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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雯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雯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塑膠分裝鏟壹支、分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雯霞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至第3行之「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應刪除、第3行、第6行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本院105 聲搜字00068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2之1 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民國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5 月1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施用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行為互異,犯罪方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所載(見105 毒偵2371卷第10頁背面、第1 頁),可知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品,於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於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從重論以轉讓禁藥罪。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罪刑處罰明文,然查,「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其與「毒品」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是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學、科學上使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其理於本案之適用上應無不同,則行為人如查無係供醫學或科學上使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自應回歸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應對被告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要無法條競合論以藥事法之罪之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給」之成年男子以約2,000 元所購得等語(見105 偵12966 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又於偵訊中供稱: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牙」(稱警詢筆錄誤植為「阿給」之人),以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買得半兩至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1頁)。被告既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僅屬毒品買賣下游之買方,且毒品購買者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且衡諸被告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復無專業之醫學背景,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自無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未經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等情,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被告知悉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將毒品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並有礙司法機關對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民健康之作為,對社會治安有高度危害,實非可取,實有不該,然其非大量、多次、多人為之,轉讓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並供1次施用,又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及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扣案已使用過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2之1頁)可佐,且該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背面),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殘渣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塑膠分裝鏟1支、安非他命分裝袋28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
                                   105年度偵字第12966號
    被      告  孫雯霞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雯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銜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
    8月26日釋放出所,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銜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402、403、404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5953、66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次有期徒刑
    5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3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所裁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
    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孫雯霞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至5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永安街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廖仁毅」(綽號「阿牙」,另
    案偵辦)住處,以每半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購買安非他命後,即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11日下午3、4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內,將上開在新北
    市新店區購得並持有之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執行
    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1袋、吸食器1組、玻
    璃球3個、塑膠分裝鏟1支、安非他命分裝袋28個等物,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孫雯霞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某處
    ,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綽號「阿雄」之張勝雄(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供其施用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孫雯霞於警詢及│1.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牙」之│
│    │偵查中之供述      │  廖仁毅;其於105年3月至5月 │
│    │                  │  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廖仁│
│    │                  │  毅聯繫後,在位於新北市新店│
│    │                  │  區永安街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之│
│    │                  │  廖仁毅住處,每次以5,000元 │
│    │                  │  至1萬元不等價格,向廖仁毅 │
│    │                  │  購買安非他命約半兩或1兩之 │
│    │                  │  事實。                    │
│    │                  │2.坦承於105年5月11日下午3、4│
│    │                  │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
│    │                  │  103號1樓住處內,以置入玻璃│
│    │                  │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    │                  │  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坦承於105年5月11日下午5、6│
│    │                  │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
│    │                  │  103號1樓住處之扣案安非他命│
│    │                  │  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塑│
│    │                  │  膠分裝鏟、分裝袋等物品,係│
│    │                  │  其所有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105年5月26日出具之│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0693│                            │
│    │84號)及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
│    │液檢體編號:069384│                            │
│    │號)各1紙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    │1袋、吸食器1組、玻│他命之事實。                │
│    │璃球3個、塑膠分裝 │                            │
│    │鏟1支、安非他命分 │                            │
│    │裝袋28個          │                            │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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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孫雯霞於警詢及│1.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偵查中之供述      │  電話之事實。              │
│    │                  │2.綽號「阿雄」之張勝雄持用門│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
│    │                  │  實。                      │
│    │                  │3.其於104年3月14日上午10、11│
│    │                  │  時許,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繫張│
│    │                  │  勝雄時,請張勝雄前來找其,│
│    │                  │  當時其有請張勝雄施用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2   │被告孫雯霞所持用門│佐證被告孫雯霞所持用門號0903│
│    │號0000000000號電話│366445號電話,與張勝雄所持用│
│    │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
│    │                  │年3月14日上午11、12時許有聯 │
│    │                  │繫,其後並有見面。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前科及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塑膠
    分裝鏟1支、安非他命分裝袋28個等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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