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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勇松許筑婷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佳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告
周延隆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趙國駿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被告
薛展庭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周延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趙國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薛展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周延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佳達(綽號袋寶)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起,與周延隆(綽號喬峰、小峰)、趙國駿(綽號老皮、小駿)、薛展庭(綽號小薛)及趙子君(綽號胖胖,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佳達負責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源及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予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使用,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與買家聯絡並交易毒品;周延隆則負責與趙國駿就販賣毒品所得及剩餘毒品數量進行對帳,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駿聯繫確認剩餘毒品數量,並向葉佳達報告趙國駿等人販賣毒品之情形,且於葉佳達不在時,代為收受趙國駿繳交之販賣所得;趙國駿則負責依葉佳達之指示取得愷他命後,與薛展庭、趙子君持用葉佳達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及其等各自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絡並出面交易毒品,趙國駿並於收取販賣所得後交予葉佳達或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及趙子君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交易過程」欄所示之人負責聯絡買家及碰面交易,而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與各該「買家」欄所示之買家,並經結算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後,由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就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均分。嗣趙子君於104 年12月底脫離後,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及薛展庭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分工方式,由趙國駿、薛展庭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由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交易過程」欄所示之人負責聯絡買家及碰面交易,而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與各該「買家」欄所示之買家,並經結算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後,由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就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均分。而周延隆則各自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葉佳達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到案,並分別於其等之住居所各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周哲宏、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周延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葉佳達部分,屬於被告葉佳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葉佳達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葉佳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周哲宏、潘映璇、蔡志廷、詹駿榮、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周延隆部分,亦屬於被告周延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周延隆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周延隆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3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國駿、薛展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45 頁),核各與證人周哲宏、潘映璇、蔡志廷、詹駿榮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98至103 頁、卷三第70至76頁、第87至88頁、第91至99頁、第116 至118 頁、第158 至153 頁、第166 至167 頁、第257 至259 頁,本院卷三第218 至238 頁、卷四第69至96頁、第304 至323 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延隆、趙子君之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37至39頁、第245 至246 頁,本院卷四第173 至18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至28頁、第59至64頁、第102 至118 頁、第157 至171 頁、卷二第204至207 頁、卷三第18至28頁、第56至57頁、第80至81頁、第86頁、第105 至108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92 至195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趙國駿、薛展庭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葉佳達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酒店擔任幹部,被告趙國駿是我在酒店的助理,我曾經和趙國駿一起合資購買愷他命500 公克,總金額是12萬5,000 元,錢都是我先出的,我留下100 公克的愷他命自己施用,其餘400 公克愷他命是趙國駿的,所以趙國駿應該要給我10萬元,但他沒有給我,後來我們協議是每個月還錢,我不知道趙國駿有在販毒,我會從他那邊拿到錢,是因為他要還我這筆10萬元,與販賣毒品無關;被告周延隆有幫我收趙國駿要還給我的錢,周延隆幫我記的帳包括酒店的酒單、酒店小姐的經紀費用和趙國駿還我的錢;趙國駿是自己在販毒,和我沒有關係,他是因為欠我錢,又被我打過的關係,才會陷害我等語。