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采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2號、第14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采霏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采霏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背包客棧」網站上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從事自助旅遊,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原報名參加,然於出發之前因未認同莊采霏之行事作風,最終未與莊采霏同行。詎莊采霏因而心生不滿,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UDN部落格、天空部落、痞客邦、背包客棧等網站,接續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及照片,且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看見上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名譽之事,貶損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損害渠等之利益。嗣趙長永、何湘萍於104年12月12日,徐冠蕙於105年10月間,畢信隆於105年4月6日分別經友人告知後,上網搜尋發現上開文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長永、何湘萍、畢信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徐冠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月至9月13日一手規劃自助旅行團,被趙長永侵占,最後他們自己去,伊則是自己一個人去,伊的命差點被趙長永搞完了,差點喪命法國;「假自助真詐欺」是指詐欺本人的法國、瑞士旅行團10個月勞務成果及無形財產,這些自助旅行的作業是哪裡來的,本來是免費送給他們,但是他們這樣還不知足,還要用搶的佔為己有;伊於102年1月間在「背包客棧」網站上開版貼文應徵團員旅伴,設定要認同團主理念,所有團務要如何進行,以及行前工作要如何分配,之後有人在伊的活動板報名,徐冠蕙是2月份報名,何湘萍、趙長永是4月份報名,畢信隆是8月28日晚間10點多報名,第一階段籌備階段,時間是1月至4月,伊要找室友和車手,總共報名人數超過100位,經伊審核之後允進20位,第1次行程會議是6月29日在美麗信花園酒店,趙長永、徐冠蕙及何湘萍都有參加,當天決定如何分組、分車及26天行程路線說明,訂房是非車手團員的工作,包括徐冠蕙,訂車是9位車手的工作,包括趙長永、何湘萍,工作內容一直拖到9月13日,沒有一位獨立無償完成自身份內行前工作,例如訂房都是伊1個人訂,徐冠蕙於6月29日努力推銷她有便宜的房價,事後證明徐冠蕙找的沒有一間比伊的價位低,後來第2車的6位團員包含徐冠蕙、何湘萍等人退出,就沒有人去做行前工作,她們是挖牆角,不用自己開版找旅伴,由伊找好現成的團員、車手;在行前作業他們假裝完全認同伊主辦,8月下旬行前工作一做完,趙長永、何湘萍、徐冠蕙、畢信隆等13人在出發前開始侵略破壞,第一,畢信隆侵占伊的訂房,他去住伊訂的房間;第二,徐冠蕙說她沒辦法帶歐洲團,因為她英文不好,但帶歐洲團是她的夢想,所以侵占伊的團就可以做團長,實現帶歐洲團的願望;第三,何湘萍要侵占伊主事者的位置;第四,趙長永是問題團員,伊請他轉到青旅分團,但他不肯,硬賴著不走;第五,他們於9月12日由徐冠蕙寫電子郵件通知全團的人,去法國、瑞士偷溜進去飯店的房間,伊一看到馬上回覆任何違法的行為不能在選項裡面,畢信隆的房間沒辦法也要想辦法;第六,9月13日大家意見彙整表,活動板表面上叫伊自己一個人出發,實際上就是叫伊不要去了,伊想盡辦法重新想要找齊至少1車的團員,他們擔心伊真的找到團員,怕伊出發就無法侵占伊的旅行團,就由畢信隆於9月17日公開以謊言散布不實的污衊詆毀,唯一真實的惡意要讓所有人認為這個夏川彩主辦就是禍害他人的騙子,9月18、19日他們13人輪番上場,寫了更多誹謗伊的文章,出發前1週伊為了重新找人已經很痛苦,還要找證據回應他們那些誹謗,直到9月28日出發,伊10幾天沒睡覺,也完全沒有進食,就算睡著也是惡夢、尖叫醒來,伊與先生只好分房睡,伊人到瑞士飯店,櫃檯小姐說沒有伊的訂房,那13人竟然暗地取消伊的房間,害伊流落街頭。因為這件事情,伊受到很大的傷害,還要被他們這樣誣告;檢察官起訴時沒有調查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即伊在網站上貼文不具違法性,且伊的言論屬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對伊為有利之判斷;伊公開告訴人等人名字,是告訴人等人於102年9月18日、19日在該團的活動版網頁上公開,趙長永的名字、電話、電子郵件帳號,都是趙長永自己貼在伊的日本團、法國瑞士團,這些都是當事人自行公開在網路上的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2年間,在網路上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從事自助旅遊,告訴人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原報名參加,但最終未與被告同行,其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UDN部落格、天空部落、痞客邦、背包客棧等網站,分別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及照片,且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看見上述文章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卷三第24至25頁、第2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下稱他3546卷》第3至6頁、第76至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7號卷《下稱他897卷》第25頁、第29至3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下稱他3906卷》第3頁、第6至7頁、第13至14頁、第34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
