承均為其供本件著手販賣毒品所用(見│ │ │ │ │本院卷㈡第97頁)。 │ ├──┼─────────┼────┤ │ │32 │電子磅秤 │1個 │ │ │ │ │ │ │ ├──┼─────────┼────┼────────────────────┤ │33 │分裝勺 │2個 │被告均否認為其供本件著手販賣毒品所用(見│ │ │ │ │本院卷㈡第97頁)。 │ ├──┼─────────┼────┤ │ │34 │新臺幣 │45萬元 │ │ │ │ │ │ │ ├──┼─────────┼────┤ │ │35 │愷他命殘渣袋 │2個 │ │ │ │ │ │ │ ├──┼─────────┼────┤ │ │36 │帳冊(編號A) │1本 │ │ │ │ │ │ │ ├──┼─────────┼────┤ │ │37 │帳冊(編號B) │1本 │ │ │ │ │ │ │ ├──┼─────────┼────┤ │ │38 │帳冊(編號C) │1本 │ │ │ │ │ │ │ ├──┼─────────┼────┤ │ │39 │帳冊(編號D) │1本 │ │ │ │ │ │ │ ├──┼─────────┼────┤ │ │40 │ASUS手機(IMEI:35│1支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 ) │ │ │ ├──┼─────────┼────┤ │ │41 │SAMSUNG 手機(IMEI│1支 │ │ │ │:0000000000000000│ │ │ │ │6 號、SIM 卡號:01│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42 │SIM 卡(遠傳)、卡│2張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5 、00000000000000│ │ │ │ │6號 │ │ │ ├──┼─────────┼────┤ │ │43 │SIM 卡(中華)、卡│1張 │ │ │ │號21K155U188955號 │ │ │ ├──┼─────────┼────┤ │ │44 │SIM 卡(亞太)、卡│1張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45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1本 │ │ │ │:0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