被告葉佳達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除趙國駿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葉佳達有事實欄所指之販毒犯行;被告薛展庭就毒品來源是葉佳達、葉佳達有提供販毒用之行動電話、趙國駿會和周延隆對帳以及葉佳達會分得販毒所得款項等情,都是聽趙國駿所言,其並未親自見聞上開情節,是薛展庭之證述均僅係轉述趙國駿之說法,並不足以補強趙國駿之證述;趙國駿證述所販賣的毒品是在酒店向小蜜蜂拿的,每次是拿100 公克愷他命,並不是葉佳達拿給他,應與葉佳達與他合資購買的愷他命無關連,且趙國駿也坦承自己賣毒品比較好賺,薛展庭也供稱遭扣案的毒品是他另外找人拿的,足認趙國駿、薛展庭也有自行取得愷他命的管道,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本案所販賣的愷他命與葉佳達並無關連;趙國駿就販毒用之行動電話究竟是葉佳達還是周延隆提供的、分帳究竟是分成三份還是四份等情,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又趙國駿亦表示有給買家詹駿榮比較便宜的價格,而薛展庭則稱是給詹駿榮較高的價格,顯見毒品的價格是趙國駿等人可以決定,並非葉佳達指揮販賣並訂定價格;另證人周哲宏的對話譯文內,固然有問到葉佳達關於「菸」的部分,不過葉佳達也明確回答過「不知道」,亦足認販毒一事與葉佳達無關;趙國駿係因對葉佳達有債務,才會以販毒方式籌款還錢,但葉佳達對於趙國駿是怎麼取得還錢的款項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一)按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共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周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要買愷他命,但無法聯絡上被告趙國駿,我就聯絡被告周延隆,他給我被告葉佳達的電話,趙國駿是葉佳達的小弟,負責幫葉佳達送貨,所以我才聯繫葉佳達,並且問葉佳達能否賒帳,葉佳達叫我不要在電話裡和他講,我就改用通訊軟體FACETIME和葉佳達聯絡,後來過了20、30分鐘左右,趙國駿有聯絡我,然後我和趙國駿在南京東路2 段附近的公園交易1,800 元的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87至88頁,本院卷三第230 頁反面至第237 頁)。而證人周哲宏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佳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葉佳達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趙子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指示趙子君、趙國駿與周哲宏聯絡等情,有前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三第80頁),核與證人周哲宏之證述相符,且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是證人周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向被告等人購買愷他命毒品後,供己施用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僅須處罰鍰並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並無受有期徒刑等刑事處罰之危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因供出毒品來源,得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其主觀及客觀上均乏為圖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必要。因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擔保證人周哲宏證述之憑信性。是葉佳達有決定是否讓周哲宏賒帳之權限,且能指揮趙子君、趙國駿與周哲宏聯繫並販毒予周哲宏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販賣的愷他命都是被告葉佳達叫我去找酒店的小蜜蜂拿的,葉佳達會用電話聯絡我,告訴我去哪一間店找誰拿,每次是拿100公克,賣完會再去拿,我只負責拿愷他命,費用部分則是葉佳達會去和小蜜蜂算;我把愷他命拿回來後會分裝,通常分成33包,每包3 公克,然後我會拿給被告薛展庭、趙子君,由我們3 個人負責賣,葉佳達有提供1 支公用的行動電話,除了公用的行動電話外,我、被告薛展庭、趙子君也會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聯絡,公用的行動電話大概1 個多月會換1 次,我們電話是誰聽到就接,誰有空就負責去出貨,薛展庭、趙子君賣到的錢也都會交給我;我每天晚上要去酒店和被告周延隆對帳,會告訴周延隆賣出去多少錢、還剩多少毒品,每賣完100 公克後我們才會結算,我會把錢都交給葉佳達,但葉佳達比較忙,如果葉佳達不在時,我就會把錢交給周延隆,然後葉佳達會扣掉買進愷他命的成本,剩下的錢分成4份,由葉佳達、趙子君、薛展庭和我均分,在趙子君退出後,就是分成3 份,由葉佳達、薛展庭和我均分,至於周延隆部分,則是我們每人給他1,000 元;我沒有自己的毒品來源,我有想過要自己進毒品來賣,但我的毒品來源都認識葉佳達,我自己進貨會被葉佳達抓到,所以本案我賣的毒品都是葉佳達負責聯絡後,再叫我去向小蜜蜂拿的;我曾經跟葉佳達說過不想做了,但他覺得幫過我很多忙,又覺得我在頂嘴,所以就打我,我後來也有跟周延隆說過不想做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0 至133 頁,本院卷四第127 至17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展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販賣的愷他命都是趙國駿拿回來的,趙國駿拿愷他命是和葉佳達聯絡,每次拿回來都是100 公克,然後我、趙國駿、趙子君就會去販賣這些愷他命,趙國駿會去和周延隆對帳,我們是賣完100 公克愷他命才會分錢;我在104 年11月6 日曾經和葉佳達聯絡,告訴葉佳達我這邊的愷他命已經賣光了;104 年12月6 日至7 日時,我和趙國駿曾經因為帳目不對,無法回帳給葉佳達,所以要躲葉佳達,葉佳達還有傳簡訊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85 至187 頁、卷三第176 至177 頁,本院卷四第101 至127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國駿賣完愷他命後會來找我對帳,會告訴我賣愷他命多少錢、酒單收多少錢、酒店小姐經紀費用收多少錢、要還葉佳達多少錢、還剩下多少毒品等內容,趙國駿告訴我的,我就會告訴葉佳達,至於現金部分,趙國駿有時候會交給我,有時候則是直接給葉佳達等語(見偵卷三第245至246 頁,本院卷四第173 至184 頁)。