1.證人即告訴人趙長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背包客棧網站招人去瑞士、法國旅遊,第1次見面是6月,第2次見面是9月,第1次去約有20幾個人大家認識,第2次見面是9月要結帳,9月8日或9日去北海岸1日遊,共12、13人出遊,回來之後大家對被告的為人處事有所了解,被告為了排擠伊,臨時拉畢信隆進來,但旅館都已經訂好了,沒有畢信隆的床位,所以伊等告訴畢信隆準備睡地板,畢信隆知道這種情況後在背包客棧發文,說他準備在街上當遊民,被告就說要告畢信隆,這是還沒有出發前的事情,後來畢信隆還是有跟伊等一起去瑞士,但是大家都不願意跟被告在一起,在出發前已經跟被告講好,伊等如期搭飛機到瑞士、法國,這次自助旅遊事前已經個性不合,大家都對被告的為人處事不能接受,所以沒有跟被告同一車,到法國之後伊等走自己的,被告走她的,各走各的,伊等不知道被告的行程是什麼,中途只有在旅館碰到被告1次,回來之後伊沒有跟被告發生爭執,也沒有跟被告碰面,被告說她花很多時間籌劃這個旅程,後來伊等沒有跟她一起,就說伊等詐欺她,騙她;在旅程中伊沒有偷飯店的東西,沒有侵占金錢也沒有欠債不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何湘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招募之自助旅行團的團前會,但是後來沒有跟被告一起旅行,在行前有2次見面,這2次見面後伊覺得不適宜走這個旅行團,所以就沒有一起走;第1次行前會沒有什麼事情,第二次行前會被告要踢出1位團員,並增加1位新的團員,被踢出團的就是趙長永,伊等覺得不妥,被告就大發脾氣說不尊重她,後來隔天去北海岸,被告來了表示不拆團,大家很高興去北海岸試車,當天聚餐、加油的費用,被告對這些錢都有意見,就在背包客棧反應,所以伊等10幾個人當下就決定不要跟被告一起走,並在背包客棧網站上跟被告說;伊沒有詐欺被告,也沒有竊取、侵占被告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徐冠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2年間參加被告網路上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之旅遊,但後來伊發現與被告志趣不相符合,所以沒有與被告同行,趙長永、何湘萍、畢信隆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那時伊等有一起出發,但是都是各走各的;伊沒有如網路文章寫的詐騙、假自助真詐欺、竊盜、謀財害命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畢信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招攬法國、瑞士的旅行團,伊有回覆被告的邀約,後來因為被告回覆不願意幫伊訂房,伊等就各自走,伊請徐冠蕙處理訂房的問題,被告將伊的名字、照片、背包客棧的帳號,公開描述伊有偷竊、慣犯、強盜等侮辱性的字眼,伊認為不是事實,也沒有假自助、真詐欺,行前作業伊跟後來同行的夥伴協調,自己自助31天,義大利進、義大利出,沒有跟被告一起同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及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其等均原先參加被告所招募之瑞士、法國自助旅行團,但於出發之前或因個性、志趣不合,或對被告之為人處事無法接受,故最終未與被告同行,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假自助真詐欺」是指詐欺伊的法國、瑞士旅行團10個月勞務成果及無形財產,這些自助旅行的作業是哪裡來的,本來是免費送給他們,但是他們這樣還不知足,還要用搶的佔為己有,9月13日大家意見彙整,活動板表面上叫伊自己一個人出發,實際上就是叫伊不要去了,伊想盡辦法重新想要找齊至少1車的團員,他們擔心伊真的找到團員,怕伊出發就無法侵占伊的旅行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第118頁),足徵被告係不滿告訴人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報名參加其所規劃之瑞士、法國自助旅行團後,卻於出發前卻表示不願同行,致使其必須臨時找尋其他團員,因而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其次,縱使告訴人等人報名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法國、瑞士自助旅行團,之後不願與被告同行而自行出遊,亦難以構成刑法之詐欺或竊盜罪嫌。而被告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除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外,且使用「詐騙集團侵害」、「詐欺騙子」、「涉嫌犯詐欺」、「假自助真詐欺」、「謀財害命」、「慣竊」、「竊盜」等文字使他人閱覽,確已足使不明瞭完整事實經過之一般不知情、不清楚事實全貌之第三人,產生文章中所指述之告訴人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係涉嫌詐欺、竊盜之認知,而附表編號2、3、4、6、8所示之文章中更張貼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之臉部照片,已足使原來已經認識告訴人等人之對象者,對於其等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要屬無疑。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文章及照片,其內容既包括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之真實姓名及臉部照片,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其等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係因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參加其所招募之法國、瑞士自助旅行團而結識,且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是被告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情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將原「為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規定,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則其使用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之真實姓名及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參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參加其所招募法國、瑞士自助旅行團後所產生之糾紛,而張貼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文章及照片,執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張貼如附表2、3、8所示之文章,其中包含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之真實姓名及臉部照片,並指摘其等涉嫌詐欺,自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其動機不外乎出於私怨,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其主觀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文章及照片,係將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之真實姓名及臉部照片置於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該網頁內,顯係出於刻意所為,是瀏覽前揭網頁內容之不特定人均得因此窺知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前揭個人資料及被告指摘之內容,其等