(四)又被告趙國駿於105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薛展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趙國駿於通話中說:我告訴被告葉佳達我不做了,葉佳達拿出水管出來,說要教訓我,我站在那邊不還手給他打,他拿了甩棍,打了8 、9 下,我就說我不做了等語;薛展庭則詢問:那你愷他命、手機是否也都還給葉佳達等語。另薛展庭曾於104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葉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薛展庭告知葉佳達:我這邊愷他命賣完沒有了等語;同日凌晨3 時8 分許,葉佳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薛展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薛展庭復告知葉佳達:沒有愷他命了,等一下會去找你等語。另薛展庭於104 年12月6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不明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薛展庭告知該名男子:我在躲葉佳達,帳回不出來,愷他命是葉佳達的,所以葉佳達要抓我等語;葉佳達則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接不回是要躲的意思嗎?」之簡訊至薛展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前揭通話及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頁、第27至28頁)。經比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之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周哲宏前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合,自堪予採信。

(五)被告葉佳達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葉佳達僅有和被告趙國駿合資購買500 公克的愷他命,趙國駿拿走其中400 公克的愷他命,而趙國駿供稱本案販賣的愷他命是每次拿100 公克,且趙國駿、薛展庭另有其他取得愷他命之管道,此和葉佳達並無關連,又葉佳達自趙國駿處取得之款項,是因為趙國駿有欠葉佳達錢,趙國駿是自己在販毒,葉佳達對此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趙國駿是依葉佳達之指示,每次向酒店之小蜜蜂拿取100 公克之愷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薛展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依葉佳達前揭抗辯內容所示,其亦自承確有購得大量愷他命之管道,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證稱係由葉佳達負責聯繫取得愷他命乙情屬實。再者,倘趙國駿係因積欠葉佳達債務,而自行與薛展庭、趙子君共同販毒,則葉佳達應僅關注趙國駿是否按時還款即可,何以薛展庭於愷他命賣完後,曾向葉佳達報告?趙國駿向薛展庭表示「不想幹了」後,薛展庭亦詢問趙國駿「愷他命和行動電話是否交還葉佳達」?且薛展庭於帳目出問題時,則與趙國駿一起躲葉佳達,葉佳達亦因此傳送簡訊予薛展庭,而非積欠其債務之趙國駿?是葉佳達前揭抗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六)被告葉佳達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件除被告趙國駿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葉佳達有事實欄所指之販毒犯行,且被告薛展庭之證述均僅係轉述趙國駿之說法;又趙國駿證稱是給買家詹駿榮比較便宜的價格,薛展庭則稱是給買家詹駿榮較高的價格,顯見毒品的價格是趙國駿等人可以決定,自非葉佳達指揮販賣並訂定價格;另證人周哲宏的對話譯文內,固然有問到葉佳達關於「菸」的部分,不過葉佳達也明確回答過「不知道」,亦足認販毒一事與葉佳達無關云云。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毒品之共犯間及買賣毒品雙方間,大多知悉偵查機關慣以監聽電話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乃盡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交易毒品之慣用暗語及詳細內容,以免被查獲,而本件除依憑證人周哲宏、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之前揭證詞外,尚佐以與其等證述相符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已足以擔保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詹駿榮報價2,500 元,我們有固定的價錢,我有提過1 公克是500 元,有可能是因為距離關係,薛展庭有額外加車錢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證人詹駿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以1 公克500 元計算,附表一編號六的交易本來是要買10公克,但薛展庭送貨來時說只有5 公克,且因為距離較遠,有額外加300 元車錢,所以才會是2,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堪認附表一編號六之毒品交易係薛展庭因送貨距離較遠,而額外向詹駿榮收取300 元之車錢,是尚難認以前揭證詞,遽認趙國駿能自行決定以較低價錢出售愷他命。又周哲宏與葉佳達聯繫時,葉佳達雖回答「不要問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惟販毒者為躲避查緝,常避免在電話中提及交易毒品之詳細內容,而證人周哲宏亦證稱:葉佳達叫我不要在電話裡和他講,我就改用通訊軟體FACETIME和葉佳達聯絡等語;且葉佳達確有決定是否讓周哲宏賒帳之權限,並能指揮趙子君、趙國駿與周哲宏聯繫並販毒予周哲宏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亦難僅以葉佳達於電話中向周哲宏回答「不要問我」等語,逕認葉佳達與販賣毒品予周哲宏之犯行無關。

(七)被告葉佳達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趙國駿就行動電話究竟是葉佳達還是被告周延隆提供的、分帳究竟是分成三份還是四份等情,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等語。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公用的行動電話是由葉佳達提供,1 支行動電話大概會使用1 個多月,然後葉佳達會再拿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經核與被告薛展庭於電話中詢問趙國駿是否將愷他命和行動電話還給葉佳達乙節相符,堪認本案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所使用之公用行動電話確係葉佳達所提供。又趙國駿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分帳是分成4 份,由葉佳達、薛展庭、趙子君和我各分1 份,但後來趙子君退出了,就變成是分3 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 至173 頁),是趙國駿雖然就分帳之方法說過分成3 份和4 份,惟此容係因趙子君於104 年12月底退出,是販毒所得由本來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共4 人均分,變成僅由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共3 人均分之故,故難認趙國駿就此部分所述有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之情。

(八)綜上各節,被告葉佳達上開並未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訊據被告周延隆固坦承其負責與被告趙國駿就販賣毒品所得及剩餘毒品數量進行對帳,並知悉這些錢是販賣毒品所得,且於犯罪所得結算之後,會從被告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處,各取得1,000 元作為其報酬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44 至345 頁),惟辯稱:我沒有實際去販賣毒品,我只是幫忙葉佳達和趙國駿對帳,對帳內容不僅是販賣毒品的錢,也包括酒店的酒單、酒店小姐的經紀費用等語。被告周延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周延隆只有負責對帳,並沒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只是對於販賣毒品行為提供助力,是周延隆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一)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延隆會找我去酒店對帳,會管理毒品的數量及販賣所得款項,他會看賣了多少錢以及還剩多少愷他命,周延隆也會用電話和我聯繫,問我還剩多少愷他命,也曾經叫我過去拿愷他命,但我沒有直接和周延隆拿過愷他命,周哲宏曾經賒欠過購買愷他命的錢,周延隆也有要我去向周哲宏催討;被告薛展庭、趙子君會將販賣獲得的錢交給我,我會交給被告葉佳達或周延隆,葉佳達有說可以找周延隆,他們兩個誰在店裡,我就會交給誰,交給周延隆的情況比較多,因為葉佳達比較忙;葉佳達、薛展庭、趙子君和我每100 公克賣完就會結算,葉佳達扣除拿愷他命的成本後,會將利潤分成4 份,我們每人分1 份,後來趙子君退出後,就變分成3 份,至於周延隆的部分,是我們每人會分1,000 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30 至133 頁,本院卷四第127 至173 頁、第346 至353 頁)。而周延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04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20日要趙國駿去催討周哲宏積欠的購毒款項;復於104 年12月9 日要趙國駿前來拿取愷他命;再於105 年1 月6 日、同年月29日詢問趙國駿身上還剩多少愷他命等情,有前揭各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前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觀上情,被告周延隆除負責對帳外,亦會就被告趙國駿販賣愷他命之狀況及剩餘多少愷他命進行管理,並將上情報告被告葉佳達,並於趙國駿找不到葉佳達時,周延隆得代替葉佳達收取趙國駿繳交之販毒所得,周延隆並不論所販賣之毒品獲利多少,均可從被告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及共同被告趙子君處,各取得1,000 元作為其報酬而可獲得固定之報酬。且周延隆亦自承:因為趙國駿的信用不好,需要有人去盯他等語(見偵聲卷第5 至7 頁),堪認周延隆雖未直接負責或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所負責之部分係包括帳務、毒品及人員之管理,地位僅次於葉佳達,自難認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僅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應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及分擔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與共同被告趙子君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犯行;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就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國駿、薛展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周延隆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就其所負責之事實自白犯行,雖其抗辯係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此僅係法律上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周延隆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趙國駿、薛展庭雖均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其等所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與大盤毒梟相較明顯較小;復斟酌其等於本件犯行時年歲尚輕,又係受被告葉佳達、周延隆之指揮,趙國駿並曾向葉佳達表示要退出,卻反遭葉佳達毆打,而薛展庭實際參與聯絡或交付販賣毒品之次數僅4 次(即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九)等情;再審酌趙國駿、薛展庭犯後均坦認犯行,亦配合檢警偵查而就葉佳達、周延隆參與之犯行為詳盡之供述,是縱趙國駿、薛展庭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惟本院認就其二人部分,如各論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亦屬過苛,因認趙國駿、薛展庭之犯罪情狀,若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故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趙國駿、薛展庭勇於說明其等毒品來源為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讓警察、檢察官啟動調查程序,進而有辦法起訴,此部分應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係由檢、警長期通訊監察及蒐證後,經警於105 年3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及共同被告趙子君到案,並對其等之住居所分別進行搜索而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至6頁、第39至40頁、第75至79頁、第81頁、第140 至141 頁),是難認係因趙國駿、薛展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公訴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葉佳達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43 至25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葉佳達前案所犯係強制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葉佳達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各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述)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葉佳達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周延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55至2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周延隆前案與本案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逾4 