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顯然已受有不法侵害,此顯係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是被告僅為發洩對於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退出其招募之法國、瑞士自助旅行團不滿情緒,即任意、擅自揭露前揭個人資料,其有損害其等之利益或法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告訴人等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本案又係因告訴人等人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法國、瑞士自助旅行團而衍生之糾紛,顯然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觀諸被告所張貼文章之內容,漫指告訴人等人詐欺、竊盜等語,且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等人有涉犯刑法詐欺、竊盜罪之嫌疑,更難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難辭誹謗罪責。
2.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本件被告上開指涉告訴人等人詐欺、竊盜之事,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無論本件言詞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意見評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3.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等人已在網路上公開其真實姓名,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文章,內容除包括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之真實姓名外,亦有其臉部照片等情,有前開網路列印資料可憑,又證人即告訴人畢信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告知,在網路上看到被告部落格、背包客棧的貼圖及文字的描述才知道,所以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趙長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2月12日經伊的朋友告知有人說伊等詐欺,伊使用Google搜尋,輸入伊的名字,就出現關於被告張貼毀謗伊的文章;伊在網路上都是使用匿名,且未將個人照片公開於網路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何湘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2月才知道被告在網路上罵伊,是業主的投標小姐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可知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均經友人告知後,始知悉被告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一事,足認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文章及照片,並未經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同意。是縱使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曾在網路上公開其真實姓名,然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將其等之真實姓名連同臉部照片之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上,自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之免責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3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由原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經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另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相關部分,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3、8所示文章,擅自揭露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之真實姓名及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與告訴人畢信隆、趙長永、何湘萍有關之前揭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僅逾越其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已足生損害於其等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且被告在主觀上亦有損害其等之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成立犯罪,而前揭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高,是經比較該條之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其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另張貼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文章,均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對被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條文之告知,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相同手法張貼如附表編號1、3、7、10、11所示文章誹謗告訴人趙長永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相同手法張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文章誹謗告訴人畢信隆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亦為接續犯,另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章,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趙長永、畢信隆,張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章,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及照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7、10、11所示文章,應論以一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4、5、6、8、9、12、13所示文章係犯加重誹謗罪,張貼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文章及照片則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前開部分與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7、10、11所示文章所犯之罪間,具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具有接續、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等人報名參加其所招募之瑞士、法國自助旅行團,之後不願與其同行,遂心生不滿而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貶損告訴人等人之名譽,並在網頁中張貼告訴人趙長永、畢信隆、何湘萍之真實姓名及臉部照片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之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見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論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章發表時間│文章出處 │文章內容 │照片 │告訴人 │ ├──┼──────┼──────┼───────────┼─────┼─────┤ │ 1 │103年2月3日 │UDN部落格 │小心遭以下詐騙集團侵害│ │趙長永 │ │ │凌晨0時55分 │(他3546卷第│:何湘萍Ho Daisy/呂欣 │ │ │ │ │ │5頁) │穎Mini Lu/徐冠蕙maryhs│ │ │ │ │ │ │u/蔡惠雯ulatsai/趙長永│ │ │ │ │ │ │p2cha o/莊淑娟/ │ │ │ ├──┼──────┼──────┼───────────┼─────┼─────┤ │ 2 │104年1月4日 │痞客邦 │找旅伴小心,別碰到TTTV│畢信隆照片│畢信隆 │ │ │ │(他3906卷第│155又名畢信隆的詐欺騙 │5張 │ │ │ │ │34至36頁) │子 │ │ │ ├──┼──────┼──────┼───────────┼─────┼─────┤ │ 3 │104年1月31日│天空部落 │找旅伴小心,別遭名叫趙│趙長永照片│趙長永 │ │ │凌晨3時32分 │(他3546卷第│長永(暱稱p2chao)的涉│4張 │ │ │ │ │6頁) │嫌犯詐欺 │ │ │ ├──┼──────┼──────┼───────────┼─────┼─────┤ │ 4 │104年2月2日 │痞客邦 │找旅伴,遭名叫徐冠蕙的│徐冠蕙照片│徐冠蕙(違│ │ │ │(他897卷第 │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 │5張 │反個人資料│ │ │ │25頁) │我遭此名叫徐冠蕙的涉嫌│ │保護法部分│ │ │ │ │犯假自助真詐欺 │ │於偵查中已│ │ │ │ │ │ │撤回告訴)│ ├──┼──────┼──────┼───────────┼─────┼─────┤ │ 5 │104年2月2日 │痞客邦 │找旅伴小心,別遭名叫何│ │何湘萍 │ │ │ │(他3906卷第│湘萍(暱稱hoping又名 │ │ │ │ │ │6至7頁) │Daisy Ho)的涉嫌犯詐騙│ │ │ ├──┼──────┼──────┼───────────┼─────┼─────┤ │ 6 │104年2月5日 │痞客邦 │遭呂欣穎,徐冠蕙,莊淑│徐冠蕙與他│徐冠蕙(違│ │ │ │(他897卷第 │娟,蔡惠雯,畢信隆,梁│人合照5張 │反個人資料│ │ │ │30至32頁) │足惠等人謀財害命 │ │保護法部分│ │ │ │ │ │ │於偵查中已│ │ │ │ │ │ │撤回告訴)│ ├──┼──────┼──────┼───────────┼─────┼─────┤ │ 7 │104年2月7日 │UDN部落格 │小心別再遭此名叫趙長永│ │趙長永 │ │ │晚間7時4分 │(他3546卷第│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 │ │ │ │ │ │3頁) │ │ │ │ ├──┼──────┼──────┼───────────┼─────┼─────┤ │ 8 │104年2月7日 │UDN部落格 │小心別再遭此名叫何湘萍│何湘萍照片│何湘萍 │ │ │晚間11時12分│(他3906卷第│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 │9張 │ │ │ │ │13至14頁) │ │ │ │ ├──┼──────┼──────┼───────────┼─────┼─────┤ │ 9 │104年2月7日 │UDN部落格 │小心別再遭此名叫徐冠蕙│ │徐冠蕙 │ │ │ │(他897卷第 │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 │ │ │ │ │ │20頁) │ │ │ │ ├──┼──────┼──────┼───────────┼─────┼─────┤ │ 10 │104年3月24日│背包客棧 │找旅伴千萬小心,別碰上│ │趙長永 │ │ │下午4時25分 │(他3546卷第│此名叫畢信隆的詐欺騙子│ │畢信隆 │ │ │ │76至79頁) │、參照看這個畢信隆此次│ │ │ │ │ │ │一碰見其慣竊同行,徐冠│ │ │ │ │ │ │蕙,呂欣穎,何湘萍,趙│ │ │ │ │ │ │長永等人,立刻一拍即合│ │ │ │ │ │ │…一路偷錢偷飯店,洗劫│ │ │ │ │ │ │別人等同九個月收入財產│ │ │ │ │ │ │積蓄,再加上侵占金錢,│ │ │ │ │ │ │欠債不還的無惡不作。其│ │ │ │ │ │ │詐騙別人功力真是與日俱│ │ │ │ │ │ │增 │ │ │ ├──┼──────┼──────┼───────────┼─────┼─────┤ │ 11 │104年6月16日│UDN部落格 │小心遭竊盜侵害:徐冠蕙│ │趙長永 │ │ │凌晨1時38分 │(他3546卷第│,呂欣穎,何湘萍,畢信│ │徐冠蕙 │ │ │ │4頁) │隆TTTV155,趙長永p2cha│ │何湘萍 │ │ │ │ │o,蔡惠雯ulatsai、梁足│ │畢信隆 │ │ │ │ │惠、張嘉讌、鄭滄德 │ │ │ ├──┼──────┼──────┼───────────┼─────┼─────┤ │ 12 │104年6月16日│痞客邦 │小心以下竊盜詐騙危險人│ │徐冠蕙 │ │ │ │(他3906卷第│物:徐冠蕙,呂欣穎,何│ │何湘萍 │ │ │ │3頁) │湘萍,畢信隆、對照我遭│ │畢信隆 │ │ │ │ │受以下13人詐騙集團連串│ │ │ │ │ │ │侵害--徐冠蕙/maryhsu、│ │ │ │ │ │ │呂欣穎/Mini Lu、何湘萍│ │ │ │ │ │ │/hoping,畢信隆/tttv15│ │ │ │ │ │ │5、趙長永/p2chao │ │ │ ├──┼──────┼──────┼───────────┼─────┼─────┤ │ 13 │104年10月28 │痞客邦 │我在背包客棧遭這13詐騙│ │徐冠蕙 │ │ │日5時54分 │(他897卷第 │犯侵害:徐冠蕙/maryhsu│ │ │ │ │ │29頁) │ │ │ │ └──┴──────┴──────┴───────────┴─────┴─────┘