年11月後,方另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犯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詳如下述),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周延隆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並審酌趙國駿、薛展庭坦承全部犯行;周延隆坦承其所參與之事實;葉佳達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犯罪所得、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葉佳達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周延隆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趙國駿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薛展庭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經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各被告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而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就毒品案件中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方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趙國駿供稱:我、被告薛展庭、趙子君販賣毒品所得款項,都是由我交給被告葉佳達或周延隆,會把所得全部交出去,然後每100 公克賣完就會結算,結算時會扣除葉佳達的成本後,由我、葉佳達、薛展庭、趙子君平分,在趙子君退出後,就是由我、葉佳達、薛展庭平分,我們是以結算時計算賺到多少錢來分,並不會管誰參與了哪幾次;被告周延隆部分,則是每次結算時,我、葉佳達、薛展庭、趙子君都會各扣1,000 元給周延隆,每一次結算我至少可以分得3,000元以上,而給周延隆的部分,則是葉佳達會直接扣除,由葉佳達交給周延隆,我不會拿錢給周延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 至153 頁、第344 至373 頁),被告薛展庭、周延隆則供稱:結算分配的方法如同趙國駿所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2 頁、第367 頁),互核相符,自堪採認。是趙國駿、薛展庭及共同被告趙子君於每次賣完100 公克愷他命後,結算至少每人可分得3,000 元以上,且各該部分均已扣除分給被告周延隆之1,000 元酬勞,堪認每賣出1 公克愷他命,趙國駿、薛展庭及共同被告趙子君至少各有4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0公克=40元】。

(二)被告趙國駿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應可分得1,480 元【計算式:(3公克+3公克+3公克+3公克+3公克+5公克+3公克+3公克+3公克+5公克+3公克)X 40元=1,480元】,惟趙國駿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尚應扣除分給被告周延隆之1,000 元酬勞,是趙國駿本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80 元(計算式:1,480元-1,000元=480元)。

(三)被告薛展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應可分得1,480 元【計算式:(3公克+3公克+3公克+3公克+3公克+5公克+3公克+3公克+3公克+5公克+3公克)X 40元=1,480元】,惟薛展庭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另向詹駿榮收取300 元之車資,業據證人詹駿榮證述在卷,已詳如前述,此部分300 元車資雖係薛展庭之成本支出,惟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此部分車資亦應計入薛展庭之犯罪所得,又薛展庭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尚應扣除分給被告周延隆之1,000 元酬勞,是薛展庭本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780 元(計算式:1,480元+300元-1,000元=780元)。又共同被告趙子君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應可分得1,040元【計算式:(3公克+3公克+3公克+3公克+3公克+5公克+3公克+3公克)X 40元=1,040元】,惟共同被告趙子君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尚應扣除分給被告周延隆之1,000 元酬勞,是共同被告趙子君本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0元(計算式:1,040元-1,000元=40元)。

(四)被告周延隆之犯罪所得,係自被告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及共同被告趙子君處,各取得1,000 元,是周延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係4,000元(計算式:1,000元X4=4,000元)。

(五)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總計係2萬1,500元【計算式: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2,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2,500元+1,800元=2萬1,500元】,又前揭販毒所得,經分別扣除被告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及共同被告趙子君所實際分得之部分後,其餘款項應均係被告葉佳達之犯罪所得。又葉佳達縱需負擔購買愷他命之成本,惟此部分仍應計入被告葉佳達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是被告葉佳達本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6,200元(計算式:2萬1,500元-4,000元-40元-780元-480元=1萬6,2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就本件犯行,各有犯罪所得1萬6,200元、4,000元、480元、780元,且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各係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均係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延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36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尹翔(原名:蔡文軒)聯絡,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以2,500 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公克與蔡尹翔。因認被告周延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延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延隆之供述、證人蔡尹翔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周延隆固坦承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 月7 日晚間8 時36分許與蔡尹翔聯絡,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與蔡尹翔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蔡尹翔和我聯絡,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取得愷他命,我在酒店工作,所以有認識小蜜蜂,就幫忙蔡尹翔聯絡小蜜蜂取得愷他命,但並不是我賣給蔡尹翔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尹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和被告周延隆是大學同學,我們在聊天的時候,他說有辦法取得愷他命,我在105年1 月7 日下午打電話給他,想問他如果1 次買10公克會不會比較便宜,或是能否只買1 公克,但他說問的結果是不行,後來我們約在麥當勞,我先到了,我就問他是不是去幫我拿愷他命,我會這樣問是因為他有管道可以拿到,所以他遲到時,我才問他是不是先去拿愷他命,後來我們確實有在麥當勞見面,他有拿3 公克愷他命給我,跟我收2,500 元,當時他還有1 個朋友在旁邊等他等語(見偵卷三第46至51頁、第66至67頁)。惟證人蔡尹翔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和周延隆是大學同學,他曾經聊到有管道問得到毒品,我是請周延隆幫我找愷他命,他有說幫我問問看,他只有幫我聯絡,我們是約在麥當勞,當時我先到了,所以我打電話給他,後來他有來到麥當勞,且還有1 位我不認識的男子,是由那名男子交付毒品給我,我也將錢交給那名男子,偵查時我也有說過周延隆有1 個朋友在旁邊,但因為我都是和周延隆聯絡,所以偵查時我沒說是那名男子和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反面至第230 頁)。經核證人蔡尹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找周延隆代為尋找並購買愷他命之證述雖前後一致,惟就其與周延隆在麥當勞碰面後,究竟是周延隆還是前揭另1 名不詳男子和其進行交易乙節,則前後所述不一,然證人蔡尹翔與周延隆既係大學同學而有交誼,若確實係該名男子與其完成交易,何以在警詢及偵查時,其均供稱係周延隆交付毒品和收錢,而該名男子僅是在旁邊等周延隆?且周延隆亦曾供稱:蔡尹翔是我的同學,他要我幫他找愷他命,我有跟酒店的小蜜蜂拿,因為小蜜蜂不接不熟的人,我才先付錢拿貨,再由我交給蔡尹翔,並向蔡尹翔收錢等語(見聲羈卷第10至12頁,偵卷三第206 至208 頁,偵聲卷第5 至7 頁),核與證人蔡尹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部分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蔡尹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前揭另1 名不詳男子與其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應屬迴護周延隆之詞,固不足採信。

二、惟觀之證人蔡尹翔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延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8 時36分至10時30分許之通話內容,蔡尹翔確實於通話中要求周延隆代為詢問1 次購買10公克愷他命是否比較便宜、能否只買1 公克;而周延隆則有要蔡尹翔自己去聯絡交易地點;在蔡尹翔表示周延隆提供之電話關機後,周延隆亦表示再幫忙蔡尹翔詢問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是周延隆供稱及證人蔡尹翔證稱當時係由蔡尹翔找周延隆代為尋找並購買愷他命等情,經核與前揭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蔡尹翔於105 年1 月4 日係欲請周延隆代為尋找購買愷他命之管道,而此係因蔡尹翔無法自行聯絡上販毒者,周延隆方代蔡尹翔購買愷他命並墊付價錢,而周延隆會有交付愷他命予蔡尹翔及向其收取款項之舉,全係因蔡尹翔請託代購毒品所致,故周延隆應係基於毒品施用者蔡尹翔之請託,始生幫忙購買並交付毒品之意,則周延隆就此部分所為,應只是幫助他人即蔡尹翔施用愷他命而已。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將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予以立法論罪,則周延隆雖幫助他人即蔡尹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施用者即蔡尹翔已無論罪餘地,基於從屬性原則,周延隆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言。

伍、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周延隆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蔡尹翔之犯行,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周延隆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周延隆之認定,而認本件周延隆就此部分被訴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周延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應為周延隆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檢察官雖認周延隆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周延隆僅係幫助他人即蔡尹翔施用愷他命,已詳如前述,公訴檢察官就所指周延隆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亦未有其他舉證,是亦難認周延隆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過程            │買家  │交易內容│罪名與宣告刑            │
├──┼───────┼──────────┼───┼────┼────────────┤
│一  │104年12月8日晚│趙國駿與蔡志廷聯絡,│蔡志廷│3公克、 │葉佳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間9時40分許, │由趙國駿出面交易。  │      │1,8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在臺北市中山區│                    │      │之愷他命│年捌月。                │
│    │建國高架橋下與│                    │      │        │周延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民權東路口之停│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車場          │                    │      │        │年拾月。                │
│    │              │                    │      │        │趙國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      │        │薛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        │月。                    │
├──┼───────┼──────────┼───┼────┼────────────┤
│二  │104年12月12日 │周哲宏與周延隆聯絡取│周哲宏│3公克、 │葉佳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晚間11時許,在│得葉佳達電話,周哲宏│      │1,8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臺北市中山區南│與葉佳達聯絡,葉佳達│      │之愷他命│年玖月。                │
│    │京東路2段某公 │聯絡趙子君,由趙國駿│      │(起訴書│周延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園            │出面交易。          │      │附表誤載│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為1,500 │年拾壹月。              │
│    │              │                    │      │元)    │趙國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      │        │薛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        │月。                    │
├──┼───────┼──────────┼───┼────┼────────────┤
│三  │104年12月15日 │潘映旋聯絡不上趙子君│潘映璇│3公克、 │葉佳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下午6時23分許 │,改與趙國駿聯絡,由│      │1,8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在臺北市內湖│趙國駿出面交易。    │      │之愷他命│年捌月。                │
│    │區文德路某全家│                    │      │        │周延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便利商店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拾月。                │
│    │              │                    │      │        │趙國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      │        │薛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        │月。                    │
├──┼───────┼──────────┼───┼────┼────────────┤
│四  │104年12月16日 │潘映璇與趙國駿聯絡,│潘映璇│3公克、 │葉佳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晚間7時38分許 │由趙子君接聽電話並出│      │1,8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在臺北市內湖│面交易。            │      │之愷他命│年捌月。                │
│    │區陽光街某處  │                    │      │        │周延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拾月。                │
│    │              │                    │      │        │趙國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      │        │薛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        │月。                    │
├──┼───────┼──────────┼───┼────┼────────────┤
│五  │104年12月17日 │蔡志廷與趙國駿聯絡,│蔡志廷│3公克、 │葉佳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晚間8時39分許 │由薛展庭出面交易。  │      │1,8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在臺北市中山│                    │      │之愷他命│年捌月。                │
│    │區民族東路436 │                    │      │        │周延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號雅莊汽車旅館│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旁的輪胎店    │                    │      │        │年拾月。                │
│    │              │                    │      │        │趙國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      │        │薛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六  │104年12月18日 │詹駿榮與趙國駿及薛展│詹駿榮│5公克、 │葉佳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晚間8時11分許 │庭聯絡,由薛展庭出面│      │2,8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在臺北市中山│交易。              │      │之愷他命│年拾月。                │
│    │區長春路88號群│                    │      │(起訴書│周延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星會餐廳前    │                    │      │附表誤載│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為10公克│年。                    │
│    │              │                    │      │5,000元 │趙國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    │              │                    │      │        │薛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毒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
│七  │104年12月18日 │潘映璇先與趙子君、薛│潘映璇│3公克、 │葉佳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晚間9時5分許,│展庭聯絡,後由趙國駿│      │1,8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在新北市三重區│與潘映璇聯絡,並由趙│      │之愷他命│年捌月。                │
│    │正義北路與重陽│國駿出面交易。      │      │        │周延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路口之仁愛眼鏡│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行            │                    │      │        │年拾月。                │
│    │              │                    │      │        │趙國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      │        │薛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八  │104年12月19日 │趙國駿與蔡志廷聯絡,│蔡志廷│3公克、 │葉佳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晚間7時28分許 │由趙國駿出面交易。  │      │1,8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在臺北市中山│                    │      │之愷他命│年捌月。                │
│    │區建國北路3段8│                    │      │        │周延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巷8號聖海宮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拾月。                │
│    │              │                    │      │        │趙國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      │        │薛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        │月。                    │
├──┼───────┼──────────┼───┼────┼────────────┤
│九  │105年1月2日下 │潘映璇與薛展庭聯絡,│潘映璇│3公克、 │葉佳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午2時13分許, │由薛展庭出面交易。  │      │1,8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在臺北市內湖區│                    │      │之愷他命│年捌月。                │
│    │康樂街某便利商│                    │      │        │周延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店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
│    │              │                    │      │        │趙國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    │              │                    │      │        │薛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十  │105年1月3日凌 │詹駿榮與趙國駿聯絡,│詹駿榮│5公克、 │葉佳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晨0時50分後某 │由趙國駿出面交易。  │      │2,5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在新北市土│                    │      │之愷他命│年拾月。                │
│    │城區中華路2段 │                    │      │        │周延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194號汽車旅館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趙國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    │              │                    │      │        │薛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十一│105年2月14日凌│蔡志廷與趙國駿聯絡,│蔡志廷│3公克、 │葉佳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晨0時49分許, │由趙國駿出面交易。  │      │1,800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在臺北市中山區│                    │      │之愷他命│年捌月。                │
│    │建國高架橋下與│                    │      │        │周延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民權東路口之停│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車場          │                    │      │        │。                      │
│    │              │                    │      │        │趙國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      │        │薛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壹月。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一  │電子產品iphone行動電話(含  │1支 │葉佳達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二  │電子產品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 │周延隆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三  │電子產品ASUS行動電話(含     │1支 │趙國駿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四  │電子產品S0NY行動電話(含    │1支 │薛展庭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五  │分裝袋                      │1批 │薛展庭  │
├──┼──────────────┼──┼────┤
│六  │電子磅秤                    │1台 │薛展庭  │
└──┴──────────────┴──┴────┘
附表三:
┌──┬────┬───────────────┐
│編號│所得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
│一  │葉佳達  │1萬6,200元                    │
├──┼────┼───────────────┤
│二  │周延隆  │4,000元                       │
├──┼────┼───────────────┤
│三  │趙國駿  │480元                         │
├──┼────┼───────────────┤
│四  │薛展庭  │780元                         │
├──┴────┴───────────────┤
│註: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2萬1,460元,另│
│就共同被告趙子君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元部分,因│
│共同被告趙子君由本院通緝中,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
│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